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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原告
潘○○
原告
潘○○
原告
潘○○
原告兼潘○○、潘○○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原告兼潘○○、潘○○法定代理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告兼潘○○、潘○○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士林分會
原告兼潘○○、潘○○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兼潘○○、潘○○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被告
徐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491,0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241,4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103,2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42,6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80,6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1,06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41,47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103,287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42,63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680,666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裕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起,在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某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訴外人林仁正、訴外人伍峻宏及訴外人森榮輝前往雲林購買砂石車,於同日晚上某時,行至新竹南寮某處停車休息,被告下車購買保力達等酒精飲料與訴外人伍峻宏共飲,訴外人潘裕嘉並無飲用且繼續負責駕車,被告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訴外人林仁正、訴外人伍峻宏與訴外人森榮輝則乘坐於該車後座,而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段○道○號南向177.5公里處,訴外人潘裕嘉與被告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不得有妨礙駕駛開車之行為,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其乘坐之副駕駛座位置上,往右拉扯訴外人潘裕嘉操控之方向盤,致該車以幾近90度角方向右轉彎衝撞高速公路護欄而滾落邊坡,訴外人潘裕嘉因而受有胸部創傷、肋骨骨折、主動脈撕裂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潘裕嘉死亡,原告甲○○為訴外人潘裕嘉之配偶,原告戊○○、丁○○、潘松、丙○○為訴外人潘裕嘉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之損害分列如下:(一)原告甲○○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8,491,064元:⒈訴外人潘裕嘉之醫療費用1,439元。⒉喪葬費用98,900元。⒊扶養費用4,168,850元:訴外人潘裕嘉為原告甲○○之夫,對原告甲○○應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甲○○現為家管,經濟來源均仰賴訴外人潘裕嘉之工作收入。又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ll年1月19日訴外人潘裕嘉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告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1.03年,以110年度臺北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1,449元。併考量原告甲○○尚有原告戊○○一名成年子女,訴外人潘裕嘉應負扶養義務為1/2,則原告甲○○得请求之扶養費損害為4,390,725元。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訴外人潘裕嘉意外驟逝,與原告甲○○無法共同扶持度過晚年生活,遭受喪夫之痛,精神上深受打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二)原告戊○○之損害3,241,470元:⒈喪葬費241,470元。⒉原告戊○○一夕間驟失父親,天人永隔,精神上深受打擊,受有相當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三)原告丁○○之損害總計3,103,287元:⒈扶養費用103,287元: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20歲成年尚有0年6月12日,其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287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四)原告乙○○之損害總計4,042,635元:⒈扶養費用1,042,635元:原告乙○○於18歲時為成年,審酌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18歲成年尚有4年0月7日,其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問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2,635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五)原告丙○○之損害總計4,686,666元:⒈扶養費用1,680,666元:原告丙○○於18歲時為成年,審酌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18歲成年尚有10年7月2日,其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0,666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91,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其然3,241,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03,2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42,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80,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費支出單據、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等為證,並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訴外人潘裕嘉之配偶,原告戊○○、丁○○、乙○○、丙○○為訴外人潘裕嘉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39元、喪葬費用98,900元、241,470元部分:有上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殯葬費支出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原告甲○○為訴外人潘裕嘉之配偶,原告甲○○本件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戊○○、丁○○、乙○○、丙○○為訴外人潘裕嘉之子女,並非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32,305元(即一年為387,66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認妥適。又本件訴外人潘裕嘉死亡時之111年1月19日原告丁○○、乙○○、丙○○未滿18歲,而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則原告丁○○、乙○○、丙○○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

(1)原告甲○○: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ll年1月19日訴外人潘裕嘉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告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1.03年,以110年度臺北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81,449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0000+(387,660×0.03)×(22.00000000-00.00000000)=8,781,449.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尚有原告戊○○一名成年子女,訴外人潘裕嘉應負扶養義務為1/2,則原告甲○○得请求之扶養費損害為439萬725元。

(2)原告丁○○: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20歲成年尚有0年6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6,575元【計算方式為:387,660×0+(387,660×0.00000000)×(1-0)=206,574.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之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3,288元。

(3)原告乙○○: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18歲成年尚有4年0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85,271元【計算方式為:387,660×5.00000000+(387,6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085,27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之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42,636元。

(4)原告丙○○:原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潘裕嘉111年1月19日死亡至其18歲成年尚有10年7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61,332元【計算方式為:387,660×8.00000000+(387,6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361,33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之撫養義務人有訴外人潘裕嘉及原告甲○○2人,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80,66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訴外人潘裕嘉之妻,原告戊○○、丁○○、乙○○、丙○○為訴外人潘裕嘉之子女,訴外人潘裕嘉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夫及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訴外人許景棠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甲○○:5,491,064元(計算式:1439+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戊○○:1,241,470元(計算式:241470+0000000=0000000)

3、原告丁○○:1,103,288元(計算式:103288+0000000=0000000)

4、原告乙○○:2,042,6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5、原告丙○○:2,680,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係112年4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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