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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張嘉芬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啟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竊盜、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或19日之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啟香另涉他案而遭通緝,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啟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尿液檢體編號05055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就前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其他前案之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可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雖經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卻不知悔悟,復犯本件,顯見其對毒癮難以自制,故應藉由徒刑之執行,使其於相當期間與毒品來源全然隔絕,以收戒毒及教化之成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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