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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丁○○
被告
春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品檢之職務,平日負責產品之檢查,以目視之方式,查驗公司生產之產品外觀是否有損傷等工作,原告平日盡忠職守,兢兢業業於工作上,每每配合公司加班,甚且於大部分之行業均施行週休二日之際,亦配合被告公司隔週休二日之政策,每月僅月休六日,渠料,在95年2月份,原告向公司反應何以公司在支付94年11月、12月之薪資時,自行以加班之時數扣抵請假時數(因加班時數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者,雇主應視加班時數之長短,分別給付工資額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而請假者僅係依平日之工資扣除薪資,故被告此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94年12月3日為縣市長選舉日,被告不僅未給付當日之薪資,反扣發上半月之全勤獎金?等情,被告公司竟不予理會,嗣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提出申訴前開之事,被告公司竟於95年2月10日發薪時,惡意扣留原告95年1月份之薪資,而不給付被告,原告遂於95年2月13日以台北縣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證一),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會時,不僅未到場,反向勞工局表示願於95年3月15日給付積欠之工資與加班費(原證二)云云,但於原告向被告公司欲領取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時,被告公司卻又以原告品檢出錯導致被義大利客戶退貨,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主張將原告之薪資抵付損失,而不願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及加班費,不僅大玩兩面手法,亦以欺人太甚,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積欠之95年1月份及95年2月1日至12日之工資:

1.95年1月份之薪資: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之規定,雇主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均是於每月之10日發放上個月之工資,然被告公司卻於95年2月10日未給付95年1月份之薪資,被告日薪900元,每月加給3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月份薪資為27985元(900元X31日=27900元,27900元+3000元【此為每月之加給】=30900元,30900元-180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事假2日】-90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病假2日】-215元【勞保費】=27985元)。

2.95年2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計11871元(900元X12日=10800元,10800元+1286元【3000×12/28】【因原告每月不論請假與否被告公司均會給付3000元之加給,原告於95年2月份僅工作12日,故此加給亦以比例計算】=12086元,12086元-215元【勞保費】=11871元)。

3.又被告於95年6月2日已給付原告部分工資28,370元,故工資僅請求11,486元(39,856-28,370=11,486)

(二)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2日之加班費: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2.查被告公司為隔週休二日,故其每二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小時×5日+8.5小時×6日=93.5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二週工作84小時,達每二週超過9.5個小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工作時數之加班費62650元(900【日薪】÷8.5【每日工作時數】×1.33【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2【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二小時以內】+900÷8.5×1.66【勞基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7.5【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之超過二小時】×77/2【原告工作77週,以每二週超出之時數計算】+900÷8.5×1.66×6【自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2日共有六個第五週】=62650元)

(三)被告公司溢扣及請假工資差額:共計6,750元,原告於94年1月3日元旦國定假日加班,被告公司未給付一日加班工資,93年11月下半月、12月上半月請喪假被扣2日全勤獎金;94年8月下半月、94年11月上半月請特別休假共被扣2日全勤獎金;94年9月請病假一日未給半薪,94年12月3日選舉假未付薪且扣1日全勤獎金,,合計共7.5日未發工資,以1日900元日薪計算,被告公司積欠原告6,750元之工資。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第4條皆有明文規定。

(四)資遣費1.5個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起訴狀誤繕為4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狀誤繕為3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故原告自得依前揭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基法第17條之資遣費共計44871元(29914×1.5=44871元)(原告自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3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須給付1.5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914元。計算如下:27985【95年1月之薪資】+28900元【94年12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一】+30368元【94年11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二】+33611元【94年10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三】+28380元【94年9月之工資,原證三之四】+30235元【94年8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五】=179479元,179479÷6=29914元。)。

(五)預告期間工資:按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而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達1年半,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日薪為900元,被告自需給付18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六)原告與被告於求職面談時,雙方議定以月薪30,000元任用。被告至今仍未補足短發之金額共7,500元。

(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應償還93年8、9月多扣之勞工保險費共179元。

(八)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可在案(見證物1)。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之正確月投保薪資31,800元(見證物2、3),而低報為16,500元。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共36,720 元,明細如下:1.失業給付:(31,800-16,500)*60%*2=18,360

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1,800-16,500)*60%*(6-2)*50%=18 ,360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8,156元(11,486+62,650+6,750+44,871+18,000+7,500+179+36,720=188,156)。

三、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最後一次偵查庭是在95年6月2日,6月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5日派員,針對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乙案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於95年6月6日發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共計有8條之多(影本已前附為證)。由於兩者時間差,故未能提供給承辦檢察官,而為被告謊言所欺。

四、被告每月10日發放前一個月的薪資。95年2月10日原告仍在職上班(出勤卡影本可證),被告應支付原告95年1月份薪資,何來原告拒不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事宜?又被告以原告曠職及業務過失的不實理由,預扣原告所有薪資,經勞工局限期給付,被告寧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仍執意拒發,再經原告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命被告不得預扣工資,被告始於95年6月2日支付部份積欠工資,被告所謂薪資結算數額有所爭議,顯無理由。

五、被告所稱原告曠職的部份,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開庭時,承認是登載不實,被告再提出辯解,顯不足採。

六、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的品檢工作內容,是在產品通過品管的品質檢驗後再與其他品檢人員進行產品外觀的全檢。被告因違反勞動法令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懷恨在心,明知錯不在原告,且解僱的理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硬是把94年10月8日被退貨的責任全賴在原告頭上,並以此作為解僱的理由,實於法無據。

七、被告於95年12月6日開庭時,承認擅自將原告勞工保險的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承諾會補償原告因此損失的差額。且從原告93年8月到93年11月的薪資袋可知(影本前已附為證),被告確實自93年8月17日開始代扣勞工保險費,然而卻是在93年9月15日才為原告加保。若非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詢問律師,依其建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卡(證物一),則被告的惡行不知何時才得以公諸於世。被告連原告區區一、兩百塊的勞保費都據為己有,之前所說為原告加薪3000元之事,有違業界行情及作法,顯無理由。

八、當勞退新舊制選擇時,被告為了不支出勞退新制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到原告個人帳戶,更隱瞞事實,謊報當時年資不到半年的原告是資深員工,未徵詢原告意願,擅自申報為選擇舊制。出勤卡在月底下班打卡後,即由會計收走,計算薪資完後存檔。原告二度聲請保全證據,被告不僅未提出出勤卡原本供鈞院調查證據,提出的影本更是塗塗改改,前後不一,被告誣指原告為其共犯之言,顯不足採。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法定工時的部份,94年1月3日元旦補假、94年12月3日選舉日 (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5月15派員勞動檢查後,認定違法並依法處以罰款,原告已於95年9月28將該公文影本提出作為證物。

(二)被告從未交付任何工作規則給原告。而且被告所提出的工作規則第六條有關特別休假的部份,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1條規定,第八條有關提供制服的部份,更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全勤獎金是上半個月無事病假,則加發一日薪水作為獎勵,下半個月亦同。颱風假則是發給全薪,但扣該半個月的1日全勤獎金,直到被告在發放94年7月薪資時告知颱風假改為扣1日全勤獎金,且扣1日半薪。可由93年9月、93年10月 (被告誤將兩者月份顛倒)、94年7月、94年8月薪資袋得證。

(四)被告以一張張的假單來記錄請假,又於扣發原告加班費後,連續4個月 (94/11、94/12、95/1、95/2),未即時登載於出勤卡上,事後再以曠職 (95/1、95/2)來誣陷員工,若非還有假單影本以及當時的通聯記錄為證,否則豈不是讓被告的惡行得逞。

參、證據原證一:台北縣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三之一:原告94年12月之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證三之二:原告94年11月之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證三之三:原告94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證三之四:原告94年9月之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證三之五:原告94年8月之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證四: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

原證五: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三件。

原證六:93年9月、10月、11月薪資袋影本一件。

原證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一件。

原證八:春郁有限公司95年元月9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九:春郁有限公司告佈影本一件。

原證十:93/9、93/10、94/7薪資袋影本乙份 (94/8薪資袋已前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應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1.5個月資遣費,共計4萬4871元;惟查,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惡意扣留95年1月份薪資,拒不發放之情形,實則兩造對於該月份薪資結算數額有所爭議,且原告拒不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事宜,被告因而遲未發放,事後兩造於原告所提被告違法勞動基準法刑事偵查案件中,扣除原告曠職日數,結算薪資,並由被告當庭交付原告19000元,同日給付餘額在案 (請見後附不起訴處分書),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經理乙○○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時,即已明白告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願給付薪資,僅數額有所爭議,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會算,由此可證,被告係因兩造薪資數額結算有爭議,而遲未發放,並無扣留原告薪資不願發放之情形。

(二)再查,被告係因原告負責之業務有所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於95年1月份曠職7日(2、3、14、16、22、25、27),於2月3、4、5日連續曠職3日,乃於公司張貼公告,預告原告乃於公司張貼公告,預告原告僅需上班至95年2月28日止,自95年2月29日解僱始正式生效,然原告卻於被告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於95年2月13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自2月10日起終止終止勞動契約 (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一),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被告公司收受翌日生效。本件既為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又無原告存證信函所指扣留薪資不願發放而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適用餘地。

(三)上述事實,於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原告提出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告訴案件中,均已詳查在案,玆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供鈞院參酌 (被證一)。故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追加請求失業補助金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金時損失金額36720元。查原告每日工資係以900元計,前三個月平均每月27000元,第四個月起增加工作加給3000元,每月平均薪資調高至30000元,原告到職之初,兩造為減少勞保費用之支出,原告同意被告以16500元申報勞保薪資,此事實可由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依據之出勤表 (被證二)記載,原告自93年8月17日到職至96年2月10日離職,每月不論領取27000元或30000元之薪資時,均固定只扣16500元之勞保費215元 (蓋27000元與30000元於勞保薪資表分屬第16級與第18級),不同之薪資,只扣相同之勞保費,由此可證,被告以16500元申報原告勞保薪資,確實係經原告之同意。

(二)按被告以16500元申報原告勞保薪資,係獲原告之同意,故就其主張失業補助金之損失,於原告同意將薪資以多報少時,即應可預見,自當承擔不利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就短報原告之薪資乙事,業已遭勞保局分別罰鍰27876元及9816元(被證三 ),是以原告請求告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失,顯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原告每月出勤表影本19份。

被證三:罰鍰繳款單影本二份。

理由

壹、積欠之95年1月份及95年2月1日至12日之工資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5年1月份之薪資為27985元(900元X31日=27900元,27900元+3000元【此為每月之加給】=30900元,30900元-180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事假2日】-90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病假2日】-215元【勞保費】=27985元)及95年2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計11871元(900元X12日=10800元,10800元+1286元【3000×12/28】【因原告每月不論請假與否被告公司均會給付3000元之加給,原告於95年2月份僅工作12日,故此加給亦以比例計算】=12086元,12086元-215元【勞保費】=11871元)。又被告於95年6月2日已給付原告部分工資28,370元,故工資僅請求11,486 元(39,856-28,370=11,486)云云。

二、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6日有請同事丙○○代請事假,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該日請假其未准假云云,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不得強以未事先請假,而將勞工視為曠工,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8月10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525766號函附卷可按;另原告雖稱95年1月25、27日亦有請同事丙○○代請病假及事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丙○○亦證稱不確定該2日原告有否要其代為請假(詳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該2日有請假云云,不能採信;又原告坦承95年1月14日、22日未上班,且於同年2月3、4日亦未上班,然查95年1月14日、22日因被告公司將其與2月3、4日之假期對調,故被告公司員工該2日須上班等情,亦經證人丙○○、戊○○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公司農曆年假調整休假辦法,95年1月14日、22日該2日原告應算作曠工;綜上,原告95年1月分計請事假1日、病假1日(1月20日)、曠工4日,故其95年1月份之薪資應為25735元(900元X31日=27900元,27900元+3000元【此為每月之加給】=30900元,30900元-450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事假1日、曠工4日】-450元【原告於95年1月份請病假1日】-215元【勞保費】=25735元)。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95年1月份及95年2月1日至12日之工資合計為9236元(25735+00000-00000=9236)。

貳、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於95年2月10日發放一月份薪資,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故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法自2月13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未發放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提出95年2月13日台北縣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原告負責之業務有所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於95年1月份曠職7日(2、3、14、16、22、25、27),於2月3、4、5日連續曠職3日,乃於公司張貼公告,預告原告僅需上班至95年2月28日止,自95年2月29日解僱始正式生效,然原告卻於被告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前,即於95年2月13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自2月10日起終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被告公司收受翌日生效。本件既為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又無原告存證信函所指扣留薪資不願發放而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適用餘地等語。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負責之業務有所疏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客戶照會單等件為證,然原告已否認有何過失,是被告縱使受有其主張之損失,惟並未證明此項損失係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其主張即無可取。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月份曠職7日(2、3、14、16、22、25、27),於2月3、4、5日連續曠職3日,乃於公司張貼公告,預告原告僅需上班至95年2月28日止,而將原告解僱云云,然查,95年1月2、3日是國定假日補假,原告縱未上班,亦不得認定原告曠職等情,業據證人戊○○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到庭證明(詳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2日已不得認定為原告曠職日。是扣除上揭2日,縱然原告如被告所稱於95年1月14、16、22、25、27這5日均曠工,其曠工日數亦僅5日(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月份僅能算曠工4日),則原告於95年1月份其一個月內曠工並未達六日;又95年2月3、4日是農曆春假,且被告已將原告95年1月14、22日這2日算入原告1月份之曠工日,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於95年2月3、4日再來上班,是自不得將95年2月3、4日這2日算為原告之曠工日,是原告亦無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解僱,亦無可採。

四、次查,被告固抗辯並未惡意扣留原告95年1月份薪資,拒不發放,實則兩造對於該月份薪資結算數額有所爭議云云,然查,原告95年1月份薪資,被告遲至95年6月2日始給付原告28,3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姑不論被告應給付給原告95年1、2月份之薪資是否為28,370元,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無訛;次查,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亦有台北縣政府95年6月6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4256781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於95年2月10日發放一月份薪資及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法自2月13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云云,尚無不合。

五、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同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前揭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44,307元。計算式如下:

1、29,538×1.5=44,307元(原告自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須給付1.5個月之資遣費)

2、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9,538元。計算如下:25735【95年1月之薪資】+28900元【94年12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一】+30368元【94年11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二】+33611元【94年10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三】+28380元【94年9月之工資,原證三之四】+30235元【94年8月之工資,原證三之五】=177229元,177229÷6=29538元。

參、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一、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並未同時規定可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而可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而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 條第4項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達1年半,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日薪為900元,被告自需給付18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2日之加班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隔週休二日,故其每二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小時×5日+8.5小時×6日=93.5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二週工作84小時,達每二週超過9.5個小時,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工作時數之加班費62650元(計算式為{900【日薪】÷8.5【每日工作時數】×1.33【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2【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二小時以內】+900÷8.5×1.66【勞基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7.5【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之超過二小時】}×77/2【原告工作77週,以每二週超出之時數計算】+900÷8.5×1.66×6【自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2日共計有六個第五週】=62650元)云云。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公司為隔週休二日,故其每二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小時×5日+8.5小時×6日=93.5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過工作時數之加班費62650元。計算式如下:{900【日薪】÷8.5【每日工作時數】×1.33【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2【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二小時以內】+900÷8.5×1.66【勞基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7.5【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之超過二小時】}×77/2【原告工作77週,以每二週超出之時數計算】+900÷8.5×1.66×6【自93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2日共計有六個第五週】=62650元。

伍、被告公司溢扣及請假工資差額部分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3日元旦國定假日加班,被告公司未給付一日加班工資,93年11月下半月、12月上半月請喪假被扣2日全勤獎金;94年8月下半月、94年11月上半月請特別休假共被扣2日全勤獎金;94年9月請病假一日未給半薪,94年12月3日選舉假未付薪且扣1日全勤獎金,合計共7.5日未發工資等情,有原告考勤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請喪假不合全勤,94年12月3日選舉日勞基法規定不給薪云云。然查,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喪假而扣發全勤獎金;又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5日派員勞動檢查被告公司結果,94年12月3日係休假日應給薪,亦有台北縣政府95年6月6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4256781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以1日900元日薪計算,向被告請求積欠7.5日工資6,750元,應予准許。

陸、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求職面談時,雙方議定以月薪30,000元任用,被告至今仍未補足短發之金額共7,500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初有此約定,其前揭主張即無可取,是其請求被告補發7,500元,不能准許。

柒、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應償還93年8、9月多扣之勞工保險費共179元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8月17日開始代扣被告勞工保險費,卻遲至93年9月15日始為原告加保,此有原告93年8月至11月之薪水袋及被告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工保險費179元,為有理由。

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部分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可在案。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之正確月投保薪資31,800元,而低報為16,500元,造成原告損失36,72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36,720 元(明細如下:1.失業給付:(31,800-16,500)*60%*2=18,360;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1,800-16,500)*60%*(6-2)*50%=18,360)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3件、原告93年9月至11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自承有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惟辯稱原告每日工資係以900元計,前三個月平均每月27000元,第四個月起增加工作加給3000元,每月平均薪資調高至30000元,原告到職之初,兩造為減少勞保費用之支出,原告同意被告以16500元申報勞保薪資,此事實可由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依據之出勤表記載,原告自93年8月17日到職至96年2月10日離職,每月不論領取27000元或30000元之薪資時,均固定只扣16500元之勞保費215元 (蓋27000元與30000元於勞保薪資表分屬第16級與第18級),不同之薪資,只扣相同之勞保費,由此可證,被告以16500元申報原告勞保薪資,確實係經原告之同意。按被告以16500元申報原告勞保薪資,係獲原告之同意,故就其主張失業補助金之損失,於原告同意將薪資以多報少時,即應可預見,自當承擔不利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就短報原告之薪資乙事,業已遭勞保局分別罰鍰27876元及9816元,是以原告請求告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係強制規定,是縱使被告以16500元申報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確實係經原告之同意(按原告否認有同意),此同意亦不生效力,被告仍有覈實申報原告之正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是其前揭辯解,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36,720元(明細如下:1.失業給付:(31,800-16,500)*60%* 2=18,360;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1,800-16,500)*60%*(6 -2)*50%=18,36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9842元(計算式如下:9236 +44307+62650+6750+179+36720=159842)。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拾、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三、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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