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陳義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被告
- 柯瑞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之一之末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66年間與訴外人陳玉蘭約定,由原告與陳義雄出資於陳玉蘭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借用陳玉蘭之名義作為起造人,先後於66年3月22日、9月30日獲准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造在案。惟嗣後並未持往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僅將該農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玉蘭,該農舍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農舍)。原告與陳義雄及陳玉蘭三人,曾於67年11月25日簽訂借用土地契約書,約定系爭農舍係由原告與陳義雄出資興建,故產權歸屬於渠等所有等語,並經證人李蘇民、林陳玉梅到庭證述在案,且依證人陳玉秋之證述,被告本身亦知悉系爭農舍並非陳玉蘭所出資興建。而系爭農舍自興建完成啟用迄今,均由原告及家人占有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農舍之房屋稅。詎原告今年(103年)未如期收到房屋稅繳稅通知,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後,始知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玉蘭之女即被告柯瑞青,經原告向陳玉蘭查證,陳玉蘭竟否認原告對系爭農舍有所有權。系爭農舍係由原告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是系爭農舍應為原告與陳義雄所共有。雖該農舍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陳玉蘭,嗣後納稅義務人並變更為被告,然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所有權歸屬。因原告與陳義雄並未約定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比例,是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兩人對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可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非絕對之證據,但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並非毫無作用。則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所有權非無因此而受侵害之虞。又被告形式上亦有權決定再度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如陳玉蘭於本件起訴前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嗣被告於起訴後再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玉蘭),為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並避免使人誤認之情事,導致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化,滋生糾紛,有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義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實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農舍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依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課徵房屋稅應向農舍實際所有人為之,是本件確認系爭農舍真正所有人,即在確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農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可認被告以該農舍之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遂以被告為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對造當事人。縱被告嗣後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籍變更為他人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不影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再者,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即無需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而系爭農舍自興建完成至今,均是由原告占有使用,直至陳玉蘭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名義以前,被告並無任何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舉措,故不論是原告或另一所有權人陳義雄,自無需對其主張權利。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範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後,農地所有權有變動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故無適用之餘地。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行政措施,限制自用農舍起造人之身分,然並不影響農舍所有權人之認定方式,應以實際出資者為所有權人。況系爭農舍雖曾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惟最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農舍申請興建當時,非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不可能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農舍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借名登記之行為。原告向被告主張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原告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之人,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無效之契約對被告或陳玉蘭主張系爭農舍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
(四)系爭農舍係由原告、陳義雄、林燦鳶所合夥經營之義昌行,將應分配給上開三人之盈餘,充作興建系爭農舍使用,業經證人林陳玉梅到庭證述在案。林燦鳶對系爭農舍所有權並無取得之意,此經證人林陳玉梅到當庭證述在卷,是應可認林燦鳶係贈與金錢給陳義文、陳義雄二人,以興建系爭農舍,故系爭農舍係由陳義文、陳義雄出資興建無誤。至於證人劉陳米銀雖到庭證稱:系爭農舍為其父親陳鐵牛賣地出資設立義昌行,嗣義昌行獲利後,以盈餘興建云云,惟該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所據,純屬臆測,不足採信。蓋義昌行係60年11月間設立,證人劉陳米銀所稱其父賣地(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事係65年5月間所為。而義昌行一開始係由原告、陳義雄、林燦鳶與其他10人共同合資設立(設立時之行號名稱亦非義昌行,嗣後始改名為義昌行),最終由原告、陳義雄、林燦鳶三人合夥經營,經證人林陳玉梅到庭證述在案。然證人劉陳米銀對此證述卻是含糊不清。系爭農舍係由原告與陳義雄兩人出資興建,業如前述,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27號、96年臺上字第2851號、89年臺上字第148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由原告與陳義雄兩人原始取得。
(五)原告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僅係呈現系爭農舍為原告及陳義雄所出資興建之事實,用以佐證原告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主張,並非以該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又系爭農舍興建當時,係由義昌行將欲分配與全體合夥人(即原告、陳義雄、林燦鳶三人)之盈餘,作為興建系爭農舍之用,而盈餘一經發放即不屬合夥財產。又林燦鳶表明放棄系爭農舍之權利,是該農舍即是由原告與陳義雄(嗣由陳宗全繼承)共有,而與義昌行之合夥財產無關。另被告以證人間證述內容不一致為由,質疑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惟被告質疑之內容均屬枝微末節之事,且其所稱不一致之情,仔細觀察均不相衝突。況不同證人對事物之體驗、認知、記憶常因個別原因而有所不同,乃屬常情,如證人所述內容完全一致,豈不更顯得證人於庭訊前即已勾串證言,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之1、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柯瑞青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有關系爭農舍所有權誰屬之爭執,係發生在原告與陳玉蘭之間,與被告無關。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中,有關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之記載,亦均為陳玉蘭,未涉及被告。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以其所謂現在主張所有權之陳玉蘭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即無從及於陳玉蘭,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外人陳義雄之繼承人陳宗全就系爭房屋具共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一乙節,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之要件有所欠缺,依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陳玉蘭不曾與原告或陳義雄約定借用陳玉蘭所有○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未看過原證2之借用土地契約書,遑論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且陳玉蘭於上述時間並不識字,自不可能瞭解契約書上之文義,而表示任何意見。證人李蘇民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並與證人陳玉秋即其妻之證述互相矛盾。蓋陳玉蘭既於1月9日對證人陳玉秋表示:這份契約是無效云云,復於翌日又向其夫即證人李蘇民詢問:這份契約是否有效云云,其間已難謂合?再陳玉蘭既然拿契約書給證人陳玉秋看,卻沒有跟證人說契約是誰跟誰訂的。對照證人李蘇民之證述,更顯不一,均不足採!再證人陳玉梅之證述,亦與證人李蘇民之說法不一;且該契約書上何以未有其夫林燦鳶之具名?而該契約書究竟係由當事人本人自理?抑或委由他人代辦?證人陳玉梅既在現場,為何不能肯定,而謂:陳玉蘭應該是委託代書辦的云云?是其所言亦有不實。又陳義雄業已過世多年,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上開主張若果為實,則陳義雄生前何以未與原告一齊主張之?而其後人雖於103年8月間,即本件繫屬後,將系爭農舍視為陳義雄之遺產,而具文協議分割由訴外人陳宗全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惟此舉顯然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臨訟編纂,自不足為憑。況依原證2契約書所載:本約參份,甲乙各執壹份存照。若果屬實,則陳義雄之後人,理應持有乙份才是!然據證人李蘇民所述,陳義雄並未持有一份,已有蹊蹺;而證人李蘇民何以如此悉了?更耐人尋味!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係由其與陳義雄二人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但迄未提出其實際出資之證明,諸如委託興建房屋之契約書及報酬給付之單據。證人陳玉秋之證述與證人林玉梅之證述,彼此矛盾,不足為證。且證人陳米銀所述亦與證人陳玉梅所述不一,並與原告主張不同,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若與合夥財產有關,亦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處理,原告逕以其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合夥有關之法律規定有違。
三、縱認原告與陳義雄與陳玉蘭等三人間確有約定借用陳玉蘭名義於其農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但產權歸屬原告與陳義雄等二人所有之事實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之為有效,須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前提。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內政部92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自用農舍之興建,除應由所坐落之農地所有權人申請外,並應由該農地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且其後之移轉或設定扺押權,農舍與農地亦應併同為之,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而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為共有者,亦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換言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另於農地上申請興建自用農舍,須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之。是非農地所有人借用農地所有人名義於該農地上興建農舍以取得農舍所有權之約定,即有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禁止規定,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72號、85年度臺上字第922號、87年臺上字第184號及99年臺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其契約應為無效。而系爭農舍係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玉蘭。系爭農舍於66年間申請興建時,因其坐落土地之等則為「六」,乃位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規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故有關其上建築物即自用農舍之興建,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系爭農舍申請興建當時既非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自不可能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乃原告就依法非其所得共有之系爭農舍主張為其共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與陳義雄與陳玉蘭等三人間之借用土地契約既因違反上開上開禁止農地建築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無效,原告亦不得依該無效之契約對被告或陳玉蘭主張系爭農舍之所有權。至於系爭農舍有無登記,已無關宏旨。
四、原告主張: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農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被告既為系爭農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可認被告以該農舍之所有權人自居,故伊遂以被告為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云云,核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40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違,不足為採。又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10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及79年度臺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不足以證明變更後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理,亦不足以證明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當事人間除須有讓與之合意外,尚須有交付之行為,始生其效力。陳玉蘭固有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被告只是配合,不知道其原因,且未受領該農舍之交付。是陳玉蘭與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農舍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亦無交付該農舍之行為等關係存在。自不能以雙方間曾有將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情形,即謂被告於客觀上有以系爭農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之意。原告指稱: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云云,亦有誤會。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陳義雄所共有,而請求判決確認,復又以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即認陳玉蘭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其前後主張,豈無矛盾?再者,原告既謂:伊為系爭農舍之原始建築人云云。又以:陳玉蘭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給被告就是要將農舍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云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能否主張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亦有疑義!
五、原告聲明第二項核屬原告就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公法事件,對非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乃違反審判權規定之訴,並無法補正,且無保護之必要。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6號判例等要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應以裁定或逕以判決駁回之。況本件系爭農舍自66年間完成後,其納稅名義人即為陳玉蘭,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如認原告得為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該請求權自原告於66年間可行使時起算,至81年間止之15年期間,亦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陳玉蘭,嗣後納稅義務人並變更為被告,惟爭農舍係由原告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應為原告與陳義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既為系爭農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認被告以該農舍之所有權人自居,有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為原告等人之利益;且為使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並避免使人誤認等情事,併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人。茲被告否認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並否認系爭農舍為原告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且陳玉蘭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出資興建系爭農舍是否因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聲明二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部分是否屬於公法事件?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二、有關確認利益等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與陳義雄出資興建,為其與陳義雄原始取得所有權,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則否認系爭農舍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抗辯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應為陳玉蘭。而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移轉所有權,惟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惟依社會上一般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房屋稅籍通常亦會隨同辦理,以杜絕日後爭議;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故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經查:
⒈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農舍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系爭農舍之納稅名義人原為陳玉蘭,陳玉蘭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雙方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檢附前開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填具契約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請依法核定應納契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系爭農舍納稅名義人因而由原所有權人陳玉蘭變更為新所有權人被告;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雙方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檢附前開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填具契約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請依法核定應納契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系爭農舍納稅名義人因而再由原所有權人被告變更為新所有權人陳玉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陳玉蘭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被告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亦均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符合前述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抗辯:陳玉蘭固有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被告只是配合,不知道其原因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非但為系爭農舍之納稅名義人,且以所有人自居,否則不致再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農含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被告登記為系農舍之納稅名義人,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因此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部分,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⒉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即陳義雄之繼承人陳宗全就系爭農舍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原告主張:伊係為確認既存之權利存續狀態(即系爭農舍係由原告及陳宗全共有),自無需列另一共有人陳宗全為原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與陳義雄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兩人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準此,其二人之權利並非不可分,原告尚無與陳宗全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農舍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有行使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外觀,且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就此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於訴權存在之要件有所欠缺等語。而原告確未陳明被告否認陳宗全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此部分如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換言之,陳宗全就系爭農舍是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無涉,則原告訴請確認陳宗全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則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於法無據。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農舍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核係以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自居,雖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並據此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陳玉蘭,而有讓與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外觀,惟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係有關系爭農舍所有權誰屬之爭執,係發生在原告與陳玉蘭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不以其所謂現在主張所有權之陳玉蘭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即無從及於陳玉蘭,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等人出資所建,由原告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之主要爭執,涉及原告此部分訴訟有無理由。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起訴時,被告登記為系農舍之納稅名義人,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有行使所有權之外觀,被告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蓋系爭農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或陳玉蘭猶待判斷,且系爭農舍之真正權利人若非陳玉蘭,陳玉蘭不可能將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若陳玉蘭為系爭農舍之真正權利人,其將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有關交付部分亦可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將對原告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以代交付,尚不能以系爭農舍迄由原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謂被告因未受領交付,故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陳玉蘭固有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被告與陳玉蘭間並無讓與系爭農舍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亦無交付該農舍之行為等關係存在,不能以雙方間曾有將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情形,即謂被告於客觀上有以系爭農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之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告等人所有?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8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85年度臺上字第1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起造人為陳玉蘭,有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認陳玉蘭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人。
(二)陳玉蘭曾與原告、陳義雄於67年11月25日簽訂「借用土地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玉蘭,下同)所有后里鄉中和段121地號田面積一百坪租與乙方(即陳義雄及原告,下同)作為建築農舍為住家用。第3條約定:租用土地上之房屋(坐落后里鄉中和村黎份路8之1號)係乙方投資興建而借用甲方名義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雖為甲方名義,其產權確屬乙方之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證2)。經查:
⒈被告否認上開借用土地契約書為陳玉蘭所簽章,惟證人李蘇民到庭結證稱:系爭農舍係磚結構的兩層樓,約67年左右蓋的,出錢蓋的是原告、陳義雄,那時候他們想在那邊蓋工廠,以便把老家的工廠搬過去,是做橡膠,用模具去壓橡膠的;原告及陳義雄是跟陳玉蘭借100坪土地來蓋,有訂契約書,契約書陳玉蘭那邊有一份,陳義文那邊有一份;今年1月10日上午陳玉蘭拿原證2契約書到伊住處給伊看,陳玉蘭請伊幫她看這份契約是否仍有效,伊將那份契約用照相機照下來,這些事情是陳玉蘭跟伊講的,她有說契約書是她跟原告及陳義雄簽的等語。證人陳玉秋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農舍是伊大哥陳義雄、二哥陳義文及伊二姊夫林燦鳶出資合夥開工廠,工廠那邊不夠大,他們想要擴大,他們就蓋在蓋犁份路那裡,這事伊二哥陳義文、大哥陳義雄、二姐陳玉梅、二姐夫林燦鳶及伊父親都常講,是他們出資蓋的,他們跟伊講過這件事好幾次;土地是陳玉蘭所有,陳玉蘭為何提供土地給他們蓋房子,伊不清楚,有看過原證2之契約書,是陳玉蘭1月8日從銀行保險箱拿出來的,9日上午10點多伊在陳玉蘭的家裡看的;柯瑞青知道系爭農舍不屬於他們的,5月30日伊去她家,她當場跟她媽媽陳玉蘭講說東西不是她們的,為何要害她被告,柯瑞青要他媽媽過回去,陳玉蘭說那麼笨,那好東西為何不要,柯瑞青說那不是我們的,一直強調這點;陳玉蘭識字,57年伊住他們家兩年,陳玉蘭每天看報紙,她唸書唸到小學四年級等語。證人林陳玉梅亦到庭證稱:系爭農舍是要蓋工廠的,是陳義文、陳義雄跟伊一起蓋的,但伊的部分是伊先生林燦鳶的名義出資,蓋房子的錢是伊合夥出資的公司出的錢,公司叫義昌,做橡膠的,公司是陳義文、陳義雄、林燦鳶合夥的,蓋房子時候伊有常常回去看;土地是陳玉蘭的,是跟陳玉蘭租地蓋屋的,是伊父親跟陳玉蘭談的,房子蓋好後沒有作工廠使用,因為電壓不夠,後來就是伊父親跟陳義文、陳米銀在使用,陳米銀結婚以後就是伊父親跟陳義文在使用等語。證人劉陳米銀到庭結證稱:蓋系爭農舍的的錢不是陳義文出的,是伊父親賣一塊土地拿賣地的錢投資開工廠,賺了錢之後再拿去蓋那間房子,公司叫義昌行工業社,當時是伊父親出資的,所以房子應該是屬於伊父親的等語。
⒉依證人劉陳米銀前揭證述,興建系爭農舍之資金係來自義昌行之盈餘。就此部分而言,實與證人陳玉秋前揭證述陳義雄、原告及林燦鳶出資合夥開工廠,欲擴大工廠,始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證人林陳玉梅前揭證述系爭農舍係原告、陳義雄與林陳玉梅一起要蓋工廠的,但林陳玉梅的部分是以其夫林燦鳶之名義出資,蓋房子的錢是合夥出資的公司出的錢,公司叫義昌等情大致相符。蓋義昌行並非公司組織,而係合夥,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一般人將合夥與合夥人之財產混淆,尚未悖於於常情。雖依證人劉陳米銀前揭證述,義昌行為其父出資設立,故由義昌行之盈餘所興建之系爭農舍應為其父所有。惟原告、陳義雄、陳玉蘭與證人陳玉秋、林陳玉梅及劉陳米銀為兄弟姊妹,此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而其等之父親為陳鐵牛,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前揭原證2之借用土地契約書之見證人即為原告之父陳鐵牛,參酌證人林陳玉梅證稱:系爭農舍的土地是陳玉蘭的,是跟陳玉蘭租地蓋屋的,是伊父親跟陳玉蘭談的等語。證人劉陳米銀亦證稱:土地是陳玉蘭的,為何可以在上面蓋房子,是伊父親跟陳玉蘭說的等語。而上開由陳鐵牛見證之土地借用契約書第1條記載原告與陳義雄向陳玉蘭租用土地興建系爭農舍。另證人林陳玉梅亦證稱:當時義昌行出錢蓋系爭農舍,伊與伊先生的意思是要給陳義文住,而伊與伊先生的權利要給陳義文、陳義雄一人一半等語。而上開由陳鐵牛見證之土地借用契約書第3條則記載系爭農舍係原告與陳義雄投資興建而借用陳玉蘭名義申請建築自用農舍,產權確屬原告及陳義雄等語。足見興建系爭農舍之資金縱係來自義昌行之盈餘,其盈餘既發放於股東,應已不屬於合夥。此從義昌行之合夥人林燦鳶、林陳玉梅陳明不就系爭農舍主張權利,要將其等之權利給原告及陳義雄觀之,並參照上開土地借用使用同意書之記載,義昌行或林燦鳶應有為原告及陳義雄出資之意。被告抗辯系爭農舍與合夥財產有關,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處理,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與合夥相關之法律規定有違云云,尚非可採。又縱設立義昌行之資金來自陳鐵牛,而認義昌行之盈餘歸屬於陳鐵牛所有,參照上開由陳鐵牛見證之土地借用使用同意書之記載,陳鐵牛應有為原告及陳義雄出資之意,是系爭農舍應為原告與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原告與陳義雄並未約定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兩人對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李蘇民、陳玉秋之證述,原證2之借用土地契約書確係陳玉蘭與原告、陳義雄所簽訂,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部分歧異,但上開主要情節相同,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原告等人出資興建系爭農舍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取得所有權?
(一)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62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尋繹其立法旨趣,乃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並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有違該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該條例第1條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依建築法第100條規定所訂定(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建築法第100條),係禁止農地建築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可知,自用農舍之興建,必須由農地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故農舍之所有權人應與其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同一。本件系爭農舍係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玉蘭,且系爭農舍於66年間申請興建時,因其坐落土地之等則為「六」乃位在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規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等情,有原證1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其上建築物即自用農舍之興建,應依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系爭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並非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並依上開規定合法登記為系爭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固堪採信。惟上開法令無法禁止未符合上開資格之人違反法令出資建造農舍原始取得農舍之所有權。蓋前揭法規、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據此所為之函釋均在規定及釋明辦理農舍所有權登記、移轉之法定要件,諸如需為農地所有權人始得成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至於原告等人因非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嗣後可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合法建物(保存登記),能否單獨移轉,甚至原告等人與陳玉蘭之借用土地契約因無效,陳玉蘭是否得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等,均係另一回事,如未符合法定要件,致無從辦理保存登記,則該建物充其量成為違章建築,然無礙於原告與陳義雄出資興建系爭農舍原始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系爭農舍申請興建當時既非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4日營署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地政司103年8月20日內地司登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自不可能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與陳義雄非系爭農舍而坐落之農地之所有人,而借用農地所有人即陳玉蘭名義於該農地上興建農舍,雖違反前揭「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禁止規定,參照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7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堪認原告等人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上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其借用土地契約應屬無效。惟此為陳玉蘭是否應受契約拘束之問題而已,並無礙於原告與陳義雄出資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之事實。況原告亦非以該借用土地契約書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行為業已違反禁止規定,且原告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該契約無效,原告不能以上開無效之契約對被告或陳玉蘭主張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部分是否屬於公法事件?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聲明第二項核屬原告就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公法事件,對非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乃違反審判權規定之訴,無法補正,且無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固有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僅泛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可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非絕對之證據,但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並非毫無作用。則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所有權非無因此而受侵害之虞。又被告形式上亦有權決定再度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並避免使人誤認之情事,導致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化,滋生糾紛,爰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義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亦即未表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例如,基於債權之買賣、贈與,或基於物權等法律關係)。經本院命其表明,原告猶未表明(見本院103年11月6日筆錄)。原告既未表明其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難判斷其此部分請求是否屬於公法上之爭執。原告復主張:原告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而被告亦有權限辦理變更,如同被告之母親陳玉蘭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一般,是本件循民事訴訟進行審理,於法有據云云。惟被告有無權限辦理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與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變更,係屬二事。陳玉蘭將系爭農舍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及被告嗣後將系爭農舍納稅名義人變更為陳玉蘭,均係本於雙方之贈與契約,雙方基於贈與契約有此義務。茲原告未表明其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命表明猶未表明,從而,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農舍確為原告與陳義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二人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時被告非但登記為系爭農舍之納稅名義人,且其受陳玉蘭贈與該農舍,嗣並於訴訟中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並據此變更納稅義務人,已有行使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外觀,因此致原告在私法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陳義雄之繼承人陳宗全就系爭農舍是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陳明其訴請確認陳宗全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並未表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命表明猶未表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