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6號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被 告 S○○ 號 被 告 G○○ 段8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66、1667、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S○○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G○○無罪。 事 實 一、⑴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 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⑵S○○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 二、緣宙○○與G○○為認識已久之鄰居,G○○於91年4月26 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所,嗣於91年10月間在友人家中巧遇宙○○,得知宙○○有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管道,遂打電話向宙○○洽詢,宙○○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應允幫G○○調取安非他命,先後由G○○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宙○○, 宙○○逾3、4小時後,再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未賺取差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或3包予G○○施用(G○○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2 、3次。 三、S○○預見不詳人士收購帳戶之目的,是為以該帳戶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a○○,再透過年籍不詳之張先 生轉賣予宙○○,供作宙○○向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I○○等人,匯入遭恐嚇之金額所用。 四、宙○○因無正當工作收入致無錢可供花用,竟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恐嚇取財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向有幫助犯罪意思不詳姓名人士,以每本5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購得附表二所示之S○○、甲○○(本院另行審結)、陳梓傑、劉佳奇、賴世強、梁垣昇、王文發所有之帳戶(含存摺及及提款卡)。並為下列行為: (一)宙○○自附表三所示之91年11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起至 92年3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8 所示之竊車時間、竊車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十字型 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各1支,竊取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丁 ○○等人所有、管有之車輛(車號詳各編號所示),得手後,將車駛往距行竊地點約3至5公里處之路邊棄置,並找尋車內留存之車主聯絡電話。 (二)宙○○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連 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在車內尋獲之車主聯絡電話,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恐嚇稱: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不匯款,則將車輛解體、破壞後丟棄,讓其等永遠找不到車輛等語,致使附表三編號1、3至13、15、18至23、26至27、29至36、40、42、43、45、47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將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帳戶名稱及帳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宙○○在桃園縣及新竹縣、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確認被害人丁○○等人匯款後,即通知該被害人前往棄置地點取回車輛,共計得款77萬1千元,並恃該所得維生而花用殆盡。另 因附表三編號2、14、16、17、24、25、28、37至39、41 、44、46、48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或拒絕付款、或尚未談妥金額而未匯款,致宙○○未得逞。 五、嗣為警9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06六巷26弄36號住處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及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1號居所,查扣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 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另在宙○○所駕駛之車號CF-5895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宙○○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G○○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S○○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 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罪嫌。嗣 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宙○○係犯刑法第322條之 常業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G○○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S○○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及同法30條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罪嫌,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宙○○部分 一、證據 (一)關於事實二之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宙○○就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連續2、3次未賺取差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之事實,業經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0頁),核與被告G○○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20頁),再經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 證人G○○於本院交互詰問之證述屬實在卷可查(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是認證人G○○於本院交互詰問證述,堪足採信。 2、雖公訴人認證人G○○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宙○○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較足採信,惟查: ⑴被告G○○就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其於92年3月25日 警訊供稱:「我毒品向宙○○以每1小包新臺幣1千元代價購買」、「我於89年起就開始有向宙○○購買安非他命,買過次數太多,大約有上百次」等語(92偵1666:11頁背面)。旋即於同日第1次偵訊中即改稱 :「(問:你使用之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宙○○給我的,不用錢的。他每次去拿海洛因就會給我」等語(92偵1666:30頁)。而被告宙○○於92年3月25 日第1次偵訊中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供稱:沒有販賣,只有給G○○安非他命很多次等語,可見被告G○○與被告宙○○於警詢、第1次偵 訊中供述,互核已不相符。 ⑵嗣被告G○○於92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第2次偵訊 中稱:92年3月25日警詢中遭刑求一節,經偵查檢察 官於同日將被告G○○發交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巡官吳信發查明被告G○○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 有無遭刑求,被告G○○則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刑警隊製作警詢筆錄,訊畢,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製作第3次偵訊筆錄,被告G○○均改稱:警詢 中均無遭受刑求等語在卷(92偵1667(卷二):119 至124頁)。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被告G○○製作第3次偵訊筆錄,改稱:「(問:自何時起向陳文 成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只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最早去年十月間買,最後一次是查獲前兩、三星期買,大部分是在我家東興路附近,因為他也住在那裡,我不記得向他買多少次,我大約一星期買兩次,一次買一包,一包可以用三天左右,一包兩千元。我一天用兩次」、「(問:陳男毒品來源?)不知道」等語(92偵1667(卷二):125頁)。 ⑶縱上所述,可見被告G○○於警詢、偵訊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與被告宙○○所述亦不符,公訴人僅採酌被告G○○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宙○○販賣安非他命之語,作為被告宙○○不利之證據,委無足採。(二)關於事實四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宙○○對於事實四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午○○、乙○○、R○○、Z○○、W○○、玄○○、B○○、辛○○、申○○、丙○○、U○○、庚○○、Y○○、T○○、癸○○、亥○○、M○○、O○○、F○○、壬○○、巳○○、丁○○、戊○○、丑○○、辰○○、H○○、天○○、卯○○、I○○、寅○○、V○○、彭佳垚、Q○○、J○○、黃○○、宇○○、L○○、X○○、己○○、酉○○、D○○、N○○、P○○、地○○、未○、戌○○、K○○、E○○於警詢中指訴遭竊及遭恐嚇而匯款或未匯款等情節在卷綦詳(92偵1667(卷一):29、33、37至38、45、48、50、52至53、56、57、62、66、71、74、78、81、83、87、90、93、194、194頁,92偵1667(卷二):37、40、42、47、50至51、53、56、58、60、62、64、66至67、71、74、76、80、82、85、87、89、92、96、98頁,92偵5620:24至26、28、30、33頁)。 2、並有2G-9433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一):30至32頁);B4-5996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一):34至36頁);5L-76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 單2紙、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5L-76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一):38至44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2紙(92偵1667(卷一):46至47頁,就V9-4173號自用小客貨車);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 49頁,就Q5-333號自用大貨車);)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51至51-1頁, 就W3-5809號自用小客貨車);V8-609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92偵1667(卷一):54至55頁);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匯款委託書1紙、來福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紙、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一):58至61頁,就3U-6658號自用小貨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63至65頁);廣錡汽車估價單2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 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67至70頁,就5L-9946號自用小客車);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2偵1667(卷一):72 至73頁,就V4-2085號自用小客車);國道公路警察局 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毅興汽車修理廠工作單1紙(92偵1667(卷一):75至77頁,就9P-6792號自用小客車);ZB-955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 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79至80頁);V8-563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一):82頁);K8-961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證明單1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92偵1667(卷一):84至86頁);存摺1紙、估價單2紙、兄弟汽車企業社帳單1紙及鼎實五金行出貨單1紙(92偵1667(卷一):88至89頁,就MK-9728號自小貨車);桃園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92偵1667(卷一):91至92頁,就G9-1927號自用小 貨車);戶籍謄本1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一):95至96頁,就Z8-0833號自用小貨車);現場查獲照片3幀(92偵1667 (卷一):104至10 5頁);攝影翻拍照片4幀(92偵1667(卷一):106至107頁);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紙、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92偵1667 ( 卷一):195至196頁,就9G-3215號自用小貨車);臨 時對帳單查詢1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一):198至199頁,就5H-8737號自用小 貨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用戶之通聯紀錄1份(92偵1667(卷二):28至29頁);LF-761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LF-761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92偵1667(卷二) :38至39頁);2G-6916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41頁);Z9-2077號自小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43至46頁);嘉義 縣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TR-485大貨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92偵1667(卷二):48至49頁);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52頁,就2C-2612號自小貨車部分);9P-7323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54 至55頁);Z6-2496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57至57-1 頁);H2-8162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 ):59頁);2V-956號自用大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 (卷二):61頁);L6-300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92偵1667(卷二):63頁);W2-5195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65頁);8G-37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估價單1紙、匯款單1紙(92偵1667(卷 二):68至70頁);7G-21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匯款單1紙(92偵1667(卷二):72至73頁);Z7- 784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75頁) ;FG- 444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大眾銀行自動櫃員 機代金資中心收付報表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77至79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 明單1紙、估價單1紙(92偵1667(卷二):83至84頁,就Q5-4327號自小客車部分);5F-142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86頁);桃園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證明單1紙(92偵1667(卷二):88頁,就8G-1662號自小貨車部分);TI -50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90 至91頁);V9-277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92偵1667:(卷二)9 3至95頁);5H-208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1667(卷二):97頁);3T-639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1紙(92偵1667(卷二):99至10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2年4月10日所出具之( 九二)彰營字第055號函1紙、梁垣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92偵1667(卷二):127至159頁);大眾 銀行台中分行於92年4月10日所出具之(九二)眾中發 字第55號函1紙、S○○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1667(卷二):160至163頁);台北銀行新竹分行於92年4月8日所出具之北銀新竹字第9260065900號函1紙、劉佳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資金往來明細1份(92偵1667(卷二):164至170頁);聯邦商業銀行於92年4月7日所出具之(92)聯銀文字第0048號函1紙、(S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所有交易資料1份(92偵1667(卷二):171至174頁);華 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於92年4月14日所出具之(92)華 順字第920099號函1紙、王文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92偵1667(卷二):175至17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92年4月3日所出具之中信銀(92)雙字第 026號函1紙、陳梓傑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 1667(卷二):179至187頁);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2年4月9日所出具之(92)一頭字第89號函1紙、賴 世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1份(92偵1667(卷 二):188至191頁);5L-434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92偵5620:27頁);V8-808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92偵5620:29頁);Z7-613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92偵5620:31至32頁);6U-23 5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 (92偵5620:35頁);攝影翻拍之提款照片1幀(92偵 5620:37頁);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3紙(92偵 5620:38至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聯紀錄1份(92偵5620: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 3、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二之毒品部分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惟因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法定刑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所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之犯行,無足認定(詳下述3),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雖檢察官認:被告宙○○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3月間某日止,每週二次,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以每包1千元或2千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被告G○○施用,因認被告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提出被告G○○之毒品前科資料、被告G○○於警詢中、92年4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 及被告宙○○所供承使用過之門號0000000000,傳送到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胖子,這一陣子打給你都沒接電話,不要給別人知道,我這有兩公斤的糖果看要不要幫我出,要的話儘快跟我聯絡,訊息看完先刪除掉,麥哥留」之翻拍照片8幀為證,並認簡訊中所指之 「糖果」顯為毒品之代號。經查: ⑴按人之供述、證述內容,自會因人之記憶、環境、表達方式致其前後供述、證述有所差異,推至極致,亦有翻異前詞之可能性,為補強人之供述、證述之可信度或降低翻異前詞之可能性,除多方面蒐集案件之書證、物證外,以茲減少人之供詞、證詞在案件之重要性,如因案件之特殊性而需大量採用人之供詞、證詞時,則需滴水不漏地詢問、訊問及交互詰問,多面向地檢視人之供述、證述內容真實性、正確性,堪足採為案件之重要供詞、證詞,如遇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更應謹慎為之,合先敘明。 ⑵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宙○○販賣毒品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G○○之毒品前科資料、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8幀外,幾乎以證人G○○之供述為佐證,惟 查: ①被告G○○之毒品前科資料,屬於中性證據,無足成為認定被告宙○○販賣毒品之有利證據。 ②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即證人A○○已於92年1月21日進入監所,有其前案資料在卷可按,上 該簡訊之發送日期為92年1月25日,可見該簡訊係 發送在證人A○○進入監所之後,又證人A○○在本院交互詰問中否認認識麥哥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2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縱認被告陳文成曾經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仍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簡訊為被告宙○○所發送,且縱認檢察官解讀簡訊中之「糖果」為毒品,亦無機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③再者,被告G○○於92年3月25日警訊、92年3月25日第1次偵訊、92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第3次偵訊中,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與被告宙○○所述亦不符,已如前述,徵諸上開說明,被告G○○於警詢、偵訊中供詞之可信度,令人質疑。此外,檢察官除提出上開無足為證之前科資料、翻拍照片外,尚無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被告宙○○如何販入、販入之價格、數量及如何賺取差價而有營利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殊不能單憑供述不一之曾宏雄供詞,作為認定被告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 4、被告宙○○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二)關於事實四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為事實四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持用T型扳手、十字 型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2、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宙○○於附表三所示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間,雖有從事幫忙搬水泥、 磚頭、攪水泥、雜工之建築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千2百元,平均月入1萬餘元至2萬餘元,仍不夠被告宙○○平日花用及購買毒品花用,其餘收入則來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丁○○等所匯之款項為生活花費等語,業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02頁),參以被告宙○○於附表三所示短短4月餘,竊取之車輛達48部,並於得手後以電話恐嚇 車主或使用人,因而得款共計77萬1千元等情,堪認被 告確係恃竊車、恐嚇取財所得維生屬實。 3、被告宙○○為事實四(一)所載行為,核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宙○○為事實四(二)所載行為,就附表三編號1、3至13、15、18至23、26至27、29至36、40、42、43、45、4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附表三編號2、14、16、17、24、25、28、37至39、41、44、46、4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4、被告宙○○先後多次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5、被告宙○○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宙○○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常業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宙○○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18日以86年 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7年6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宙○○正值年輕,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徒因自己缺錢生活、購買毒品,竟先後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車輛,且專挑未裝設警報器之貨車為下手對 象,再因貨車多屬車主、管有人之生財工具,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宙○○電話後,多數願意支付款項取回貨車,以減少損害之擴大,顯見被告宙○○為圖私利,不惜找尋弱勢之貨車車主、管有人下手,所得款項高達77萬1千元,其 惡性不謂不大;並審及被告宙○○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施用,其轉讓次數、數量,及造成社會潛在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常業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就販賣毒品部分求處有 期徒刑10年,因法律適用之不同,尚難採酌,本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⑴有犯罪之習慣者、⑵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宙○○自附表三所示之91年11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 起至92年3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 48所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竊取高達48部車輛,嗣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恃竊盜、恐嚇取財所得維生,堪認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宙○○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宙○○所有、供其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S○○部分 一、訊據被告S○○固坦承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3千5百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a○○等情,惟矢口 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他人收購帳戶用在恐嚇取財匯款,a○○稱撥錢進入帳戶作業績,可以向銀行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S○○就其於91年12月20日在台中市○○街55號,以每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為3500元之價格,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出售予a○○等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又附表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I○○等人,因遭被告宙○○竊車、恐嚇後,先後如數將各編號「匯款金額、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S○○出售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歷歷,已如前述。另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於92年4月10日所出具之(九二)眾中發字第55號函1紙、S○○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92偵1667(卷二):160至163頁),聯邦商業銀行於92年4月7日所出具之(92)聯銀 文字第0048號函1紙、(S○○)帳號00 00000000 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所有交易資料1份(92偵1667(卷 二):171至17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S○○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S○○所出賣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供被告宙○○恐嚇被害人取財所用,應堪認定。 (二)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S○○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S○○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S○○於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予a○○,透過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售予被告宙○○,應有幫助被告宙○○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S○○辯稱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S○○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賣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被告宙○○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 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S○○一次出售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行為,為單純 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S○○多次販售帳戶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S○○同時出售3個帳戶,涉犯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S○○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S○○為圖個人私利,出賣帳戶供被告宙○○恐嚇附表三編號13、15、18、19、20、29、30、31、32、33、42所示之被害人I○○等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被告S○○出售帳戶所得利益為1萬零5百元,暨被告S○○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S○○所有、供幫助 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與被告與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2年1月初起至同月底,另於92年2月間起至92年3月24日止,由被告G○○駕車搭載被告宙○○於附表 三所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由被告宙○○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或由被告G○○把風,或由被告宙○○、G○○共同為附表三編號33、34、35之竊車行為,因認被告G○○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G○○於警詢中供承:搭載共同被告宙○○至桃園縣各地竊車,並擔任把風工作,約有15次之多,宙○○每次支付代價都不一定,總計分得4萬元左右等語 ,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宙○○之供稱大致相符;附表三編號1 至48所示被害人指訴車輛遭竊、匯款情形及扣案物為證。此外,雖被告G○○於偵訊中否認竊盜,惟已自陳分得贓款,是其事中同謀,事後分贓事實明確,被告G○○辯稱不足採 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G○○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10餘次開被告宙○○之車,搭載被告宙○○前往桃園、中壢,但被告宙○○稱前往該處找朋友,且被告宙○○下車後,伊即駕車返回新竹,將車交予被告宙○○之弟。被告宙○○有拿加油錢給伊,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因貪心而收下,伊確實不知道宙○○去偷車,後來有聽說被告宙○○偷車,伊就不敢再載宙○○北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證稱:G○○是從92年2月間開始,載我去桃園、中壢偷 車約7、8次或10餘次,但他不知道我要去偷車,我沒有車子時,打電話叫他載我去桃園找朋友,他問我找哪個朋友,我就隨便說1個人名,我們在車上聊天,都沒有聊到偷 車之事,他載我到朋友住處附近路邊,我下車,他就回去,他沒有跟我一起去找朋友,嗣後打電話叫其他朋友來載我回家,不曾叫G○○來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32頁)。 (二)雖被告G○○曾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搭載被告宙 ○○至桃園縣各地竊車,並擔任把風工作,約有15次之多,宙○○每次支付代價都不一定,總計分得4萬元左右等 語(92偵1666:10至11頁)。惟查,被告G○○隨即於同日第1次偵訊中否認竊盜犯行(92偵1666:30頁)。嗣被 告G○○於92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第2次偵訊中,再度 否認竊盜犯行,並為刑求抗辯,雖經檢察官將被告G○○發交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巡官吳信發而查無遭刑求情事,且被告G○○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製作第3次 偵訊筆錄時,改稱:「我只有載陳男去偷車。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直至一月底才知道。每次我載他到桃園市、內壢市、中壢市,他給我幾千元,我都覺得怪怪的」等語在卷(92偵1667(卷二):124頁)。觀諸被告G○ ○於第3次偵訊中之供述,始終未陳述於92年3月25日警詢中供述為真實,且就其可能涉犯之竊盜犯行,僅有供稱上開之寥寥數句供詞,完全未就其參與竊盜時地、手段、方法、次數予以完整供述。從而,堪認被告G○○於警詢、偵訊中前後不一致、且不完整供述,檢察官單憑被告G○○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無足採信。 (三)檢察官另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 為佐證。惟查:遍觀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被害人之指訴 內容,均無從認定竊賊之人數及遭竊情節;另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扣案物,分別自被告宙○○住處、居所或自 小客車取出,此為被告宙○○供承在卷,另觀諸扣案物之細目,概與被告G○○無涉。從而,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均無從認定被告G ○○有為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駕車搭載被告宙○○前往桃園、中壢等處,被告G○○已然知悉被告宙○○前往該處為竊盜犯行,縱認被告G○○搭載次數多、所得款項達數萬元,與常情不合,惟不能因被告G○○所為與常情不合,即認被告G○○有為共同竊盜、把風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G○○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G○○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G○○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7至16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宙○○竊車時所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甲○○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S○○出售之帳戶 ┌──┬───────────┬────────────────────┐ │編號│銀行名稱、開立帳號 │備註 │ ├──┼───────────┼────────────────────┤ │1 │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a○○,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透過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售予宙○○。 │ ├──┼───────────┼────────────────────┤ │2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被告宙○○收購之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帳號 │ 備註 │ ├──┼─────┼────────────┼─────────────┤ │1 │S○○ │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S○○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S○○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甲○○ │聯邦銀行鳳山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5 │陳梓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6 │劉佳奇 │台北銀行新竹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7 │賴世強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8 │梁垣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9 │王文發 │華南銀行高雄大順分行 │看跳蚤雜誌購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失竊車輛│恐嚇取財│匯款金額│備 註│ │號│ │(民國)│ │ │時間 │、帳戶名│ │ │ │ │ │ │ │ │稱及帳號│ │ ├─┼───┼────┼────┼────┼────┼────┼────┤ │1 │丁○○│91年11月│桃園縣中│LF-7618 │91年11月│10,000元│以撥打被│ │ │ │20日上午│壢市民權│號自小貨│20日上午│劉佳奇 │害人行動│ │ │ │8時許前 │路二段9 │車 │10時許 │台北銀行│電話之方│ │ │ │某時 │巷93號前│ │ │新竹分行│法恐嚇取│ │ │ │ │ │ │ │00000000│財 │ │ │ │ │ │ │ │4035 │ │ ├─┼───┼────┼────┼────┼────┼────┼────┤ │2 │戊○○│91年11月│桃園縣龜│2G-6916 │91年11月│40,000元│同上 │ │ │ │22日上午│山鄉文化│號自小貨│22日上午│(未匯)│ │ │ │ │7時許前 │二路22號│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3 │丑○○│91年12月│桃園縣桃│Z9-2077 │91年12月│①91年12│同上 │ │ │ │4日上午 │園市延平│號自小貨│4日上午8│月4日匯 │ │ │ │ │7時許前 │路147號 │車 │時30分許│款15,000│ │ │ │ │某時 │前 │ │ │元 │ │ │ │ │ │ │ │ │賴世強第│ │ │ │ │ │ │ │ │一銀行頭│ │ │ │ │ │ │ │ │份分行3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959 │ │ │ │ │ │ │ │ │②91年12│ │ │ │ │ │ │ │ │月6日匯 │ │ │ │ │ │ │ │ │款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劉佳奇 │ │ │ │ │ │ │ │ │台北銀行│ │ │ │ │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4 │F○○│91年12月│桃園縣桃│Z8-0833 │91年12月│40,000元│同上 │ │ │ │6日上午 │園市龍安│號自小貨│6日上午 │劉佳奇 │ │ │ │ │7時30分 │街749巷 │車 │11時許 │台北銀行│ │ │ │ │許前某時│、國強13│ │ │新竹分行│ │ │ │ │ │街口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5 │O○○│91年12月│桃園縣平│G9-1927 │91年12月│10,000元│同上 │ │ │ │7日凌晨 │鎮市中豐│號自小貨│7日某時 │劉佳奇 │ │ │ │ │5時40分 │路一段19│車 │ │台北銀行│ │ │ │ │許前某時│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6 │辰○○│91年12月│桃園縣大│TR-485號│91年12月│30,000元│同上 │ │ │ │9日上午 │園鄉三民│自用大貨│9日中午 │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二段59│車 │1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9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7 │亥○○│91年12月│桃園縣桃│K8-9615 │91年12月│9,000元 │同上 │ │ │ │16日上午│園市上海│號自小貨│16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30號對│車 │11時55分│台北銀行│ │ │ │ │某時 │面 │ │許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8 │M○○│91年12月│桃園縣桃│MK-9728 │91年12月│7,000元 │同上 │ │ │ │16日上午│園市龍壽│號自小貨│16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街大展駕│車 │9時55分 │台北銀行│ │ │ │ │某時 │訓班門口│ │許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9 │H○○│91年12月│桃園縣龍│2C-2612 │91年12月│25,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潭鄉中正│號自小貨│17日上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路614號 │車 │8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0│癸○○│91年12月│桃園縣龍│V8-5635 │91年12月│40,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潭鄉中豐│號自小貨│17日上午│劉佳奇 │ │ │ │ │9時許前 │路70之3 │車 │10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號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1│天○○│91年12月│桃園縣桃│9P-7323 │91年12月│10,000元│同上 │ │ │ │23日凌晨│園市大興│號自小貨│23日下午│劉佳奇 │ │ │ │ │4時許前 │西路段 │車 │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2│卯○○│91年12月│桃園縣龜│Z6-2496 │91年12月│2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山鄉文化│號自小貨│25日下午│劉佳奇 │ │ │ │ │7時許前 │七路72號│車 │2時許 │台北銀行│ │ │ │ │某時 │前 │ │ │新竹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035 │ │ ├─┼───┼────┼────┼────┼────┼────┼────┤ │13│I○○│91年12月│桃園縣楊│H2-8162 │91年12月│45,000元│同上 │ │ │ │30日上午│梅鎮福羚│號自小貨│30日某時│S○○ │ │ │ │ │9時許前 │路232巷3│車 │ │大眾銀行│ │ │ │ │某時 │5弄23號 │ │ │台中分行│ │ │ │ │ │前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4│T○○│92年1月 │桃園縣中│ZB-9553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1日上午 │壢市榮民│號自小貨│1日上午 │(未匯)│ │ │ │ │8時許前 │南路與永│車 │11時許 │ │ │ │ │ │某時 │福路口 │ │ │ │ │ ├─┼───┼────┼────┼────┼────┼────┼────┤ │15│Y○○│92年1月 │桃園縣桃│9P-6792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1日上午 │園市延壽│號自小貨│1日下午 │S○○ │ │ │ │ │8時許前 │街與益壽│車 │5時許 │大眾銀行│ │ │ │ │某時 │街口前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6│未○ │92年1月 │桃園縣中│5L-4348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日上午 │壢市興仁│號自小貨│2日上午 │(未匯)│ │ │ │ │7時許前 │村18鄰榮│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民路241 │ │ │ │ │ │ │ │ │巷15弄9 │ │ │ │ │ │ │ │ │號 │ │ │ │ │ ├─┼───┼────┼────┼────┼────┼────┼────┤ │17│戌○○│92年1月 │桃園縣中│V8-8085 │92年1月 │50,000元│同上 │ │ │ │2日凌晨 │壢市富裕│號自小貨│2日某時 │(未匯)│ │ │ │ │某時 │街26號 │車 │ │ │ │ ├─┼───┼────┼────┼────┼────┼────┼────┤ │18│E○○│92年1月 │桃園縣平│6U-2359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6日凌晨 │鎮市金陵│號自小貨│6日某時 │S○○ │ │ │ │ │5時許前 │路二段23│車 │ │大眾銀行│ │ │ │ │某時 │6號前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19│K○○│92年1月 │桃園縣平│Z7-6132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6日凌晨 │鎮市廣德│號自小貨│6日某時 │S○○ │ │ │ │ │某時 │街238巷 │車 │ │大眾銀行│ │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20│寅○○│92年1月 │桃園縣桃│2V-956號│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園市泰昌│自用大貨│7日上午 │S○○ │ │ │ │ │8時許前 │停車場內│車 │8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21│庚○○│92年1月 │桃園縣大│V4-2085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溪鎮介壽│號自用大│7日晚間 │陳梓傑 │ │ │ │ │9時許前 │路段 │貨車 │9時許 │中國信託│ │ │ │ │某時 │ │ │ │商業銀行│ │ │ │ │ │ │ │ │雙和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6581 │ │ ├─┼───┼────┼────┼────┼────┼────┼────┤ │22│U○○│92年1月 │桃園縣桃│5L-9945 │92年1月1│15,000元│同上 │ │ │ │13日上午│園市介壽│號自小客│3日上午9│甲○○ │ │ │ │ │9時許前 │路與保羅│車 │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街口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3│丙○○│92年1月 │桃園縣平│8P-2209 │92年1月 │30,000元│同上 │ │ │ │15日下午│鎮市水廠│號自小貨│16日上午│甲○○ │ │ │ │ │3時10分 │路段 │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許前某時│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4│V○○│92年1月 │桃園縣平│L6-3009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17日上午│鎮市廣德│號自小貨│17日下午│(未匯)│ │ │ │ │6時許前 │街238巷4│車 │2時許 │ │ │ │ │ │某時 │5號前 │ │ │ │ │ ├─┼───┼────┼────┼────┼────┼────┼────┤ │25│C○○│92年1月 │桃園縣平│W2-5195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20日中午│鎮市和平│號自小貨│21日上午│(未匯)│ │ │ │ │12時許前│路和平市│車 │某時 │ │ │ │ │ │某時 │場 │ │ │ │ │ ├─┼───┼────┼────┼────┼────┼────┼────┤ │26│Q○○│92年1月 │桃園縣中│8G-3782 │92年1月 │25,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龍岡│號自小貨│21日中午│甲○○ │ │ │ │ │8時許前 │路三段24│車 │12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3巷53弄6│ │ │鳳山分行│ │ │ │ │ │0號前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7│J○○│92年1月 │桃園縣中│7G-2165 │92年1月 │25,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自忠│號自小貨│22日上午│甲○○ │ │ │ │ │7時許前 │二街40號│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前 │ │ │鳳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26 │ │ ├─┼───┼────┼────┼────┼────┼────┼────┤ │28│黃○○│92年1月 │桃園縣龜│Z7-7849 │92年1月 │40,000元│同上 │ │ │ │22日上午│山鄉復興│號自小貨│22日下午│(未匯)│ │ │ │ │6時許前 │二路10巷│車 │2時許 │ │ │ │ │ │某時 │27弄6號 │ │ │ │ │ │ │ │ │前 │ │ │ │ │ ├─┼───┼────┼────┼────┼────┼────┼────┤ │29│X○○│92年1月 │台北縣泰│Q5-4327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2日凌晨│山鄉泰林│號自小貨│22日某時│S○○ │ │ │ │ │5時許前 │路二段34│車 │ │聯邦銀行│ │ │ │ │某時 │5號前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0│宇○○│92年1月 │桃園縣中│FG-4442 │92年1月 │10,000元│同上 │ │ │ │26日下午│壢市五光│號自小貨│26日下午│S○○ │ │ │ │ │4許前某 │二街與正│車 │7時許 │聯邦銀行│ │ │ │ │時 │光街口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1│申○○│92年1月 │桃園縣桃│3U-6658 │92年1月 │15,000元│同上 │ │ │ │27日上午│園市宏昌│號自小貨│27日上午│S○○ │ │ │ │ │9時許前 │十二街與│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泰昌三街│ │ │文心分行│ │ │ │ │ │口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2│L○○│92年1月 │桃園縣桃│7T-9479 │92年1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某時 │園市中平│號自小貨│7日上午 │S○○ │ │ │ │ │ │路與宏昌│車 │某時 │大眾銀行│ │ │ │ │ │十二街口│ │ │台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406 │ │ ├─┼───┼────┼────┼────┼────┼────┼────┤ │33│己○○│92年2月 │桃園縣平│5F-1427 │92年2月 │35,000元│同上 │ │ │ │6日上午 │鎮市上海│號自小貨│6日上午 │S○○ │ │ │ │ │6時許前 │路23號前│車 │10時許 │聯邦銀行│ │ │ │ │某時 │ │ │ │文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461 │ │ ├─┼───┼────┼────┼────┼────┼────┼────┤ │34│辛○○│92年2月 │桃園縣桃│3H-0071 │92年2月 │20,000元│同上 │ │ │ │7日上午 │園市中正│號自小貨│7日上午 │梁垣昇 │ │ │ │ │8時許前 │五街路旁│車 │10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5│B○○│92年2月 │桃園縣平│V8-6093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13日凌晨│鎮市忠孝│號自小貨│13日上午│梁垣昇 │ │ │ │ │5時許前 │路187巷3│車 │11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號前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6│玄○○│92年2月 │桃園縣平│W3-5809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17日下午│鎮市平東│號自小貨│17日某時│梁垣昇 │ │ │ │ │1時許前 │路659巷 │車 │ │中國國際│ │ │ │ │某時 │口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37│Z○○│92年2月 │桃園縣平│V9-4173 │92年2月 │10,000元│同上 │ │ │ │18日上午│鎮市育達│號自小貨│18日下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路255巷1│車 │2時25分 │ │ │ │ │ │某時 │7號前 │ │ │ │ │ ├─┼───┼────┼────┼────┼────┼────┼────┤ │38│W○○│92年2月 │桃園縣中│Q5-333 │92年2月 │60,000元│同上 │ │ │ │20日上午│壢市龍泉│號自用大│21日上午│(未匯)│ │ │ │ │10時許前│街段 │貨車 │9時許 │ │ │ │ │ │某時 │ │ │ │ │ │ ├─┼───┼────┼────┼────┼────┼────┼────┤ │39│乙○○│92年2月 │桃園縣桃│B4-5996 │92年2月 │4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園市龍安│號自小貨│25日上午│(未匯)│ │ │ │ │7時許前 │路67號前│車 │9時許 │ │ │ │ │ │某時 │ │ │ │ │ │ ├─┼───┼────┼────┼────┼────┼────┼────┤ │40│R○○│92年2月 │桃園縣八│5L-7600 │92年2月 │30,000元│同上 │ │ │ │25日上午│德市建國│號自小貨│25日上午│梁垣昇 │ │ │ │ │9時許前 │路1090號│車 │10時許 │中國國際│ │ │ │ │某時 │附近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1│酉○○│92年3月 │桃園縣桃│8G-1662 │92年3月 │50,000元│同上 │ │ │ │3日上午 │園市同安│號自小貨│3日上午 │(未匯)│ │ │ │ │7時許前 │街(慈文│車 │某時 │ │ │ │ │ │某時 │國小) │ │ │ │ │ ├─┼───┼────┼────┼────┼────┼────┼────┤ │42│壬○○│92年3月 │桃園縣桃│9G-3215 │92年3月 │10,000元│同上 │ │ │ │7日凌晨 │園市永安│號自小貨│7日上午 │S○○ │ │ │ │ │5時許前 │路596號 │車 │10時許 │萬泰商業│ │ │ │ │某時 │前 │ │ │銀行逢甲│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907 │ │ ├─┼───┼────┼────┼────┼────┼────┼────┤ │43│巳○○│92年3月 │桃園縣平│5H-8737 │92年3月 │30,000元│同上 │ │ │ │11日上午│鎮市廣豐│號自小貨│11日上午│梁垣昇 │ │ │ │ │7時30分 │街36巷1 │車 │9時許 │中國國際│ │ │ │ │許前某時│弄路口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4│D○○│92年3月 │桃園縣楊│TL-5060 │92年3月 │100,000 │同上 │ │ │ │16日上午│梅鎮青山│號自小貨│16日上午│元(未匯│ │ │ │ │9時許前 │一街241 │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號前 │ │ │ │ │ ├─┼───┼────┼────┼────┼────┼────┼────┤ │45│N○○│92年3月 │桃園縣中│V9-2773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壢市龍岡│號自小貨│21日下午│王文發 │ │ │ │ │8時許前 │路三段12│車 │9時許 │華南銀行│ │ │ │ │某時 │4巷口 │ │ │高雄大順│ │ │ │ │ │ │ │ │分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135 │ │ ├─┼───┼────┼────┼────┼────┼────┼────┤ │46│P○○│92年3月 │桃園縣平│5H-2085 │92年3月 │30,000元│同上 │ │ │ │21日上午│鎮市廣德│號自小貨│21日上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街199號 │車 │10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47│午○○│92年3月 │桃園縣桃│2G-9433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2日晚間│園市中正│號自小貨│24日上午│梁垣昇 │ │ │ │ │9時30分 │三街42號│車 │某時 │中國國際│ │ │ │ │許前某時│對面 │ │ │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9037 │ │ ├─┼───┼────┼────┼────┼────┼────┼────┤ │48│地○○│92年3月 │桃園縣桃│3T-6398 │92年3月 │20,000元│同上 │ │ │ │24日上午│園市桃鶯│號自小貨│24日上午│(未匯)│ │ │ │ │8時許前 │路1巷8號│車 │9時許 │ │ │ │ │ │某時 │前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物及數量 │沒收理由、法律依據 │ ├──┼───────┼───────┼───────────┤ │ 1│附表二編號3所 │同右 │被告S○○所有、供犯罪│ │ │示之聯邦銀行金│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融卡1張 │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2│附表二編號4所 │無 │ │ │ │示之聯邦銀行金│ │ │ │ │融卡1張 │ │ │ ├──┼───────┼───────┼───────────┤ │ 3│附表二編號8所 │無 │ │ │ │示之中國國際商│ │ │ │ │銀金融卡1 張 │ │ │ ├──┼───────┼───────┼───────────┤ │ 4│NOKIA3310行動 │同右 │被告宙○○所有、供犯罪│ │ │電話1具(內含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00號 │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SIM卡1張) │ │ │ ├──┼───────┼───────┼───────────┤ │ 5│附表二編號8所 │無 │ │ │ │示之中國國際商│ │ │ │ │銀存摺1本 │ │ │ ├──┼───────┼───────┼───────────┤ │ 6│T型扳手3支 │如本院拍照所示│被告宙○○所有、供犯罪│ │ │ │T型扳手1支(照│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片附於本院卷95│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 │ │年2月6日審判筆│ │ │ │ │錄之後) │ │ ├──┼───────┼───────┼───────────┤ │ 7│L型扳手1支 │無 │ │ ├──┼───────┼───────┼───────────┤ │ 8│六角扳手2支 │無 │ │ ├──┼───────┼───────┼───────────┤ │ 9│尖嘴鉗3支 │無 │ │ ├──┼───────┼───────┼───────────┤ │ 10│斜口鉗1支 │無 │ │ ├──┼───────┼───────┼───────────┤ │ 11│Y字型螺絲起子 │無 │ │ │ │起子1支 │ │ │ ├──┼───────┼───────┼───────────┤ │ 12│一字型螺絲起子│無 │ │ │ │1支 │ │ │ ├──┼───────┼───────┼───────────┤ │ 13│休閒服1件 │無 │ │ │ │ │ │ │ ├──┼───────┼───────┼───────────┤ │ 14│手套4雙 │無 │ │ ├──┼───────┼───────┼───────────┤ │ 15│鋼鋸1把 │無 │ │ ├──┼───────┼───────┼───────────┤ │ 16│手電筒1支 │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