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上列二人共 林玟岑律師
- 同訴訟代理
- 人
-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路○段30號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94號7樓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扺銷、混同、免除、消滅時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而言。準此,倘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10月7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地股以95年度執地字第37429號受理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及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地字第37429號執行命令可稽。然依上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可知:⑴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於72年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據此可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為票據上之權利,而該請求權業經確定判決所確認,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64年4月2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為票據上之權利,其原有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最長為3年、最短為2月,均不滿5年,然上開請求權既係以確定判決所確定,自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消滅時效為5年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不滿5年,如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⑵被告係於72年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 30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2年度民執荒字第10139號受理執行,然因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2年10月7日以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因係經確定判決所確定而延長為5年,且因被告於7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仍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然該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未果而於72年10月7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消滅時效自應自72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據此以論,如被告自72年10月7日起算5年間(即至77年10月7日)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拒絕給付。實者,被告自72年10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度民執荒字第10139號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80年間始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民執簡字第2656號受理,並未於中斷事由終止後,消滅時效自72 年10月7日重新起算之5年內(即77年10月7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職是,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顯己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既己於77年10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從而,被告雖於80年間、87年間、92年間、94年間及95年間相繼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既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併此敘明。是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既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等即得依法拒絕給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地字第37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之民事答辯(二)狀雖提出署名「甲○○」及「戊○○」70年11月21日之約定書(惟原告等否認其真正),並據該約定書第12條主張「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即被告)決定之」。惟於83年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清償新台幣(以下同)89萬1920元係訴外人賴漢陽非「甲○○」及「戊○○」,自不得據上開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之「甲○○」及「戊○○」約定書,資為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訂有所謂「抵充契約」之證據。職是,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訂有所謂「抵充契約」,訴外人賴漢陽於83年間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方法自不得由被告決定之,仍應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況被告所提約定書第15條約定,顯係附合契約依法亦為無效,自無任何拘束力。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323條並非強制規定,係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及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銀行於83年間因拍賣債務人賴漢陽之不動產拍得價金1,46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080元獲償891, 920元,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上開891,920元先扺充47,584元之執行費用,再將剩餘之844,336元扺充480,000元保證債務部分之原本,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係將清償之844,336元列於480,000元保證債務欄下自明。且被告銀行亦同意將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扺充原本,此觀被告銀行於86年11月2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聲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金為1,635,664元(即本金原為2,480,000元扣除己受償之本金844,336元,即為1,635,664元)即知。準此,上開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係扺充原本之清償,至為灼然。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上開891,920元先扺充47,584元之執行費用,再將剩餘之844,336元扺充480,000元保證債務部分之原本,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係將清償之844,336元列於480,000元保證債務欄下自明,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將844, 336元清償480,000元保證債務,該480,000元保證債務自已於83年6月間因清償而消滅。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惟查: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已指定將844,336元清償480,000元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職是,清償人於清償時既已指定將844,336元清償480,000元保證債務,則就480,000元保證債務而言即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適用,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亦應儘先扺充480,000元保證債務。茲將理由述之如下:⑴民法第322條第2款所稱「擔保」,係指民法物權之物保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24節之保證及第24-1節之人事保證而言,連帶債務並非擔保甚明,此觀民法起草者曾任大法官之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第757頁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而亦曾任大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之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第793頁亦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自明,此有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及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節本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80,000元之保證債務,除志威公司外均係因擔保志威公司之債務而擔負保證責任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無任何擔保(物保或人保)存在,其擔保即屬相同,比較扺充順序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被告銀行將連帶債務視為擔保,顯係誤會。⑵又判斷清償何一債務對債務人獲利較多時,自應斟酌債務之相關條件、債務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及其他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經查:200萬元票據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13,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480,000元之保證債務之利息則為百分之16.5,此有被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可資證明,且將844,336元儘先扺充480,000元保證債務可使債務人對債務全部消滅,非僅一部消償而已。職是,二債務清償之比較,自以清償480,000元保證債務對債務人有利,而應儘扺充48萬保證債務。又480,00 0元保證債務之本金部分既已於83年7月9日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自83年7月9日後即不再產生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至83年7月9日前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亦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4月18日終結後,遲至92年5月9日始再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其請求權即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業對原告就系爭借貸債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經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⑴緣訴外人志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威公司)前於70年7月間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具同額本票,並由訴外人賴漢陽 (更名:賴柏澄)、賴漢陞、林金田等三人共同於票上簽屬為連帶保證人;後訴外人陳瓊如、王萱應暨本件原告二人更於同年11月間立具保證書任訴外人志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12月間志威公司另向被告借款80萬元,詎其竟於71年4月間即未依約履債(迄於債務逾期時該宗債務尚積欠本金48萬元及其從屬債務,下稱系爭借貸債權),被告遂對訴外人及原告二人訴請給付,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二人自應就上述48萬元之系爭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明。⑵嗣後被告並向該管法院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並蒙該管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其後並陸續於80年間 (83年7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86年間 (87年4月18日收受債權憑證)、92年間 (92年5月15日收受債權憑證)、94年間 (94年12月12日收受債權憑證)並於本年9月間對原告及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就系爭借貸債權,皆業依法中斷時效,並無罹請求權時效之情。今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據為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並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㈡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等之系爭借貸債權自76年後所生如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並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按,利息請求權固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有民法第129條各項各款情事者,其消滅時效即告中斷 (民法第129條參照)。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此於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等既曾自80年間據系爭借貸債權陸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上述,其債權本金並未罹於時效,而系爭借貸契約迄亦未有解消情事,又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於聲請執行狀內已述明就訴外人債務逾期日 (按71年4月9日)起至73年5月24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業已抵償迄,故充其量,亦僅自73年5月25日起75年底之間之從屬債權之請求權,生時效消滅之效力。但系爭借貸債權縱自76年1月1日計算其從屬債權,其本息總額仍達二百餘萬元,故非謂被告即不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又訴外人賴漢陽於67年1月9日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有數筆債務而經立約人清償…….,撥充抵償時,其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決定之」。被告於83年7月9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執行案外人賴漢陽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受償89萬1920元,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可由被告決定抵充順序,原告依法院分配表之記載主張由法院代訴外人指定抵充順序於法無據。而志威公司所負之二筆債務 (200萬元、48 萬元)均係71年4月9日起未清償,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先抵充,志威公司200萬元之債務僅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三位連帶保證人,而48萬元之債務有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諒如、甲○○、戊○○、王瑄等8位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故以2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最少。由此可證,無論依訴外人賴漢陽之約定書或民法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執行受償款項先抵充200萬元之債務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確定合法通知並為送達並為確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所執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清償票款民事確定判決,即顯係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因係經確定判決所確定而延長為5年,復因被告於7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仍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然該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未果而於72年10月7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消滅時效自應自72年10月7日重新起算。是被告自72年10月7日起算5年間(即至77年10月7日)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係於71年11月21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志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志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因志威公司積欠本金未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判決原告應與志威公司、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瓊如、王萱連帶給付被告48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相符,即上開民事判決之案由雖載為「清償票款」,然被告對原告所行使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志威公司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故自無票據法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其消滅時效即同於一般請求權為15年。又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72年執荒字第10139號債權憑證後,復分別於80年7月15日(案號:80年度民執字第2656號)、86年11月20日(案號:86年度執字第17154號)、92年5月9日(案號:92年度執字第15848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終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訂有所謂「抵充契約」,訴外人賴漢陽於83年間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方法自不得由被告決定之,仍應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況被告所提約定書第15條約定,顯係附合契約依法亦為無效,自無任何拘束力。又被告於83年間因拍賣債務人賴漢陽之不動產拍得價金1,466,000,扣除土地增值稅574,080元及47,584元之執行費用後,將剩餘之844,336元扺充原告之保證債務即480,000元部分之原本,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係將清償之844,336元列於480,000元保證債務欄下自明。且被告亦同意將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扺充原本,此觀被告於86年11月2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聲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金為1,635,664元(即本金原為2,480,000元扣除己受償之本金844,336元,即為1,635,664)即知。是該480,000元保證債務自已於83年6月間因清償而消滅。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適用,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亦應儘先扺充48萬保證債務,又上揭約定書上原告及賴漢陽之簽名均非真正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係於71年11月21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志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志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定約定書,依約定書條款第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約定「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及借據,無論貴行因何而取得,或轉讓與何人,立約人仍願依照本約定書履行義務。」、「有數筆債務而經立約人清償,或由貴行以立約人存於貴行總分行處之各種存款、其他一切債權款項或財物,撥充抵償時,其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決定之。」,有民事判決書1份及約定書2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賴漢陽係訴外人志威公司對被告另筆2,48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簽定與上開約定書相同之約定書等情,亦有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原告雖以上開其與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所簽定之約定書均為附合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顯非締約之經濟上之弱者,其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倘原告認保證契約有顯失公平者,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且兩造及訴外人賴漢陽及被告就志威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均未定有期間,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原告或賴漢陽自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保證契約,免除其保證之責任,則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即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其利害即已平衡,保證契約難謂為對原告或賴漢陽有何重大之不利益,原告執此主張保證契約之附合契約即上開約定書條款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上揭約定書上原告及賴漢陽之簽名均非真正,惟查該約定書上原告及賴漢陽之簽名係屬真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仍執此爭執,尚無可取。
⑵況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志威公司對被告所負①200萬元、②48 萬元之債務2筆均已屆清償期,其中債務①有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②有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瓊如、甲○○、戊○○、王萱等8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賴漢陽及被告間縱無上開抵充順序方法由被告決定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債務①儘先抵充至明。至原告復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將清償之844,336元列於480,000元保證債務欄下,顯見剩餘之844,336元係用於扺充480,000元之保證債務云云,然依該分配表所示,編號2部分因有普通債權4筆,故分別記載於編號2項下之4欄位,而與480,000元即系爭保證債務列於同一欄位者尚有債權總額欄位記載「7,407,476」及分配金額欄位記載「844,336」,即分配金額欄位雖將「844,336 」記載於系爭保證債務下方,亦僅係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之記載方式而已,尚不足認執行法院有以「844,336」元先行抵充系爭保證債務之意思。
⑶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所簽定約定書既非無效,被告抗辯依約定書條款抵充之順序方法由被告決定等情,顯為可採。是被告即得選擇以執行之剩餘所得844,336元先行抵充2,000,000元之票款債務,則系爭480,000元之保證債務自無經抵充而消滅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3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80,000元保證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雖有明文,惟此條文所規定之利息債權(包含遲延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款本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為獨立之債權。本件原告另主張83年7月9日前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亦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4月18日終結後,遲至92年5 月9日始再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其請求權即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應按月計付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保證債務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債權憑證,嗣於80年7月15日、86年11月20日、92年5月9日、94年及95年9月再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即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點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權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10月13日核發72年度民執荒字第33984號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遲延利息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筆遲延利息債權即有可能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每筆之遲延利息債權均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倘被告於各筆遲延利息債權發生後之5年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以被告於95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90年9月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94 年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89年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告於92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87年5月10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之時效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均未屆滿5年。至87年5月10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及訴權均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原告已為遲延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主張,則87年5月10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已因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至87年5月10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被告於5年內即再聲請強制執行,既如前述,尚無從對此部分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權。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至92年5月9日再聲請強制執行,87年5月10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已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既如前述,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3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此範圍遲延利息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72年度民執荒字第33984號債權憑證記載為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