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7783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9316號、第9519號、第9812號、第1062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第16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宸鈺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自備汽車鑰匙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宸鈺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案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減刑並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9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8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惟於本件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犯行部分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游宸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或車內財物,得手後將車輛出售或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並駕駛車輛伺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嗣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1 、2 、6 、8 、11、12、17、19、21尋獲地點欄所示地點所尋獲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採得黑色口罩、白色帽子、襪子、抹布、布塊及衣服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均與游宸鈺之DNA 型別相符;再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1、13至15、17至20、22、23犯罪地點欄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游宸鈺於附表編號3、4 、9 、10、13至16所示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附表編號3 、4、9 、10、13至16所示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林綉賢、陳睿學、石丰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易大容、李志遠、周建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游宸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游宸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認被告游宸鈺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於103 年9 月17日及103 年10月22日以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游宸鈺所為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1日本院審判中雖當庭對被告游宸鈺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惟復於103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併案審理),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宸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9 至12頁、第2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5至19頁、第217 至2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4 至5 頁、第158 至1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4 至5 頁、第148 至15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第11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9812號第4 至5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第97至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第23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5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2 頁至102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第71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第12至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綉賢、陳睿學、石丰均、易大容、李志遠、周建宇於警詢中及被害人鄧林鳳凰、施和均、邱家成、黃金惠、洪小真、林美珍、林美玉、林威森、溫恒京、李錫鏗、黃倚紅、宋子然、潘冠宏、林宗信、陳沛諠、陳崇華、王翊軒、許珊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5至16頁、第56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28至29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6頁、第72至76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02至105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 9至121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6 至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7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6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6 至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第27至2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5463 號卷第39至39頁背面、第276 至278 頁背面、第280 至282 頁背面、第286 至289 頁背面、第291 頁、第295 至295 頁背面、第297至297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接觸之友人陳勝宏警詢中證述情節亦核為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13所示尋獲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所示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表編號4 、5 、15、19及2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行紀錄翻拍照片5 份;附表編號13所示失竊車輛之尋獲照片1 份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32至35頁、第45頁、第54至55頁、第68至70頁、第80至84頁、第96至100 頁、第110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3 頁、第143 至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10頁、第49頁、第68至6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4 至5 頁、第12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卷第112 至113 頁、第133 頁、第180 頁、第185 頁、第199 至200 頁及第209 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志遠3206- L8 自用小客車內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易大容4730-XX 號租賃小客車內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宗信汽車失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C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0000000 號尋獲DJ-7426 號失竊自用小客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20至22頁、第25至55頁、第66至70頁、第73至1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11至41頁、第50至64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6號卷第157 至187 頁、第189 至193 頁;103 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第50至52頁、第61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0至13頁、第276 至279 頁、第281 至286 頁、第288 至29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第28至39頁),另有附表編號10、15、16及19所示失竊車輛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50 至1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卷第186 至189 頁、第201 頁及第210 至21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游宸鈺所犯如附表編號5 、16、20至22犯行時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於客觀上得以撬開車門,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游宸鈺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17至19、23、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16、20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4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附表編號3 、4 、9 、10、13至16所示等犯行發生後,隨即蒐集、清查相關可疑線索,依據犯罪手法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前案汽車竊盜之相關資料,研判係被告游宸鈺所為之可能性極大。雖被告游宸鈺到案前雖掌握部分佐證資料,惟尚難以確認其涉案,復於游宸鈺到案後再提示監視錄影照片、案發經過等資訊供其指認,經游宸鈺坦承犯行無誤,乃據以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0月6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供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80頁),足認警員於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 、4 、9 、10、13至16所示等犯行前,尚不知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3 、4 、9 、10、13至16所示等各次具體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8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案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減刑並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9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18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附表編號3 至2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各罪,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9 、10、13至16所示等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第16371 號,惟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371 號部分由檢察官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復於103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併案審理),與本件附表編號3 至6 、8 、10、13至15、19、20及24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6 、8 、11、22、2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遭竊車輛,業已經告訴人林綉賢及被害人鄧林鳳凰、施和均、邱家成、林美珍、李鍚鏗、陳崇華及許珊珊等8 人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在卷可參(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第18頁、第60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30頁、第61頁、第78頁、第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惟本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5 、7 、9 、10、12至21、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因被告均已丟棄或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致無法歸還如附表編號4 、5 、7 、9 、10、12 至21 、2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於為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3 至24所示各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17至19、23、24所示之罪所用;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5 、16、20至22所示之罪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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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尋獲地點 │罪名暨宣告│
│ │/告訴 │ │ │ │ │ │刑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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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98年2月22日下 │新北市汐止區湖│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游宸鈺竊盜│
│ │鄧林鳳│午2時10分許前 │前街103號金龍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研究院路2段1│,累犯,處│
│ │凰 │之某時許 │湖汽車旅館附近│引擎 │ │2巷底 │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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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98年8月8日下午│臺北市南港區研│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竊盜│
│ │施和均│3時許至8月10日│究院路2段12巷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民權東路6段1│,累犯,處│
│ │ │上午8時45分許 │旁 │引擎 │ │5巷5號民權拖│有期徒刑玖│
│ │ │間之某時許 │ │ │ │吊場內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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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103年4月25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康│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竊盜│
│ │邱家成│午11時許 │樂街151巷口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康樂街72巷17│,累犯,處│
│ │ │ │ │引擎 │(及車內車用影音│弄25號前 │有期徒刑捌│
│ │ │ │ │ │組1 組) │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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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103年4月25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內│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游宸鈺竊盜│
│ │黃金惠│午11時11分許 │湖路2段192號旁│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東信路與正信│,累犯,處│
│ │ │ │50公尺之停車格│引擎 │(及車內行車紀錄│路口 │有期徒刑捌│
│ │ │ │ │ │器1 臺) │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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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3年4月29日凌│臺北市內湖區行│以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 │臺中市豐原區│游宸鈺攜帶│
│ │洪小真│晨1時18分許 │善路59巷與南京│器使用之六角扳│號自用小客車1輛 │豐陽路115號 │兇器竊盜,│
│ │ │ │東路6段口停車 │手1支撬開車門 │ │前 │累犯,處有│
│ │ │ │格 │再啟動引擎 │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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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103年5月1日下 │新北市深坑區北│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竊盜│
│ │林美珍│午6時53分許至 │深路3段147號前│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碧山路51之1 │,累犯,處│
│ │ │下午8時56分許 │ │引擎 │(及車內車用影音│號旁 │有期徒刑玖│
│ │ │間之某時許 │ │ │組1 組、行車紀錄│ │月,未扣案│
│ │ │ │ │ │器1 臺)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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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103年5月2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內│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竊盜│
│ │林美玉│午3時28分許 │湖路1段629巷10│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明德科技大學│,累犯,處│
│ │ │ │1弄旁 │引擎 │ │學生宿舍後方│有期徒刑玖│
│ │ │ │ │ │ │機車停車場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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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3年5月2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環│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游宸鈺竊盜│
│ │林綉賢│午3時55分許 │山路1段60巷口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忠孝東路6段1│,累犯,處│
│ │ │ │ │引擎 │(及車內絲巾1 條│35號 │有期徒刑玖│
│ │ │ │ │ │、音樂光碟片10片│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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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103年5月2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環│以自備同廠牌鑰│MIO汽車導航1臺、│無。 │游宸鈺竊盜│
│ │林威森│午10時39分許 │山路2段109巷3 │匙開啟車牌號碼│現金零錢新臺幣10│ │,累犯,處│
│ │ │ │弄14號前 │NY-5346號自用 │0元 │ │有期徒刑柒│
│ │ │ │ │小客車車門,竊│ │ │月,未扣案│
│ │ │ │ │取車內右列之財│ │ │之自備鑰匙│
│ │ │ │ │物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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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103年5月2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麗│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新北市深坑區│游宸鈺竊盜│
│ │溫恒京│午11時53分許 │山街328巷35號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臺 │萬福路75巷內│,累犯,處│
│ │ │ │前 │引擎 │(及車內車用充電│ │有期徒刑捌│
│ │ │ │ │ │器1 組、雨傘1 支│ │月,未扣案│
│ │ │ │ │ │、葉碧霞駕照1 張│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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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103年5月3日上 │臺北市內湖區內│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游宸鈺竊盜│
│ │李錫鏗│午9時許至5月10│湖路1段91巷38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臺 │建國北路2段 │,累犯,處│
│ │ │日下午1時許間 │弄22號對面停車│引擎 │ │11巷1號大同 │有期徒刑玖│
│ │ │之某時許 │格 │ │ │保管場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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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103年5月8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瑞│以自備同廠牌鑰│數位相機1臺、黑 │無。 │游宸鈺竊盜│
│ │陳睿學│午8時30分許至 │光路108號附近 │匙開啟車牌號碼│色長袖內衣1件、 │ │,累犯,處│
│ │ │5月9日凌晨1時 │停車格 │DE-2631號自用 │墨綠色背包1個、 │ │有期徒刑柒│
│ │ │30分許間某時 │ │小客車車門,竊│溫度測試儀1個、 │ │月,未扣案│
│ │ │ │ │取車內右列之財│電子工具包1個、 │ │之自備鑰匙│
│ │ │ │ │物 │無線藍芽耳機1個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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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害人│103年5月20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康│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竊盜│
│ │黃倚紅│午8時許 │寧路3段56巷45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臺 │康湖隧道 │,累犯,處│
│ │ │ │號前 │引擎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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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103年5月20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康│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游宸鈺竊盜│
│ │石丰均│午9時45分許 │樂街201巷49號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臺 │新民街72號前│,累犯,處│
│ │ │ │前 │引擎 │(及車內保險桿1 │ │有期徒刑捌│
│ │ │ │ │ │個、車用音響1 組│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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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害人│103年6月5日凌 │臺北市內湖區新│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0│宜蘭縣蘇澳鎮│游宸鈺竊盜│
│ │宋子然│1時12分許 │明路321巷19號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臺 │志成路36號前│,累犯,處│
│ │ │ │前 │引擎 │(及車內衛星導航│ │有期徒刑捌│
│ │ │ │ │ │1臺 、兒童安全座│ │月,未扣案│
│ │ │ │ │ │椅1 個、嬰兒推車│ │之自備鑰匙│
│ │ │ │ │ │1臺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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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害人│103年6月10日中│臺北市內湖區安│以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0│尚未尋獲 │游宸鈺攜帶│
│ │潘冠宏│午12時許 │美街181號旁 │器使用之六角扳│號自用小客車1臺 │ │兇器竊盜,│
│ │ │ │ │手1支撬開車門 │ │ │累犯,處有│
│ │ │ │ │再啟動引擎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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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告訴人│103年5月20日下│新北市汐止區康│以自備同廠牌鑰│行動電源1個 │無。 │游宸鈺竊盜│
│ │易大容│午7時許至5月21│寧街623巷前 │匙開啟車牌號碼│ │ │,累犯,處│
│ │ │日上午8時許間 │ │4730-XX號租賃 │ │ │有期徒刑柒│
│ │ │之某時許 │ │小客車車門,竊│ │ │月,未扣案│
│ │ │ │ │取車內右列之財│ │ │之自備鑰匙│
│ │ │ │ │物。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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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告訴人│103年5月30日下│新北市汐止區福│以自備同廠牌鑰│液晶螢幕1個、冷 │無。 │游宸鈺竊盜│
│ │李志遠│午11時許 │德一路176巷3弄│匙開啟車牌號碼│氣面板1組、中控 │ │,累犯,處│
│ │ │ │對面停車格 │3206-L8號自用 │面板1組、三腳架1│ │有期徒刑柒│
│ │ │ │ │小客車車門,竊│支、車用機油1瓶 │ │月,未扣案│
│ │ │ │ │取車內右列之財│、雨刷8支、汽油 │ │之自備鑰匙│
│ │ │ │ │物。 │幫浦3組、車用風 │ │壹支沒收。│
│ │ │ │ │ │扇1組及小客車油 │ │ │
│ │ │ │ │ │箱汽油10公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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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害人│103年6月16日凌│苗栗縣頭屋鄉廣│以自備同廠牌鑰│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游宸鈺竊盜│
│ │林宗信│晨2時36分許 │盛村中正路170 │匙開啟車門啟動│號自用小客車1輛 │研究院路2段1│,累犯,處│
│ │ │ │之5號 │引擎 │(及車內多功能影│34巷內 │有期徒刑玖│
│ │ │ │ │ │音組1 組) │ │月,未扣案│
│ │ │ │ │ │ │ │之自備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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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害人│103年6月18日下│臺北市南港區研│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游宸鈺攜帶│
│ │陳沛諠│午4時19分許 │究院路2段134巷│器使用之六角扳│號自用小客車1輛 │大同路1段515│兇器竊盜,│
│ │ │ │內 │手1支,撬開車 │ │巷47弄30號之│累犯,處有│
│ │ │ │ │門再啟動引擎。│ │1前 │期徒刑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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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告訴人│103年5月8日下 │臺北市內湖區安│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 │臺北市內湖區│游宸鈺攜帶│
│ │周建宇│午6時30分許 │康路280號旁 │器使用之六角扳│號自用小客車1輛 │瑞光路186號 │兇器竊盜,│
│ │ │ │ │手1支,撬開車 │ │對面停車格 │累犯,處有│
│ │ │ │ │門再啟動引擎。│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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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被害人│103年6月18日下│新北市汐止區茄│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 │新北市汐止區│游宸鈺攜帶│
│ │陳崇華│午某時許 │冬路與中華街口│器使用之六角扳│號自用小貨車1輛 │福德一路300 │兇器竊盜,│
│ │ │ │ │手1支,撬開車 │ │巷11號附近 │累犯,處有│
│ │ │ │ │門再啟動引擎。│ │ │期徒刑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六角扳手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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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被害人│103年6月19日凌│臺北市內湖區東│以自備同廠牌鑰│身份證1張、軍人 │無。 │游宸鈺竊盜│
│ │王翊軒│晨5時25分許 │湖路113巷95弄1│匙開啟車牌號碼│證1張、信用卡6張│ │,累犯,處│
│ │ │ │47號前 │8231-ET號自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 │有期徒刑柒│
│ │ │ │ │小客車車門,竊│行、花旗商業銀行│ │月,未扣案│
│ │ │ │ │取車內右列之財│、臺新商業銀行、│ │之自備鑰匙│
│ │ │ │ │物。 │富邦商業銀行、中│ │壹支沒收。│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美國運通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卡3張( │ │ │
│ │ │ │ │ │郵局、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花旗商業│ │ │
│ │ │ │ │ │銀行)、健保卡1 │ │ │
│ │ │ │ │ │張、刮鬍刀1支、 │ │ │
│ │ │ │ │ │太陽眼鏡1副、手 │ │ │
│ │ │ │ │ │機2支(三星牌、 │ │ │
│ │ │ │ │ │SK牌)及現金新臺│ │ │
│ │ │ │ │ │幣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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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被害人│103年5月27日中│臺南市白河區大│以自備同廠牌汽│車號0000-00 號自│宜蘭縣羅東鎮│游宸鈺竊盜│
│ │許珊珊│午12時5分許 │德街33號前 │車鑰匙開啟車牌│用小客車1輛(及 │公正路368巷3│,累犯,處│
│ │ │ │ │號碼2473-D8號 │車內行車紀錄器1 │號 │有期徒刑玖│
│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臺、太陽眼鏡1副 │ │月,未扣案│
│ │ │ │ │啟動引擎。 │、聖經2本、筆記 │ │之自備鑰匙│
│ │ │ │ │ │本1本、書2本、鑰│ │壹支沒收。│
│ │ │ │ │ │匙1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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