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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請求拆除違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被告
李節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告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吉園、黃金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主張複雜而多樣,經過整理後僅列有直接相關者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節忠則為被告李鄭滿之丈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原告誤稱為第11條之3)之約定,被告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坪綠地(屬於法定空地,即鈞院110年度重建簡第25號事件之屋前草坪綠地,下稱系爭草坪綠地),詎被告李鄭滿竟未交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反而於該法定空地上方加蓋各式違建,其中包含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方之露台違建〔如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8頁原證12)上方的B2(不含下方的B2)露台違建,即本件卷宗第20頁下方照片有橫的欄杆部分的露台違建(下稱系爭露台違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李鄭滿應予改善。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贅引法定空地的分管協議書,詳下述)為先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二)另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公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惟被告李鄭滿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即負有共同拆除系爭露台違建之責任。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先位聲明部分,既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來請求,而前案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來請求,所以無重覆起訴問題。2就本件備位聲明另就本件備位聲明,並不存在時效消滅問題,因備位聲明係追究移交委員的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才能搶任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濫用委員權利,侵害原告之共有物所有權。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共有權物上請求權即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所侵害之權利,亦為民法184條第1項所指他人之權利,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在案。再者,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原告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鄭滿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①系爭大廈係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5樓,以及同巷71號1樓共6戶所組成,由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三人共同起造。而原告先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李鄭滿應拆除如前開複丈果圖編號A1至A4、B1至B4所示違建(見前案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㈤),並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李鄭滿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與前案請求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重複起訴。②再者,被告李鄭滿已於107年8月9日出售71號1樓房屋予第三人,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限再為處分行為。

(二)被告李節忠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①系爭大廈公用部分之法定空地早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系爭大廈首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告李節忠、黃金治及羅吉園三人,僅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被告李鄭滿之點交而已,且被告李節忠現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對於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與同案被告羅吉園、黃金治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之系爭露台違建,實屬無據。②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可知上開3名被告點交行為發生於97年5月15日,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③另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被告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第一份及第二份分管協議書,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確定。

(三)被告黃金治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不是系爭露台違建之處分權人,也沒有侵權行為,並主張時效已經完成,其餘也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四)被告羅吉園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請求,而此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即移交共用部分之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再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月6日、93年9月6日所簽立之二份分管協議書,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而該等分管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大廈一樓屋前空地由緊鄰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此二份分管協議書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參以系爭露台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對之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吉園應與同案被告羅吉園、黃金治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實屬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訴訟,對於相關被告(含被告李鄭滿在內)為多項請求〔含應拆除系爭大廈69號1樓、71號1樓,此2戶的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含法定空地上之陽台外推違建、露台違建(含本件之系爭露台違建)、候診室違建、隔牆違建、矮墩、雜樹)並恢復如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外牆面、恢復各樓層之公設機房、夾層違建應予拆除、給付如竣工圖所示之給水各項設備、所約定之屋前牌樓....等等),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他訴,嗣經前案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前案原告對於被告李鄭滿所為就拆除系爭露台違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雖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只列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然觀契約全文內容,可知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原告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生對被告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權利之基礎,亦即三個條文須合一作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可見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原告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嗣原告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然引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同理,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信手拈來,毫無依據的引用法定空地的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非但未表明事實依據,又無堅實法律基礎,實屬贅引,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仍應認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以除去其侵害,非屬有據。

(二)退一步言,若本院放寬標準,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查被告李鄭滿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李鄭滿提出之系爭大廈共6戶房屋之異動索引(見本院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事件卷附之被證2、登記謄本(本件卷附被證2)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李鄭滿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上方)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即無何權限再為處分行為將系爭露台違建拆除甚明。是以,原告本件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同樣非有依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均引為抗辯,故非有據: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2本件前揭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惟被告李鄭滿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惟上開3名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於97年5月15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洵非有據。雖原告爭執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原告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然此論點嚴重誤解時效制度,若可採信,將使時效制度無從令債務人於訴訟中加以引用,淪為具文,併此敘明。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1依原告主張之前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可知被告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被告李鄭滿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卷附被證3),而原告主張移交前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足見系爭露違建非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搭建,且其3人僅因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蓋有系爭露台違建,亦難謂構成妨害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否則將無人願意擔任委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亦非有據。2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則依該二份分管協議書,71號1樓房屋所有人(現為訴外人連**,見卷附被證2登記謄本)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上方)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且原告復不否認系爭露台違建現確實由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中,則原告已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亦無從對於就系爭露台違建缺乏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請求予以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以除去其侵害,同樣非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及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違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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