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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得為王靜慧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淑龍
被告
賈子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6、11538、11539、116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27、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二、賈子青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賈子青於民國113年間,加入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手而隱匿之。嗣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對葉治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葉治威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金淑龍、賈子青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葉治威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以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淑龍、賈子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治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11246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復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2月13日(偵11246卷第5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IP位置時間資料(偵11246卷第6頁)、被告賈子青工作證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1246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46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46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46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46卷第27頁)、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偵11246卷第28至29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9月20日(偵11246卷第30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0月22日(偵11246卷第37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1月8日(偵11246卷第39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1月22日(偵11246卷第40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1月26日(偵11246卷第41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13年12月13日(偵11246卷第42頁)、被害人葉治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1246卷第45至8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聯IP位置紀錄(偵15827卷第11至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聯IP位置紀錄(偵15829卷第9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6月30日偵查報告(聲拘卷第4至6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6月1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4頁)、臺灣臺北地分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院卷第255至2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㈢論罪:核被告金淑龍、賈子青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被害人葉治威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應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圳光投資客服中心」、「楷鴻」、「冠鴻TOM」、TELEGRAM暱稱「小杰」、「阿瀚」、「葉一芳」等不詳姓名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⒊接續犯:被告金淑龍向被害人葉治威所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4次面交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一接續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被告金淑龍部分: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金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金淑龍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淑龍所犯,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金淑龍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金淑龍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被告賈子青部分: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訊問被告賈子青是否承認本案詐欺犯罪之犯行,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賈子青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賈子青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賈子青所為洗錢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分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金淑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附表乙編號1至5之物內雖有偽造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被告2人使用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金淑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8,000元(每次面交取款報酬為2,000元,共面交4次),其中4,000元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中繳納,尚有4,000元未繳回,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1頁、第343頁),剩餘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被告金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115年度贓款字第162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第349至3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金淑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未取得犯罪所得或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金淑龍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葉治威見面,於左列時間向葉治威分別收取100萬、400萬、250萬、200萬元(總計為950萬元)後,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共4張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100萬元   113年11月8日某時許  400萬元   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  250萬元   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  200萬元 2 賈子青 113年12月13日晚上約7時許 配戴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葉治威見面,向葉治威收取2,550萬元後,並交付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葉治威而行使之 2550萬元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11246卷第37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1月8日 金額:4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11246卷第39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1月22日 金額:25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11246卷第40頁 4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1月26日 金額: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11246卷第4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日期:113年12月13日 金額:2550萬元 (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11246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