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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啓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六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七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啓章有下列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1.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87年6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殘刑待執行;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第272 號、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又由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至90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送監執行至93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犯數罪,接續執行至99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該案嗣並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揭數案,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數罪,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3.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4.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99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4日);2.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3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5 千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 月14日)。

4.此部分宣告刑、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迄104 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6 月10日期滿)。

二、詎郭啓章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2分許,郭啓章搭乘友人陳郁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鑑後驗餘淨重0.46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鑑後驗餘淨重0.3677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頁、第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32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結晶經送驗結果,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45公克,結晶部分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77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兩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甫經假釋出監,隨即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遭警方路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應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而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1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