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子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詐欺犯罪組織,並由林子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子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接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之名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莉蕙佯稱:因涉入洗錢案件,要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控制權,再依指示提供房屋作為抵押申辦貸款,貸款匯入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要解除保單後將款項交予指派之人云云,致葉莉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李明興、鄭達軒向魏開宏、林君彥、林懷慈(李明興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所有之房屋(地址詳卷)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存入葉莉蕙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其中640萬元經轉帳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葉莉蕙又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97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取款之車手林子新,由林子新收取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莉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子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沒有做,所以我不會承認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自稱「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莉蕙,向其佯稱:因涉入洗錢案件,要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控制權,再依指示提供房屋作為抵押申辦貸款,貸款匯入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要解除保單後將款項交予指派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房屋(地址詳卷)辦理抵押借款700萬元後存入告訴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其中640萬元經轉帳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其後又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97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6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7至94頁、第204至205頁、竹檢113年度他字第19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2至53頁),並有告訴人葉莉蕙與同案被告李明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資金用途切結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聲明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公證文件(112年度北院民工鈞字第625號)暨所附之民間公證人楊程鈞製作之公證書影本、公證書原本及所附照片、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114至13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0至11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與友人共用,案發當天遭友人朋友使用犯案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112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載送面交取款車手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承租,供己代步之車輛,且有於112年8月29日因使用系爭車輛發生交通違規事故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車輛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見偵卷第183至190頁)附卷可稽,足徵系爭車輛於112年7至8月間確由被告實際持有保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我有借給綽號「小武」的朋友,但這個朋友我沒有很熟,只知道綽號,其他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見過監視錄影畫面中向告訴人收款的人,我不知道此人是誰云云(見偵卷第1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這台車是我跟我朋友在用,但我不知道我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綽號「小周」。當天是我朋友的朋友「陳晉凱」去取款,我跟「陳晉凱」不認識,「小周」說是「陳晉凱」叫別人開車載他去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有他人使用、何人使用、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何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沒有手機電話等相關聯絡管道(見本院卷第68頁),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所述,妳指認的車手是否為林子新<提示警詢筆錄>?)是,編號5(經證人確認完畢)。」(見偵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在庭被告跟妳面交取款?<並請被告脫下口罩>)是。」、「(依偵查時妳所指認是依憑犯罪嫌疑人表所為指認<提示113偵8656卷第96頁並令其辨認>,請妳確認並仔細看對當庭被告有無印象,是否確為案發時與妳面交取款之人?<並請被告脫下口罩及眼鏡>)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實際與車手面交取款之人,對於取款車手之樣貌自應有相當認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案發當天取款車手乙節指證歷歷,又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65頁),證述之內容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其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節,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取款犯行係他人所為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是112年7月間我請人家幫我租的,用我名字租該車是為了在台中代步使用。我沒有其他代步工具,只有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既係供己代步使用,且被告別無其他車輛可用,理應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特別在意,以免自身需要使用時無車可用,或租用之車輛受損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卻辯稱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係遭友人的友人「陳晉凱」使用,對於「陳晉凱」既不認識,也無任何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所辯顯悖於常情,而屬幽靈抗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項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洗防法較輕。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新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於本案繫屬前,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即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建國」、「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而依指示面交取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分工而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檢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爸爸、阿嬤同住,經濟狀況靠家人資助(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