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告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劉威良
原告
被告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

兼訴訟代理 鄭新福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鄭新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以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1年全年銷售額104萬5,509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4年度9月至12月,共衰退22萬8,312元銷售額,105年度全年衰退87萬7,357元,合計共110萬5669元,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請求其中25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20萬元、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被告鄭新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業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駁回,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短少之銷售額與被告鄭新福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銷售短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業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駁回,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新福自104年8月間起製作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七合一百變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等產品,並透過經銷商即訴外人楊鍾鼎對外銷售,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為由,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受理在案,後改分為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642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後,本院再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起訴內容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理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經實體判決,應可認定。且與原告另案針對被告鄭新福於102年9、10月間,以電子郵件、函文、產品說明書,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劉威良名譽之事,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102年9月至104年8月銷售額損失1,160,4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劉威良102年9月至104年8月講師費收入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二者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為由,認被告鄭新福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銷售額損減少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25萬元銷售額減少之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銷售額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鄭新福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時,印製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其所銷售之產品,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並就105年4月15日前(即起訴書所稱104年8月起)被告鄭新福所為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據原告陳述,其自102年9月後即受被告鄭新福毀謗言語影響,營業減少收入,因此,本院即難以認定,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銷售額減少,即為被告鄭新福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時,印製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其所銷售之產品,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所影響,亦即被告抗辯所稱,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銷售額減低與被告鄭新福於經檢察官起訴之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所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則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銷售額損失。從而,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銷售額損失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本件依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被告鄭新福係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時,印製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其所銷售之產品,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故所受損害者為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原告陳威良並非因被告鄭新福上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被害人,則原告陳威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良20萬元,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新福上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鄭新福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新福為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之名譽,就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鄭新福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已有歷次訴訟經過情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前開被告鄭新福所為行為侵害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人格法益之程度,及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為適當,應予准許,無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請求被告鄭新福與被告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50,000元,及均自108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