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為:史龍輝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㈠、㈡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上開㈢至㈧各罪,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刑案現場等照片共30張」更正為「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
2.車牌號碼000-0000號、0O-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3.被告史龍輝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製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且既可用以撐起汽車或持以拆卸汽車輪胎,堪認該等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5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又告訴人金漪筠請求依法處理之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O-0000 號」各2 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竊得之車牌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又考量上開車牌均已由車牌所有人申請換發車牌等情(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換牌為「000-0000號」;車牌號碼「0O-0000 號」現已換牌為「000-0000號」),此有上開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63頁),從而上開失竊之車牌經補發換牌後,原失竊之車牌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至5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竊得之輪胎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各1 支,業據被告供承確為其所有,且均持用同1 組千斤頂及扳手行竊,然該千斤頂及扳手已經於另案被扣押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惟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於另案扣押,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6 年2 月2 │桃園市蘆竹區濱│趁無人看管之際│圳順企業社所│史龍輝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11時許│海路與智海街附│,徒手拔掉圳順│有,由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近空地 │企業社所有,由│林長明管領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被害人林長明管│用之車牌號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使用之右揭車│000-0000號自│。 │ │ │ │ │輛前後車牌,得│用小貨車之車│ │ │ │ │ │手右揭財物後旋│牌2 面 │ │ │ │ │ │即逃逸。 │ │ │ ├──┼──────┼───────┼───────┼──────┼─────────┤ │ 2 │106 年2 月1 │新北市○里區觀│趁無人看管之際│告訴人張克勤│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5時40 │海大道000 號旁│,以客觀上足供│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停車場 │為兇器使用之千│碼000-0000號│徒刑柒月。 │ │ │ │ │斤頂及扳手作為│自用小客車之│未扣案之千斤頂、扳│ │ │ │ │工具,先以千斤│輪胎2 個(含│手各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頂將告訴人張克│輪框2 個) │汽車輪胎貳個(含輪│ │ │ │ │勤所有之右揭車│ │框貳個)均沒收,如│ │ │ │ │輛撐起後,再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扳手拆卸該車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輪胎(含輪框│ │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右揭財│ │ │ │ │ │ │物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3 │106 年5 月16│新北市林○區湖│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害人蔡長吉│史龍輝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0 時許│子路00號前 │,徒手拔掉被害│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前某時 │ │人蔡長吉所有之│碼0O-0000 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右揭車輛之前後│自用小客車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得手右揭│車牌2 面 │。 │ │ │ │ │財物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4 │106 年5 月16│新北市八○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告訴人吳世傑│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5 時4 │○路○段○之○│,以客觀上足供│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前 │為兇器使用之千│碼000-0000號│徒刑柒月。 │ │ │ │ │斤頂及扳手作為│自用小客車之│未扣案之千斤頂、扳│ │ │ │ │工具,先以千斤│輪胎2 個(含│手各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頂將告訴人吳世│輪框2 個) │汽車輪胎貳個(含輪│ │ │ │ │傑所有之右揭車│ │框貳個)均沒收,如│ │ │ │ │輛撐起後,再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扳手拆卸該車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輪胎(含輪框│ │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右揭財│ │ │ │ │ │ │物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5 │106 年5 月20│龍北市八○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告訴人金漪筠│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4 時16│○路○段○之○│,以客觀上足供│所有之車牌號│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對面 │為兇器使用之千│碼000-0000號│徒刑柒月。 │ │ │ │ │斤頂及扳手作為│自用小客車之│未扣案之千斤頂、扳│ │ │ │ │工具,先以千斤│輪胎4 個(含│手各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頂將告訴人金漪│輪框4 個) │汽車輪胎肆個(含輪│ │ │ │ │筠所有之右揭車│ │框肆個)均沒收,如│ │ │ │ │輛撐起後,再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扳手拆卸該車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輪胎(含輪框│ │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右揭財│ │ │ │ │ │ │物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