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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健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叁拾壹顆(驗餘毛重合計拾叁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叁拾壹顆(驗餘毛重合計拾叁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之102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嗣於同年6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道路○○○○○○○道○○○○○○○○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而為駱世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駱世昌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在案),合理懷疑同車乘客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嗣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本院將甲○○庭呈服用所剩餘之膠囊33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樣2 顆檢驗,驗餘毛重合計13.94 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並提出膠囊33顆以資佐證;而被告庭呈之膠囊33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分別為黃褐色膠囊6 顆、深褐色膠囊27顆,其大小及顏色均一致,各隨機採樣1 顆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13.94 公克乙情,此有該局103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足見其內含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分別於各次查獲當日即102 年6 月9 日、102 年12月21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就102 年6 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9440 奈克(即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060 奈克;就102年12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824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6658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68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20772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E880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F12857 )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代謝出嗎啡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即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雖於開庭時再三抱怨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乃透過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舒緩不適症狀,以從事粗重工作養家餬口,然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自承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頗高,惟目前已將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悉數交由本院處理),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4 名年幼稚子均賴其照料,並領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12月30日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業已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瞭解被告家庭成員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以提供完整之處遇計畫與具體之行動)、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經查,被告上開庭呈所扣案之膠囊33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採樣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樣2 顆檢驗,餘31顆,驗餘毛重合計13.94 公克)乙情,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外殼31顆,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