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欣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欣犯竊盜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欣前因1.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1.至5.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前開6.至8.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其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 所示車輛內之金錢時,因車內並無金錢,而未得逞,並損壞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 、3 外,其餘毀損部分業經撤回或未據告訴)。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華、黃健勇、李成裕及許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欣固坦承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欲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然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營業用小客車內並未放置現金,而未得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105 年5 月1 日伊確有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但當日係伊剛搬至汐止樟樹二路之朋友家居住,因找不到路,才會繞到這些地方,但伊並未竊盜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

1.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擊破損壞、車內物品遭人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黃健勇、李成裕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郎、陳春嵐、詹勲成、許文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並有其等車輛及停放地點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

2.本案經警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並擷取105 年5 月1 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4 分許所攝得被告騎駛機車身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計20張,再佐以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監視器設置之位置,描繪有被告移動路線圖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資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確實騎駛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轉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又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路、再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新北市南陽街方向行駛,是被告行駛路線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皆完全吻合;又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6 營業小客車停放位置附近路口監視器之同日影像後,可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騎駛機車靠近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情形(見偵卷第43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被告騎駛機車停留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旁,窺探車內狀況,其後繞至車輛另一側並接近車窗之情形(見偵卷第44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而被告騎駛機車自前開橋下駛出迴轉之情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北峰國民小學旁,被告騎駛機車於前開國小前迴轉至前開車輛停放處,嗣後直行離去之情形(見偵卷第46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48號停車格,被告騎駛上開機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旁,窺探車內狀況,其後繞至車輛另一側並接近車窗之情形(見偵卷第47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43號停車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情形(見偵卷第48頁),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可查,是被告既騎乘機車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小客車旁,窺探車內情形,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均遭相同方法損壞,且車內財物均遭翻動等節,實難謂僅屬巧合,足認被告實乃係騎駛機車,沿路以損壞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無訛。

3.又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均係伊所用撿拾而來石頭損壞,損壞後伊徒手翻弄車內物品,查看有無財物可以竊取,伊記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小客車內僅有1 個背包、裡面沒有財物,伊有打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營業小客車右前置物箱,裡面沒有財物,其餘車內亦無財物,用以損壞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之石頭業已隨手仍掉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對於犯罪方式、以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狀況等細節均供述明確;復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騎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有拿石頭砸壞計程車的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指附表編號7 ),其他只有騎機車經過云云(見偵卷第212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對於本案犯罪過程之細節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足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未偷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如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 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第26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輛之車窗、係為確保車輛於停駛及行車期間,車內物品、零件之完整與使用人之安全性,被告毀壞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營業小客車車窗,已致其損壞而失去上述效用、功能,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毀損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告訴人李國華、李成裕所管領汽車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著手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未遂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2 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窗玻璃與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以認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1.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1.至5.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前開6.至8.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7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未婚且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有14次竊盜紀錄,加以本案有7 次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兩案案情、手法雷同,宣判時間相近,則該案既已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應可在該強制工作中習得一技之長,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可由本案刑之宣告收其教化及預防之效,尚無再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行車紀錄器壹台,為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客觀價值,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物│被害人/ │宣告刑  │
│號│        │        │              │品    │告訴人  │        │
├─┼────┼────┼───────┼───┼────┼────┤
│ 1│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李國華(│處有期徒│
│  │月1日13 │止區福德│破李國華所管領│      │提出竊盜│刑肆月,│
│  │時26分許│三路201 │車牌號碼000-00│      │、毀損之│如易科罰│
│  │        │號前    │號營業用小客車│      │告訴,見│金,以新│
│  │        │        │副駕駛座車窗玻│      │偵卷第11│臺幣壹仟│
│  │        │        │璃後,徒手於車│      │頁)    │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        │日。    │
├─┼────┼────┼───────┼───┼────┼────┤
│ 2│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行車紀│黃健勇  │處有期徒│
│  │月1日13 │止區福德│破黃健勇所管領│錄器1 │(原提出│刑伍月,│
│  │時37分許│二路19巷│車牌號碼000-00│台(價│竊盜、毀│如易科罰│
│  │        │2號前   │ 號營業用小客 │值約新│損之告訴│金,以新│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臺幣  │,見偵卷│臺幣壹仟│
│  │        │        │玻璃後,進入車│2,000 │第13頁;│元折算壹│
│  │        │        │內徒手竊取行車│元)  │偵查中撤│日。未扣│
│  │        │        │紀錄器1 台(價│      │回毀損部│案之犯罪│
│  │        │        │值約新臺幣2 千│      │分之告訴│所得行車│
│  │        │        │元),得手後離│      │,見偵卷│紀錄器壹│
│  │        │        │去。          │      │第148頁 │台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
│  │        │        │              │      │        │徵其處價│
│  │        │        │              │      │        │額。    │
├─┼────┼────┼───────┼───┼────┼────┤
│ 3│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李成裕  │處有期徒│
│  │月1日13 │止區福德│破李成裕所管領│      │(提出竊│刑肆月,│
│  │時49分至│一路國道│車牌號碼000-00│      │盜、毀損│如易科罰│
│  │同日17時│3號高速 │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告訴,│金,以新│
│  │間之某時│公路橋下│副駕駛座車窗玻│      │見偵卷第│臺幣壹仟│
│  │許      │        │璃後,徒手於車│      │16頁)  │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        │日。    │
├─┼────┼────┼───────┼───┼────┼────┤
│ 4│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林武郎  │處有期徒│
│  │月1日13 │止區福德│破林武郎所管領│      │        │刑叁月,│
│  │時52分至│一路北峰│車牌號碼000-00│      │        │如易科罰│
│  │同日13時│國民小學│號營業用小客車│      │        │金,以新│
│  │57分間之│旁      │副駕駛座車窗玻│      │        │臺幣壹仟│
│  │某時許  │        │璃後,徒手於車│      │        │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        │日。    │
├─┼────┼────┼───────┼───┼────┼────┤
│ 5│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陳春嵐  │處有期徒│
│  │月1日13 │止區福德│破陳春嵐所管領│      │        │刑叁月,│
│  │時58分許│一路359 │車牌號碼000-00│      │        │如易科罰│
│  │        │號第48號│號營業用小客車│      │        │金,以新│
│  │        │停車格  │副駕駛座車窗玻│      │        │臺幣壹仟│
│  │        │        │璃後,徒手於車│      │        │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        │日。    │
├─┼────┼────┼───────┼───┼────┼────┤
│ 6│105年5  │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詹勲成  │處有期徒│
│  │月1日14 │止區福德│破詹勲成所管領│      │        │刑叁月,│
│  │時至同日│一路359 │車牌號碼000-00│      │        │如易科罰│
│  │14時間之│號第43號│號營業用小客車│      │        │金,以新│
│  │某時許  │停車格  │副駕駛座車窗玻│      │        │臺幣壹仟│
│  │        │        │璃後,徒手於車│      │        │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        │日。    │
├─┼────┼────┼───────┼───┼────┼────┤
│ 7│105年4月│新北市汐│以撿拾之石頭敲│無    │許文彥  │處有期徒│
│  │29日10時│止區中興│破許文彥所管領│      │(原提出│刑貳月,│
│  │至同年5 │路198號 │車牌號碼000-00│      │毀損之告│如易科罰│
│  │月2日11 │前      │號營業用小客車│      │訴,見偵│金,以新│
│  │時間之某│        │副駕駛座車窗玻│      │卷第25頁│臺幣壹仟│
│  │時許    │        │璃後,徒手於車│      │;偵查中│元折算壹│
│  │        │        │內翻找財物。  │      │撤回告訴│日。    │
│  │        │        │              │      │,見偵卷│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