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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李郁屏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証濃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被告
黃郁豪
被告
林俊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林郁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被告
劉崇凱
被告
郭俊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告
江柏毅
被告
何首翰
被告
王諭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被告
古鎮豪
被告
羅立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3、2532、2533、2535、2537、2538、2539、2540、2541、2580、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証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二四二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何首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俊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郁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崇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江柏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羅立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古鎮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郁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諭璿、林俊豪均無罪。

事實

一、龎証濃( 原名龐俊吉,綽號杰哥) 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構成累犯) 。

二、緣因劉忠信( 綽號阿信) 積欠龎証濃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未償還,江柏毅( 綽號亞瑪) 、劉崇凱(原名廖宏培,綽號麵包) 、羅立峯( 綽號小峯) 、林郁昇( 綽號昇哥)等人即代龎証濃向劉忠信索討欠款。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32包廂內,劉忠信主動交付現金8 萬元、金項鍊1 條予劉崇凱、羅立峯,用以償還上開欠款,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劉崇凱嗣將8 萬元現金交付龎証濃、金項鍊交付江柏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嗣於102 年5 月底某日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農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江柏毅請劉忠信補足欠款差額及支付欠款利息,以取回金項鍊,惟遭劉忠信拒絕,劉忠信同行友人並將江柏毅毆打成傷( 此部分未據江柏毅提出告訴) 。因劉忠信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欠款之本息,復毆打江柏毅成傷,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郁昇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告知龎証濃稱林郁昇等人會叫人將劉忠信騙出來,若要押劉忠信,則會將劉忠信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兼龎証濃居住處。嗣由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於102 年6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前路旁等候被友人召喚前來之劉忠信,林郁昇等人看見劉忠信之後,即走向劉忠信,叫劉忠信上車,並用手強拉劉忠信雙手、勾住劉忠信脖子、自劉忠信背後推劉忠信,違反劉忠信的意願,不顧劉忠信反抗,強拉、強推劉忠信坐進路旁排班計程車後,劉忠信坐在後座中間,劉崇凱、林郁昇坐在劉忠信兩側,防止劉忠信逃離,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期間林郁昇復打電話告知龎証濃渠等要押劉忠信回杰威爾公司,請龎証濃叫不知情之何首翰( 綽號小抽,另諭知無罪) 拿杰威爾公司樓下停車場遙控器下來給林郁昇。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劉忠信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樓下停車場後,乘坐電梯到達3 樓進入杰威爾公司,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使龎証濃得與劉忠信商談債務償還事宜及江柏毅得與劉忠信商談傷害和解事宜。

三、郭俊毅(綽號螃蟹)因吳正義(綽號小歐)積欠其賭債及酒錢,竟與何首翰、林郁昇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6 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詹記麻辣火鍋店前,於吳正義用餐完畢走出餐廳時,郭俊毅、林郁昇、何首翰即走向吳正義要求還錢,吳正義見狀想要跑離,郭俊毅即按住吳正義肩膀,何首翰嗣用手勾住吳正義脖子及拉住吳正義手,林郁昇則自吳正義背後抱住吳正義,吳正義反抗不從,郭俊毅即拔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對吳正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捅下去」等語,違反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脅迫吳正義坐進某計程車內,吳正義坐在後座中間,郭俊毅、何首翰坐在吳正義兩側,防止吳正義逃離,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使吳正義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嗣繼續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不讓吳正義自由離開杰威爾公司,迄同日23時許,雙方談妥償還上開債務事宜後,始讓吳正義離去。

四、龎俊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101 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文之人處,收受而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7 顆、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將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兼其居住處。期間並曾在某山區,使用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2 顆9mm 制式子彈,確認上開手彈功能正常。嗣於103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吳嘉濠、徐嘉鴻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龎証濃,龎証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吳嘉濠、徐嘉鴻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告知槍彈置放地點及同意搜索,於員警吳嘉濠、徐嘉鴻依其所指槍彈置放地點,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5 顆、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後,龎証濃並同意員警將槍彈扣案,以此方式報繳上開全部槍彈,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接受裁判之意。

五、案經劉忠信、吳正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龐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郭俊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忠信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請參照「附表一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 第97至105 頁)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4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本案證人劉忠信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 卷2第153 至158 頁) 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其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亦均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劉忠信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人的反對詰問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已論述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及其辯護人、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郭俊毅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均否認有何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龎証濃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強押劉忠信前往杰威爾公司,伊也沒有叫人把劉忠信強押帶來公司,伊只是請林郁昇那些人幫忙找把劉忠信,找到就帶來公司,並沒有叫他們用違法的手段,伊沒有教唆林郁昇等人把劉忠信強押回來云云。②被告林郁昇辯稱:案發當日早上,伊和江柏毅、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遇到劉忠信,有問劉忠信有無欠龎証濃的錢,他說有,又問他說要不要和龎証濃見面談還錢的事情,他說好,之後伊就攔計程車,劉忠信就一起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中間坐劉忠信,劉崇凱坐在駕駛座後面,江柏毅坐在副駕駛座;等伊沒有強押或強推劉忠信上計程車云云。③被告劉崇凱辯稱:案發當日早上,伊和江柏毅、林郁昇有在鑫漾酒店前面遇到劉忠信,遇到劉忠信後由江柏毅和劉忠信對話,江柏毅和劉忠信對話的內容伊不清楚,後來由林郁昇攔計程車,伊就坐上計程車,林郁昇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中間坐劉忠信,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江柏毅坐在副駕駛座;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好像是為了要協調江柏毅被打的事情,還有劉忠信欠龎証濃債務尚未還完的事情;伊沒有強押或是強推劉忠信上車或是用手架著劉忠信的脖子押他上車,是劉忠信自己願意和伊回公司談云云。④被告江柏毅辯稱:因為102 年5 月26日後約一個星期,伊和劉忠信有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見面談贖回金項鍊的事情,後來劉忠信友人圍上來毆打伊;伊有後來和劉忠信電話中談及伊被毆打的事,伊說要告劉忠信傷害,劉忠信叫伊不要告他;案發當日早上,伊和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等劉忠信,劉忠信也有帶人過去,林郁昇就問劉忠信說是否願意回公司談,劉忠信說好,後來由林郁昇去攔計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郁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中間坐劉忠信,劉崇凱坐駕駛座後面;伊沒有強押或是強推劉忠信上計程車,或是架著劉忠信的脖子押他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於102 年6 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鑫漾酒店樓下遇到劉忠信,嗣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與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而不爭執( 卷26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1 頁) 。被告江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和林郁昇、劉崇凱在一起;我們遇到劉忠信,後來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林郁昇、劉崇凱都有陪同等語( 卷28第32至33頁) 。是以,應調查審認者厥在於劉忠信之所以和被告江柏毅等人一起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是因被告江柏毅等人以強押等非法方法所致,亦或經劉忠信同意前往。

㈡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忠信指證屬實

⒈證人劉忠信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102 年6 月24日早上,我到林森北路410 號的鑫漾酒店樓下,遭對方押回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江柏毅叫我與他們回去,我有反抗,江柏毅架著我的脖子要我上計程車,後面也有很多人推我上計程車,我有用手去反抗,但對方人太多,所以無法反抗,我就被強押上計程車坐後座中間,被押往他們平日聚集之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下車坐電梯上樓;我不是自願與他們坐計程車到杰威爾公司,我是被強押上車等語屬實(卷2 第154 至155 頁) 。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在鑫漾酒店樓下,對方就從旁邊巷子走出來,直接叫我上車,我知道我欠他們的錢沒有處理;我有印象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三人有去,他們要我上酒店路口的排班計程車,他們除了叫我上車之外,有人從我後面用手肘勾住我脖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狀況很混亂,林郁昇有推我的身體背部要我上車;當時江柏毅沒有問我是否願意和他們一起回公司去談借錢的事情,我也沒有說好,我有反抗,我有把他們撥開,撥開之後我還是一樣脖子被勾住,因為太多人,我無法掙脫,我不是自願坐上計程車的;上計程車之後我坐中間,右前方副駕駛座位置是江柏毅,駕駛座後面坐林郁昇,另外一邊是坐劉崇凱,但當時我不知道劉崇凱是誰,他們怕我跑掉才會這樣坐,計程車坐到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下車等語明確( 卷26第241 頁、第244 頁、第251 至252頁背面) 。

⒊據上,證人劉忠信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指稱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有人以手勾住其脖子架著他、有人自其身後推他上計程車,其有反抗,但無法掙脫,被押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之事實。證人劉忠信就被告等人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害過程,前後證述一致,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㈢被告林郁昇與龎証濃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擔保劉忠信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⒈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郁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零分21秒至1 分11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卷2 第111 頁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置放在卷28證物置放袋內) :龎証濃:喂林郁昇:喂,哥喔龎証濃:嘿林郁昇:那個什麼,誒那個浩翔有叫人家把阿信騙出來,說等一下騙去寶格麗龎証濃:什麼東西?林郁昇:說那個浩翔有叫人家把阿信騙出來,龎証濃:嘿林郁昇:說等一下會約去寶格麗,所以,欸要我先跟你講一聲,阿我們等一下會趕過去龎証濃:嘿林郁昇:嘿對,阿看怎樣,如果要「押」,我們就「押」過去龎証濃:你說看怎樣,反正看怎樣再說,等碰到再說啦林郁昇:好好好,哥再見龎証濃:自己要注意真的林郁昇:好我知道,哥再見龎証濃:好,拜

⒉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郁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44秒至31分10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卷2 第111 頁譯文) :龎証濃:喂?林郁昇:喂,哥喔龎証濃:嘿林郁昇:哥,那個什麼,你叫小抽現在拿車P 鑰匙下來車P,我們要「押」阿信!龎証濃:好,好,拜

⒊據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郁昇即已清楚說明是「押」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而非「請」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且前後二通電話都是說「押阿信」,若非被告等人使用強暴手段違反劉忠信意願,則何以會用「押」字來表達意思?可證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確係是違反劉忠信意願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忠信前揭證述相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劉忠信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劉忠信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龎証濃與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有犯意的聯絡

⒈被告林郁昇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供稱:上開監察通訊對話是龎証濃與我的對話內容,意思是我們要去堵劉忠信,看他怎麼還錢,我請求龎証濃叫何首翰拿「抽屜鑰匙」下來,所稱「抽屜鑰匙」是經紀公司鑰匙,因為他如果不還錢要請他回公司等語( 卷10第9 頁) 。嗣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供稱:我會打電話請示龎証濃的意思,是因我跟劉忠信沒有任何關係,我當時已經退伍了,在當開發型的酒店經紀,龎証濃是酒店經紀公司老闆,他是我老闆,劉忠信欠龎証濃的錢,龎証濃當時經濟很困難,劉忠信卻惡意不還錢等語( 卷3 第208 頁) 。復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月24日早上我有打電話給龎証濃說我們有遇到阿信,打電話給龎証濃時,我和劉崇凱、江柏毅在一起,我知道劉忠信有欠龎証濃錢,所以打電話,我有和龎証濃說要把劉忠信押過去等語( 卷28第33頁背面至35頁) 。

⒉被告龎証濃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供稱:上開監察通訊對話是我與林郁昇之對話內容,林郁昇說要把劉忠信帶過來,然後要我叫何首翰把鑰匙拿給林郁昇,所以何首翰就把鑰匙拿給林郁昇,然後林郁昇就帶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等語(卷3第16頁背面至17頁) 。嗣103 年2 月12日偵訊供稱:對話是林郁昇及劉崇凱打電話說找到人,說要把劉忠信帶過來,然後要我叫何首翰把鑰匙拿給他,所以何首翰就把鑰匙拿給林郁昇,然後林郁昇就帶劉忠信到我○○○路0 段00號3 樓住處( 即杰威爾公司) 等語( 卷3 第170 頁) 。復於105 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我接到林郁昇的電話,我有和他們說有遇到劉忠信,就請他們跟我講,要找他來公司談等語( 卷28第38頁背面) 。

⒊證人何首翰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6 月24日監聽譯文中的抽屜鑰匙應該是車梯鑰匙,指的應該是經紀公司樓下停車場的鑰匙,因為當時鑰匙放我這裡,進出地下室的車庫需要這個鑰匙等語(卷3 第181 頁) 。嗣於103 年2 月1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因有人聯絡我,請我去幫忙拿鑰匙給他們,因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鑰匙在我這裡,因為車位是我在使用,可能是他們需要用鑰匙所以跟我拿,不是請我幫忙討債等語( 卷19第29頁) 。

⒋據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林郁昇、龎証濃之供述及證人何首翰之證述可知,被告龎証濃雖未在鑫漾酒店現場與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一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回杰威爾公司,惟被告龎証濃是林郁昇的老闆,因劉忠信積欠龎証濃之欠款未完全清償,又毆打江柏毅,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為讓龎証濃與劉忠信商談如何償還欠款之事,林郁昇才會以電話請示龎証濃之意思,經龎証濃同意後,始將劉忠信押回杰威爾公司,被告江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這個地點,是林郁昇提的等語明確( 卷28第33頁背面) ,足證被告林郁昇等人將劉忠信押回杰威爾公司係經被告龎証濃同意之事實。是以,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林郁昇即已電話告知龎証濃,渠等若有遇到劉忠信就要「押」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龎証濃此時即已知悉林郁昇等人有可能「押」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卻無反對的意思表示,亦未告知林郁昇等人不要用「押」的。嗣於當日早上6 時30分許,林郁昇「押」到劉忠信之後,復打電話告知龎証濃「押」到劉忠信,請龎証濃叫何首翰( 杰威爾公司停車場遙控器當時剛好在其手上) 拿停車場遙控器給林郁昇開停車場門,龎証濃於知悉林郁昇等人押到劉忠信後,亦連絡何首翰將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遙控器拿給林郁昇,足證被告龎証濃就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強押劉忠信回杰威爾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龎証濃辯稱其只是請林郁昇等人將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不知渠等將劉忠信押回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說明,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在鑫漾酒店前共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至進入杰威爾公司止,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首翰於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卷26第201 至204 頁)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 、被告林郁昇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卷26第131 至135 頁)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 、被告郭俊毅於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 卷26第131 至137 頁) 及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 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 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吳正義於102 年9 月7 日警詢(卷26第153 之2 至4 頁)及102 年12月3 日偵訊(卷2 第73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102 年9 月6 日案發當時於詹記麻辣火鍋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卷10第69至71背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証濃迭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卷3 第13頁背面)、103 年2 月12日偵訊(卷3 第163 至164 頁)、103 年3 月28日警詢(卷4 第119 頁至背面)、103 年4 月24日偵訊(卷4 第132 至133 頁)、104 年8 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 卷27第56頁) 、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卷28第7 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自白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卷3 第97至9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卷3 第100 至102 頁) 、扣押物品收據乙份( 卷3 第103頁) 、被告龎証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 卷3 第104 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卷3 第105 至1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卷3 第5 至9 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扣案( 卷4 第53頁、第56頁、卷25第86頁) 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送驗子彈6 顆,其中5 顆係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1 顆係8.9mm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及照片數張(卷4 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阿文拿8 顆子彈給我,為了確定上開槍彈可否使用,我曾去深坑山區試射2 顆子彈,試射結果槍彈可以使用等語屬實(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亦證被告於深坑山區試射擊發之2 顆子彈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之子彈8 顆亦屬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客觀上對劉忠信、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等人客觀上對吳正義,分別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違反劉忠信、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劉忠信、吳正義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不讓劉忠信、吳正義自由離去,將劉忠信、吳正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劉忠信、吳正義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龎証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龎証濃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俊毅雖於強拉吳正義上計程車之過程中,拿出開山刀,對吳正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捅下去」等語,惟此恐嚇、脅迫手段,乃其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分別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龎証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龎証濃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 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林郁昇所犯分別剝奪劉忠信( 犯罪事實二部分) 、吳正義( 犯罪事實三部分) 行動自由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龎証濃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雖自100 、101年間即已成立,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 年2 月12日被查獲時止始終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橫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且未逾5 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龎証濃及其辯護人主張龎証濃於警察搜索前就主動告知警察其持有槍彈及槍彈置放處,嗣由警察起獲查扣,若其未告知警察其持有槍彈及置放處,警察無法搜索查扣,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龎証濃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 年2月12日凌晨4 時40分,警察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要拘提我,警察按電鈴,我直接開門讓他們進入,警察並沒有持搜索票,直接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知道他們是警察,我和警察說我有槍彈,並和警察說槍彈的放置處所,我同意警察搜索;我是在警察不知道我持有槍彈之前,以及在警察搜索前,就主動告訴警察我持有槍彈,並告訴警察槍彈藏放的處所,如果我沒有告訴警察我藏放槍彈的處所,警察就算是搜索也可能找不到等語明確(卷26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 。

⒉本案查獲員警徐嘉鴻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龎俊吉同意執行搜索」、「( 執行經過情形) 受執行人龎俊吉經本分局執行人員按押門鈴後,主動開啟上鎖之大門供警方入內,並主動告知藏放槍彈刀械位置後,供執行人員搜扣」,此有103 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乙份( 卷3 第97至98頁)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徐嘉鴻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彈係其與吳嘉濠等一起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是其所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情形就是查獲槍彈的實際情況;我們去該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前,我個人是懷疑該處有藏放違禁品,但無法確定;整個過程是我們按門鈴,龎証濃本人來開門,我們在門口有先告知我們的身分,龎証濃知道我們的身分,所以他就開門,進去屋內後,有問龎証濃屋內有無放置違禁品,龎証濃才告訴我們東西都在屋內的一個小房間內,確實從龎証濃所指的地方找到本案扣案之槍彈;在龎証濃同意搜索及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基於安全考量,在現場我們不會讓龎証濃再去主動摸槍後再將槍枝交付給我們,我們會以龎証濃告知我們地點、我們自己去起獲的方式查扣,龎証濃主動同意我們扣押槍彈;當天是無票搜索,但經過龎証濃同意搜索,如果龎証濃不同意本件搜索,我們沒有辦法進行搜索等語明確( 卷27第56頁背面至60頁) ,亦核與被告龎証濃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⒋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嘉濠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件的主辦,搜索扣押的過程是當天我們到現場後,按電鈴並表明警察身份,要找龎証濃本人,龎証濃就請我們進去屋內,龎証濃坐在沙發上,我們有詢問龎証濃,要他把不該有的東西自己先交付,龎証濃詢問說是什麼東西,我們告知槍枝刀械等,龎証濃說在旁邊房間的地板上,並用手指指出地點,我們確實在龎証濃指示的地點有查獲一個黑色不透明的袋子,裡面有查獲槍枝子彈;龎証濃所指置放槍彈的地點和大廳是不同房間,但房門開著,因為現場龎証濃所指的位置比較雜亂,我們目視無法直接看到黑色袋子內裝有槍彈,所以龎証濃如果未指明槍彈在那一個位置及那一個袋子的話,我們無法確定槍彈是放在那裡;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情形就是查獲槍彈的實際情況;這次搜索沒有搜索票,當時是執行拘提,拘提對象是龎証濃,當時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被駁回;若未經龐証濃同意搜索,我們就只會就他身體部位或身體所及地方及目視所見有違禁物品的部分搜索,無法進到另外一個房間去搜索本案的槍彈,我們目視所及也看不到黑色袋子內裝有槍彈;如果龎証濃沒有主動告知他持有槍彈,並指出他藏放槍彈的地方,我們應該無法搜索扣到本案槍彈;我們在執行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有聽到羅立峰和江柏毅的對話提到「剛小白把”東西”放在後門這邊」,對話中所稱的「東西」,我們研判是指槍彈或其他物品,所以我們研判龎証濃所屬的竹聯幫日堂成員可能持有槍枝,但無法確定是那個成員,因為龎俊吉他是屬於集團中輩份較高的人,所以研判槍彈有可能會藏放在他的公司內,這是我個人經驗上的判斷,但我也無法確定他們電話中所稱的「東西」是否就是槍彈,執行拘提搜索前,我們並沒有鎖定一定是龎証濃會持有槍彈,我們在進入屋內前,只是懷疑該處可能會有藏放槍枝,但並不確定是否一定有藏放槍枝;我們向檢察官聲請拘提龎証濃及其他成員時,當時我的研判狀況都顯示在卷6 第3 至4 頁之聲請附件上,當時研判槍枝並不在龎証濃的搜索地點中等語屬實( 卷27第60頁背面至65頁)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嘉濠於104 年8月10日報告書乙份( 卷26第156 至157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⒌據上可知,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吳嘉濠、徐嘉鴻進入被告屋內執行拘提時,警員吳嘉濠並未研判該屋內藏有槍彈,且警員吳嘉濠、徐嘉鴻懷疑屋內有違禁物品,僅係渠等個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渠等當時已知悉該屋內藏有槍彈或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龎証濃持有槍彈之嫌疑。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及槍彈置放地點,及被告若未同意搜索,依據證人徐嘉鴻、吳嘉濠上開證述,當時渠等係執行拘提被告龎証濃,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為附帶搜索,並無法進一步去搜索置放黑色袋子( 其內裝有槍彈) 所在的房間,從而將無法發現被告龎証濃持有槍彈並予以查扣,足證被告龎証濃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徐嘉鴻、吳嘉濠發覺其持有槍彈之前,當場主動告知供出上情之事實。又被告龎証濃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後,同時進一步指出槍彈置放處,讓承辦員警依其所指位置如實起獲槍彈,並同意員警予以查扣,應認被告確有報繳槍彈之意。槍彈雖非被告主動取出交付員警,惟被告已有報繳槍彈之意,本案承辦員警依現場當時之情狀,基於安全考量,為防止被告再度接觸槍彈以免對員警人身安全產生威脅,未讓被告自行取出槍彈交付,改由被告告知員警槍彈置放處,再由員警依其所指起獲扣案,達到報繳槍彈的目的,應認被告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據上,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徐嘉鴻、吳嘉濠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供員警取獲而向警察全數報繳,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

⒈就被告龎証濃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龎証濃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主動向警察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槍枝取出供犯案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扣案槍彈,雖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衡及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共同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劉忠信積欠龎証濃欠款未還以及毆打江柏毅,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無視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錯,態度非佳,惟業與告訴人劉忠信達成和解、賠償劉忠信所受損害,劉忠信已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 卷28第80頁) 及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7第125 頁)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龎証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柏毅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拮据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崇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共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吳正義積欠郭俊毅欠款未還,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押吳正義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無視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何首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郭俊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郁昇部分,再與前揭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龎証濃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扣案未經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俊毅所持用以脅迫吳正義之開山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支開山刀仍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103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郭俊毅友人住處查扣之西瓜刀一把( 卷13第12頁、卷4 第49頁、卷25第85頁) ,核非本案郭俊毅所持用以脅迫吳正義之開山刀,且郭俊毅亦稱該西瓜刀非其所有( 卷13第15頁背面至16頁) ,併予指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將劉忠信自鑫漾酒店押至杰威爾公司後,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劉忠信嗣於杰威爾公司內打電話給其母林媖寶請求幫忙籌錢還款,於102 年6 月24日22時許,劉忠信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替其還款後,劉忠信方始獲釋。因認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均辯稱:從劉忠信進杰威爾公司後,渠等都沒有拘束劉忠信之行動自由,劉忠信也沒有表達他要離開,劉忠信可以自由進出杰威爾公司,中午的時候劉忠信還自己下樓買便當,又再回來等語。被告劉崇凱另辯稱:後來是劉忠信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伊並沒有強迫他,後來是伊和羅立峯一起和劉忠信母親見面,他母親有拿10萬元;伊坐計程車和劉忠信一起去和劉忠信的母親見面,伊並沒有押劉忠信坐計程車,是劉忠信要伊陪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見他母親等語( 卷26第111 頁背面至112頁) 。經查,劉忠信自被押回至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此段期間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繼續被剝奪,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繼續至上開時間,理由同下文「丙、陸、二、㈠、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至當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劉忠信之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將劉忠信自鑫漾酒店前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拳腳毆打劉忠信,使致劉忠信受有頭部及手臂多處挫傷,因認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

二、因房立勳(綽號「麻糬」,警方另行移送,未列入本案被告)與楊傑順有停車糾紛,遂夥同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分持球棒、鐵棍等武器圍毆應門之楊傑順頭部、身體後逃往巷弄口,楊傑順遭毆打後氣憤不平,進而持球棒前往追趕,待跑至巷弄口後,又遭房立勳及被告等人等持棍棒、西瓜刀攻擊頭部及身體,致使楊傑順受有背部兩處裂傷(長約12公分、10公分)、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忠信告訴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忠信業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 卷27第80頁) 及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7第125 頁)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楊傑順告訴被告何首翰、郭俊毅、林郁昇、劉崇凱、黃郁豪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傑順業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 卷25第157 頁)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因劉忠信於101 年間積欠龎証濃( 龎証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萬元之債務未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32包廂內( 起訴書誤載為B9包廂) ,由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等人,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索討上開欠款,取走劉忠信口袋內之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8 萬多元,以償還上開債務,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後,始允劉忠信離去。因認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在鑫漾酒店前,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行( 即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劉忠信被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而不能自由離去。劉忠信嗣於杰威爾公司內打電話給其母林媖寶籌錢還款,於102 年6 月24日22時許,劉忠信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替其還款後,劉忠信方始獲釋。因認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內,以劉忠信未完全清償欠款之本息為由,強迫劉忠信簽發總計25萬5,000 元之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認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羅立峯於102 年6 月24日後約1 、2 星期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媖寶約見面,見面後告訴林媖寶稱劉忠信尚欠25萬5,000 元,若不盡快還款,將再把劉忠信抓走,惟若有還款誠意僅需還20萬元,並出示劉忠信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文件,致林媖寶心生畏怖,陸續支付2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因認被告羅立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前揭認定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外,其餘起訴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屬於犯罪不能證明( 詳見下文),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毅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論據分別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江柏毅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述、被告郭俊毅與劉崇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等為主要論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述、證人林媖寶之證述、被告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郭俊毅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羅立峯辯稱:案發當時,劉忠信在鑫漾酒店B9包廂喝酒,伊等有問劉忠信是否有欠龎証濃錢,劉忠信說有,因為B9包廂還有其他人在喝酒,伊就問劉忠信要不要另開一間新的包廂,他說好,伊等就開了32包廂;在32包廂,劉忠信和他朋友是坐在包廂靠門口的位置,隨時可以離開,伊等攔也攔不住;從劉忠信進到32包廂,到伊等全部人離開32包廂,整個過程中,劉忠信並沒有表達他要離開32包廂,伊等沒有對劉忠信說若債務問題沒有處理,就不讓他走;後來劉忠信的朋友張宥迎有事急著先走,張宥迎要走之前把伊拉到廁所,跟伊說劉忠信把身上的現金和金項鍊、金戒指放在他身上幫忙藏,之後出來包廂,張宥迎就把劉忠信藏放在張宥迎身上的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直接拿出來給劉忠信,劉忠信收到後也沒有再放入口袋,直接就將現金、金項鍊、金戒指就放在包廂桌上,那些現金、金項鍊、金戒指並未用任何東西包裝,伊等都沒有任何人摸劉忠信的身體,並強取他身上的財物等語。

㈡被告劉崇凱辯稱:案發時伊有在現場,本來劉忠信是在另一間包廂,但因劉忠信其他債主也在場,所以經劉忠信同意另外開32包廂,伊好聲好氣的請劉忠信去32包廂,看要如何處理債務,並沒有強迫劉忠信;在32包廂,也沒有不讓劉忠信離開;沒有人對劉忠信說若債務問題沒有處理,就不能離開包廂或不讓他走;從劉忠信進到32包廂到我們全部的人離開32包廂,整個過程中,劉忠信都沒有說他要離開或是要先走;且伊都沒有摸劉忠信的身體,是劉忠信的朋友張宥迎急著要走,張宥迎和羅立峯從廁所出來後,就直接把身上的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拿出來交給劉忠信,劉忠信拿到這些現金、金項鍊、金戒指後放在桌上;之後現金8 萬元和金項鍊是伊拿走的,現金8 萬元伊有交給龎証濃,金項鍊伊拿給江柏毅,金戒指是劉忠信的另外一個債主拿去等語。

㈢被告王諭璿辯稱:當時伊在別的包廂喝酒聚會,後來接到江柏毅的電話,江柏毅叫伊打電話給綽號麵包的劉崇凱,後來伊打電話給劉崇凱,問他是否就是麵包、在哪一間包廂,伊就過去打開包廂門,看了一下,沒有看到認識的人,就走回伊原來的包廂喝酒等語。

㈣被告江柏毅辯稱:案發時地,伊沒有在現場,但伊有和現場的劉忠信、劉崇凱通電話,劉忠信在包廂和伊通電話,劉忠信說先還現金8 萬元,金項鍊等伊放假回來,劉忠信會把剩餘的欠款拿給伊,伊再把金項鍊還給他,劉忠信要伊不要把金項鍊賣掉;後來是劉崇凱把金項鍊拿給伊保管等語。

㈤被告林俊豪辯稱:伊是鑫漾酒店的幹部,在那邊上班,伊忘記是否有進去包廂,伊有看到劉崇凱,伊不認識劉忠信,伊不可能會去限制劉忠信的自由、摸劉忠信的身體、強取他的財物,後來拿金項鍊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㈥被告郭俊毅辯稱:案發時地,伊有進到32包廂,後來覺得無聊,就先走了,後來發生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就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被告何首翰辯稱:案發當日早上伊並未前往鑫漾酒店,伊知道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有帶劉忠信回杰威爾公司,他們回來公司時伊是在公司內,伊沒有押劉忠信;劉忠信在杰威爾公司時,沒有說要走,在場的人沒有不讓他離開等語。

⒉被告羅立峯辯稱:案發當天是江柏毅打電話叫伊去杰威爾公司,因為江柏毅當天中午要收假,叫伊過去幫他處理後續;伊是當天下午1 時左右才到杰威爾公司,看到劉忠信在該處抽菸聊天,看起來算正常,劉忠信也說要還錢;劉忠信在杰威爾公司可以自由使用電話,也沒有人限制他,還錢也是他當下說今天要還,也是他自己在那邊待到7 、8 點,沒有辦法才找他媽媽;如果他要報警,他可以自由使用電話報警;那天晚上劉忠信先打電話給他媽媽,講到一半時換伊接電話,伊就跟他媽媽說劉忠信借這筆錢已經很久了,伊朋友當保證人真的無法負擔這筆錢,他媽請伊於她下班後去她住處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拿錢,那天劉忠信媽媽拿10萬元給伊,那天是劉崇凱陪伊過去等語。

⒊被告古鎮豪辯稱:案發當日伊不在杰威爾公司,伊不知道這件事,因為那段期間伊腳斷掉,沒有去杰威爾公司等語。

㈡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龎証濃辯稱:102 年6 月24日在杰威爾公司,伊沒有強迫劉忠信開立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等文件,從頭到尾都是劉忠信主動和伊等協調,伊等沒有強迫劉忠信,協調過程中伊等都沒有強暴脅迫或恐嚇劉忠信,是劉忠信自己於協調好後同意書寫開立上開文件,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劉忠信寫資料時拿出來的等語。

⒉被告林郁昇辯稱:劉忠信在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借款同意書、還款協議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沒有在現場,伊在另外一個小房間睡覺,伊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劉崇凱辯稱:劉忠信在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書寫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有在現場看到,伊等都沒有強迫劉忠信簽立上開文件,是劉忠信自己願意簽的,劉忠信應該是在下午的時候才簽立上開文件等語。

⒋被告江柏毅辯稱:劉忠信在杰威爾公司簽立本票及書寫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和保管條約時,伊沒有在現場,因為伊下午一時左右離開杰威爾公司趕回彰化;伊離開前大概已經談妥就劉忠信打伊的和解條件,和解條件是他要賠償伊一定的金額,賠償金額伊要劉忠信自己講,劉忠信說是20萬元,這個金額伊可以接受;因為伊要離開,伊就打電話叫羅立峯過來幫伊做後續的處理;伊並未強迫劉忠信簽立上開文件,是劉忠信和伊協調到一定程度之後,才書立紙本的文件,且當時劉忠信一直叫伊不要告他;劉忠信簽立的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針對劉忠信欠龎証濃的餘款及打傷伊的和解金額,兩者合在一起的金額等語。

⒌被告何首翰辯稱:劉忠信簽立本票和借據等文件時,伊並未在現場,伊沒有看到,伊比劉忠信早走,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⒍被告羅立峯辯稱:劉忠信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伊有在現場,伊有看到,當時伊、劉崇凱、龎証濃証濃有在現場,林郁昇、何首翰不在現場,因為劉忠信無法一次付清和解金額,所以才會要簽立書面當作一種擔保,所以才會有5 萬、5 萬的本票以及還款協議書;劉忠信簽立的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針對劉忠信欠龎証濃的餘款及打傷江柏毅的和解金額,兩者合在一起的金額;伊等沒有強迫劉忠信簽立本票和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也沒有強迫他交付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都是劉忠信自己願意提出的,因為劉忠信很害怕江柏毅告他,所以提出這些擔保來展現他處理這件事情的誠意;劉忠信有把身份證、健保卡拿給伊,是劉忠信自己主動拿出來給伊的,劉忠信拿身份證件給伊是要做個擔保,展現他的誠意,並不是伊強迫或恐嚇劉忠信拿出來,因為這些證件拿給伊,伊也沒有用;健保卡是102 年6 月24日案發後過幾日劉忠信說他生病要看醫生,所以把健保卡還給他;身份證則是伊後來找不到劉忠信,伊和他母親見面時,把身份證還給他母親等語。

⒎被告古鎮豪辯稱:案發當日伊不在杰威爾公司,伊不知道這件事,因為那段期間伊腳斷掉,沒有去杰威爾公司等語。

㈢就被告羅立峯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羅立峯辯稱:102 年6 月24日後一、二個星期,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劉忠信母親林媖寶約見面,因為伊有一、二個星期找不到劉忠信,所以請林媖寶幫忙還,因為劉忠信說找不到他人就找他母親;伊有和林媖寶說劉忠信欠的錢不只10萬元,但伊沒有和林媖寶說如果不還款,會再把劉忠信押走這種恐嚇的話,伊和林媖寶都是好好講,都是聊天,沒有凶她,也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等語。

陸、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102 年5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我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喝酒,突然有一群人約10幾名男子衝入包廂,以我欠他們賭債10萬元為由,①我遭他們限制行動自由,②強行將我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金項鍊及帶在手上之金戒指暨現金8 萬多元強行拿走,當時我不敢反抗也表示拒絕,但是對方不予理會硬搶走上記財物等語(卷2 第98頁)。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證稱:102 年5 月26日在鑫漾酒店,被告劉崇凱等人突然進來我的包廂,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我嚇一跳;①兩個多小時,有被限制自由,他們要我不能出去,我本來想離開,但他們要我處理,我說現在無法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我要走,對方說不可能,沒有還錢就不能走出包廂,他們就不讓我走;他們沒有以動作強制我,也沒有打我,這天不算有脅迫我;②當時我身上有現金8 萬元及金項鍊掛脖子上及金戒指,我看到他們進來,就將金項鍊、金戒指收到褲子口袋,後來他們摸我身體,當時我有抗拒,我說這個錢是要還別人的,他們回說管你那麼多,對方有兩、三個人在我身上找財物,摸到我有現金及金戒指、金項鍊,他們就說我就有錢,還不處理,我就說我可以還,他們說要還10萬元,我給現金8 萬多元,我講說不要將我的錢及項鍊拿走,他們把我的金項鍊及金戒指硬拿走;我被摸出有現金、項鍊、戒指時,我不是自願要交給他們,他們強制將我的財物拿走等語(卷2 第140 至142 頁) 。

⒊證人劉忠信復於104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案發當天我和朋友張宥迎原先在B9包廂唱歌喝酒,後來被告劉崇凱等人進來包廂,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別的包廂,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然後我說好,我就過去另外一間包廂( 即32包廂) ;被告等人沒有架著我離開B9包廂,一開始是大家好好講,走過去的,我和綽號阿偉之張宥迎( 即張君偉) 一起走過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他們一起換包廂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被告他們走的,被告他們沒有強押我,在移動過程中,沒有人對我有妨害自由的行為,是我自願走去32包廂;進入32包廂後,被告他們沒有把門鎖起來,包廂的門都是關起來不用上鎖;我在32包廂前後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可以去上廁所,我也有打電話,張宥迎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在32包廂內的狀況;我有說我要離開,但他們說大家都是認識的,不如談好再走,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說能不能想辦法處理剩下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講一講就讓我走了;被告等人沒有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讓你走」,他們只叫我想辦法處理,也沒有說「你沒有處理好,就不能走」;我進入32包廂後到我離開包廂,對方沒有表示不讓我走,他們說處理好再走,沒有說我沒有處理就不能走;

②在32包廂談到債務的處理,我把張宥迎找去廁所,我和張宥迎說項鍊你先幫我保管,先放在你那裡,我身上的錢可以先處理,我把金項鍊交給張宥迎幫我保管;我從廁所出來後,我從口袋將現金拿出來給被告他們,後來金項鍊也給他們,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我還是同意也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給被告他們抵債,我就叫張宥迎拿金項鍊給被告他們,張宥迎就把金項鍊拿給被告他們;所以我從廁所出來後,我口袋現金8 萬元是我自己主動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被告,金項鍊是張宥迎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張宥迎交給被告的;金項鍊確實是我拿出來要跟被告他們處理這個債務的,不是被告他們硬拿,被告他們沒有硬搶,我警詢及偵訊口誤、講的不實在;金戒指是另一債主拿走的,不是被告他們拿走的,因為另一個債主有跟我說戒指在他那等語(卷27第81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91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105 頁)。

⒋據上,就被告等人是否在B9包廂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以及在32包廂內是否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均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願從B9包廂走去32包廂,被告等人並未強押他,且後來在32包廂門未上鎖,被告等人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是以,就被告等人是否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又就被告等人是否有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等人自其身上強行( 硬搶) 拿走上開物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自口袋主動拿出現金交給被告等人,金項鍊、金戒指則是經過其同意請張宥迎交給被告等人抵債,自承其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可見,就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劉忠信的意願強取其身上財物之強制犯行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亦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㈡證人張宥迎( 即張君偉) 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忠信是朋友,案發當天,我與劉忠信原本在B9包廂喝酒,後來被告等人進來包廂要找劉忠信談債務問題,對方先去開包廂( 即32包廂) ,我和劉忠信瞭解狀況後才一起去32包廂;在32包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曾對劉忠信說不准他走之類的話,我沒有看到在包廂內的人有對劉忠信,除討債以外的其他恐嚇說法,例如不讓他離開,或是要你好看之類的,也完全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修理他;在32包廂廁所,劉忠信把金項鍊、戒指、現金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因為劉忠信有欠對方錢,金項鍊、金戒指是劉忠信直接從脖子上、手上拿下來交給我,劉忠信有跟我說這個項鍊很重要,對他的意義重大,問我可不可以把項鍊拿給對方之後,等他有錢可以把它贖回來;出廁所後,因我有急事要先走,我就把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拿給被告中的一人,我交代他們不能動劉忠信,也說項鍊先扣著,之後劉忠信要贖回來;我沒有見到被告這群人有去搜劉忠信的身,或是摸他身上的口袋之類的動作,從廁所出來後,對方沒有人去摸劉忠信的身體,比如說口袋,看他身上有沒有什麼財物,我確定,因為東西都已經交出來了等語屬實在卷(卷27第110 頁背面至121頁),核與證人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證劉忠信警詢及偵訊所述並非實情,進而可證被告等人並未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及在32包廂內並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亦未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之事實。

㈢又被告郭俊毅、劉崇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各乙份(卷4 第187 至196 頁),僅能證明告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等人於案發時地有在鑫漾酒店現場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證人劉忠信與張宥迎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等人沒有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行拿走其身上財物;證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就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就劉忠信在鑫漾酒店前被強押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立峯、何首翰、古鎮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龎証濃、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102 年6 月24日早上,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酒店現場,渠等三人嗣與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回杰威爾公司,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並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 卷26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第121 頁) 。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均辯稱渠等未參與上開行為,事前亦不知情等節,核非無據。且查,證人劉忠信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在鑫漾酒店樓下,我有印象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三人有去,我只確定龎証濃沒有去;何首翰也不在鑫漾酒店現場,我被押上計程車時,何首翰也不在,是回到公司之後,何首翰才在現場;我在杰威爾公司被打的時候,羅立峯沒有打我,那時候他還沒有來,簽本票之前,羅立峯才出現,羅立峯一出現,江柏毅就準備要走了等語明確( 卷26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0 頁背面) ;嗣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古鎮豪不在杰威爾公司內,我沒有看過古鎮豪這個人,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的印象中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依據照片指認,我說有些人我不是很確定,檢警說你先講有哪些人,等到法庭上會再讓你看到本人給你指認等語屬實( 卷28第9至10頁) 。證人劉崇凱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102 年6 月24日凌晨7 時我有至鑫漾酒店,當天我與江柏毅前往鑫漾酒店;羅立峯後面才到等語( 卷3 第201 頁) ;證人林郁昇於103 年2 月12日偵訊證稱:羅立峯是在劉忠信被打完之後才到杰威爾公司的等語( 卷3 第208 頁) 。被告劉崇凱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102 年6 月24日當天古鎮豪是否有在杰威爾公司,我對他的事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卷28第36頁背面) ;被告龎証濃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6 月24日當天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公司內,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屬實( 卷28第38頁) 。均核與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所辯渠等未參與上開行為,事前亦不知情等節相符。據上足證劉忠信在鑫漾酒店前被強押帶回杰威爾公司部分,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均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就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共同實施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渠等均未參與實施亦無犯意聯絡之事實。

⑵被告江柏毅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和林郁昇、劉崇凱在一起,我們遇到劉忠信,我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時並沒有想說帶回公司要對劉忠信作什麼樣的事情,也沒有想到或計畫要對劉忠信作何事,也沒有預期或規劃要在公司裡面強迫劉忠信簽本票、協議書、保管條約,我把劉忠信帶回公司時,完全沒有規劃或預期要做什麼事,只是想要聊聊而已等語( 卷28第32至33頁) 。被告劉崇凱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和江柏毅、林郁昇在一起,我們一起看到劉忠信,我們把劉忠信帶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時,並沒有預期或計畫把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要做什麼事等語( 卷28第35頁背面至37頁) 。被告林郁昇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把劉忠信帶回來杰威爾公司,並沒有預計或預期帶回來公司要做什麼事等語( 卷28第35頁) 。是以,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在鑫漾酒店前將劉忠信強押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係渠等與龎証濃謀議後而為,渠等與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間,並無所謂的犯罪計劃( 包括如何強押劉忠信帶回杰威爾公司、如何強迫劉忠信簽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文件) 及行為分工存在,則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對於被告江柏毅等人要押劉忠信回杰威爾公司,事前既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後來出現在杰威爾公司,遽認渠等與被告江柏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何首翰固有依被告龎証濃的指示,將停車場遙控器拿給林郁昇,惟何首翰於103 年2 月1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因有人聯絡我,請我去幫忙拿鑰匙給他們,因為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鑰匙在我這裡,因為車位是我在使用,可能是他們需要用鑰匙所以跟我拿,不是請我幫忙討債等語( 卷19第29頁) ;嗣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的停車場遙控器在我這邊,車位是我在使用,他們也需要使用車位,所以他們需要我把鑰匙拿過去等語( 卷27第41頁) 。是以,被告何首翰拿停車場鑰匙遙控器給林郁昇,並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江柏毅等人資以助力,而係因杰威爾公司停車場遙控器當時恰好在何首翰手上,何首翰將停車場遙控器交給林郁昇使用,何首翰並未參與實施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難認與被告江柏毅等人共犯。

⒉劉忠信自被押回至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並無證據證明此段期間被告等人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

⑴證人劉忠信於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102 年6 月24日早上凌晨約7 時開始遭對方囚禁到晚上19時左右才釋放等語( 卷2 第99頁) 。嗣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我被押到杰威爾公司後,對方問我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叫我打電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林媖寶,約晚上十點多我們到仁愛路與保福路的便利超商,我媽就將錢交給羅立峯,羅立峯、劉崇凱他們二人就坐計程車離開,我與我媽一起回家,共被控制行動約共15個小時,早上7 點到晚上10點多等語( 卷2第156 至157 頁) 。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杰威爾公司待了約8 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處理錢,看有無人可以拿錢過來,但我沒有辦法處理,我有打幾通電話;過程中我有說「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看能不能先讓我走,我之後再處理」,被告他們說「你錢沒有處理出來,要怎麼走」,被告他們沒有阻止我走,我自己害怕,我不敢走;我知道杰威爾辦公室入口的門在哪裡,我沒有想要嘗試離開,我有對外打電話聯絡,看誰可以幫我借錢還款,後來都聯絡不到人,所以我才會待這麼久;當天的債務也有包括處理打傷江柏毅的事情,我覺得確實我有理虧,龎証濃沒有不讓我走等語( 卷26第242 頁背面、第247 頁、第253 頁背面至255 頁背面) 。據上,劉忠信上開警詢稱遭限制行動自由至晚上7 時,嗣於偵訊改稱遭限制行動自由至晚上10時,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在杰威爾公司待8 個小時( 即約至當天下午3 時) ,且警詢及偵訊僅空泛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一步未言明被告等人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等人沒有阻止他走,是他自己害怕不敢走,可見證人劉忠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查,證人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杰威爾公司可以自由打電話,則若其確係被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其未藉由電話尋求援助?此核與常情有違。是以,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於杰威爾公司繼續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劉忠信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與劉崇凱、羅立峯坐計程車前往永和與我媽媽見面,沒有強押,從杰威爾公司離開至我坐上計程車這段是我自願的等語( 卷26第257 頁、第258 頁背面) ,核與被告劉崇凱於104 年8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來是劉忠信自己打電話給他媽媽,我並沒有強迫他,後來是我和羅立峯一起和劉忠信坐計程車去和劉忠信的母親見面,我們並沒有押劉忠信坐計程車,是他要我陪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見他母親等語( 卷26第111頁背面至112 頁) ,及被告羅立峯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日下午簽完本票和上開文件後,等到大約晚上6 、7 點的時候,劉忠信就自己提議說要打電話給他母親;當天晚上我們陪劉忠信到很晚,劉忠信是他自己說要把事情處理好才回去,我沒有不讓他走;後來我和劉崇凱陪劉忠信到永和去和劉忠信母親見面, 我沒有強押劉忠信去永和和他母親見面等語( 卷26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 相符,可證被告羅立峯、劉崇凱前揭辯稱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乙情,並非虛妄。劉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自願與被告羅立峯及劉崇凱坐計程車前往永和與其母林媖寶見面,此部分迥異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是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顯有渲染、誇大之可能,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劉忠信之母親林媖寶於104 年10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4日劉忠信先打電話給我說媽我欠人家錢,妳可不可以幫我,劉忠信沒說若沒有還錢他不能回家,也沒說他現在被人家關在哪裡不能出來或怎樣;接著換羅立峯接聽並說劉忠信欠他10幾萬元,羅立峯沒有講說若我沒有還錢,他會打劉忠信或劉忠信會如何,也沒有提到劉忠信現在在他手上或被他關什麼的,他只說劉忠信欠他錢;後來我們約當日晚上10時左右,在永和的保福路與仁愛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我拿10萬元給羅立峯;見面後我沒有看到劉忠信有什麼傷口,劉忠信也沒有跟我說當天發生什麼事,對方也沒有跟我提到如果我沒有幫劉忠信還錢,就不讓劉忠信回家,或者不放劉忠信,劉忠信與對方在一起的互動,我並沒有覺得劉忠信被限制住;在電話中,劉忠信並未跟我提到他被人家押走或關在哪,對方也沒有說一定要幫劉忠信還錢,才會把劉忠信放出來;我於偵訊中說「劉忠信說要向我借錢,我覺得奇怪說為何一定要拿錢才可以回來,也可以直接回家拿錢給對方也是可以,但劉忠信說要與朋友一起回來,我就覺得心裡怪怪的」,我當時就想說我兒子錢沒有給對方的話,會回不來,會不會被打,那是我自己的想法而已,是我心裡單純猜測,對方都沒有這樣提;白天電話中及晚上見面講話,對方的語氣、見面的態度都沒有讓我感到害怕等,劉忠信事後也沒有告訴我當天發生什麼事語屬實(卷27第21至30頁、第32至33頁背面) ,核與被告羅立峯、劉崇凱等人前揭辯稱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乙情相符,亦證被告等人所辯,較為可信。

⑷據上,就劉忠信被強押帶回杰威爾公司後,至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母林媖寶交付10萬元予被告羅立峯時止,被告等人是否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乙節,證人劉忠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有繼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有繼續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就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古鎮豪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劉忠信於於102 年12月2 日警詢陳稱:我在杰威爾公司被打後,對方要我簽下3 張總面額約35萬元左右的本票、借據、讓渡書等資料,並且拿走我身份證、健保卡等語( 卷2第99頁) 。

⒉證人劉忠信嗣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證稱:在杰威爾公司,對方有要求我簽本票、借據,我就簽了三張本票,面額各為12萬、12萬、11萬,日期有寫,分別為7 月24日、8 月24日、9 月24日,還要我寫借據及讓渡書,也是江柏毅要我寫的,本票、借據、讓渡書寫完就由江柏毅拿走,他還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還我,還在他們那邊,我是被強迫交出,是江柏毅要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我想如果我不交出會被打,如果不簽本票、借據、讓渡書也會被打,當時我的臉都是血,如果不交證件會被打,簽完並交付證件後,我才開始打電話等語(卷2 第156 頁) 。

⒊證人劉忠信嗣於104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叫我簽本票、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與還款協議書等書面,那時候我覺得我確實有欠他們錢,但之前有發生金項鍊與現金被取走的事,我覺得錢已經差不多了,後來又發生江柏毅被我打,所以他們才把我押走,他們是說「幹,你欠錢那麼久,都不用利息就對了」這個意思,所以要叫我簽;他們叫我簽就對了,他們說「欠多少,你自己寫一寫喇」,他們就寫一個金額出來叫我寫,然後有說要分幾天還;他們沒有說「你不簽,我就要打你」;簽那些本票與還款協議書等文書,我沒有覺得我一定是被迫的,可是我覺得他們那時候的動作確實有點半恐嚇,因為我已經先被打過,如果我不簽,那我是不是還會被打?我沒有覺得他們的動作一定是有脅迫,是我心裡害怕,我怕我不簽,我會被打,我沒有覺得他們那些動作一定是脅迫我,我之前一直說我被迫,那是我自己覺得他們的這些動作是要脅迫我,以當時我的狀況,我覺得我自己受到脅迫,原因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被打,如果我不簽,我怕會再被打,且我又在那個小空間裡面,我簽上開文件的時候,對方並沒有用任何恐嚇的言語或強暴的動作等語(卷26第254 頁、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

⒋據上可知,就被告等人是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劉忠信警詢僅稱被告等人要他簽文件並拿走他的身分證件,嗣於偵訊稱其當時想若不簽立文件及交出身分證件他會被打,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等人並沒有說劉忠信不簽就要打他,他沒有覺得他一定是被迫的,是劉忠信心裡害怕,怕他若不簽會被打。證人劉忠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查,被告於偵訊稱:是江柏毅要我寫的,本票、借據、讓渡書寫完就由江柏毅拿走等語,惟查證人劉忠信於104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杰威爾公司被打的時候,羅立峯沒有打我,那時候他還沒有來,簽本票之前,羅立峯才出現,羅立峯一出現,江柏毅就準備要走了,羅立峯來,我才簽本票,保管條等文件是羅立峯叫我寫的等語( 卷26第260 頁背面至261 頁背面) 。是依劉忠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簽本票及寫保管條等文件時,江柏毅已經走了,則其書寫好之文件又何以能被江柏毅拿去?亦證劉忠信偵訊所述,尚非實情,尚難憑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及拿走劉忠信之身分證等證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劉忠信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制犯行。

㈢就被告羅立峯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證人林媖寶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證稱:102 年6 月24日事發後一、兩星期,羅立峯約我在全家超商見面,說要拿東西給我看,他拿一張紙上面寫劉忠信還有欠他錢,共25萬元,上面還有劉忠信的簽名,我回說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他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他說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我聽到羅立峯這樣說會害怕,我怕羅立峯又會被他們抓去等語(卷4 第63頁) 。惟嗣於104 年10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立峯後來又有打電話跟我連絡說劉忠信還欠他們20幾萬元,我們約見面,羅立峯並拿一些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劉忠信的簽名;見面時,羅立峯並沒有說若我沒有幫劉忠信還錢,會有什麼事情,也沒有講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我於偵訊中說「羅立峯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他說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我聽到小峯這樣說會害怕,我怕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去,當時我確定第一次時,劉忠信是被他們抓走,因為他說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走,所以我心想第一次應該也是被他們抓」,這是我自己這樣想的,羅立峯是沒有這樣說,是我自己想說如果沒有還錢,劉忠信會不會再被帶走,一般外面就是沒有還錢,就是會被打或幹嘛,是我的自己想法,上開偵訊所述都是我個人自己的想法,是我自己內心想說沒有還錢就是會被抓走等語明確(卷27第24頁至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 ,核與被告羅立峯前揭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羅立峯所辯非虛。就被告羅立峯是否有恐嚇林媖寶稱「若不再還錢,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乙節,證人林媖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立峯有何恐嚇林媖寶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林媖寶有瑕疵之偵訊證述,認定被告羅立峯有恐嚇林媖寶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    │
├──┼──────────────┼────┤
│ 1. │士檢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卷一  │卷1     │
├──┼──────────────┼────┤
│ 2. │士檢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卷二  │卷2     │
├──┼──────────────┼────┤
│ 3.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一 │卷3     │
├──┼──────────────┼────┤
│ 4.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二 │卷4     │
├──┼──────────────┼────┤
│ 5.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三 │卷5     │
├──┼──────────────┼────┤
│ 6. │士檢103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   │卷6     │
├──┼──────────────┼────┤
│ 7. │士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1號卷│卷7     │
├──┼──────────────┼────┤
│ 8.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   │卷8     │
├──┼──────────────┼────┤
│ 9. │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卷9     │
├──┼──────────────┼────┤
│ 10.│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卷10    │
├──┼──────────────┼────┤
│ 11.│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   │卷11    │
├──┼──────────────┼────┤
│ 12.│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   │卷12    │
├──┼──────────────┼────┤
│ 13.│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   │卷13    │
├──┼──────────────┼────┤
│ 14.│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卷14    │
├──┼──────────────┼────┤
│ 15.│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   │卷15    │
├──┼──────────────┼────┤
│ 16.│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   │卷16    │
├──┼──────────────┼────┤
│ 17.│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一 │卷17    │
├──┼──────────────┼────┤
│ 18.│士檢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二 │卷18    │
├──┴──────────────┴────┤
│羈押卷                                      │
├──┬──────────────┬────┤
│ 19.│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   │卷19    │
├──┼──────────────┼────┤
│ 20.│高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67號卷  │卷20    │
├──┼──────────────┼────┤
│ 21.│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   │卷21    │
├──┼──────────────┼────┤
│ 22.│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   │卷22    │
├──┼──────────────┼────┤
│ 23.│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   │卷23    │
├──┼──────────────┼────┤
│ 24.│高院103年度偵抗字第331號卷  │卷24    │
├──┴──────────────┴────┤
│本院卷                                      │
├──┬──────────────┬────┤
│ 25.│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卷  │卷25    │
├──┼──────────────┼────┤
│ 26.│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卷一    │卷26    │
├──┼──────────────┼────┤
│ 27.│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卷二    │卷27    │
├──┼──────────────┼────┤
│ 28.│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號卷三   │卷28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本院之認定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郭俊毅    │無罪                  │
│    │一㈠          │劉崇凱    │                      │
│    │              │羅立峯    │                      │
│    │              │王諭璿    │                      │
│    │              │江柏毅    │                      │
│    │              │林俊豪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龎証濃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一㈡之剝奪行動│林郁昇    │罪                    │
│    │自由部分      │劉崇凱    │                      │
│    │              │江柏毅    │                      │
│    │              ├─────┼───────────┤
│    │              │何首翰    │無罪                  │
│    │              │羅立峯    │                      │
│    │              │古鎮豪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龎証濃    │公訴不受理            │
│    │一㈡之傷害部分│何首翰    │                      │
│    │              │林郁昇    │                      │
│    │              │劉崇凱    │                      │
│    │              │羅立峯    │                      │
│    │              │江柏毅    │                      │
│    │              │古鎮豪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龎証濃    │無罪                  │
│    │一㈡之強制部分│何首翰    │                      │
│    │              │林郁昇    │                      │
│    │              │劉崇凱    │                      │
│    │              │羅立峯    │                      │
│    │              │江柏毅    │                      │
│    │              │古鎮豪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立峯    │無罪                  │
│    │一㈡之恐嚇部分│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何首翰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一㈢          │郭俊毅    │罪                    │
│    │              │林郁昇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何首翰    │公訴不受理            │
│    │一㈣          │郭俊毅    │                      │
│    │              │林郁昇    │                      │
│    │              │劉崇凱    │                      │
│    │              │黃郁豪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龎証濃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    │一㈤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槍罪及子彈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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