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明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所載「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某時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汐止區保新街21號前為警執行拘提,陳明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在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卷107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
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為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
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某時為警採尿回
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6日採尿送鑑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祥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 │白與供述。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犯行,辯稱:伊沒│
│ │ │ 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 │ │ 云云。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
│ │司107年9月3日尿液檢體 │ 果,呈嗎啡、可待因、│
│ │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2.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故意│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