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
、609、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叁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偽造文書、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於民國97年9月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或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壬○○等人之財物,並將得手之財物供己花用或丟棄。嗣因戊○○等人遭乙○○搶奪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98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林森路口,當場盤查逮捕乙○○,並起獲行動電話4 支、現金(新臺幣)2萬3千3百元、隨身碟3個、MP3 乙個、隨身硬碟乙個、美工刀乙把及機車鑰匙2 支等物,另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時,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 145巷尋獲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3N-987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壬○○、己○○、丙○○、子○○、戊○○、癸○○、辛○○及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就是否涉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 竊盜及編號2、3之搶奪犯行(609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涉犯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編號5之搶奪犯行均坦認在卷(401 號偵卷第63頁至64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有為附表編號4竊盜、編號5之搶奪犯行(本院1 號聲羈卷第4頁至5頁),且有被害人壬○○警詢之陳述(401 號偵卷第19頁至21頁)、被害人己○○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609 號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3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609 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39至40頁)、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401 號偵卷第11頁至12頁)、被害人戊○○警詢之陳述(401 號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8頁)、被害人辛○○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244號偵卷第12頁至14頁即他卷第9 頁至11頁、1244號偵卷第47頁至48頁)、被害人癸○○警詢之陳述(1244號偵卷第15頁至16頁即他卷第12頁至13頁)、被害人庚○○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244號偵卷第18頁至20頁即他卷第15頁至17頁、1244號偵卷第46頁至47頁)在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98年1月6日、1月20日偵查報告(401號偵卷第6頁至7頁、他卷第3頁至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月5日、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401號偵卷第27頁至28頁即1244號偵卷第26頁至27頁、401 號偵卷第34頁至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401號偵卷第29至30頁即1244號偵卷第28頁至29頁、401 號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被害人壬○○、戊○○、子○○部分見401 號偵卷第38頁至40頁,被害人癸○○、庚○○部分見1244號偵卷第30頁至31頁)、車牌號碼OAM-412號、F3N-987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401號偵卷第41頁、609號偵卷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6日勘驗筆錄乙份(609號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44幀(401號偵卷第45頁至57頁、1244號偵卷第32頁至41頁)、98 年1月3日21時8分新竹市○○路145巷32號前、98年1月3日23時30分新竹市○○路145巷15-31之1號學府春秋大樓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幀(609號偵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8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2、5、7所示之搶奪、編號3、8 所示之加重搶奪、編號6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搶奪時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乙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就附表編號3、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3N-987 號重型機車,有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加重搶奪及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在卷可參(401 號偵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的個案,依據之前病歷及家人的描述,被告雖有斷斷續續就診,惟服藥順從度差且病識感差,每次精神分裂症發作時,皆有敵視別人、懷疑他人之情形,98年7月1日至同月8 日住院鑑定觀察顯示,被告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皆十分明顯,幾乎全天都可以觀察到其精神症狀,且在住院期間,對於醫師會談安排及心理師心理衡鑑皆堅持拒絕,拒絕的原因是醫生和護士都拿毒藥給他吃,精神分裂症的特色為一慢性且長期的精神疾病,隨著發作的次數增加及病程時間延長,個案的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且急性精神病發作時,其行為模式、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會受到正性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影響,由97年11月27日(最接近被告犯案前之書面客觀紀錄)及98年1月6日警詢筆錄(犯案後之紀錄)來推估,被告於犯案時,應仍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故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仍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涉案時疑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書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147頁),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應就其所犯之8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竟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就搶奪部分,均鎖定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放在腳踏板之女子,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且被告素行不佳,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㈢、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對本身之疾病及症狀毫無病識感,且對醫生及護士有敵意,拒絕接受投藥治療,並參以被告多次竊盜、搶奪及持兇器搶奪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故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再被告於被捕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問題尚能明確回答,此後檢察官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愈加顯著,於本院審理時甚至答非所問,益徵被告有立即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是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接受監護處分。
四、扣案之美工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8所示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及現金2萬2千元,其中鑰匙2支被告雖曾自承為其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主 文 │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 方 式 │損失財物│被害人│ ├──┼───────┼───────┼───────┼────┼───┤ │ │乙○○竊盜,處│98年1 月3 日21│乙○○騎乘其父│車牌號碼│壬○○│ │ 1 │有期徒刑貳月。│時8 分許,在新│甲○○所有之車│F3N-987 │ │ │ │ │竹市○○路145 │牌號碼GXT-232 │號重型機│ │ │ │ │巷32號前 │號機車,見黃弘│車(已發│ │ │ │ │ │安所有車牌號碼│還壬○○│ │ │ │ │ │F3N-987 號重型│) │ │ │ │ │ │機車無人看管之│ │ │ │ │ │ │際,竟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未扣案)發動該│ │ │ │ │ │ │車龍頭鎖而竊取│ │ │ │ │ │ │供其搶奪之用 │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3 日22│乙○○騎乘竊得│皮包乙個│己○○│ │ │己不法之所有,│時15分許,在新│之車牌號碼F3N-│(內含現│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竹市香山區牛埔│987 號重型機車│金3 千餘│ │ │ │產,處有期徒刑│東路480號前 │,見己○○騎乘│元、行動│ │ │ │柒月。 │ │機車,並將皮包│電話乙支│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及書6 本│ │ │ │ │ │上,竟意圖為自│【現金遭│ │ │ │ │ │己不法之所有,│乙○○花│ │ │ │ │ │騎該竊得車牌號│用完畢,│ │ │ 2 │ │ │碼F3N-987 號重│其餘物品│ │ │ │ │ │型機車靠近,陳│丟棄在客│ │ │ │ │ │玉蓮發覺而加速│雅溪內】│ │ │ │ │ │前進,乙○○隨│) │ │ │ │ │ │即加速超越陳玉│ │ │ │ │ │ │蓮,並在前方擋│ │ │ │ │ │ │下己○○,趁陳│ │ │ │ │ │ │玉蓮不及防備之│ │ │ │ │ │ │際,徒手搶奪陳│ │ │ │ │ │ │玉蓮所有之皮包│ │ │ │ │ │ │乙個 │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3 日22│乙○○騎乘竊得│手提袋乙│丙○○│ │ │己不法之所有,│時38分許,在新│之車牌號碼F3N-│個(內有│ │ │ │攜帶兇器而搶奪│竹市香山區中山│987 號重型機車│現金約5 │ │ │ │他人之動產,處│路666-1號前 │,尾隨騎乘機車│千餘元、│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之丙○○,意圖│金戒指2 │ │ │ │月。扣案之美工│ │為自己不法之所│只、入場│ │ │ │刀壹把,沒收。│ │有,趁丙○○不│券4 張、│ │ │ │ │ │及防備之際,持│行動電話│ │ │ │ │ │其所有足以對人│乙支、提│ │ │ 3 │ │ │之生命、身體構│款卡3 張│ │ │ │ │ │成威脅,可供兇│、身分證│ │ │ │ │ │器使用之美工刀│、汽車駕│ │ │ │ │ │乙把欲割斷吳昱│照及機車│ │ │ │ │ │緗側背之手提袋│駕照各乙│ │ │ │ │ │,丙○○驚覺而│張、印章│ │ │ │ │ │與乙○○拉扯,│乙枚,財│ │ │ │ │ │惟仍遭乙○○搶│物損失共│ │ │ │ │ │走該手提袋 │約2 萬餘│ │ │ │ │ │ │元) │ │ ├──┼───────┼───────┼───────┼────┼───┤ │ │乙○○竊盜,處│98年1 月5 日18│乙○○意圖為自│車牌號碼│丁○○│ │ │有期徒刑叁月。│時許,在新竹市│己不法之所有,│OAM-412 │、林彥│ │ │ │光復路2 段295 │以自備鑰匙(未│號重型機│華 │ │ │ │號前 │扣案)發動機車│車(業經│ │ │ │ │ │電門之方式,竊│發還林彥│ │ │ 4 │ │ │取丁○○所有,│華) │ │ │ │ │ │由子○○管理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OA│ │ │ │ │ │ │M-412 號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供其│ │ │ │ │ │ │搶奪之用 │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5 日19│乙○○騎乘上開│大背包乙│戊○○│ │ │己不法之所有,│時30分許,在新│竊得之車牌號碼│個(內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竹市○○路與信│OAM-412 號重型│錢包2 只│ │ │ │產,處有期徒刑│義路口 │機車尾隨騎乘機│、行動電│ │ │ │柒月。 │ │車之戊○○,意│話2 支、│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隨身碟乙│ │ │ │ │ │所有,趁戊○○│個、黑色│ │ │ │ │ │不及防備之際,│化妝包乙│ │ │ │ │ │徒手搶奪戊○○│個、明泰│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科技公司│ │ │ │ │ │之大背包 │識別證乙│ │ │ 5 │ │ │ │紙、現金│ │ │ │ │ │ │8 百元、│ │ │ │ │ │ │鑰匙乙把│ │ │ │ │ │ │,其中行│ │ │ │ │ │ │動電話2 │ │ │ │ │ │ │支、隨身│ │ │ │ │ │ │碟乙個、│ │ │ │ │ │ │現金8 百│ │ │ │ │ │ │元業經范│ │ │ │ │ │ │詩璇領回│ │ │ │ │ │ │)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5 日20│乙○○騎乘上開│無 │辛○○│ │ │己不法之所有,│時14分許,在新│竊得車牌號碼OA│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竹市○○路○ 段│M-412 號重型機│ │ │ │ │產,未遂,處有│與南大路口 │車,見騎乘機車│ │ │ │ │期徒刑伍月。 │ │之辛○○將皮包│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 │ │ │ │ │ │上,竟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6 │ │ │趁辛○○不及防│ │ │ │ │ │ │備之際,自左後│ │ │ │ │ │ │方徒手欲搶奪彭│ │ │ │ │ │ │婉妮之皮包,彭│ │ │ │ │ │ │婉妮見狀立即拉│ │ │ │ │ │ │住皮包而與王傳│ │ │ │ │ │ │輝發生拉扯,王│ │ │ │ │ │ │傳輝因而傾倒在│ │ │ │ │ │ │路上而未得手 │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5 日21│乙○○騎乘上開│公事包乙│癸○○│ │ │己不法之所有,│時20分許,在新│竊得之車牌號碼│個(內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竹市○○路與博│OAM-412 號重型│現金3 百│ │ │ │產,處有期徒刑│愛街口旁 │機車,見癸○○│多元、行│ │ │ │柒月。 │ │騎乘車牌號碼UO│動電話乙│ │ │ │ │ │Y-696 號輕型機│支、隨身│ │ │ │ │ │車,公事包置於│碟2個、 │ │ │ │ │ │機車腳踏板上,│硬碟乙個│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金融卡│ │ │ │ │ │法之所有,趁黃│2 張、身│ │ │ │ │ │渼雯停等紅燈而│分證、健│ │ │ │ │ │不及防備之際,│保卡、提│ │ │ │ │ │以左手徒手搶奪│款卡及機│ │ │ 7 │ │ │該公事包得手後│車駕照各│ │ │ │ │ │逃逸 │乙張、印│ │ │ │ │ │ │章乙枚,│ │ │ │ │ │ │其中現金│ │ │ │ │ │ │3 百元、│ │ │ │ │ │ │行動電話│ │ │ │ │ │ │乙支、隨│ │ │ │ │ │ │身碟2個 │ │ │ │ │ │ │、硬碟乙│ │ │ │ │ │ │個均已由│ │ │ │ │ │ │癸○○領│ │ │ │ │ │ │回) │ │ ├──┼───────┼───────┼───────┼────┼───┤ │ │乙○○意圖為自│98年1 月5 日22│乙○○騎乘車牌│背包乙個│庚○○│ │ │己不法之所有,│時許,在新竹市│號碼OAM-412 號│(內有現│ │ │ │攜帶兇器而搶奪│四維路與林森路│重型機車,見陳│金2 百多│ │ │ │他人之動產,處│口 │嫆晴騎乘車牌號│元、行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 │碼XOI-151 號重│電話乙支│ │ │ │月。扣案之美工│ │型機車,斜背背│、MP3 乙│ │ │ │刀壹把,沒收。│ │包,竟意圖為自│個、身分│ │ │ │ │ │己不法之所有,│證、健保│ │ │ │ │ │自後方靠近,以│卡、汽車│ │ │ │ │ │左手拉住背包,│行照、機│ │ │ │ │ │並以其所有足以│車行照、│ │ │ │ │ │對人之生命、身│汽車駕照│ │ │ │ │ │體構成威脅,可│及機車駕│ │ │ 8 │ │ │供兇器使用之美│照各乙張│ │ │ │ │ │工刀乙把割斷該│、提款卡│ │ │ │ │ │背包背帶後,搶│3張 、信│ │ │ │ │ │得該背包得手 │用卡3 張│ │ │ │ │ │ │、印章乙│ │ │ │ │ │ │個,其中│ │ │ │ │ │ │現金2 百│ │ │ │ │ │ │元、行動│ │ │ │ │ │ │電話乙支│ │ │ │ │ │ │、MP3 乙│ │ │ │ │ │ │個業已由│ │ │ │ │ │ │庚○○領│ │ │ │ │ │ │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