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誠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乙丞律師
- 被告
- 塗得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宏律師
- 被告
- 張逸銘
- 上列二被告
- 共同訴訟
-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塗得珠邀同被告張逸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4,933元,借期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被告塗得珠自89年6月10日即最後繳息日僅清償本金3,251元及利息520元,尚欠本金10萬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張逸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682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依法難逕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縱認有當事人能力,無論依法或依系爭契約,原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縱認系爭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且原告屬適格當事人,然系爭契約係兩造間相互明知「非真意借貸」表示,原告是基於「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有系爭契約所載條款被告「不用還」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項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向關廠負責人提出請求,而非向被告為之。
三、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等語,兩造縱非通謀虛偽簽訂契約,則原告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領款,顯係以詐欺方式而取得債權,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四、行政院勞委會於102年6月2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款,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五、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依附於利率次第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時效之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参、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認本庭就本件具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所制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設置,分別設有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副組長六人,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等,並置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3條至第11條所明定,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主張被告有連帶清償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682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682元及自96年7月28日(即自101年7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塗得珠邀同被告張逸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4,933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被告塗得珠自89年6月10日即最後繳息日僅清償本金3,251元及利息520元,尚欠本金10萬1,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對於被告塗得珠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及5年內利息之計算等俱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自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但查,上開貸款契約書雖無原告之關防印信,但依該契約書已明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並有華南銀行審核人員核保之同意章,此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0265號卷第5頁),況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契約,是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塗得珠時,該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而被告張逸銘復在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具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即有效成立,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自上開貸款契約左上角對保欄位已載明被告及對保人之簽章觀之,系爭貸款契約已踐行對保程序,自無錯誤問題,且對保程序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要式程序,故與本件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成立無關,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及經辦等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7點貸款利息規定:「第一年為免息,自第二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還款期限規定:「自領取貨款第二年開始,按月分五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一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鋪一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一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從而,依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之貸款有二種情形,一為勞工按第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二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二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本件被告塗得珠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借款金額10萬4,933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即被告張逸銘,亦為借款人自行覓得,並非由借款人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一年免計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益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情形,被告雖稱:原告當初說上述金額為其資遺費,原告再向公司求償,當初原告說不用清償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貸,業如前述,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稱不清楚,況系爭貸款並非由其雇主代其申貸,被告稱應由倒閉之雇主負清償之責,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依據上開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塗得珠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謂系爭契約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而認該貸款無須歸還。況被告塗得珠於88年3月10日借款後,曾依約償付第1期與第2期本金1,624元、1627元及利息262元、258元,尚欠本金10萬1,682元及利息未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0265號卷第6頁),果被告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自無庸於嗣後清償部分本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詞,是其通謀虛偽之說,亦難憑採。再者,縱被告於簽署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時,原告稱「不用還」乙節為真,然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0條所定1年及同法第93條所定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88年3月2日簽訂契約迄今,已逾10年多時,從而被告自屬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應依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負責,殆無疑議。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用還」,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嗣又提出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並視不同情形補貼本金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九十,故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勞委會已依法免除被告債務,原告自不得求償等語。但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能否謂發生債之消滅結果,殊值堪疑。況原告如有免除系爭債務意思,自無需另由勞委會於102年6月28日發布修正「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關於年滿45歲以上未滿65歲者之相關「貸款」之補貼標準(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該補貼標準有關補貼比率,須由申貸勞工先行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核定補貼比率後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已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補貼比率之任何事證資料,即難認系爭債務發生免除效果,故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消滅,並不可採。再者,原告自95年間起即對其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可按,足見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不予追討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滿屏、吳永毅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說過「不用還」等語。然證人陳滿屏、吳永毅同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已具利害關係,且無法證明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時效,而生失權效果,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塗得珠借款後未全部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萬1,682元,且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翌日即89年6月11日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96年7月28日(即自101年7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開始計算年息3%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5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30265號卷第5頁),是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6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權抗辯,並無理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6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經辦等人及同為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陳滿屏、吳永毅等,核無必要,已見前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㈨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