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育偉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等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經本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業務之陳庭翊透過不知情之吳家樂輾轉得知友人即綽號「黑輪」之徐浩倫(已更名張志宸,以下仍稱徐浩倫)之父甲○○(已更名為張文德,以下仍稱甲○○)亦有從事兩岸換匯業務,即由陳庭翊佯以欲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現金約50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為由,與甲○○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見面;曾禹勝、乙○○2人於108年12月4日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即先行離去,曾禹勝於接王彥程、陳庭翊上車後,3人於同日15時10分許,先至新竹市經國路與愛文街口之加油站加油,後即在不詳地點先讓王彥程下車,推由王彥程至新竹市愛家農場(前名為「綠境」)停車場附近與乙○○會合,並一同埋伏等候;嗣曾禹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翊至上開與甲○○約定之便利商店等待,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進入該車後座,曾禹勝即駕駛該車搭載甲○○、陳庭翊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駛約5分鐘後,陳庭翊謊稱內急,曾禹勝即藉此將該車停放在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此際已埋伏在該處路旁之乙○○、王彥程2人見狀即分別自該車右、左後車門上車,將甲○○包夾於後座中間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由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毆打甲○○,王彥程則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甲○○,乙○○、陳庭翊、王彥程並向甲○○脅迫稱:要配合一點、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等語,曾禹勝則同時駕車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竹區段來回行駛,過程中甲○○因遭受乙○○、陳庭翊、王彥程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已遭其等控制於行駛中之車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依陳庭翊指示,去電要求協助其在大陸地區處理地下匯兌之不詳友人,於同日16時16分至同日17時10分間,分11筆共計匯款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手,期間甲○○為求脫困,見有警車在附近,欲引起警方注意並加以援救,還曾欲往前抓住曾禹勝之方向盤,但旋為乙○○、王彥程等人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毆打控制。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乙○○等人見人民幣匯款完成,始將甲○○載至前揭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令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2人同在車上,且有持戰術筆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與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2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王彥程並未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先由同案被告陳庭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家樂聯繫證人徐浩倫稱要辦理地下匯兌後,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嗣由同案被告曾禹勝具名租車,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先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同案被告曾禹勝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庭翊前往與告訴人甲○○相約之地點,告訴人甲○○上車後,再由同案被告曾禹勝駕車前往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場搭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彥程,駛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並在國道3號新竹區段來回行駛,期間被告乙○○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去電中國要求友人依其指示轉帳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同案被告陳庭翊所指定之中國帳戶共11筆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03-230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鎮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向宇(車行經理)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28-129頁;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42-143頁;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34頁、第347-379頁、第385-38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卷二第83-95頁;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7-49頁、第148-149頁、第52-53頁、第54頁、第56-57頁),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108年12月5日、109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Facetime帳號「B」與證人吳家樂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黑輪」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筆匯款資料整理(匯入共人民幣117萬元,收款人為「天津亮浩服飾銷售有限公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與8277-VN車輛於12月4日之行車軌跡分析、車籍查詢資料、108年12月4日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同案被告陳庭翊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禹勝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08年12月4日強盜案行進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4頁;他字卷第2-4頁、第16-20頁、第21-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52頁、第111頁、第120-125頁;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67頁),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55頁)(除同案被告王彥程部分外。被告乙○○堅稱同案被告王彥程並未參與本案,惟同案被告王彥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和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及王彥程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4日15時許我在新竹市景觀大道之統一超商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是成年男子共2人,他們是證人吳家樂介紹來的,本來要與我做地下匯兌,他們先騙我說去公司拿錢,我跟著上車,後來開至一路旁停車後,突然有2人從後座左右分別上車將我包夾住,後座左邊的人拿電擊棒,右側的人拿一棍子之不詳武器,當時左後方及駕駛座男子說要我配合,不然要將我帶至山上處理掉,且左後方的人先以電擊棒電我,後來將車開走至高速公路。過程中,拿我電話與我大陸朋友聯絡,匯款至他們指定帳戶,副駕駛座之人還要我跟阿祥以語音說錢已收到,我在路上有看到高速公路警車,我想讓警方發現,我就去搶方向盤,但被他們電擊控制,除了駕駛外,其他3人都有出手打我頭、手、眼、身體等處。後來他們載我返回至原先相約之統一超商對面要我下車。被告乙○○確實坐我右邊,但左邊是同案被告王彥程,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等語(見他字卷第128-129頁);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同案被告陳庭翊見面後遭他們騙上車,當時他們沒戴口罩,都可以看到彼此面孔,同案被告陳庭翊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同案被告曾禹勝開車,在車上坐我右邊的人即被告乙○○臉上有痘疤,他們上車後把我包夾在後座中間位置,並馬上開上高速公路,然後在路途中就叫我騙對岸的朋友說我收好錢了,叫他們可以匯款了,期間車上4人有說下一步要怎麼走,說趕快上高速公路,然後把我手機關機,之後陳庭翊、王彥程他們一直要我配合他們,要我叫大陸那邊把錢匯入他們指定帳戶,因為他們有4個人,我只能配合。期間被告等人就一直從交流道下去、再上來,途中我看到一台高速公路上的警車,我就想說去拉駕駛的方向盤引起警察注意,但我還沒拉到就被他們攻擊,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電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庭翊有拿戰術筆攻擊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348-3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已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彥程2人包夾坐於車輛後座,且期間遭被告乙○○等人要求匯款,甚至遭被告乙○○等人持戰術筆、電擊棒等物攻擊而控制行動等情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貫。
㈡觀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我先和同案被告曾禹勝一起去「陳立租車行」租車,同案被告陳庭翊有交代要租好一點的車輛,我和同案被告曾禹勝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我自己先開車到愛家農場等待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抵達後我就搭上所承租的前開車輛,發現車後座上有告訴人甲○○,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駕駛是同案被告曾禹勝,同案被告陳庭翊坐在副駕駛座。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來來回回,此時同案被告陳庭翊和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告訴人甲○○突然伸手去拉駕駛即同案被告曾禹勝的方向盤,我就拿戰術筆毆打(戳)告訴人甲○○,後來把告訴人甲○○放回原本上車的地方後,我就和同案被告曾禹勝將車輛開回陳立租車行還車,因為同案被告曾禹勝未帶證件,所以就用我的證件還車等語(見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9-24頁;偵緝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254-258頁)。
㈢而同案被告陳庭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過去愛家農場載被告乙○○,後來車輛行駛在國道時,告訴人甲○○突然伸手拉駕駛即同案被告曾禹勝的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乙○○就和告訴人甲○○吵架,雙方發生扭打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就持類似筆的鑰匙圈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7-10頁、第162-165頁)。
㈣由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證,佐以被告乙○○之供陳及同案被告陳庭翊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庭翊已先要求被告乙○○等人前往承租較好之車輛,而告訴人甲○○之所以會依指示匯款,係因上車後行動自由遭控制,其遭包夾於後座中間位置,同案被告王彥程拿電擊棒、被告乙○○則持戰術筆一左一右控制其行動,其中被告等人更對告訴人甲○○有攻擊(電擊、敲頭)、作勢攻擊、放話如不配合要帶到山上處理掉等情,車輛始終在高速公路新竹段來回此並非有明確目的地之異常行駛方式,使告訴人甲○○認為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下車,且當告訴人甲○○試圖引起附近警車留意攔車救援自己,因而從後座向前去搶方向盤,更遭被告乙○○持戰術筆毆打。本案歷經準備交通工具、共犯先至定點埋伏、車輛載齊犯案共犯、讓被害人同意上車、後續為達到使告訴人匯款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施暴等行為階段,堪稱周詳之犯罪計畫,被告乙○○前往承租車輛,配合同案被告陳庭翊之指示先行至定點後等待承租車輛抵達後上車,顯然非如被告乙○○所辯僅單純為約吃飯而同行;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共5人處在車內如此狹小之空間,豈可能對於在此空間內所發生之狀態、所談論之內容毫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後座與同案被告王彥程一同包夾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試圖反抗時更有攻擊告訴人甲○○以控制場面之行為,被告乙○○顯對本案犯行應屬知情,其非但未有制止、報警等共同正犯脫離之行為,更參與本案準備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控制告訴人等之行為分擔,應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為斷。又刑法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正犯之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犯罪,仍得論以結夥之罪。經查,本案被告陳庭翊等人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甲○○先行匯出人民幣,而告訴人甲○○之所以電請大陸友人先後依同案被告陳庭翊之指示,前後匯款共11筆達人民幣117萬元至同案被告陳庭翊指定之帳戶,係因告訴人甲○○上車後不久,便遭早已在愛家農場埋伏而上車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彥程左右包夾,持戰術筆、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要脅,且包含同案被告陳庭翊在內,除了言語恫嚇稱不從要載往山上處理外,亦實際透過前揭器械攻擊、毆打告訴人甲○○,施以現實上的身體強暴行為,告訴人甲○○在狹小車室空間內堪稱孤立無援,甚至一度往前欲搶方向盤試圖引起附近警車注意,都馬上遭被告乙○○等人制伏、控制,直至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且最後一筆甫匯款完畢時,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即駛下交流道離開國道並開往新竹市區讓甲○○下車,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透過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及利用人多勢眾的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甲○○同意匯出人民幣,以當下客觀情況、態勢觀之,自屬足以壓抑甲○○決定是否匯款的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自非僅是以虛假話術和平詐騙告訴人甲○○之錢財,而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強盜之犯意行結夥強盜之行為得手。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乙○○等人僅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乙○○對於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除同案被告王彥程有無參與之部分外),本案告訴人甲○○遭被告乙○○等人強盜之過程業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逐次認定該等事實屬實如上,況被告陳庭翊、曾禹勝亦已就本案與被告乙○○之內部分工情形陳述在卷,依證人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之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等施以強暴、脅迫、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妨害其離去、交出手機、包包等之手段行為,尚無法明確認定另有傷害犯意及致使告訴人甲○○成傷,且應認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前者應不另論罪,後者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乙○○等人使用電擊棒、戰術筆之兇器毆打、言詞恫嚇等行為手段,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案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復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47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及王彥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均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乙○○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6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直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跟隨同案被告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強盜告訴人甲○○財物得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且金額高達人民幣117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安寧受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乙○○僅坦承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且一再袒護同案被告王彥程,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更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行為分工(被告乙○○負責租車、還車,並於車輛上控制告訴人甲○○之控制場面角色,與同案被告陳庭翊等人各自參與程度輕重有別),本案由居於犯罪策劃及支配、管領犯罪所得之同案被告陳庭翊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雖有部分程度降低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被告乙○○並未賠償被害人甲○○,是和解乙情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害人乙○○之量刑事由,僅得認犯罪所生危害業經部分填補;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被告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乙○○等人強盜而得之人民幣117萬元,全部匯入同案被告陳庭翊所指定之中國帳戶內,無論其後同案被告陳庭翊有無領出或轉匯,匯入當下已屬同案被告陳庭翊所實際掌控、支配的犯罪所得;而依現有卷證,難認同案被告陳庭翊有再分配該等犯罪所得或其它報酬予被告乙○○,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實際取得任何本案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被告乙○○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戰術筆1支非屬違禁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可隨手拋棄,如大費周章予以沒收甚且追徵其價額,核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