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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博謙

曾奕維

孔德浩

張柏汶

林延亭

張閎凱

陳增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博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奕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孔德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柏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延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閎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增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之鐵棒貳支、辣椒水壹瓶、鋁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謙、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及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⒉查本案係被告林博謙邀集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由林博謙及不詳男子,撬開告訴人陳在龍住家鐵捲門後闖入,並持鐵棍敲擊鋁門及鋁門窗,被告曾奕維、孔德浩、林延亭分別手持鋁棒、鐵棍等兇器與被告張柏汶、張閎凱、陳增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圍觀及叫囂等情,業據被告等7人於本院自承,是被告林博謙因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而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間,與其餘被告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及在場圍觀及叫囂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博謙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從一重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孔德浩、張柏汶前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分別於108年9月5日、同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孔德浩、張柏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孔德浩、張柏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2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林博謙與告訴人陳在龍友人間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也造成告訴人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身心恐懼及財物損失,惟幸並無任何人受傷,足證被告7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博謙因與告訴人陳在龍友人鄧立元債務問題而有口角糾紛,竟糾集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持鋁棒、鐵棍、辣椒水等兇器前往告訴人陳在龍住家前馬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嗣撬開該住家鐵捲門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砸損上址鐵捲門及鋁門玻璃或圍觀在場叫囂助勢,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且致告訴人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心生畏懼,犯罪動機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氣氛,殊值非難,念其等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也未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7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兼衡其等品行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3人就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林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裡有父母、祖母、叔叔及弟弟,於工廠上班約5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曾奕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及弟弟,於工廠上班約5年,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孔德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哥哥及姊姊,目前無業;被告張柏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哥哥及弟弟,已擔任工人2年,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被告林延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祖母、父母、哥哥及妹妹,目前待業中;被告張閎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及姊姊,目前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增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弟弟及妹妹,擔任配電員約5年,月收入約4萬5千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奕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現在亦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曾奕維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棒2支、辣椒水1瓶為被告林博謙所有、鋁棒1支為被告曾奕維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上開被告自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係被告林博謙於告訴人陳在龍住家拾取而非屬被告林博謙所有,且該熱熔膠條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有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林博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奕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德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柏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延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閎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增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柏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林博謙與陳在龍因債務問題發生糾
    紛,林博謙對陳在龍心生不滿,查悉陳在龍居住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0號(下稱系爭住宅),遂於111年3月26日20
    時許,由林博謙邀集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
    閎凱、陳增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奕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閎凱、陳增育
    ;孔德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博謙、
    張柏汶、林延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
    駛車號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牌號碼不詳之普
    通重型機車各1台,於同日21時許,林博謙等人在新竹縣新
    埔鎮某財神廟會合後,一同駕車前往系爭住宅。嗣於同日23
    時許,一行人抵達後,林博謙、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
    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陸續下車,見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為躲避林博
    謙等人而開始關閉系爭住宅鐵捲門,由林博謙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撬開系爭住宅鐵捲門並闖入系爭
    住宅玄關,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見狀逃往至系爭住宅2
    樓躲藏,林博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遂持
    鐵棍敲擊系爭住宅鋁門,致系爭住宅鐵捲門軌道、鋁門窗、
    鋁門玻璃等處變形破裂,致生損害於陳在龍,而曾奕維(手
    持鋁棒)、孔德浩(手持鐵棍)、張柏汶、林延亭(手持塑膠棒
    )、張閎凱、陳增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則在系爭住宅外來回走動圍觀及叫囂,要求陳在龍等人
    出面,致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及身體安全,隨後林博謙、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林
    延亭、張閎凱、陳增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因無法與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見面即駕車離去
    。嗣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在龍、廖偉甫、陳榮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博謙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侵入住居、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相同情況可以報警,並不會感到恐懼等語。 ㈡ 被告曾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奕維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等語。 ㈢ 被告孔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孔德浩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等語。 ㈣ 被告張柏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汶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等語。 ㈤ 被告林延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延亭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等語。 ㈥ 被告張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閎凱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等語。 ㈦ 被告陳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增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居、毀損、恐嚇等語。 ㈧ 告訴人陳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在龍遭被告7人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侵入住居、毀損、恐嚇之事實。 ㈨ 告訴人廖偉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偉甫遭被告7人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恐嚇之事實。 ㈩ 告訴人陳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榮駿遭被告7人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恐嚇之事實。  手機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1.證明被告7人攜帶兇器之事實。 2.證明系爭住宅遭毀損之事實。 3.證明111年3月26日23時許,被告7人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聚集在住爭住宅前,有人入宅破壞財物、有人在住宅外叫囂圍觀、有人在住宅外手持兇器圍觀之事實。   被告孔德浩、張柏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孔德浩、張柏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曾奕維
    、孔德浩、張柏汶、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所為,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博謙及被告曾奕維、孔德浩、張柏汶、
    林延亭、張閎凱、陳增育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孔德
    浩、張柏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棍2
    支、熱熔膠條1支、辣椒水1瓶,為被告林博謙所有;鋁棒1
    支,為被告曾奕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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