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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告
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 100年4月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型號為38-3762(MBH-300)之藍芽耳機(Bluetorth Headset)18,000件,並付清全部貨款。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中,其中有5,177件具有瑕疵,此有兩造來往之電子文件及客戶Clas Ohlson 之索賠文件可證,且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號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中,於101年2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就其於99 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所交付出售之貨品有瑕疵部分承諾負瑕疵擔保責任,願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瑕疵品。詎被告竟食言置之不理,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莊鵬飛律師於101年3月1 日及同年4月11日二次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履行,被告竟以不負擔支付運回及運出費用為由,拖延不履行,原告乃再委由莊鵬飛律師於同年 5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規定,就其中 5,177件瑕疵品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請求關於運費及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其項目如下:⑴返還價金5,177件單價8.60美元=44,522.20美元。⑵利潤損失5,177件每件0.6美元=3,106.20美元。⑶運費損失5,177件每件0.27美元=1,414.53美元。以上合計為49,042.93美元,以匯率29.4計算,合計為新台幣1,441,862 元(計算式:49,042.93美元29.4=1,441,862元)。

二、若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況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588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 101年2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當庭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認原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並同意運回修復,嗣再違約不履行,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不得以除斥期間經過提出抗辯。國外客戶Clas Ohlson業經向原告索求5,177件系爭瑕疵貨品之損害(美金 47628.40元,折合新台幣1,431,692元),原告業已匯款,此有客戶來函及匯款證明可證。爰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價金、利潤、運費損失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仍滯留國外,無法對瑕疵品檢測以計算瑕疵貨品數目等語,惟被告交付貨品中共有瑕疵品 5,177件,有兩造來往之電子文件列印資料、客戶Clas Ohlson索賠文件及經公證之中譯本可證。且被告業已在往來書信中承認所交付之瑕疵不良品並表示願意修復,此有被告所提之公司決議「請業務部聯絡客戶盡快退回維修品,以維護公司服務客戶信譽」之記載,今被告卻反悔不承認有瑕疵,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於 101年2月8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當庭協議,願就99年2月1日至10 1年1月31 日間所交付貨品有瑕疵部分,承諾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且被告委由彭成青律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9日以101成竹字第 0000000號回函亦稱對原告提出客訴問題及有關瑕疵維修相關事項,均同意給予售後維修服務,並承認上開士林簡易庭由國外運回瑕疵品修護之承諾,足見被告對於其前法定代理人之承諾並無異議,有異議者僅為同意運回所需進、出口費用而已,是被告自不得再否認該承諾書之效力。被告既於承諾書答應願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瑕疵品,且民法第378條第2款明定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費用及交付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今既有瑕疵品存在,所需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辯稱原告解除權行使已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於被告陸續交貨中提出客訴,並與被告多次協商有關瑕疵品解決問題,至 101年2月8日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當庭協議,被告願就99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所交付貨品有瑕疵部分,承諾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系爭瑕疵品,詎被告竟食言,原告不得已乃於101 年3月1日依法正式將瑕疵通知被告,並於101年5月14日解除買賣契約,期間僅2個多月,並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出賣人既與買受人另有特約願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縱經過 6個月,出賣人自不得再以除斥期間經過而為抗辯,是被告既已於 101年2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庭中承諾其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願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瑕疵品,足見原告於被告交付物品後 6個月內即已有所請求,被告始簽定該承諾書。縱認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係針對民法第359條規定,並不包含民法第 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內,足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無 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除斥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原告仍得不行使解除權,而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瑕疵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1,441,862元。

三、基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或第360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1,86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之18,000件藍牙耳機並無存有瑕疵,縱使部分存有瑕疵,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瑕疵品之數量證明: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品目前仍滯留國外,是被告無法對系爭瑕疵品檢測以計算瑕疵品之確切數目,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主張之瑕疵品確實存有瑕疵及件數乙情,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曾提供19 pcs之產品供被告檢測,惟被告測試後確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本身並無瑕疵,僅因原告將商品放置過久或保管不當,造成電力流失問題,其處理方式為重新充電即可使用。又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復未提供其他產品供被告檢測,亦未提供產品具有瑕疵之檢測資料,僅空言告知系爭產品有瑕疵,要求被告取回修復。兩造於 101年2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就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號給付貨款事件進行調解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新月一再強調系爭瑕疵品無法以原告公司名義運回台灣,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麗芬基於維護客戶售後服務之精神,允諾願協助原告由國外運回系爭瑕疵品並予以修復,然未同意運回所需進、出口費用,及因此事件所生其他費用亦由被告公司負擔。故系爭瑕疵品僅應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由國外運回並運送至國外,但因此所生任何費用仍應由原告負責,為此,被告曾多次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繳交系爭瑕疵品報關所需費用42,436元,並言明須待原告繳清相關運費後,被告方得協助原告處理系爭瑕疵品之運送事宜,惟原告遲未給付,方導致目前系爭瑕疵品仍滯留國外而無法運回修復。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文件,僅係國外私人公司之書函,無法證明被告製造之貨品確實存有瑕疵,且亦無法確認文件所指之故障產品是否為被告在 99年4月起交付予原告之18,000件藍芽耳機之一部份,是原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使部分存有瑕疵,惟原告未提出系爭瑕疵品有5177件數量之確實證明,被告出貨給原告的貨品裝箱方式為每大箱裝10小盒、每小盒裝有10個藍芽產品,故每大箱共有 100個藍芽產品,被告會在每大箱箱外貼上箱子長、寬、重量之規格及數量之標示紙張(證物六),依原告主張有 5,177件瑕疵品之數量,則換算後應至少有52大箱退貨箱,然原告陳報之原證十四瑕疵品照片,以肉眼觀之顯不可能有52大箱。又原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關於被告同意客戶Clas Ohlson可以退回 6500個或是5500個的38-3762產品讓被告重工部分,該6500pcs或是5500pcs 專指被告在97年6月出貨予原告之商品,且該電子郵件第4點之內容,更證明該次協調係針對 97年6月之貨品而非系爭貨品,故該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無關。是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聲稱之5,177件瑕疵品,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交付原告所訂購之藍牙耳機18,000件後,係於100年7月21日接獲原告客訴反應被告所交予原告之貨物含部分瑕疵品,故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將貨物存有瑕疵乙事通知被告,暫不論該貨物真正有否瑕疵,原告自行主張瑕疵事由,亦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其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然原告卻遲至101年5月14日方委由莊鵬飛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原證六函文),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收受該通知,核其期間,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 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就系爭瑕疵品之契約解除權業已消滅。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另有特約,故被告不得再以除斥期間經過為辯,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就系爭瑕疵品或 6個月之除斥期間,與原告成立所謂之特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若出賣人未曾就買賣之物保證具有何等之品質,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買賣之物缺少該等品質而要求出賣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至今未提出被告曾就系爭產品作過何等保證品質之證明,亦未證明系爭產品缺少被告曾保證具有之品質,故原告援引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已退還客戶ClasOhlson系爭5,177件貨款等語,惟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提及有瑕疵要解除契約,並未提及雙方另有合意被告應修繕而未修繕並以此事由解除契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客戶Clas Ohlson索賠電子郵件及匯款證明之真正,且原告係自願給付、退還該瑞典商所謂系爭5,177件貨品之貨款,而非因被告瑕疵給付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向被告公司訂購藍芽耳機18,000件,並已付清全部貨款。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交付系爭18,000件藍芽耳機中,是否瑕疵品為5,177 件?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177件貨品之價金及賠償該部分貨品之運費、利潤之損害,合計1,441,862元,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以系爭 5,177件貨品之價金、運費及利潤計算之損害 1,441,862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及被告並未保證系爭貨品之品質,是否有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系爭18,000件藍芽耳機中,是否瑕疵品為5,177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8,000件藍芽耳機中,有5177件之瑕疵品,業據其提出訂購單6紙、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經中華民國瑞典台北代表團文書驗證之瑞典Clasohlson客戶求償信函及經公證之中譯本、系爭瑕疵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至17頁、卷二第41至5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品滯留國外,無法實際檢測以確認瑕疵品之存在及數量等語。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客訴問題後,曾檢送19 pcs瑕疵品供被告檢測,被告公司 100年7月21日之內部會議之精冠公司內/外意見表記載:「提案單位:業務部,提案人員:何昱梓,單位主管:何昱梓,提案日期:2011年7月21日,意見內容:108大山度客戶7/21提出客訴問題,38-3762(MBH-300)耳機無法充電,已請大山度寄回不良品分析,請核示後續處理。對策:經過測試,只須充電即可使用。擬訂: Eagle(王厚智)2011.8.8。決議:請業務部聯絡客戶儘快退回維修品,以維護公司服務客戶信譽。權責人員: Roger(法代洪淑佑)。核准:Roger(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叔佑)。經辦:何昱梓。」(見卷一第5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品管部主管人員王厚智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公司對外聯絡業務人員是何昱梓(Vincent.Ho),原告反應產品有 RMA的問題,即產品有問題需要退貨維修,有提供該產品不良品大約 10幾pcs要求退貨作維修。何昱梓將不良品轉予伊做初步確認,伊依客戶反應產品不良無法開機之現象測試後,發現產品充完電之後可以開機。精冠公司內外意見表中間的對策「經過測試,只需充電即可使用。Eagle 2011.8.8」是伊於 2011年8月8日所書寫,Eagle係伊在公司之英文名字,寫完交予業務何昱梓。確認10幾 pcs不良品之後,之後並不知道公司後續處理。伊當時檢修那 19pcs不良品方式,係用一般使用者會使用之方式,不確定是用其配件或是其他相容的充電器充電測試,伊忘記該批退件有無連充電器一起退回。伊只能確定那19pcs是原告公司退回38-3762(MBH-300),伊係工業工程與管理技術系畢業,任職的品保部門是負責退回產品初步確認工作,確認客戶反應問題是否存在,無論問題有無存在,一定送工程或維修單位維修做重複確認(Double check)。當時19pcs檢查後,應有送去工程及維修單位維修,這19pcs伊每一片都有檢查過,經充電即可使用,至於係使用原附件之充電器或是其他相容之充電器,已不記得。伊印象中那時原告有反應產品不良,請原告寄sample回來分析,那sample應該就是這19pcs。這19pcs,依照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都會送回廠修一修,然後再送回給客戶等語(見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足徵原告所提出之19pcs產品,係屬原告主張系爭38-3762藍牙手機存有瑕疵產品之樣品(sample),且經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檢測認定係屬於須送回原廠維修存有瑕疵之產品。

㈡參以被告寄送予原告及原告回應之下述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於士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草稿簽名之舉動:

⒈被告公司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25分發出之電子郵件::「19pcs上週五收到已經完成初步檢查,全都是電池的問題,更換過就好了.我司品管隨後會提出報告.但是有幾點問題是否請客戶澄清:1.這23 pcs 是5個Batch的return.全都是userfield return嗎?Field return總數有多少?能知道占該批量出貨的百分比嗎?2.客戶也有自庫存拿出來檢驗,不良佔抽樣數比例為何?」(見卷二第58至59頁)。

⒉原告公司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34分發出之電子郵件:「我今天會將那些瑕疵品的進口報單以郵局的方式寄給貴司,請注意查收,謝謝。」(見卷二第58頁)

⒊被告公司何昱梓 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發出之電子郵件:「昨天非常高興跟妳及 Crescent一起見面開會.我們非常感激貴司的幫忙讓我司在此次客戶要求索賠的損失減至最低。藉由此郵件我們確認並接受下列的品質問題改善方案:1.客戶Clas Ohlson可以退回6500個或是5500個的38-3762產品讓Mavin精冠重工。來回的海運費都由Mavin精冠來承擔。由於產品所含的鋰電池有壽命上的問題不能放置過久, Mavin精冠必須分批出貨重工的 38-3762以避免客戶無法快速賣出產品而導致產品放置在倉庫太久。2.當客戶 Clas Ohlson收到貨號 000000000的這批新貨,由於此批貨的電池還很新,客戶是否可以接受並販售不再退回給 Mavin精冠。客戶有最終決定權。3.Mavin精冠必須持續生產訂單77091跟77092(共2000 pcs 訂單)並儘快出貨。實際出貨日期還需要確認。4.如果客戶Clas Ohlson退回給Mavin_精冠的貨裡有貨號000000000的產品(2008年6月出貨的,共6000 個),U-TWO大山度必須承擔這批貨的重工費用(約每個美金$ 2.50)及來回運費(約每個美金$0.20×2)。5.因為此產品是使用低容量的鋰電池,Mavin精冠建議不要庫存太久. Mavin精冠會去查詢此電池的生命週期跟相關報告。」等語(見卷二第55至57頁)。

⒋被告公司100年9月30日下午1時2分發出之電子郵件:「DearAngela,請客戶儘快告知那5.5K+1K退回返修之決定如何?時間過久怕電池供應商不認這筆帳,也不利客戶的銷售。」(被證四,見卷一第64頁)

⒌被告公司代理人洪麗芬於101年 2月8日在士林簡易庭同意調解筆錄草稿上內容:「本人洪麗芬與大山度企業有關民國99年2月1日至101年元月 31日之間所交付之貨品本負責瑕疵擔保責任,願負責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瑕疵品。101年2月8日。」(見卷一第18頁)

⒍被告公司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46分發出之電子郵件:「Dear 黃新月先生(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精冠公司已於 2月14日收到士林法院寄達的調解筆錄,現請大山度公司儘快告知精冠公司需要維修的維修品何時可安排好運回臺灣?以便精冠公司後續的維修,若有任何問題須精冠公司支援的也請提出,謝謝。」(見卷一第15頁)

⒎由上,足徵被告已多次承認負擔負責原告轉售予客戶Clas Ohlson之系爭38-3762藍牙耳機產品瑕疵品之修復責任,並承諾願負擔系爭瑕疵品之來回海運費。被告雖辯稱100年8月16日之電子郵件關於被告同意客戶Clas Ohlson可以退回6,500個或是5,500個的38-3762產品讓被告重工部分,係專指被告在97年6月出貨予原告之商品,且該電子郵件第4點更證明該次協調係針對 97年6月之貨品而非系爭貨品,故該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經證人賈玉雙於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何昱梓係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業務窗口,可獨立發信不須經他人同意,該封信副知對象之 Jeff是研發處長廖家男、Eagle是品管部門王厚智、 Roger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叔佑,伊當時有至原告公司參加開會,結論客戶會把貨物退回來讓我們分析、維修,隔天何昱梓發函係想解決問題,海運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見卷二第 121至122頁),且該電子郵件第4點係兩造約明如客戶Clas Ohlson退給被告貨物,有97年6月出貨之貨號 000000000的產品,始須由原告承擔這批貨的重工費用及來回運費,而將之排除於第一點所言明被告承擔來回海運費之外,是該第4點所指之貨品,顯與第1點所指之系爭貨品無關,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㈢並佐以瑞典Clas Ohlson客戶於101年5月4日信函上載:「敬啟者:主旨:有關38-3762(藍牙耳機)的索償Clas ohlsonAB(publ)公司是屬有限責任的瑞典零售公司,因產品MBH-300(38-3762,藍牙耳機)(下稱本產品)故障而蒙受巨額損失。該公司曾向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本產品,本產品是由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公司因本產品故障所蒙受的全部及任何損害,大山度公司簽約將負完全賠償責任。該公司應大山度公司的要求,提供一份書面通知,列出該公司至本通知書日為止因本產品故障所蒙受的財務成本與相關損失。A.銷售損失:5177件×23美元=119,071 美元。B.倉儲成本:290天×30美元=8,700美元。C.處理成本:5,177件×3美元=15,531美元。全部求償金額:143,302美元。至本通知書為止全部求償金額為143,302美元,雖然求償金額如上所列,但若於本通知書日之後發生任何新增成本及/或損害,該公司保留增加求償的權利。又本通知書不可用於任何方面對抗該公司,亦不可設為該公司對本事件進一步辯論的先例。多媒體產品經理PerHultberg敬上。」(見卷二第50頁),依該函內容,該5,177件產品因具備瑕疵而不為原告轉售之買方Clas Ohlson客戶所接受,並向原告主張求償銷售損失、倉儲及處理成本,該文件經中華民國駐瑞典台北代表團文書驗證,該文件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衡情瑞典客戶Clas Ohlson與被告素無交易往來,並無設詞偽稱瑕疵存在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雖又質疑瑕疵照片與原告主張之瑕疵數量不符等語,惟該照片係由瑞典Clasohlson客戶將瑕疵品集中裝箱並拍攝傳送予原告,非原告所能任意更動或變造,依照片情形顯示亦有數十箱以上,應屬可信。準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8,000件藍芽耳機中,有5,177件之瑕疵品,應堪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品滯留國外,無法實際檢測以確認瑕疵品之存在及數量云云,不足為取。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177件貨品之價金及賠償該部分貨品之運費、利潤之損害合計1,441,862元,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以系爭5177件貨品之價金、運費及利潤計算之損害1,441,862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及被告未保證系爭貨品之品質,是否有據?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查,被告交付之系爭18,000件藍芽耳機,其中應有5177件之瑕疵品,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即已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此有被告公司內外意見表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8頁),則原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以莊鵬飛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繕本之時,已逾上開 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雖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內雙方屢次協調,於 101年2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獲被告公司承諾修繕瑕疵品,嗣因被告未依約運回修復瑕疵,原告乃於 101年3月1日通知被告限期解決,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解除契約並未逾期云云,然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 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 6個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期間,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堪屬有據,原告該解約行為,自屬無效。準此,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 177件貨品之價金,即屬無據。且因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其法律性質上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延長,成立要件上應以債務人有過失為前提,而因買賣之瑕疵擔保,尚非當然該當債務不履行,亦不以債務人(如出賣人一方)有過失為成立要件,再對照民法第 360條,有關需出賣人有保證貨品之品質而缺少該品質時,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不適用於買賣瑕疵擔保之範疇,是原告因系爭貨品之瑕疵,併主張依民法第 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運費、利潤之損害,而連同其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5177件貨品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其共1,441,86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定有明文,惟物之瑕疵之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88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原告僅係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瑕疵,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品質之意思,且亦未證明兩造就該項保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177件瑕疵品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該瑕疵貨物運費及利潤之損害計1,441,862元,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該部分貨品之價金、運費及利潤所計算合計1,441,862元之損害賠償,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不完全給付所構成之損害,其範圍除債務人給付本身瑕疵之損害,尚包括因給付瑕疵而使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在內。

㈡經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5177件藍牙耳機產品,已如前述,即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就交付該瑕疵產品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於 101年2月8日曾於士林簡易庭有承諾將系爭瑕疵產品由國外運回並修復瑕疵品,經原告於 101年3月1日委託莊鵬飛律師催告被告依上開承諾履行,並於101年4月11日委託莊鵬飛律師催告被告應自行負責瑕疵貨物運回暨運出之費用,若仍延遲不處理,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1年5月14日以原證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38-3762貨品中品質不良5,177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利潤損失及運費損失等語,此分別有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文件、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8頁、20至23頁、27頁),是系爭產品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補正後,被告遲未補正,致系爭瑕疵貨品無法使用,則依據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循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5177件瑕疵品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本於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以系爭5,177件產品之價金(每件以美金8.6元計算)、利潤損失(每件以美金0.26元計算)及運費損失(每件以美金0.27元計算)所計算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美金49042.93元,即新臺幣 1,441,862元。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具有瑕疵之藍牙耳機,係轉售予瑞典商Clas ohlson,嗣經Clas ohlson客戶測試產品異常,曾向原告要求賠償銷售損失、倉儲成本、處理成本共計美金 143,302元,原告並已依每件當時銷售與該瑞典商之售價美金9.2元,計算5,177件產品當時銷售與瑞典商之貨款為美金47628.40元,並以103年1月10日之30.04匯率計算,加計手續費新臺幣715元及郵電費新臺幣220元,於103年1月10日匯款以賠償、返還予該瑞典商貨款共新臺幣1, 431,692元等情,此分別有原告提供之Clas Ohlson客戶103年1月9日信函及照片、客戶來函及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49至51頁、第189至191頁),而上開新臺幣1,431,692 元,已逾原告請求以相當於系爭5,177件貨品,以每件美金8.6元計算之價金損害新臺幣1,308,953元(即5177件×8.6美元= 44522.2美元,44522.2美元×29.4=1,308,953元新臺幣),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之損害新臺幣 1,308,9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5,177件瑕疵品之運費損失為每件美金0.2 7元,係以系爭5, 177件瑕疵品之評估來回運費為基礎(計算式:新臺幣42436元÷5177÷30=0.27 美元),有被告提出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費估計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此一計算基礎應屬相當,惟其計算得出之金額,既係系爭 5,177件瑕疵品之進出口來回運費,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損失,應以單趟計算之運費為合理,即美金698.895元(5,177×0.27×1/2=698.895),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9.4計算,應為新臺幣20,548元(698.895×29.4=20,5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瑞典商寄予原告文件之真正,並以原告係自願給付、返還予該瑞典商系爭5177件貨物之貨款,而非因被告瑕疵給付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已於103年1月 22日當庭提出102年12月6日與12日由Clas ohlson客戶發出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載稱:「…I just want to thankyou for your cooperation regarding the Mavin issue.My top managers are happy about the solution that youwill pay back the cost price to us for the 5,177 pcsheadsets from Mavin. This also means you are the " owner" of the headsets,but we can keep them in our warehouse for as long as the lawsuit issue is on-going.(我想感謝貴公司對於精冠公司爭議案之配合協助,我方高階主管滿意貴公司將返還我方所給付有關來自精冠公司之5,177 件藍牙耳機貨款,這也代表貴公司將為該批貨物之所有人,但我方會繼續保存該批貨物至貴公司與精冠公司訴訟結束為止)」、「I know this credit note is quite big and puts U-TWO in a tough situation.Anyway,let me know the progress with this credit note so I know whatto tell our top managers.We are sorry to put U-TWO in this situation,but we have had this post in our warehouse for a long time now, and our controllers need us to take action now.(我知道請貴公司簽署之商業字據金額相當高,將導致貴公司財務艱困,無論如何,仍請讓我知悉貴公司簽署商業字據之過程。我方對導致貴公司陷於此處境感到抱歉,但這些貨物存放已久,我方管理人員需要就貨物處置作出指示)」等語綦祥,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傳真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95至196頁),是原告就前開瑞典商向原告索賠之文件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舉證,是上開文件應屬真正,且瑞典商 Clas Ohlson客戶確實有要求原告公司處理系爭瑕疵貨品並向原告索賠之意,而原告確已將系爭被告所交付之5,177 件產品,於其出售予該瑞典商所收取之貨款之金額,匯予該瑞典商客戶,核均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每件以美金 0.6元計算之利潤損害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177件瑕疵產品所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合計為1,329,501元(即20,548+1,308,953=1,329,501 元),是原告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329,5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260條暨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 5,177件貨品之價金及運費、利潤損害合計 1,441,8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1,32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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