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湯淑嵐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宸庭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告
汪柏曄
被告
楊淇詠
被告
吳智傑
被告
宋登宇
被告
馬 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114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7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850元、本票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0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A1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1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B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就被告A07之姓名「湯淇詠」,均應更正為「楊淇詠」。

㈢增列證據「被告A05、A06、A07、A10、A11、B1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第117-118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A06、A07、A10、A11、B1等6人(下稱被告A05等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因另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等6人,是本案應僅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5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A05等6人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被告A05等6人與告訴人陳柏全、A01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16頁),無礙被告A05等6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A05等6人剝奪告訴人陳柏全、A012人(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在場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此係出於使告訴人2人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A05等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公訴人此部所主張變更之法條,容有誤會。被告B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B1主張本案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被告B1於本案係擔任司機,駕駛車輛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183 club」,被告B1所為顯非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被告A05等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5等6人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A10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得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B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3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接續執行,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A10、B1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A10、B1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A10、B1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05等6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共同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而被告A05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A05、A06、楊淇詠、A11等4人業與告訴人A01、被害人家屬A04(已歿告訴人陳柏全之胞兄)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504頁);參酌被告A05等6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本案之事主、動手者、在旁助勢、僅擔任司機等之參與程度及內部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A05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A05等6人之素行(被告A05、A06、A07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A05、A06、A07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05、A06、A07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A05、A06、A07等3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A05、A06、A07等3人業已和告訴人A01、被害人家屬A04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見本院卷二第503-504頁),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A05、A06、A07等3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以告訴人A01、被害人家屬A04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本院認對被告A05、A06、A07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A05、A06、A07等3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5、A06、A07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取得告訴人陳柏全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4萬9850元,及告訴人A01所簽立面額10萬6000元之本票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B1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陳柏全、A01前為「339車行」同事關係,其因曾與陳
    柏全前女友江郁嬛(暱稱「果果」)發生爭執及與A01拆帳
    問題,欲與之請求賠償,竟與A06、湯淇詠、A08、A09、A10
    、A11、黃皓軍及B1,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11時9分許,由B1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A11駕駛BLM-116
    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以人數優勢限
    制陳柏全行動自由後,將陳柏全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往呂俊賢、梁守誠所經營之「183 club(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VIP 2包廂內,A05接續命陳柏
    全假借客人叫車為由,以司機群組聯繫A01前往「183 club
    」,並與A06、湯淇詠、A08、A09、A10及A11等人以多數人
    力之優勢阻止陳柏全、A01離去,渠等與陳柏全、A01談判過
    程中,A05及A11,分別以丟擲冰桶或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
    A01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前胸挫傷及左臉挫傷
    等傷害,陳柏全及A01均因上揭行為心生畏懼,故陳柏全於
    同年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850元至A05所有之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1則簽署面額10萬6
    ,000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予A05。
二、案經陳柏全、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D之人為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有以手推拉告訴人A01肩膀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柏全匯款4萬9,850元予被告A05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A01有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G之人為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曾砸冰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有給付5萬元(實際金額為4萬9,850元)給被告A05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6曾提供汽車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A01簽署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F之人為其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A之人為其之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C之人為其之事實。 6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有給付5萬元(實際金額為4萬9,850元)給被告A05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1曾簽署面額10萬6,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A05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代號B之人為其之事實。 7 被告A11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告訴人A11請被告B1協助一同去找告訴人陳柏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11與告訴人陳柏全一同前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11曾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有給付5萬元(實際金額為4萬9,850元)給被告A05之事實。 ⑤證明告訴人A01曾簽署面額10萬6,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A05之事實。 8 被告A12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12與被告A11、B1因車行糾紛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LM-1161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陳柏全之去路,並將之帶往「183 cl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12係因被告B1對其表示要與被告A11集合,並一同前去限制告訴人陳柏全行動自由之事實。 9 被告B1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B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陳柏全遭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BLM-1161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後,將之載往「183 cl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以告訴人陳柏全前女友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柏全匯款4萬9,850元至被告A05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陳柏全電聯告訴人A01到「183 cl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A01,並命其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全之胞兄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遭人帶到私人包廂,並匯款予他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5持冰桶砸向告訴人A01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撥打電話請告訴人A01前往「183 club」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柏全遭包廂內人士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陳柏全係因遭人限制自由並經包廂內之人員恐嚇而匯款之事實。 ⑤證明告訴人A01遭人毆打並遭人恐嚇而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A01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前胸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進而佐證其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非自願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22張。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BLM-1161號阻擋告訴人陳柏全離去,並將之載往「183 club」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柏全遭人帶上「183 club」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柏全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①證明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在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A06、A07、A08、A09、A10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柏全及A01,使陳柏全因而匯款4萬9,850元至被告A05帳戶之事實;A01因而簽署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柏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陳柏全匯款4萬9,850元至被告A05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匯款備註註記「與果果之恩怨一筆勾銷」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 17 告訴人陳柏全之手機群組撥打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柏全曾打電話與告訴人A01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
    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
    嫌。又被告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應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予以
    評價其罪責,是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被告A05取得之4萬9,850元、面額10萬6,000元之本票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汽車
    買賣合約書原為被告A06所有,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而非其因犯罪而取得之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