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二七公克,餘三包驗餘總淨重0點二九八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盧友祥有下列前科: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後犯數罪,接續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1.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2.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上開2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而易服勞役結果,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再犯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9 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9 日);
2.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9 日);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9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9 日);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9 日);
6.上開1 個執行刑、4 個宣告刑接續執行結果,至104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年10月22日期滿)。
二、詎盧友祥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繼而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2987公克);該兩次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友祥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1 月25日,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於1 月24日、25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第1 次尿液檢體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240ng/ml;而第2 次尿液檢體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則減為27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減為13310ng/ml等情,亦有該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47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共2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共4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結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驗餘淨重為0.0127公克,餘下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987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卷第106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採集其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56 號函可考,而觀諸上述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25日兩次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測得之兩項濃度數值則均呈遞減現象,此如前述,參酌該兩次之檢測日期,前後差距不到1 天,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該兩次檢測有效範圍之重疊期間內(即105 年1 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而遭重複驗出相同毒品反應之可能,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未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以憑調查,是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肯認被告在上開時段內,確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4 案,嗣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二)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後入監接續執行,而前開5 個執行刑之執行日期,依序各為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該五者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鑑於前開宣告刑或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揭5 個執行刑(或宣告刑)中,凡執行日期在該出監日之前者,即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此論之,被告最近1 次執行完畢之案件,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月9 日,從而,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單純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尚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不多,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