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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吳玫芳
原告
范采妮即范婷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雯心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告
林士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壹佰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玫芳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吳玫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新台幣(下同)3,300,5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1,697,1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3,639,867元,及其中3,300,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39,30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2,458,710 元,及其中1,45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4,7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之有紅綠燈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吳玫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自高鐵七路機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向跨越光明六路東二段行駛中。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吳玫芳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嗅覺喪失、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原證一),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證二)。被告雖矢口否認闖紅燈,惟已有目擊證人證明其確實闖紅燈,再衡諸肇事現場照片、煞車痕跡等,被告在撞擊點前10公尺以前即已踩煞車,足見被告當時已看見原告吳玫芳之機車,卻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終致撞上。被告之闖紅燈、超速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吳玫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3,639,867 元: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8,000元:

⑴原告為新竹縣私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約聘教師,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原證五),98年8月3日發生本案後申請留職停薪兩年(見原證五),已於100 年8月1日恢愎上班。以原告留職停薪前三個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8,000元(即32,000x24=768,000 )。此項事實有該補習班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正本供參(見交附民卷第34頁),且該證明書經任職單位蓋用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受僱於該補習班,應舉證以明。

⑵原告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濔慢性神經軸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嗅覺喪失、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等之傷害(見交附民字卷第13至18頁),非短期內可以康復,像常人一樣正常工作,尤其原告能否繼續從事教職,除了下肢已否恢愎行走能力,尚需考量腦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濔漫性神經軸損傷、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及視覺障礙(下方視野缺陷,即眼球下看,看不到東西)等傷(詳交附民字卷第14、15頁),皆需要長時間的療養,才能恢愎教書的職能。故長庚醫院雖研判原告自99年1 月25日左膝手術後1 年(即100年1月25日)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然此係僅僅就左膝而言,並未評估及上述其他傷勢未痊癒並無法從事「數學」教學。

⑶本院向新竹縣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該補習班函覆原告確實於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約聘教師,98年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並檢附MPM 專業教師證書(見司竹調字卷第304至305頁)。原告並提供授課時照片供參(原證六十三),被告如仍爭執原告受僱於向日葵補習班,即屬故為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423,467元:

⑴醫療費234,568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146,943元(詳訴字卷二第128至130頁背面之整理表)。

②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35,655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

③竹東和新中醫診所醫療費20,05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之整理表)。

④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2,722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整理表)。

⑤張景隆小兒科診所醫療費2,16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整理表)。

⑥大甲昇和醫院醫療費10,0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之整理表)。

⑦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28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反面之整理表)。

⑧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15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

⑨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8,297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之整理表)。

⑩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費1,415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

⑪臺大醫院醫療費1,956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整理表)。

⑫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940元(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之整理表)。

⑵車資521,460元:

①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車資301,3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28至130頁背面之整理表)。

②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13,160 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

③往返竹東和新中醫診所車資12,48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之整理表)。

④往返東元綜合醫院車資1,2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整理表)。

⑤往返張景隆小兒科診所車資8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整理表)。

⑥往返大甲昇和醫院車資30,0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 146頁正、反面之整理表)。

⑦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車資16,3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反面之整理表)。

⑧往返朱耳鼻喉科診所車資32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

⑨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車資28,9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之整理表)。

⑩往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車資8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

⑪往返臺大醫院車資14,4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整理表)。

⑫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800元(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之整理表)。

⑶看護費608,600元:

①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月24日再手術時止,共208日,因行動不便,皆由親人看護。雖係親人看護,依法亦得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即2000x208天=416,000)。依長庚醫院101年7 月16日回函覆內容(見司竹調字卷第99頁),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需要看護。

②99年1月25日再進行左膝手術,故自同年1月26日至2月1日聘請6日看護,每日2,100元,共12,60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1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至於99年2月1日出院後,因不良於行,確有親人看護 3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為180,000元。此部分被告有爭執,然參照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述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看護,同理第二次左膝手術後自仍需專人看護。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救護車6,920元:被告不爭執。

⑸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10,853元: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6,977元(見司竹調字卷第347頁),後新增3,876元(原證四十九),共10,853元。

⑹飲食17,066元:醫囑建議原告多喝牛奶,補充鈣質,此部分支出飲食15,117元(見訴字卷一第22頁),後新增1,949 元(原證五十),共支出17,066元。

⑺修機車24,000元:行照名義人為原告吳玫芳(原證六十二第一頁);昇欣機車行98年9月5日統一發票(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4,00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237頁)上備註欄記載「BD8-869另附明細」即維修紀錄單,原告亦已提出(見原證六十二第二頁),發票金額較維修單金額少540 元,係因原告殺價,最後老闆只收整數24,000元。

⒊未來之醫療支出448,400元:原告未來進行頸椎及腰椎手術,初估需花費448,400 元。另外頸椎及腰椎手術各需進行長達一年之復健,此請求金額尚不包含未來復建費用損失。原告還需行頸、腰椎手術一節,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手術必要?該院回覆稱原告若持續酸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固定及骨融合,2009/8/6、2009/12/07核磁共振結果顯示「腰椎椎間盤病變併輕微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病變併第二、三,第三、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不穩定」,2012/5/30X光顯示「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不穩定」,並謂若核磁共振顯示神經壓迫加遽,需考慮做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及內固定手術,腰椎部分建議使用護腰,持續追蹤,若惡化需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 頁)。換言之,原告上半身的傷勢在未經手術前是無法根治,只能一直以藥物及復健方式控治痛、酸、麻。且手術所需使用之椎間支架,若申請健保不通過,一節約需自費42,000元(傳統的)至280,000 元(人工椎間),術後需修養一至三個月,且兩種手術需間隔二至三個月施行(見訴字卷一第7頁)。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⑴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姪女即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外出,因被告闖紅燈、超速,煞車不及,發生車禍,陸續經歷手術、復健之痛苦,目前雖然身體外表的傷已癒合,但仍受到後遺症的折磨,包括嗅覺喪失、記憶迅速退化,身、心創痛言語無法形容。

⑵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囑持續服藥及復健外,並求助中醫療法減緩頸椎、腰椎椎間盤病變壓迫神經所造成的酸、腫、痛。但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即已發生左手、左手腳麻痺狀況,分別於長庚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即現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做神經傳導檢測,結果證實左手、左腳神經傳導較差,因此在下雨或氣溫低時左手、左腳更加的酸麻,感覺就像穿著進水的雨鞋,腳泡在裡面冰溼麻,曾經較嚴重時左手拿東西(如撿筆,握杯子)還會鬆脫,常令原告恐懼、心神不寧。想要直接進行手術,又耽憂自己未婚單身,萬一手術失敗全癱,將會拖累到其他己成家立業的親人,故而忍耐疼痛,選擇保守治療,一直往身體裡吃藥及復健控制病情,到處尋求有效減緩的醫療方式(先後到大甲和昇醫院、竹東和新中醫、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復健,詳見訴字卷二第128 頁附表一)。吃藥已吃到胃常會感到不舒服。

⑶留職停薪二年期間原告精神飽受煎熬,擔心病況會導致無法回去教數學(腦部思考及記憶變差,人與事都會瞬間忘記)。而嗅覺喪失一事,更加令原告沮喪,一輩子已不可能聞到任何一種味道,曾經瓦斯漏汽未能聞得,險象環生。

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639,867元。

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458,710元:

⒈學費之損失93,815元:原告於98年6 月考上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有學雜費繳費單可稽(原證十三),98年8月3日發生本案後,導致無法上必修之各項體育課程取得學分,只能選擇休學,一邊復健一邊重考與運動無關之科系,後考取新竹師院外語系,原告實支學費、補習費等93,815元(見原證十三),皆係所受之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361,165元:

⑴醫療費71,208元:

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50,848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理表)。

②中央聯合診所醫療費13,02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

③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1,490元(詳訴字卷二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

④竹東竹信醫院醫療費5,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⑤其餘東元綜合醫院等三家醫療院所醫療費650 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⑵車資44,500元:

①往返林口長庚醫院36,0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理表)。

②往返中央聯合診所6,6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

③往返竹東竹信醫院1,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④往返新竹國泰醫院7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

⑶看護費228,500元:

①98年8月7日至同年8 月17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共支出22,100元看護費用(見交民附字卷第 254頁)。此被告不爭執。

②又依長庚醫院101 年7月9日函覆本院意旨,98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17日出院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8年8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至三個月。是原告請求98年8月3日至8月6日止(7 日起至17日止有聘請看護,即上述①所述)、98年8 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92日)之親人看護費用184,000元(即2,000x92日=184,000),為有理由。

③嗣100年7月7日至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鋼釘手術(見原證二十三),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400 元(原證三十);出院後的7天需要專人看護,由母親看護,故100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止,親人看護費用14,000元(即2,000x7日=14,000)。合計22,400元。

④以上合計為228,500元(即22,100+184,000+22,400)。

⑷救護車5,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耗材費5,631元: 拔釘前共4,97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266至269頁),嗣100年7月6日住院,7月7日拔釘期間購買尿盆、膠帶、衛生紙、紙內褲、紗布、藥水等必備用品,增加661 元(原證三十二),合計5,631元。

⑹飲食5,526元:醫囑建議原告多喝牛奶,補充鈣質,就牛奶部分支出5,526元(原證十九,見交附民字卷第270至289頁)。

⑺合計361,165元。

⒊增加勞動能力損失1,003,730元:

⑴台大醫院於鑑定前之104 年9月4日即先說明該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係依受鑑人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見訴字卷二第75頁),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鑑定。該指引旨在評估受鑑人因傷遺留之障害之於全身失能的比例,故鑑定報告開宗名義謂原告兩下肢之骨折己完全痊癒,並無不對或矛盾。其鑑定結果謂原告兩下肢長度差異0.2 公分,且因為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受有下肢失能12% 之損害,另因左側內踝骨折受有12%之損害,換算全身障害比例為10%,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10% 。依其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

⑵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經本院再函詢該院范采妮即范婷亭骨折既已完全癒合,應已達穩定,何以仍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回函第一段略謂原告之傷勢若不另進行外科手術,則應已達穩定,故「適合」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惟原告仍有遺存症狀,是故仍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第二段則說明所遺存之症狀、機能的減損及對生活的影響為「右膝、右小腿(按誤載為有小腿)、右腳踝之輕微疼痛及腫脹現象,天氣變化則更加劇烈;右髖節生理活動度受限,與對側相比減少10度;兩側下肢不等長,差異長度約0.2 公分」。該函第一段已說明原告受傷癒後因有遺存症,故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第三段除再說明肇因與勞動能力減少間之因果關係非其評估對象外(按此為法院判斷事項),並詳述右下肢、左下肢失能比例係依據AMA 之內容、資料,進行「嚴重度分級」、「功能等級調整」、「身體檢查調整」,評估出雙下肢分別失能12% ,換算全身失能比例分別為5%。就本院所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會否因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而有所調整?抑或於鑑定時己將病患之工作內容、性質等因素列入評估之依據?該院回函說明該院係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即參考資料2 )為準,依據參考資料2(Section3,3-23及3-30頁)進行工作性質、內容之調整,另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 2及Section 6)就事發年齡和未來營利能力進行調整,利用參考資料2(Section 8)進行各項目合併,調整結算後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綜上,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之傷勢確實遺有障害,生理機能減損,致勞動能力減少10% ,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⑶原告自104 年3月起擔任英語代課老師,同年8月起任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為代理教師,月薪37,214元,有104 年度薪資明細可證(原證六十五)。其中將8 月不足月的薪資報入9月份,所以9月份數字較高,實則本薪一樣。查原告係79年9月6日生,自104年3月開始工作起至144 年9月6日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0年又6 個月勞動期間,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657元(即37,214x10%x12 ),依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40.5年之損害為1,003,730元【即(44,657x22.0000000)+44,657x(22.0000000-00.0000000) /2】。

⒋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⑴原告因此事故傷重無法正常過大一新鮮人之生活,負傷上課3 個月,母親隨侍伴讀,期間忍受種種之痛苦及不便。

⑵並因腳已不能承受劇烈運動,再也無法就讀自己熱愛的運動相關科系,只好休學(見司竹調字第288 頁),負傷重考與運動無關的大學科系,無法像年齡之同學正常體驗人生獨一無二的大學新鮮人生活。

⑶雙腳骨折癒合後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平時有輕微疼痛及腫脹現象,每逢天氣變化時則更加劇烈;生理機能減損,右髖關節生理活動度受限,與對側相比減少10度,兩側下肢不等長,差異度約0.2 公分。日常生活中,視活動內容而產生不同程度的不便,體態的不自在、不自然。

⑷雙腳留下明顯粗條狀之疤痕,有蜈蚣、蠍子等形狀(見原證五十五),極顯眼嚇人,外出不敢穿短褲、短裙,天氣再熱都要穿長褲遮掩雙腳,就怕旁人看到傷疤,荳蔻年華愛美乃天性,卻長年遮掩,無法釋懷。

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458,71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原告二人,厥為事實,第二審廢棄改判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採證錯誤所致:

⑴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有至停等區待轉,卻得原告亦有未注竟車前狀況之過失,殊背於經驗法則,徒使被告卸免闖紅燈之責任,誠屬憾事:

①原告秉持誠實的信念,自始至終為自己沒有闖紅燈,是被告闖紅燈,而努力查訪、追查線索,若是自己闖紅燈卻嫁禍於被告,絕無可能如此,蓋萬一查得之訊息、證據反指向自己闖紅燈,豈非得不償失。原告自己反覆仔細端看錄影光碟找目擊者,追查到水泥預伴車駕駛曾瑞逢,其證述彌足珍貴,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闖紅燈。且原告既已至停等區待轉,自是欲等待號誌轉換,顯已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被告未看見原告已起步,強行闖越路口而撞上原告;若原告沒有等待直接穿越,則早已通過路口,根本就不會與被告車輛遭逢發生碰撞。

②刑事第二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且證人曾瑞逢於刑事案件原審101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至59分左右,為載運混凝土至工地,駕車行經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案發地點,看到機車被汽車撞擊,機車卡在汽車底下,人被撞飛,看到的是已經發生車禍後的情形,警察還沒有來處理,沒有看到誰闖紅燈,但看到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鐘,就有在無線電對講機中聽到有人說於該路口汽車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到機車,使用無線電的人可能已經開車進入工地裡,所以他有可能看到車禍的經過,所以「通報」這個消息讓我在無線電上聽到,要車隊司機路過小心,發生事故的路口與我們的工地共差五十公尺而已(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4頁倒數第5行至末行、第5 頁倒數第2行、第7頁第1至12行、倒數第7行)。經刑事庭再次問其是否確定聽到說是汽車闖紅燈,證人回答確定(見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12頁第10至14行)。然刑事第二審判決竟謂證人稱伊的無線電對講機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顯與上開筆錄之記載不符。總之,證人曾逢瑞於引述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對於事件或情況發生經過,本於證人自己之體驗為陳述,依刑事二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證人曾瑞逢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惟刑事二審判決卻又謂證人曾逢瑞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判決與證人證述不符,致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③故證人曾逢瑞雖沒有親眼看到案發經過,但有目擊案發經過的同公司司機,透過對講機廣播目睹之情形,要車隊司機經過時要小心,與證人曾瑞逢隨後行經對講機所指之路口時,所看到之情形完全符合,顯然對講機講的就是本件車禍。是證人曾瑞逢之證述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闖紅燈,且車速極快,撞上原告。

④至於證人曾瑞逢證稱其印象中該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等語,可能係因為該處後來塗銷待轉區,證人因而記憶混淆。查該路口當時的確設有待轉區,後來才塗銷改設成自行車道,此見六家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即明(原證三十七)。而刑事庭原審命六家派出所確認待轉區位置後補繪事故現場圖,全係因原告歷來陳述其有在待轉區等紅綠燈,而事故現場圖就待轉區之位置測繪不盡正確,請求補繪,六家派出所才回覆已塗銷待轉區,故無法就當時之位置再行確認及補繪。若原告未至停等區等紅綠燈,何以能夠堅定地指訴綦詳,足見所述為真。

⑤證人范婷亭亦證稱原告吳玫芳行駛於光明六路東二段時號誌是從紅燈轉成綠燈,吳玫芳乃通過騎到往高鐵七路之停等區等紅綠燈,有聊天,看到高鐵七路的號誌變綠燈才騎過去,當時她的頭有露出來往上看,因為吳玫芳騎車時不會聊天,只有在停等號誌時才會聊天(見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17頁第18至29行及第22頁第19至23行),及吳玫芳剛起步騎沒有多久,旁邊就有一個銀色的光影從我左側衝過來,我就被撞到地上轉好幾圈(見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19頁第1至4行)。足證吳玫芳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確有闖紅燈,此與證人曾瑞逢所證相符。

⑵此外,刑事第二審判決尚有下列之謬誤,致誤認事實:

①第二審判決以證人吳玫芳、范婷亭迭於警詢、原審指述綦詳,且兩車車損(含人體傷害)之比對可知,機車之撞擊點在車體左側,汽車的撞擊點在前車頭,兩車碰撞角度約為90度為由,肯認原告吳玫芳、范婷亭係於高鐵七路口待轉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告車輛碰撞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機車直接左轉高鐵七路未兩段式左轉一為不可採(見本院卷一第75頁倒數第10頁起至第77頁第13行)。復認定原告車輛先於被告車輛2 秒左轉進光明六路(見第二審判決第7 頁1至2行),則原告豈不是只等待2 秒,甚至更短時間即起步(按因為汽車速度通常快於機車,不會一直維持2 秒之差),兩車才會碰撞在一起,此已於常理不合,既已待轉,目的就在等候綠燈亮才起步。

②原告吳玫芳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時即主張兩車係一前一後相差143 秒,此有刑事第一審時提交檢察官之書狀可稽(原證四十),所依據者為「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10:50:34之畫面(見刑事審交易字卷第29頁第1張照片2009/8/3.10:50:34),嗣一審法院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予以解析、放大,雖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但按照衣物判別,確為原告二人(見刑事交易字卷第50、51頁),當時兩造亦不爭執畫面中是原告二人。據此畫面可證明,原告於當日10:50:53分通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另被告則在同日10:52:55通過同一個監視器,此亦有照片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下方2 張照片)。故兩車前後通過同一個監視器的時間約差2分23秒,即143秒,並非鑑定書所述之1秒,亦非第二審判決所謂之2秒。若兩車在東興路與光明六路路口僅相差2 秒,以一輛為機車,一輛為自小客車,常理機車速度慢,根本不可能與汽車保持2秒之差,而在下一個路口遭遇(碰撞)。

③「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口監視器」與「東興路往高鐵區機車監視器」時間未同步推進:刑事案改分交易字時,第一次準備程序周美玲法官即發現二支監視器之時間並非同步推進,此由審交易字卷第29頁照片中原告機車通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為「10:50:34」,但同卷第31頁原告機車甫要轉進光明六路時該處另一支監視器(按即「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所拍到之時間竟為「10:52:57」(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然而由東興路廣角監視器的畫面可知,該廣角監視器到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不過是騎通過黃色網狀路口,原告豈可能花2 分多鐘才騎到?依此常理即可判斷二支監視器的時間確實不同步。第二審判決卻以三部監視器分別於10:51:58,10:51:59均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認原告主張監視器時間未同步推進為不可採。然第二審卷二第161 頁與第一審交易字第58號卷二第42頁照片上之計程車是否為同一輛,並無法判別,該路段本來即因前往高鐵人眾,計程車數量甚多,理由中未敘明其何以認定上開三個時間點出現之計程車為同一輛,即率予認定。

④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時仍為上開主張,高院理應查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口監視器」之10:50:34究否有原告二人之畫面,及參酌上開法務部解析放大之照片,惟第二審法院卻調閱「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顯示10:50:34之畫面(見刑事高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當然該畫面出現的機車及人都不是原告!(見第二審判決第7頁第21至24行)。

⑤第二審判決不僅未採用原告主張之「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10:50:34照片,致不查畫面中確為原告二人,反而採用同一監視器另一個時間10:52:55類似之機車畫面,誤以為畫面中亦轉入光明六路之機車即為原告,才導致誤認兩造一前一後相差2 秒通過該監視器(見第二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8頁第1行),判決理由中所引第二審卷二第162至165頁照片之機車根本不是原告。

⑥綜上,高院誤會原告主張之監視器,以致於擷取到錯誤監視器的照片,因而未採信原告係於10:50:34秒通過「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還另外自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擷取10:52:55、10:52:59之照片,係未經解析之照片,誤認為係原告二人騎乘之機車。因有上述之錯誤,致認二車通過同一個監視器並不是相差143 秒,而是2秒。事實上,二車確實先後相差143秒,不僅符合事實,且符合常理,即原告確實先到並且在待轉區等待一段時間後才起步。第二審法院認原告確有停等,又認兩車僅相差2 秒,此事實之本身,即不合常理而有矛盾。

⑶第二審判決所引「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2009/8/3.10:52:55」畫面中之人物、衣著,並非原告二人:

①事故當天原告吳玫芳是穿白色襯衫、卡其色休閒長褲,頭戴藍灰色安全帽,原告范釆妮即范婷亭則頭戴暗紅色安全帽、身穿亮桃紅色長袖連帽外套及藍色牛仔褲,有刑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2009/8/3.10:52:57 」照片及同卷第34頁上方吳玫芳在案發現場與警察對話之照片可證。

②原告吳玫芳之衣物未保留,原告范釆妮即范婷亭則迄今仍保留事故當時之衣物,特拍照供參(原證五十四),與上開刑事卷「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2009/8/3.10:52:57 」照片所示,完全相符。另亦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解析「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10:50:53」畫面,結果係雙載、後座乘客衣服為桃粉色等情形相符(見刑事交易字卷第50、51頁)。堪以認定上開二畫面係原告二人無訛,進而由二畫面時間相差2 分多鐘,較之該段路程距離,乃顯不合理,即知二監視器時間未同步推進。

③且訴訟迄今原告已閱覽「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光碟數次,除「10:50:34」之畫面係雙載、衣服為桃粉色外,再無第二部機車是雙載且身穿粉紅色衣物之人經過該處。

④第二審判決認「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2009/8/3.10:52:55 」畫面是原告二人,且認為各監視器時間之推進並無不同步,原告僅僅花「2 秒時間」就得以飛快轉進機車道(「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拍攝到的時間為「10:52:57」,見刑事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及「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10:52:59」拍到被告將要轉進光明六路,故認兩車先後相差2 秒左轉進光明六路。然除時間確實不同步推進,如歷次所陳外,「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2009/8/3.10:52:55 」畫面中騎士僅一人,衣著顏色亦非桃粉色(見第二審刑事卷二第162頁至165頁)。故第二審判決認定兩車相差兩秒轉進光明六路,確為錯誤。

⑷被告從一開始就說謊,企圖諉過卸責: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初即辯稱「本件車禍起因原告吳玫芳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行至機車待轉區,即貿然闖越紅燈,突然向左方偏行,以致擦撞被告林士超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側邊」等語(原證三十八),於99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到高鐵七路口,當時我的號誌是直行綠箭頭,我看到一台機車自右邊突然過來,因為無法預期右邊有車,我踩煞車,但對方還是撞上來。我右前方側燈被撞壞,且我的大燈自右後方破進去,所以應該是對方撞上來。如果我去撞對方,撞擊點應該是前面」等語(原證三十九筆錄卷第2頁反面倒數第5行至末行);嗣被質疑為何機車為在其正前方並卡在汽車底下,被告於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方撞到我後,因為有速度,才會卡在我車前」等語。換言之,被告辯稱是原告吳玫芳未待轉,在與被告同向行駛期間,忽然左轉,去撞被告車輛的右側。然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已證實碰撞的方式為原告所述呈「九十度正面碰撞」,而非被告所述二車同向行駛,機車忽然左轉之「側邊碰撞」。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與原告等所述完全相符,可見被告說謊,其說謊顯係為掩飾自己闖紅燈而與綠燈直行的原告車輛呈90度相撞。

⑸民事事件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①「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六十四)。

②查證人曾瑞逢於刑事案件原審101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至59分左右,為載運混凝土至工地,駕車行經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案發地點,看到機車被汽車撞擊,機車卡在汽車底下,人被撞飛,看到的是已經發生車禍後的情形,警察還沒有來處理,沒有看到誰闖紅燈,但看到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鐘,就有在無線電對講機中聽到有人說於該路口汽車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到機車,使用無線電的人可能已經開車進入工地裡,所以他有可能看到車禍的經過,所以「通報」這個消息讓我在無線電上聽到,要車隊司機路過小心,發生事故的路口與我們的工地共差五十公尺而已(原證三十六筆錄的第4頁倒數第5行至末行、第5 頁倒數第2行、第7頁第1至12行、倒數第7行)。此項證據是原告不斷翻閱錄影光碟始查得車牌及其駕駛,至關重要,如今通訊如此發達之社會,若拒不採用證人聽聞之無線電通報訊息,殊屬不公之憾事。敬請採信證人曾瑞逢之證述,確係被告闖紅燈肇事。

⑹綜上所陳,被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方為事實。核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等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雙腳因本件車禍均骨折,癒合狀況不良,二年後才拔骨釘,長短腳後遺症確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並稱係因鋼釘殘留所致,實無足採:

⑴98年8月3日事發後,原告范采妮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見交付民字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而因右腳粉粹性骨折傷勢嚴重,癒合時間較左腳久,長庚醫院醫生乃建議等右腳也癒合時,兩腳再一起拔鋼釘,避免動兩次手術之勞煩、生活上的不便。豈料右腳骨頭復原近兩年,醫生才認為可以拔鋼釘,故直到100年7月11日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才拔鋼釘,不幸左腳鋼釘斷掉,殘留左腳內,而斷釘的原因醫生亦無法考究。

⑵復健醫師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復健時就發現右腳較左腳短一點點,研判係因右腳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所致。換言之,左腳雖殘留鋼釘,但長度卻是正常的,變短的是沒有鋼釘殘留、受有粉碎性骨折的右腳。由此益見長短腳確因粉碎性骨折所造成,被告先辯稱此後遺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已無足採無理由,後又辯稱係因殘留鋼釘導致腿較短,實則殘留鋼釘的左腳長度是正常的,其所辯顯不明究裡,而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⑶就長庚醫院104年4月24日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①長庚醫院未就范采妮即范婷亭實際骨折癒合情形回覆究竟何時癒合,反僅以一般概數回覆本院,稱一般骨折癒合期約12個月至18個月云云,此等回覆等於沒有回答法院到底何原因將近二年才拔釘。事實就是左腳先癒合,右腳粉碎性骨折太嚴重,遲未癒合,醫生建議等右腳也癒合了,再一起拔鋼釘,不要經歷二次手術的不便。且該院稱「一般情形」可在12個月至18個月癒合,而范采妮即范婷亭為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第23個月拔釘為合理之數。記憶中醫生評估可以拔釘時學校已快放暑假,故而范采妮即范婷亭一放暑假即100 年7月6日就去拔鋼釘,毫無延遲,正常人也都希望快點拔釘,難道會希望繼續留在體內。

②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100 年7月6日拔鋼釘發生斷釘事故,醫病關係生變,產生不信任,同年7 月27日以後未再回診,即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函稱病患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9日函覆日止已近一年未回診。故當時回診時係術後沒多久,尚不良於行,係乘坐輪椅,根本尚未發現長短腳問題。自100年7月27日以後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係改至竹信醫院換藥,並固定於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進行復健,因而發現有長短腳,期間全力進行刑事訴訟,本件民事訴訟裁定停止,裁定停止期間停止訴訟行為,故未立即主張有後遺症長短腳。直至101 年間看到新聞報導有黑心廠商仿冒醫療用品,包括骨釘、骨板等銷售台北長庚等百家醫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為此憂心忡忡,擔心殘留左腳的鋼釘係黑心商品會影響健康,才於101年9月12日回長庚醫院掛骨科門診,此即此次該院函覆所提及者,該次專程前往詢問醫師是否用到該批黑心鋼釘,才導致斷釘,若是,對身體有何影響,絕未就雙腿有無長短腳進行檢查(雙方已無信任關係),當時醫生對所詢問題充滿防備、顧慮,以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欲追究其拔釘失敗之責,實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無此意。總之,該院絕無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雙腿長短腳之診療紀錄。該院函覆時稱「無明顯長短腿之情形」,復稱「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即證明其根本未做此項檢查,故為保留。所謂無明顯長短腿之情形,應是敘述所見101年9月12日回診范采妮即范婷亭走路之模樣,當然沒有嚴重到明顯左右搖晃之地步!

③又該院函覆「其骨折已癒合且無明顯長短腿之情形,惟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反面解釋,即此傷勢確實有可能造成長短腳。

⒊原告吳玫芳主張之各項請求均有理由:

⑴原告前已提出在職證明,證明本身的工作及留職停薪前平均月薪3,200 元(見交附民字卷第34頁),被告仍爭執原告是否確為補習班數學老師,經本院向新竹縣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該補習班函覆原告確實為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約聘教師,98年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並檢附MPM 專業教師證書(見司竹調字卷第304至305頁),被告迄仍爭執,顯係故為爭執,委無足取。茲再提出原告授課照片供參(原證六十三)。

⑵醫療費、車資、看護費用部分:

①各個就醫日期產生之費用,並其對應之車資,已整理成前述整理表,均相互符合。

②車資之必要性:100 年間8月月初原告留職停薪將滿2年,怕失去工作,勉強回到工作崗位工作,當時雙腳只能慢慢行走,不致影響教學(MPM 教學特色係學生自己書寫演算,有問題才問老師,不是一般一直站著授課)。然原告所受之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上半身頸椎、神經受損,下半身則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均斷裂,復健之路遙遙,被告豈有關心過,即連原告家住何處均不曾踏過,自然不知其地理環境不適合上開傷勢之傷患外出,即空言指摘原告恢復工作後坐計程車就醫乃無必要性。從100年8月以後原告仍在竹東榮總持續規律做復健,可知原告並未完全恢復正常行動力,且最怕蹬到或者要彎膝的動作,連上班都坐計程車,此部分原告從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沒有汽車,只有一部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後心理有陰影,還得看精神科,迄今再也不敢騎機車,原告單身未婚,與兄長同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是偏僻鄉下地方,沒有公車,從住家坐計程車到竹東火車站要15分鐘以上,住家外道路是連續的陡坡,最大坡度有60度,原告受傷的頸部及雙腳根本不可能爬完這些陡坡走到竹東車站,而若坐計程車至竹東火車,轉坐火車到新竹火車站後,再轉火車北上到中壢火車站或台北車站(此二站到林口長庚醫院的時間幾無差別),再轉坐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到林口長庚醫院,如此共三次的轉車當中,每一次都會有時間的耗損,因為不是人到就有車,如此顛簸一轉再轉,車班銜接不易,正常人尚覺疲累,何況原告,不僅頸、腰、膝無法負荷如此周折,結果還會無法按醫生所排的時間到院看診,過號又得等。而通常都排上午的門診(原告無法選擇幾點鐘),包計程車看一次醫生半天就耗費掉,如果依上述轉車方式,不僅無法準時報到看醫生,還會遲延到午後,耽誤到下午課的時間,果此,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此項收入減少之損失?舉例醫生排上午8:30 門診,則原告要清晨5點以前就起床,5點叫計程車出門,才有可能按時報到看診,而此還是每次轉車都銜接順利情形。如不轉坐火車,選擇轉坐客運車,則客運車底盤過高,階梯過高,原告的膝蓋因不能自然靈活彎曲,上不去,就算上去也會下不來,且同有轉太多次車,時間變數太大,無法準時看診之問題存在。總之,不論係坐計程車轉坐火車或客運車,一轉再轉,車班時間的計算銜接已滯礙難行,時間的耗費更遠遠超過金錢負擔及原告生理所能負荷,被告是人不在其中不知其苦。是礙於上開生理上、地理環境上的原因,原告包車直達醫院乃有其必要性,否則原告也不會在被告否認過失不願賠償下,自己又非高薪族,強忍一直自付車費就醫的負擔(迄今沒有獲得任何賠償,包括強制險部分)。又原告為精簡訴訟計,僅請求到103 年11月底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此日之後的均未提出,事實上之數額不止於此。

③原告看「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分別係因車禍造成原告下側視野缺陷(見交附民字卷第18頁)、喪失嗅覺、創傷後壓力症後群而就醫。原告腦部受損記憶力變差,會突然間忘記上一分鐘的事,而上午或昨天的事就更難記得,加上眼睛有視野缺陷,因而對未來是否仍能教數學感到恐懼不安,夜不成眠,事故經過的影像經常反覆出現,變得逃避不願看到案卷資料,到快開庭時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案情,不得已必需查找或閱讀卷證資料,又有許多資料看過會忘,常邊看重新想起往事,不能自己的邊流淚,後來才到精神科就診,否則正常人誰會自願到精神科就醫。「昇和醫院」係原告前往復健之醫院,「張景隆小兒科診所」係去看鼻子嗅覺問題,原告因為失去嗅覺一共到台中榮總、台北榮總、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朱耳鼻喉科等,簡直是慌亂到四處問診求醫。

④被告復稱傷勢應有復原之時間可計算,指原告應已完全痊癒而無再接受診治之必要,實置被害人死活於不顧。如被告自承,原告受的傷害中一部分是腳部,天氣快變了,腳就變成氣象台,酸、痛、麻;另一部分是腦部神經軸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項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本院曾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手術必要,該院回覆稱原告若持續酸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固定及骨融合,2009/8/6、2009/12/07核磁共振結結顯示「腰椎椎間盤病變併輕微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病變併第二、三,第三、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不穩定」,2012/5/30X光顯示「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不穩定」,並謂若核磁共振顯示神經壓迫加遽,需考慮做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及內固定手術,腰椎部分建議使用護腰,持續追蹤,若惡化需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 頁)。換言之,原告上半身的傷勢在未經手術前根本無法根治,該院亦稱需持續以藥物及復健治療,故原告一直以藥物及復健方式控治痛、酸、麻,否則必需行手術固定及骨融合術,才能根治,但存在相當高之風險,難道被告寧可賠償原告一次性手術的費用及術後可能半癱或全癱的損害,也不願僅僅賠償至103 年11月底之藥物、復健費用?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原告即已發生左手、左手腳麻痺狀況,分別於長庚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即現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做神經傳導檢測,結果證實左手、左腳神經傳導較差,在下雨或氣溫低時左手、左腳更加的酸麻,感覺就像穿著進水的雨鞋,腳泡在裡面冰溼麻,曾經較嚴重時左手拿東西(如撿筆,握杯子)還會鬆脫,試問這種傷害是時間到自然會好的嗎?原告為保後半生不癱、不拖累到親人,選擇保守治療,能不做手術就不做,一旦手術就會有失敗的風險,且手術費使用的支架若健保不通過,一節約需自費42,000多元(傳統)至280,000 元(人工椎間),費用比吃藥做復健高,故而一直服藥及復健控制病情(復健先到大甲和昇醫院,後則改以竹東榮總為主)。依長庚醫院函覆意旨,持續吃藥、復健顯然是必需的,且可能伴隨原告一生,直到嚴重到非得做手術時為止,此亦非原告所願,有誰願意一直吃藥!然而為了訴訟精簡計,原告將一切費用計算至103 年11月底止,被告卻仍爭執,實不可取,其辯稱原告的傷於一定時間應復原,不應再有醫療費用云云,委無足採,在被害人傷口上再撒鹽巴。又昇和醫院101年9月10日函亦謂「98年9月3日出院(按係98年9月4日之誤),因左半身輕癱,左側肢麻木,左臂上舉困難,左下肢行動遲緩,來院診治…」等語(見司竹調字卷第315 頁),亦證明原告所述不虛,持續吃藥復健乃有必要。

⑤另長庚醫院亦於101 年7月16日函覆本院,謂依原告100年9月1日回診之病情研判評估「左膝」應持續術後追蹤治療3 年左右,及自99年1月25日術後1年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惟仍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云云(見司竹調字卷第99至100頁)。則原告請求至103年11月底之治療及復健費用,與上開函覆時間大致相符(即100 年9月1日再加3年),且原告於100年8月1日左右恢愎上班(確切日期不記得,只記得距離留職還差幾日,就回去上班),即係因個人實際恢復狀況而較一年延後幾月上班,與上開函覆意旨亦大致相符。

⑥同時上開函文就看護部分亦有說明(見司竹調字第99頁),亦可證明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乃必要且合理。

⑶保健、耗材費用:查此項費用並不多,原告不會貪圖這一點錢而浮開發票。店家發票通常不列物品明細,即便有列明細者(例如佑全藥妝)亦僅載「保健食品」、「醫療化工品」、「藥品」,原告現亦不復記憶其具體物品,保健食品大約是綜合維他命、鈣片等,其他用品如有護頸、護膝、護腰、枴杖、紗布、棉花、優碘等。其中有幾張發票是購買時有在上面加註是購買「擦勞滅」、「邁阿密成人項圈換洗墊片」、「彎盆」、「護膝」、「洗水乳」、「口罩」、「酸痛腰布」、「尿布」、「枴杖」、「紗布」、「看護墊」,又如前述醫囑要使用護腰,原告也確實有使用「護腰」,民、刑事庭多次開庭時皆可見,只是不知在哪一張發票中,此部分確與事理相符,金額亦合理。又原證十八並非全未載明細,如交附民字卷第266 頁正面屈臣氏、寶康器材發票有載「免縫膠帶」,背面康是美發票載有挺立鈣加強錠。

⑷飲食費用:被告爭執鮮奶之支出,稱並非醫師處方建議,惟查沒有任何一家醫院會在醫囑上記載要喝鮮奶,但問診時口頭上都必有交待需補鈣,方法有哪些,而喝鮮奶眾所皆知是最常見的建議,若是素食者則另會囑咐他法或直接吃鈣片。被告爭執此點實故為爭執。

⒋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之各項請求均有理由:

⑴學費之損失:原告98年畢業於新竹女子高級中學,成績優異,因為熱愛運動,故特意考取國立台灣體育學院「運動管理系」,放榜後於98年8月3日發生本案後不願中輟,負傷坐著輪椅上學,交通方面高速公路的巴士階梯間距太高,上不去,司機嚐試背原告上去,但會碰撞到腳而作罷,因而改坐高鐵,母親隨原告至台中貼身照顧生活起居,洗澡只能坐在椅子上,沒辦法自己移動、拿東西,到了學校連移動去上課、用餐、上廁所都靠同學協助,時時仰賴他人。又因兩隻腳都骨折,許多必修課、選修課舉凡田徑、游泳、體操等運動項目,只能在一旁觀看,無法實際操作、練習,也不能參加考試,無法取得學分,如此蹌踉變調的大一生活過了二個月,只能忍痛休學,重考別的科系,否則原告對於自己熱愛的運動科系,且是國立大學怎會平白放棄!原告既因車禍無法繼續就讀運動科系,導致需休學重考,被告或可能主張不必重考,待康復後復學即可,但當時康復之路不可知,遲遲無法拔釘(至100年7月11日拔釘),未來復健之路尤為迷茫,無法確定仍可從事運動,關於重考之費用由被告賠償之,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①各個就醫日期產生之費用,並其對應之車資,已整理成前述整理表,均相互符合。

②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尚可上課二個多月,顯無不能搭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之情事云云,就為何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一事,原告已詳述如前,況當時原告根本是負傷坐輪椅到校,人有到好留住學籍,否則打鋼釘上石膏要如何上課,萬一被人碰撞到後果會如何不難想像,尤其田徑、游泳、體操等運動課程,原告要如何上?被告的爭執顯然昧於事實。原告上學2 個多月期間往返新竹、嘉義兩地都是搭乘高鐵,高鐵有提供輪椅及專人推車之貼心服務,會等待這類乘客上下車完畢,有當時之「站內乘車導引預約單」可證(原證六十四),因為有這類服務,且上學可以自行提早一或二天到校避開尖峰,故沒有包車。而本件請求的是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之計程車費用,二地之間並無具有此種服務的大眾交通工具或鄰近目的地之車站,且就醫乃有時間性,總不能像上學一樣提早一天或二天到長庚醫院等待。原告搭高鐵部分並沒有向被告請求,也有許多車資亦因未保留單據而未請求,且包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之原因同原告吳玫芳,雖原告住家地勢平坦,但原告兩腳皆不良於行(見交附民字卷第22頁,分別有粉碎性骨折及腳踝閉鎖性骨折),父親要上班,由母親陪同,轉車太辛苦有困難,難道要母親一直背原告上下車轉車,而住院、出院更是大包小包,被告完全沒有同理心,即便原告拆石膏後仍需枴杖助行,亦不適於轉車,萬一再摔倒,後果不堪設想。

③由前述整理表可知「中央聯合診所」係原告進行復健之診所,「竹信醫院」則係原告換藥之醫院,表內皆有記載科別,足以辨識。本院前函詢中央聯合診所,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98年間有無因車禍受傷至該所就診及復健,由該所之回覆可知原告確實因右腳脛骨併腓骨骨折,及左腳脛骨骨折,前去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自98年 9月3 日起經多年斷續復健治療,復健治療以雙腳及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強化為主。復健過程中於102年4月左右出現較明顯腰背痛狀況,當時有輕微長短腳現象,但無法判斷是否與之前骨折有關,但右大腿後冗較緊及背股僵硬也可能造成骨盆歪斜影響腿長,另外,骨折(位於下肢的)也可能造成腳長差異,實際丈量左腳較右腳長1至2公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1頁)。且原告一開始就在長庚醫院進行復健(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之醫囑),可見復健是必要的治療。至於竹信醫院部分,係原告就近換藥的醫院,原告100 年7月6日拔釘發生斷釘殘留體內後,開始減少去長庚醫院,而到竹信醫院換藥, 100年7 月27日是最後一次去長庚醫院,爾後全都改到竹信醫院(換藥)、中央聯合診所(復健),各有所司。被告辯稱原告未就上開二家之醫療項目為說明云云,顯非事實。

⑶飲食費用:主張同原告吳玫芳,不再贅述。

⑷增加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告辯稱痊癒即無功能受損等語與目前醫學學理相背,否則美國醫學會何以言「永久障害評估」?眾所皆知骨折患者癒後要避免撞擊、負重、久站,避免從事劇烈運動,原告身為國小教師每日與橫衝直撞的小學生為伍,每逢天氣變化雙腳亦變成氣象台,會痛、麻,小學老師整堂課站著工作,遇到疼痛不舒服時都得忍耐,尤其腰背也會疼痛,骨折的傷害對原告顯然遺有障害而影響工作體能之負荷,及經年的耗損,待步入中年、老年時將更顯著。

②另台大醫院回覆謂依所附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長庚醫院有無做類似檢查,既然看不出有做就表示長庚醫院的確沒有做過長短腳檢查,原告稱沒有在長庚醫院做過此項檢查,係於中央聯合診所復健時為復健醫師所發現云云,確為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3,639,867元,及其中3,300,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39,30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采妮2,458,710元,及其中1,453,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04,75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且原告吳玟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原告一直強調之證人曾瑞逢並未親眼目睹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其所為轉述從對講機所聽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等內容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闖紅燈之依據。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所指被告有闖越紅燈乙節,非屬實情,更屬無據。

⒉又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吳玫芳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吳玫芳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殆無疑義。」。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雖非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惟因搭載伊之原告吳玟芳為其使用人,而吳玟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是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仍難解免原告吳玫芳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亦應承擔原告吳玫芳之過失。被告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得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1/2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吳玟芳所稱嗅覺喪失非本件車禍所致: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吳玫芳稱其98年8月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後期間,因對同病房內難忍掩鼻之嗅鹽毫無反應即察覺嗅覺有異,而於住院期間會同耳鼻喉科會診一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詢長庚醫院,結果為並無前開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18號函1 份,是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嗣臺灣高等法院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吳玫芳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導致其嗅覺喪失,該院函覆「病患吳女士(按即原告吳玫芳)98年8月3日、98年8月6日及98年8 月11日分別接受二次腦部電腦斷層及一次腦部血管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均未發現嗅覺區有明顯骨折之表現,且鼻竇處亦無積液或明顯骨折等情形,故就醫學言,實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病患所受之傷害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惟因臨床上嗅覺區遭受撞擊後仍有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故本院醫師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等情,是按上開回函可知,依照原告吳玫芳傷勢,醫學上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雖函末並稱「無法排除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然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業據鑑定人江榮山於本院刑事庭具結後證述甚詳,是原告吳玟芳嗅覺喪失非前開函末所稱因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情形自明,自與本件車禍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指稱其本件車禍後有長短腳之後遺症,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48號函說明二所示「…另依病患101年9月1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已癒合且無明顯長短腿之情…。」,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104 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案件意見,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本件車禍後並未有長短腳之後遺症,是原告前開所指亦非屬實。

㈣、就原告吳玟芳所為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逐項分述理由駁斥如下:

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68,000元部分:原告吳玟芳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係新竹縣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數學教師,每月薪資有32,000元,並主張其留職停薪,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768,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吳玟芳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二年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確切之依據。此外,原告吳玟芳僅提出一紙所謂的在職證明,即主張其有受僱向日葵文理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之工作,但卻無法提出勞健保之證明、薪資給付之證明及申報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等證明,何能證明其有受僱之事實?何能證明其每月有32,000元之薪資收入?況且,原告吳玟芳主張其係在前揭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則其每週教授課數為何?其教授時數為何?教授每一堂課之時數費用為何?由何時開始擔任數學教師?凡此至關其所主張受僱、受薪之基礎事實完全付之闕如,何能信其所稱受僱於前揭補習班及平均月薪32,000元之主張為真?為此,原告吳玟芳所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68,000元之請求,全屬無據,應予全數駁回。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查原告吳玟芳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所受到之傷害,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其傷害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然觀諸其所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許多單據之請求,係問診「眼科」、「耳鼻喉科」,完全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另伊所提出諸如「昇和醫院」、「張景隆小兒科」等醫療單據或費用明細,完全未就其問診何病症為說明,如何能證明其就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訴訟繫屬以來,一再請求原告應就醫療單據方面所為治療項目整理並為說明,然而原告吳玟芳迄今仍然無動於衷,不願善盡協同、舉證之責,車禍發生至今已6 年之期,原告不斷地只是一昧地將醫療費用數額堆高,究竟其數額下屬於被告應負責之項目、數額為何?究竟其數額下有多少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實在令人玩味。被告認為在一般正常治療期間下,原告吳玟芳傷勢應有復原之時間可為計算,在逾此期間以外(例如:自傷後2 年內)所為之醫療支出,除非原告能證明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一律否准原告吳玟芳之請求。

⑵看護費608,600元:被告對於原告吳玟芳於車禍發生後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12,600元,並不爭執,而依長庚醫院所出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吳玟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其住院期間僅30日,醫囑對於原告吳玟芳出院後僅係需要休養復健,其生活尚非不能自理,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之載述,然原告卻主張其需要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4天(108日、6日、90 日),被告對於原告吳玟芳所主張需人專人照護之費用高達608,600 元,實難認同與接受,蓋其看護之必要性為何?被告認為原告吳玟芳所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逾12,6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救護車6,920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⑷車資:原告吳玟芳所請求之車資費用,高達50餘萬元,已是其支出醫療費用之2 倍(此為論述之必要,非表同意醫療費用之數額),實在難以想像此種車資之支出符合必要性。誠如前述原告吳玟芳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受到之傷害內容,在短期內或因身體傷害復原未達穩定之情狀,而有必要以計程車包車之方式至醫院就醫問診,然原告吳玟芳受傷迄今6 年時間,其完全係以包車之方式進行就醫,是否符合其傷勢復原之情形及必要性,已非無疑。又查原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而其就診之竹東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亦均位處新竹縣竹東鎮,則原告請求包車往返竹東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之交通費,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甚者,原告吳玟芳請求車資數額中,有關包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可謂理直氣壯,新竹至林口長庚醫院並非無大眾運輸工具(有國光客運直達,於光復路清華大學處可上車,亦可搭火車至新竹市火車站前搭乘),原告吳玟芳在傷勢復原穩定後,有何必要非要捨大眾運輸工具而以包車之方式就醫?本院亦曾於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質疑:「原告吳玟芳於100年8月即已返回職場,足見已得活動自如,何以仍請求之後的交通費用?」,惟原告吳玟芳迄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必要之說明,遑論提出支持其主張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為此,被告認為應與前述醫療費用之支出為相同之核准標準,即原告吳玟芳在一般正常治療期間下,傷勢復原穩定之時間為計算,逾此期間以外之車資,完全屬恣意之費用,不具必要性,亦應否准其請求。

⑸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10,853元:原告吳玟芳主張其車禍後購買保健醫療等用品,然而被告由原告吳玟芳所提出之原證十、十八之發票,實在無法得知,原告吳玟芳所支出者,究竟是何方面保健?又係何種醫療耗材用品?又係為了治療何種項目而購買。此外,原告吳玟芳所購買之血壓計4,100元(原證三十五)、2,280元營養品「葡萄糖胺錠」(原證四十九)等部分,並非醫師處方建議,原告吳玟芳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謂的「保健、醫療及耗材」支出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及服用之必要,是原告吳玟芳主張得請求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10,853元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應予全數駁回。

⑹飲食17,066元:承前所述,原告吳玟芳所受之傷害內容,應無大量飲用鮮奶之必要,然觀原告吳玟芳所為請求「飲食」17,066元之費用內容,幾乎全數為鮮奶之支出,此並非醫師處方建議,原告吳玟芳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謂的「飲食」支出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及服用之必要,實非必要之支出,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全數駁回。

⑺機車24,000元: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⒊未來醫療支出448,400元部分:承前述,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有6 年之久,原告吳玟芳尚有未來醫療支出之需求?其所請求448,000 元未來醫療支出之依據又為何?凡此關於請求之基礎,原告吳玟芳應先行提出說明。否則,應應全數否准此部分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承前所指,就本件損害賠償而言,原告吳玟芳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本件損害,豈能將之轉嫁他人?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就原告吳玟芳之受傷與有過失,惟究與故意有別,且被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仍於原告吳玟芳住院期間主動前往探視慰問,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及收入,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至10萬元始稱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吳玟芳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原告所為看護費用12,600元、救護車6,92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119,520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然兩造之過失比例若為1:1,則原告吳玟芳所為請求,逾59,760元部分,實屬無據,應全數予以駁回。

㈤、就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為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逐項分述理由駁斥如下:

⒈學雜費、住宿費、補習費93,815元部分: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休學,實支學費、補習費等共93,815元,皆係所受損害。惟查: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101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到庭表示,其於車禍發生後有註冊且有上課,上課了二個多月才休學,顯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出院時已達可回學校就學的程度(除需門診回診外),尚難認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已達休學程度,至於考試與補習與否,更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亦即補習不一定考得上,考得上未必需要補習,是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中央聯合診所」、「竹信醫院」之就醫費用,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並未就此部分就醫之治療項目為說明,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請求醫療費應再詳為認定,方能確認醫療支出之必要性。

⑵看護費228,500元:被告對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車禍發生後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22,100元、8,400 元,並不爭執,而依原證23號長庚醫院所出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吳玟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術後出院後僅係需要休養復健,其生活尚非不能自理,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尤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術後尚可至學校上課,更加證明其生活非無法自理,無看護之必要性),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卻主張其需要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99 天(10日、189 日),被告對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主張需人專人照護之費用高達228,500 元,實難認同與接受,蓋其看護之必要性為何?被告認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逾30,5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救護車5,8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車資45,200元:承前述,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術後尚可至學校上課二個多月,其顯無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情事,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卻以計程車包車之方式進行就醫,實屬不必要之支出。為此,被告認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在一般正常治療期間下,傷勢復原穩定之時間為計算,逾此期間以外之車資,完全屬恣意之費用,不具必要性,應否准其請求。

⑸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5,631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飲食5,526元:被告認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為此部分「飲食」之支出,並非醫師處方建議,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謂的「飲食」支出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及服用之必要,故非必要之支出,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全數駁回。

⒊增加勞動能力損失1,003,730元部分: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范采妮即范婷亭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下肢失能比例12%, 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左側內踝骨折,下肢失能比例12% ,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經調整結算後,目前之換算全身障害比例為10% ,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10% 。惟被告認為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完全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以范采妮即范婷亭104 年11月1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紀錄,兩下肢之骨折,依據X 光判定其已完全癒合,殘留鋼釘應不致影響功能,亦無明顯骨盆傾斜情況,范采妮即范婷亭之傷勢,若不另進行外科手術,應已達穩定。

⑵既然范采妮即范婷亭車禍所致「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勢,經臺大醫院檢查之結果為「完全癒合」、「已達穩定」,「殘殘鋼釘應不致影響功能」、「無明顯骨盆傾斜」、「兩下肢之長度差異約為0.2 公分」,敢問:何以痊癒又無功能受損之傷勢,尚造成范采妮勞動能力之減損?究竟已痊癒之傷勢,是因為那方面的殘留因素,造成范采妮即范婷亭兩下肢何方面、何功能之減損?此其一;而范采妮即范婷亭所從事小學美語教師之工作性質,其工作內容根本不需勞動,是否因其兩下肢曾經受傷,致影響其勞動能力?殊堪懷疑。且其兩下肢傷勢殘留因素,究導致其教師工作何方面之勞動能力減損?亦乏依據。詳言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完全未對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之工作性質、內容、受傷時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綜合納入考量,凡此種種,皆事涉鑑定基礎之重要前提要件,卻均未於鑑定意見中詳為說明,遽為判斷范采妮即范婷亭勞動能力減少10% ,實為草率之判斷結論,不應採認。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援引前述關於原告吳玟芳之答辯理由,應核減至10萬元始稱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原告所為看護費用30,500元、救護車5,800 元、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5,63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141,931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1:1,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所為請求,逾70,966元部分,實屬無據,應全數予以駁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玫芳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6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D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吳玫芳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 4×2 公分、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靭帶斷裂、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6,920元、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支出救護車費用5,800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於99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支出看護費12,600元、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支出看護費22,100元及於100 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支出看護費8,400元均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系爭車禍支出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5,631元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4,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吳玫芳是否亦有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吳玫芳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是否因系爭車禍遺有長短腳之情形?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吳玫芳是否亦有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原告吳玫芳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6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D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吳玫芳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靭帶斷裂、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6、16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1年6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40至45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超速過失行為為肇事因素,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吳玫芳、范婷亭係於高鐵七路口待轉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告車輛碰撞一節,業經原告吳玫芳、范婷亭迭於警詢、刑案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於刑案雖辯稱原告吳玫芳自光明六路東2 段機車道係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原告吳玫芳前於警詢時自陳左轉,而原告范婷亭就渠等是否直接左轉或先於待轉區停等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除非路口設有監視器或知有員警取締,否則一般國人要皆貪圖一時的便利而直接左轉云云。惟原告吳玫芳於警詢所稱:我是光明六路東2 段左轉高鐵七路,係回應警員所提問:行走方向為何之問題(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9 頁),衡情只是說明路線之動向,無法以此遽認原告吳玫芳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機車刮地痕之前約3.7至4.6公尺左右附近,由兩車車損(含人體傷害)之比對可知,機車之撞擊點在車體左側,而汽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經由兩車之碰撞地點及撞擊點進一步擬合,可得知兩車衝撞間之相對位置,機車與其車行方向約略平行,汽車亦與其車道方向略為平行,兩車間之碰撞角度約為90度,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下稱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27至37頁),足徵原告吳玫芳、范婷亭稱其等係於高鐵七路待轉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告車輛碰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稱機車直接左轉高鐵七路未兩段式左轉一節即不可採,更難以所謂一般國人要皆貪圖一時便利直接左轉而臆測原告吳玫芳、范婷亭非於高鐵七路口待轉。

⑵又依前述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還原之現場圖所示(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37頁所示),自被告行車方向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28.9公尺(13.1+15.8=28.9),而被告行車之快車道與機車道間雖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種有植栽,然該植栽為矮灌木叢間雜樹木,加以被告車輛為休旅車,視野較一般轎車高及廣,是分隔島植栽尚不至於遮蔽影響被告車行方向之視線,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52頁),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13頁),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從停止線起至撞擊位置止,有至少28.9公尺之距離可以看清車前狀況,且依其始終供稱時速為40、50公里,在速限範圍內,是其對於從高鐵七路右方駛至交叉路口之原告吳玫芳所騎乘之機車,當能看見,然依被告所稱:其看到原告吳玫芳之車時,兩車相距5公尺等語(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4頁),足見在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自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並以原告等2 人在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曾瑞逢之證述為據。而原告等2 人就渠等機車停等兩段式待轉之經過,原告吳玫芳在刑案審理時始終僅陳述伊有在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停等等語,僅原告范婷亭有較詳細之陳述,原告范婷亭於警詢、刑案一審均證稱:我們是走東興路左轉光明六路東二段,然後要左轉至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發生車禍。我們騎在光明六路東二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我們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當時看對向(往高鐵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後等號誌變為綠燈時我們才過路口,當時對向也有來車,才過路口就被撞了(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55頁、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原告吳玫芳、范婷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

①原告吳玫芳、范婷亭共乘之機車(「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2:57,以下所引監視器畫面有係在車禍發生之前,惟相關畫面顯示時間卻在刑案一審第58號卷一第9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0:52:20之後,顯然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有時間差,惟其時間之推進並無不同,為便於說明,於提及各監視器畫面時仍以畫面上所顯示時間代之)、被告所駕車輛(「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2:59)當天係先後相差2 秒由東興路左轉至光明六路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39頁最上方、最下方照片),原告吳玫芳、范婷亭等雖以警察說「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5之機車係單騎(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29頁第二張照片),以及「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9之畫面未見機車(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291 頁),而指「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等其他監視器並未同步有所遲延,故主張其等係於「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機車(見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29頁最上方照片),與被告之車輛先後時間相差143秒云云。

②惟期間「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東興路往高鐵站區外」、「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等監視器於10:51:58、10:51:59均出現同一輛黃色計程車(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下稱刑案二審】卷二第161 頁、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42頁),足徵本件並無原告吳玫芳、范婷亭所指監視器顯示時間不同之情。原告雖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上開三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計程車是否為同一輛,並無法判別云云,惟原告於刑案審理過程中,均自承上開畫面中出現之計程車確實為同一部,已有自認之情,不容其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機車嗣亦左轉光明六路,雖係雙載共乘機車,惟並非原告吳玫芳、范婷亭所駕乘之機車,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57 至160 頁),而「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5之機車嗣亦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第162至165頁),故「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9之畫面(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291 頁),雖肉眼無法辨識機車畫面,但也僅是囿於解析度不夠,而非該機車未左轉光明六路,是原告吳玫芳、范婷亭所稱比被告早143 秒經過相關路口,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非事實。

③又刑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法官依職權將原告主張早於被告143 秒通過東興路光明六路路口所憑之監視錄影畫面(「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即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29頁第1張照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中機車之車牌、乘客安全帽及上衣顏色等情,經函覆結果稱:監視光碟內容因拍攝距離較遠、主體比例太小、解析度不足,致錄製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機車車牌、乘客安全帽及上衣顏色一節,有該局99年11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解析放大後之照片附卷供參(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一第50、51頁),另經比對該紙解析放大之照片,後座乘客之安全帽為白色之淺色色系,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車禍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係暗紅色(見訴字卷二第6 頁照片)明顯不同,益徵原告主張比被告早143 秒經過東興路光明六路口乙情,洵無所據,難信為實。

④系爭車禍各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同步推進一節,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比被告早143 秒經過相關路口等情亦無所憑採,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原告騎駛之機車及被告所駕車輛當天係先後相差2 秒由東興路左轉至光明六路乙情,應堪認定。再依原告所主張:東興路及高鐵七街間之光明六路,原告吳玫芳行駛之機車道、被告行駛之中間汽車道,分別長156、178公尺(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278 頁),並佐以原告吳玫芳於刑案審理時稱其車速為50公里左右,不會超過60公里(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被告稱其車速為40、50公里(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267頁反面),是從東興路口到高鐵七街口,原告吳玫芳之機車至少需費時9 至11秒(秒以下均捨去),被告之汽車至少需費時12至16秒(秒以下均捨去),因此原告吳玫芳之機車僅僅早於被告之汽車3至9秒到達系爭車禍地點之光明六路與高鐵七街路口。又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紅燈秒數為42秒、黃燈秒數為3 秒、綠燈左轉箭頭秒數為10秒、綠燈直行箭頭秒數為85+10秒,高鐵七路南北向之紅燈秒數為102秒、黃燈秒數為3秒、綠燈秒數為35秒,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時制計畫)1 份(見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81至82頁),如果原告吳玫芳、范婷亭之機車確如原告范婷亭於刑案審理時所稱「騎在光明六路東二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當時看對向(往高鐵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後等號誌變為綠燈時才過路口」,則因高鐵七路之紅燈長達102 秒(此段時間光明六路被告車行方向為長達95秒之綠燈及3 秒之黃燈、4秒之紅燈),待102秒後高鐵七路轉為綠燈時,被告之車輛早已安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必不至於發生本件碰撞。是原告范婷亭於刑案審理時所稱其等機車有在該路口停等高鐵七街上之紅燈、待高鐵七街綠燈時始前行即顯與事證不符而非可採信,從而,原告吳玫芳、范婷亭據此主張被告闖紅燈即難採認,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跟在被告後方之證人曾瑞逢固於警詢證稱印象中該銀色車輛是闖紅燈和機車發生事故,當時伊是在光明六路東2 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到的等語(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一第136 頁);然其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有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 2段與高鐵七路的交叉口,有看到車禍,伊看到情形是已經發生車禍之後情形,伊看到機車卡在汽車底下,是誰闖紅燈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伊沒有看到誰闖紅燈,在發生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伊的無線電對講機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但因為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的人很多,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聽完之後,伊就剛好路過那個路口。伊警詢所說的是轉述伊從對講機聽到無線電的人跟伊說的內容等語(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88至91頁背面)。是證人曾瑞逢並未親眼目睹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其所為轉述從對講機所聽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等內容之陳述,亦僅是發話者推測之詞,憑信性甚為薄弱,況依證人曾瑞逢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發生事故的路口與其工地相差50公尺等語,並當庭在地圖上以藍筆圈出工地之位置等情互核以觀(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89、110 頁),發話者在距離約50公尺外之工地,其與事故地點間又有分隔島及行道樹等遮蔽物,其是如何目擊事故發生經過均不得而知,實難僅憑上開不確定之臆測之語,作為認定被告闖紅燈之依據,原告之舉證尚有疵累而難以憑採。

⑸再查,被告及原告吳玫芳、范婷亭雖均互指對方闖紅燈,雙方各執其詞,然肇事地點於98年8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監視錄影設施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49頁),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二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26日竹苗鑑9901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11頁、刑案一審第58號卷一第143 頁),再經刑案一審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因錄影帶僅能看到東興路與光明六路東2 段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況,並無法看到事故路口即光明六路東2 段與高鐵七路交叉口之號誌狀況,故無法得知兩車何方闖紅燈等語,有該校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41頁),故依卷內客觀證據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吳玫芳、范婷亭所主張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另被告固陳稱其於當天上午11時欲至車禍地點附近之未來任職公司開會,原告即以此主張被告因為趕時間所以不耐紅燈久候而闖紅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車禍發生時間距被告開會時間尚有數分鐘之久,發生地點距開會地點亦不遠,被告是否真的因為趕時間而有闖紅燈的動機及行為,誠屬存疑,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闖紅燈過失行為之依據。

⑹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告行向之光明六路東2段由東往西之快車道即有9.4公尺寬(2.8 +3.3+3.3=9.4),原告吳玫芳行向之高鐵七路雙向合計30公尺寬,為前揭現場圖所示(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37頁所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得以明顯觀察到右側高鐵七路上車輛之動態,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原告吳玫芳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查,原告吳玫芳、范婷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玫芳、范婷亭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原告吳玫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原告吳玫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吳玫芳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吳玫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乙節,堪信為實,足以憑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雖非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惟因搭載伊之原告吳玫芳為其使用人,而吳玫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有上開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㈡、原告吳玫芳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吳玫芳主張其喪失嗅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原告吳玫芳於車禍前至耳鼻喉科就診時並未提及其有嗅覺喪失症狀,經刑案二審向原告吳玫芳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為該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在卷(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56 、159、163頁)。而原告吳玫芳目前有嗅覺喪失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第72號卷第70頁、第58號卷一第70頁、卷二第12頁反面),惟原告吳玫芳係99年7 月12日經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嗅覺喪失,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11月餘,且其喪失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刑案一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吳君(即原告吳玫芳)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腦部無明顯病變,因此無法辨別吳君之嗅覺喪失是否與該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供參(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一第188至189頁),復經刑案一審於審理期日傳訊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任江榮山醫師到庭具結稱:「被害人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但無法確認被害人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一定是被告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刑案一審第58號卷二第194至198 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吳玫芳應係本件車禍外傷致嗅覺喪失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據其病史,推論嗅覺喪失可能與車禍頭部外傷有關」等語,亦非肯定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即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難據此即推認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而原告吳玫芳稱其98年8月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後期間,因對同病房內難忍掩鼻之嗅鹽毫無反應即察覺嗅覺有異,而於住院期間會同耳鼻喉科會診一節,經刑案二審向該院函詢,結果為並無前開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1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21頁),是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嗣刑案二審依原告聲請再將本件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吳玫芳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導致其嗅覺喪失,該院函覆「病患吳女士(按即原告吳玫芳)98年8月3日、98年8月6日及98年8 月11日分別接受二次腦部電腦斷層及一次腦部血管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均未發現嗅覺區有明顯骨折之表現,且鼻竇處亦無積液或明顯骨折等情形,故就醫學言,實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病患所受之傷害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惟因臨床上嗅覺區遭受撞擊後仍有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故本院醫師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等情(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00至101頁),是按上開回函可知,依照原告吳玫芳傷勢,醫學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雖函末並稱「無法排除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然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業據鑑定人江榮山陳述如前,是本件亦非前開函末所稱因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情形自明。

⑶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吳玫芳所患之嗅覺喪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吳玫芳嗅覺喪失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吳玫芳主張其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吳玫芳目前有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症狀,有竹東榮民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8頁),惟原告吳玫芳係100年4月19日經確診為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1年8月餘,是原告吳玫芳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吳玫芳主張其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是否因系爭車禍遺有長短腳之情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固主張因系爭車禍遺有長短腳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系爭車禍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4年4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248號函覆:「…另依病患101年9 月1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骨折已癒合且無明顯長短腿之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就診之中央聯合診所,該所替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看診之主治醫師李祖芹回覆:「病患於98年9月3日因右腳脛骨併腓骨骨折,及左腳脛骨骨折來本診所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自98年9月3日起,經多年斷續復健治療,復健治療以雙腳及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強化為主。復健過程中於102年4月左右出現較明顯腰背痛狀況,當時有稍微長短腳現象,但無法判斷是否與之前骨折相關,但右大腿後肌較緊繃及背肌僵硬也可能造成骨盆歪斜影響腿長。另外,骨折(位於下肢的)也可能造成腳長差異。104年7月16日門診時,仍有發現坐姿時左大腿比右大腿長的差異,但實際丈量腳長時,右腳82cm,左腳81cm(在臨床經驗中1~2 cm的長度差屬正常現象),目測坐姿長短差異有可能是骨盆不正造成較多,但無法排除是否為骨折或車禍後遺症。」等情(見訴字卷二第71頁),足見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雖有右腳較左腳長1cm 之情,惟在臨床經驗中1~2cm 的長度差屬正常現象,難認其有長短腳之情形,況縱認其有長短腳之情形,因其係於102年4月間始發現,距系爭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近4 年,是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長短腳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車禍骨折相關,且右大腿後肌較緊繃及背肌僵硬也可能造成骨盆歪斜影響腿長,此據中央聯合診所函覆上情明確,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復無法舉證證明其長短腳之後遺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因系爭車禍遺有長短腳之情形,尚非足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原告吳玫芳部分:

①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吳玫芳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新竹縣私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約聘教師,98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申請留職停薪兩年,已於100 年8月1日恢愎上班,以原告吳玫芳留職停薪前三個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新竹縣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該補習班函覆原告吳玫芳確實於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約聘教師,工作內容為MPM 數學教授、作業批改、及學生接送等,98年間平均月薪為32,000元,有該補習班101年8月23日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04至305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堪信為真。又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710號函記載:「依病患(即原告吳玫芳)100 年9 月1 日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功能穩定,惟需接受肌力加強訓練,且評估病患應持續術後追蹤治療3 年,而依病患當時之恢復狀況研判,其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自99年1月25日術後1年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惟仍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見司竹調卷第100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玫芳自99年1月25日左膝手術後1年(即100年1月25日)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依其原從事約聘教師工作之內容性質觀之,原告吳玫芳於98年8月3日至100年1月25日約18個月期間,對於上述約聘教師之工作內容恐難以負荷,是以原告吳玫芳請求18個月期間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勞動損失576,000元【計算式:18×32,000=57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醫療費:A.原告吳玫芳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146,943 元(見訴字卷二第128至130頁背面之整理表),經查,98年8月3日至101年7月16日期間,原告吳玫芳支出醫療費計132,463 元,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0號函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0 頁),而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吳玫芳支出醫療費計14,48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53 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6,943元(計算式:132,463+14,480=146,943),惟其中99年7月9日730元、99年7月22日440元、99年8月26日480元、99年10月12日40元,共計1,690元,為眼科門診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則原告吳玫芳請求145,253元(計算式:146,943-1,690=145,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B.原告吳玫芳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35,655元(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經查,98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期間,原告吳玫芳支出醫療費計18,925元,有竹東榮民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44頁),101年10月16日至103 年11月28日期間,原告吳玫芳在復健科、骨科看診支出醫療費計8,780元(計算式:101年10月19日180元+101年10月25日100元+101年11月2日190元+101年11月8日100元+101年11月9日100元+101年11月15日200元+101年11月20日100元+101年11月21日180元+101年11月27日100元+101年12月6日180元+102年12月11日100元+101年12月19日220元+101年12月26日100元+102年1月8日180元+102年1月10日100元+102年1月16日180元+102年1月22日100元+102年1月28日180元+102年1月30日100元+102年2月19日180元+102年2月25日100元+102年3月6日220元+102年3月12日100元+102年3月15日180元+102年3月19日180元+102年3月21日100元+102年3月25日220元+102年3月26日100元+102年3月29日180元+102年4月1日100元+102年4月10日100元+102年4月26日220元+102年5月1日100元+102年5月9日180元+102年5月10日220元+102年5月14日100元+102年5月20日200元+102年5月29日100元+102年6月6日180元+102年6月17日100元+102年6月27日180元+102年7月3日100元+102年7月4日180元+102年7月5日100元+102年7月15日220元+102年7月22日100元+102年7月25日200元+103年8月1日180元+103年10月9日100元+103年10月13日200元+103年10月17日50元+103年10月22日50元+103年10月23日50元+103年10月29日180元+103年10月30日50元+103年11月5日50元+103年11月7日180元+103年11月11日50元+103年11月12日200元+103年11月14日180元+103年11月19日50元+103年11月21日50元+103年11月25日50元+103年11月26日180元=8,780,見訴字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77頁),共計27,705元(計算式:18,925+8,780=27,705),本院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吳玫芳請求27,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C.原告吳玫芳請求竹東和新中醫診所醫療費20,050元(見訴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之整理表),經查,98年11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期間,原告吳玫芳支出醫療費計19,45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23 頁),嗣原告吳玫芳於103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7日期間亦陸續至竹東和新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600 元,亦據其提出掛號費收據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71 頁),堪認均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吳玫芳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2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D.原告吳玫芳請求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2,722 元(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核與所述相符,自應准許。E.原告吳玫芳請求張景隆小兒科診所醫療費2,160 元(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之整理表),惟查,原告吳玫芳至該診所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F.原告吳玫芳請求大甲昇和醫院醫療費10,000元(見訴字卷二第146頁正、反面之整理表),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單為證(見司竹調卷第344頁),核與所述相符,亦應准許。G.原告吳玫芳請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280 元(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反面之整理表),惟查,原告吳玫芳至該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H.原告吳玫芳請求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150 元(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惟查,原告吳玫芳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I.原告吳玫芳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8,297 元(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8頁、司竹調卷第356至359頁,訴字卷一第24、175至177頁),其中在骨折科、運動醫學科就診之費用共計1,627 元(計算式:460+460+707=1,627 ),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予准許,其餘100年8月15日鼻科300元、100年8月22日鼻科3,370元、100年8月24日門診處置100元、101年9月17日鼻科400元、103年9月29日鼻科620元、103年9月30日神經內科/耳科940元、103年10月14日神經內科/耳科940元,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則原告吳玫芳請求1,6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J.原告吳玫芳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費1,415 元(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固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二第207 至209 頁),惟其中僅103年12月23日骨科180元堪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予准許,其餘均看不出就診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K.原告吳玫芳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1,956 元(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整理表),惟查,原告吳玫芳至該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L.原告吳玫芳請求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940 元(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之整理表),惟查,原告吳玫芳至該醫院耳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M.綜上,原告吳玫芳請求醫療費207,537元(計算式:145,253+27,705+20,050+2,722+10,000+1,627+180=207,53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車資:原告吳玫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尚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往返均賴計程車接送,支出車資 521,4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詳後述原告整理表所示),惟查,原告吳玫芳已於100 年8月1日恢愎上班,顯見其活動尚無甚大妨礙,則其於100年8月後尚無必要出入皆以計程車代步,故其請求100年8月以後之車資,及與系爭車禍就診科別無關之車資,不應准許,應予扣除。A.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車資301,300 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28至130頁背面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78,000元(3,000元×30+2,800元×21+2,900元×1+2,700元×3+2,600元×7=178,000),再扣除100年8月前有3次至眼科門診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車資9,000元(3,000元×3=9,000),共計114,300元(計算式:301,300-178,000- 9,000=114,30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B.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13,160 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43頁背面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36,600元(200元×182+100元×2=36,600),共計76,560元(計算式:113,160 -36,600=76,56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C.往返竹東和新中醫診所車資12,48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4至145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800元(300元×6=1,800),共計10,680元(計算式:12,480-1,800=10,68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D.往返東元綜合醫院車資1,2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之整理表),應予准許。E.往返張景隆小兒科診所車資800 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 頁之整理表),因原告吳玫芳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F.往返大甲昇和醫院車資30,0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正、反面之整理表),應予准許。G.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車資16,3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6頁反面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3,700元,共計12,600元(計算式:16,300-3,700 =12,60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H.往返朱耳鼻喉科診所車資32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因原告吳玫芳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I.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車資28,9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4,500元(3,600元×3+3,700=14,500),共計14,400元(計算式:28,900-14,500=14,40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J.往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車資800 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惟均在100年8月後,自不應准許。K.往返臺大醫院車資14,400元(詳見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整理表),因原告吳玫芳至該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L.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車資1,800元(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之整理表),因原告吳玫芳至該醫院耳科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M.綜上,原告吳玫芳請求車資259,740元(計算式:114,300+76,560+10,680+1,200+30,000+12,600+14,400=259,7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玫芳主張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月24日再手術時止,共208日,因行動不便,皆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99年1月25日再進行左膝手術,故自同年1月26日至2月1日聘請6日看護,每日2,100 元,共12,600元;至於99年2月1日出院後,因不良於行,確有親人看護3 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為180,000元,故原告吳玫芳得請求看護費用608,600 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吳玫芳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2,600元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即原告吳玫芳)於民國98年8月3日急診住院,於98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宜休養三至六個月,宜持續復健六個月,因左側肢體無力,住院期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宜戴頸圈並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偵查卷第15頁)、99年2 月1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即原告吳玫芳)因上述疾病於99年01月25日入院,於99年01月27日行左膝關節鏡及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照護,因病情穩定,於99年02月01日出院,傷口需保持清潔且兩週內不宜碰水,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活動需拐杖或輪椅輔助注意防止跌倒,並穿戴可調式支架固定保護,術後宜休養六週,九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從事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6頁)。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0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吳女士98年8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昏迷狀態及頸椎半滑脫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於98年9月4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因其意識不清且肌力下降,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出院後因左側肌力約4分(滿分5分),故仍需專人照護,惟係全日或半日照護及需求期間為何,則應視病患實際需求而定…另病患於99年1 月25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經手術後於99年2月1日出院…本院提供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見司竹調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原告吳玫芳於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期間,住院30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2個月因其所受上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出院後第3個月(即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 月24日左膝手術止,則因傷勢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助,斟酌原告吳玫芳所受傷勢非輕,於出院後前2 個月因傷口疼痛尚劇,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於出院後第3個月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24日左膝手術止共82日(計算式:27+31+24=82) 因傷勢逐漸好轉,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原告吳玫芳於99年1月26日至2月1日再手術住院期間,需聘請6日全日看護,出院後前4週因傷口疼痛尚劇,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於出院後第5、6週因傷勢逐漸好轉,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又原告吳玫芳自99年1月26日至2月1日聘請6日看護,每日2,100元,共12,600元,有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27頁),此外,原告吳玫芳尚需專人全日看護118日(30+60 +28=118)、半日看護96日(82+14 =96),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吳玫芳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吳玫芳請求118日全日看護費用及9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暨已支付看護費用12,600元,共計344,600元(計算式:118 x2,000 +96x1,000+12,600=34 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可得請求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共計344,600元。

⑤救護車費:原告吳玫芳主張因系爭車禍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6,920 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吳玫芳請求救護車費用6,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原告吳玫芳主張其支出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費用10,85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223至228頁、訴字卷一第235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之上開發票,其中保健食品及藥品支出2,296元(100+300+125+100+200+200+100+200+100+406+200+265=2,296)、血壓計2,280 元、葡萄糖胺錠1,200元,共計5,776元(2,296+2,280+1,2 00=5,776),原告吳玫芳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吳玫芳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玫芳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5,077元(10,853-5,776=5,077 ),核其消費日期均在原告吳玫芳治療期間內,且其消費品項可認係因原告吳玫芳治療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堪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吳玫芳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⑦飲食費:原告吳玫芳主張醫囑建議原告多喝牛奶,補充鈣質,因此支出飲食費17,0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吳玫芳復無法舉證證明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是該等飲食費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修機車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固據提出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為據(見訴字卷二第211頁、交附民卷第237頁)。惟查,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0 頁),經核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8年8月3日),已使用有5 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4,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00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400 元,即原告吳玫芳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400 元,原告吳玫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⑨未來之醫療支出:原告吳玫芳主張未來進行頸椎及腰椎手術,初估需花費448,400 元(不包含未來復建費用損失),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手術必要,該院回覆稱:「若持續酸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固定及骨融合。2009/8/6核磁共振:頸椎椎間盤病變併輕微神經壓迫,2009/12/07核磁共振:腰椎椎間盤病變併第二三、第三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不穩定,2012/5/30X光: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不穩定。若追蹤之核磁共振顯示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更加遽,考慮頸椎前位第四五及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及內固定手術,腰椎部分建議護腰使用,持續追蹤,若惡化需固定。手術費用依健保,手術所需使用之椎間支架,若申請健保不通過,一節約需自費42,000多元(傳統的)至280,000 多元(人工椎間)。術後需休養一至三個月,間隔至少二至三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玫芳上半身傷勢在未經手術前是無法根治,只能一直以藥物及復健方式控制,未來不排除有進行頸椎及腰椎手術之需要,本院認合理之未來醫療花費約20萬元,則原告吳玫芳請求未來之醫療支出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⑩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吳玫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吳玫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補習班數學教師,月薪3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62,910元,100年度所得為9,108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月薪 5至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2,493,893元,100年度所得為1,050,266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6至2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玫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⑪基上,原告吳玫芳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02,274元【計算式:576,000+207,537+259,740+344,600+6,920+5,077+2,400+200,000+300,000=1,902,274】。

⑵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部分:

①學費: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於98年6 月考上國立台灣體育學院,98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導致無法上必修之各項體育課程取得學分,只能選擇休學,一邊復健一邊重考與運動無關之科系,後考取新竹師院外語系,原告實支學費、補習費等93,815元,並提出繳費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8至241頁)。經查,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98年6月考上國立台灣體育學院,98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無法上必修之各項體育課程取得學分,確有休學必要,則其請求學雜費損害28,515元(23,515+5,000=28,51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得於傷勢復原後復學,而未必有重考之必要,且重考亦無補習之必要,則其請求補習費65,300元(45,000+20,000+ 300=65,300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醫療費: A.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50,848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63頁、訴字卷一第238 頁),核與所述相符,自應准許。B.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中央聯合診所醫療費13,02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360 頁、訴字卷一第238反面至239頁),核與所述相符,自應准許。C.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 1,490元(詳訴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45、251至253頁),惟其中98年9月23日證明書費200元及其他費30元,非醫療所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1,260 元(計算式:1,000-000-00=1,2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D.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竹東竹信醫院醫療費 5,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 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42頁、第244頁反面),核與所述相符,自應准許。E.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其餘東元綜合醫院等三家醫療院所醫療費65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司竹調卷第361 頁、交附民卷第24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應准許。F.綜上,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醫療費70,978元(計算式:50,848+13,020+1,260+5,200+650=70,9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車資: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尚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往返均賴計程車接送,支出車資44,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詳後述原告整理表所示),惟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06號函記載:「病患於100 年(下同)7月6日因上開病症至本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7 月11日出院;而依病患7 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狀況尚佳,如無其他意外,其拔釘傷口約兩週內可癒合」(見司竹調卷第63頁),本院認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拔釘後於100年7月11日出院,經休養數月後,其活動應無甚大妨礙,則本院認其於101年1月後尚無必要出入皆以計程車代步,故其請求101年1月以後之車資,不應准許,應予扣除。A.往返林口長庚醫院36,0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理表),有單據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49 頁之整理表),核與所述相符,應予准許。B.往返中央聯合診所6,600元(詳訴字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之整理表),有單據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之整理表),扣除 101年1月後車資400元(200元×2=400),共計6,200 元(計算式:6,600-400=6,200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C.往返竹東竹信醫院1,2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有單據為證(見司竹調卷第368至370頁)核與所述相符,應予准許。D.往返新竹國泰醫院700元(詳訴字卷二第152頁之整理表),有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65 頁),核與所述相符,應予准許。E.綜上,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車資44,100元(計算式:36,000+6,200+1,200+700=44,1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98年8月7日至同年8 月17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24小時照顧,共支出22,100 元看護費用;98年8月3日至8月6日止、98年8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92日)之親人看護費用184,000 元;100年7月7日至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鋼釘手術,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400 元,出院後7天需要專人看護,由母親看護,故100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止,親人看護費用14,000元,合計22,400元,故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得請求看護費用228,500 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2,100元、8,400 元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06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范女士98年8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脛骨骨折及右踝骨折,接受手術復位及鋼釘固定治療後於同年8 月17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因其無法自行如廁且有跌倒之虞,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出院後視病患需要仍需專人全日照護約一至三個月;另病患於100年(下同)7月6日因上開病症至本院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7月11日出院」(見司竹調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就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於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2,100元、8,400 元並不爭執等情,認定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8 月17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日照顧,共支出22,100元看護費用(見交附民卷第254頁);98年8月3日至8月6日住院、98年8月17日出院後至98年11月17日止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98年8月3日至8月6日、98年8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共92日)之親人看護費用184,000元(即2,000x92日=184,000);100年7月7日至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鋼釘手術,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8,400元(見司竹調卷第362頁);出院後7天需要專人看護,由母親看護,故100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止,親人看護費用14,000元(即2,000x7日=14,000),合計228,500元(22,100+184,000+8,400+14,000=228,500),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系爭車禍可得請求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28,500元。

⑤救護車費: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因系爭車禍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5,800 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請求救護車費用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耗材費: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拔釘前耗材費共4,970 元,嗣100 年7月6日住院,7月7日拔釘期間購買尿盆、膠帶、衛生紙、紙內褲、紗布、藥水等必備用品,增加661 元,合計5,631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66至269頁、司竹調卷第373至37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其消費日期均在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治療期間內,且其消費品項可認係因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治療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堪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⑦飲食費: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醫囑建議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多喝牛奶,補充鈣質,因此支出飲食費5,52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復無法舉證證明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是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該等飲食費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增加勞動能力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主張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少10% ,是自104年3月開始工作起至144 年9月6日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0年又6個月勞動期間,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4,657元(即37,214x10%x12),依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40.5年之損害為1,003,730 元,惟被告否認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經查,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據該院以104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依該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范女士於98年8月3日因車禍被送往東園(元)醫院、長庚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為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98年8月3日進行骨折復位暨內固定手術,於98年8月17日出院。後於民國100年7月7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左腳踝仍有殘留鋼釘,術後於中央聯合診所門診繼續追蹤。根據104 年11月12日至本院骨科之門診紀錄,經scanogram 檢查,兩下肢長度差異約0.2 公分,目前無法得知長庚醫院有無做類似檢查。兩下肢之骨折,依據X 光判定其已完全癒合,殘留鋼釘應不致影響功能。根據檢查並無明顯骨盆傾斜情況。范女士之傷勢,若不另進行外科手術,則應已達穩定,其因本事件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評估如下(參考資料以下簡稱AMA ):一、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手術治療術後(參考AMA第503頁及其相關資料):依本院門診當日之問診、理學檢查及右下肢X 光影像檢查,目前之下肢失能比例12% ,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二、左側內踝骨折,手術治療術後(參考AMA第503頁及其相關資料):依本院門診當日之問診、理學檢查及左下肢X光影像檢查,目前之下肢失能比例12%,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綜上,經調整結算後,目前之換算全身障害比例為10%,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10%。」(見訴字卷二第85、86頁),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骨折既已完全癒合,應已達穩定,何以仍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另以105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案件意見表,載明:「一、依法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院門診評估結果,范女士之傷勢,若不另進行外科手術,則應已達穩定,故適合評估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惟其仍有遺存症狀,是故仍有下肢失能等減少勞動力之狀況。二、根據病歷記載,范女士傷勢癒合後有右膝、有(右)小腿、右腳踝之輕微疼痛及腫脹現象,天氣變化則更加劇烈;右髖關節生理活動度受限,與對側相比減少10度;兩側下肢不等長,差異長度約0.2 公分。三、本院評估之對象,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如為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部評估之對象;范女士因本事件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本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2008 ,後稱AMA)為準,評估如下:(一)右側脛骨骨幹及腓骨骨幹骨折,手術治療術後(參考AMA第502頁及其相關資料):依照長庚醫院病歷及104年11月12日本院X光檢查,參考AMA表16-2評估嚴重度分級;功能病史部分參考AMA表16-6,利用步態及美國骨科醫學會下肢評估問卷進行功能等級調整;理學檢查部分參考AM A表16-7進行評估,利用肢端長度、關節活動度、局部疼痛腫脹等項目進行身體檢查調整;下肢失能比例12% ,參考AMA表16-10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二)左側內踝骨折,手術治療術後(參考AMA第503頁及其相關資料):依照長庚醫院病歷及104 年11月12日本院X光檢查,參考AMA表16-2評估嚴重度分級;功能病史部分參考AMA 表16-6,利用步態及美國骨科醫學會下肢評估問卷進行功能等級調整;理學檢查部分參考AMA 表16-7進行評估,利用肢端長度、關節活動度、局部疼痛腫脹等項目進行身體檢查調整;下肢失能比例12%,參考AMA 表16-10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5%。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評估,本院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State of Califor nia:Sch edule for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2005,參考資料2)為準,依據參考資料2(Section 3,3-23及3-30頁及Section 5,5 -2頁)進行工作性質、內容之調整,另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 2及Section 6)就其事發年齡和未來營利能力進行調整,利用參考資料2 (Secti on 8)進行各項目合併,調整結算後約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見訴字卷三第6、7頁),足見不論原告擔任何種工作,皆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堪以認定。又原告係79年9月6日出生,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見訴字卷二第110 頁),其於104 年9 月起開始支薪,平均月薪37,214元,故自104年9月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0 月5 日,以原告之薪資37,214元計,每年所得為446,568 元,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即每年所得減少44,657元(計算式﹕446,568×10%=44,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迄強制退休時之工作損失為996,469元【計算式:44,657×22.00000000+( 44,657×0.0136612)×(22.00000000-00.000 00000) =996,46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96,469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代理教師,月薪37,214元,名下財產總額 0元,100年度所得為0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月薪 5至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2,493,893元,100年度所得為1,050,266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8至2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⑩基上,原告范采妮即范婷亭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679,993元【計算式:28,515+70,978+44,100+228,500+5,800+5,631+996,469+300,000 =1,679,993】。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已如前述,而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吳玫芳、范采妮即范婷亭得請求之金額分為1,141,364元(計算式:1,902,274×60%=1,14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7,996元(計算式:1,679,993×60%=1,007,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1,141,364元、范采妮即范婷亭1,007,9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玫芳1,141,364元、范采妮即范婷亭1,007,9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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