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被告
- 羅學閎
- 被告
- 朱亞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書妏律師
- 被告
- 陳嘉偉
- 選任辯護人
-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洪靖婷
羅皓皓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丑○○、辛○○及乙○○因不滿戊○○與庚○○聯絡,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丑○○命庚○○(被訴強制、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將戊○○約出,庚○○遂與戊○○相約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碰面,由戊○○騎機車搭載庚○○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庚○○隨即離去,等候該處之丑○○、辛○○、乙○○及丙○○旋上前毆打戊○○(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違反戊○○之意願,由辛○○以束帶將戊○○雙手反綁強押上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戊○○坐在後座中間,由丙○○、乙○○分別坐在戊○○兩側,將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某處,要求戊○○需想方法解決此事,戊○○因先前遭到毆打,復經限制行動自由,恐遭遇進一步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給付金錢,並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35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丙○○陪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付丑○○(已發還戊○○)。丑○○、辛○○、乙○○及丙○○等人始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將戊○○載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後離去,戊○○方恢復行動自由。
二、丙○○、丑○○、辛○○、乙○○、子○○、己○○及壬○○(原名癸○○,由本院另行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結)等人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在三軍總醫院附近某公園聚會時,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辛○○、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子○○、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及乙○○,追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06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巷口旁,分別將上揭車輛駛停於甲○○所駕車輛之前方、左方及後方,而攔停甲○○上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甲○○行駛之權利,其等並於攔停甲○○後,或以徒手,或持鐵棍、木棒、甩棍等物,毆打甲○○及毀損甲○○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暨車門,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門,使該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甲○○並因此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後丙○○等人見有警車巡邏至該處一哄而散,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壬○○當天所使用之鐵棍1支。
三、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28頁、卷三第100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四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認定訊據被告丙○○、丑○○、乙○○、辛○○固不否認告訴人戊○○有與共同被告庚○○騎乘機車至南湖大橋底下後遭人毆打,嗣乘坐丑○○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提領8 萬元後交付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不是我綁戊○○的,是戊○○自己說要包紅包給我們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戊○○有同意在場者綑綁其雙手,有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丙○○等人希望戊○○解決此事之方式,金錢賠償並非唯一途徑,戊○○係主動提出金錢賠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傷害行為與戊○○拿出金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妨害戊○○的自由,案發當日我有在場,也有開車載戊○○去提款,但當天是戊○○叫我停中國信託的,也是他自己要領錢的,沒有人叫他拿錢出來;之前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講好要限制戊○○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到場,但我只是站在旁邊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戊○○,沒有跟他講話,也沒有把他押上車,而且丙○○對戊○○動手時,我還有攔住丙○○叫他不要動手,戊○○去提款時我有坐在車上,但從頭到尾都沒任何人恐嚇戊○○,我沒有跟其他被告約好要把戊○○押上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丑○○、乙○○辯護稱:戊○○當日有配戴金項鍊及攜帶手機,自丑○○等人並未取走該等財物,可知其等對戊○○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不能以戊○○證詞斷定丙○○於車上未遭束帶綁住雙手,且戊○○乘丑○○車輛抵達指定地點後,未遭束帶或外套限制活動,亦未再被任何人攻擊或毆打;實則丑○○係欲就戊○○搶生意之事與戊○○商討解決方案,原本係希望找戊○○之主管或親友一同討論,係戊○○不願接受丑○○等人所提處理方式,自行提出欲以金錢和解,丑○○等人方進一步與戊○○討論給付金額,並不該當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日確實有到現場,但押上車的部分,當天是要換一個地方討論事情,也取得戊○○的同意。到提款機領錢的部分,我並不知情,只是坐在車上而已,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辛○○僅是陪同丙○○前去找戊○○理論,丙○○與戊○○發生肢體衝突時,還有上前勸架;至戊○○嗣後向丑○○交付8 萬元以為和解時,辛○○亦未參與討論;況戊○○對於何人施暴及動手施暴之人數供述有出入,尚難憑採;本案除戊○○單一指訴外,無事證足認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至恐嚇取財部分,戊○○係主動提議以金錢達成和解,交付金錢後復與丙○○返回車上,由丙○○等人將其送醫,此與受強暴、脅迫之被害人案發後急於脫困之客觀情狀不符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戊○○與共同被告庚○○騎乘機車至南湖大橋底下後遭人毆打,嗣乘坐丑○○駕駛之車輛前往中國信託內湖分行,提領8 萬元後交付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7498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易字卷三第43至45頁、第49頁、第98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7498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7498卷第100 至101 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7498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易字卷二第26至28頁)所坦承,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7498卷第4 至6 頁、第67至68頁、易字卷二第180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05至207 頁、第211 至220 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7498卷第23至24頁)、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498卷第30至31頁)等件在卷可按。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載庚○○到案發地點的橋下,下車後庚○○馬上騎機車離開,旁邊停的汽車上就下來4 個人圍住我,2 人拿武器,後來帶我去領錢的那位(即丙○○)拿甩棍攻擊我,另外一個人拿長條棒狀的物品攻擊我,我要跑的時候被他們的人圍住我擋住路,之後剩下沒有拿武器的人就把我抓起來,沒有任何人在勸架;我被打之後,就有人用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再用外套把我的頭蓋住,載上他們的汽車,我不願意上他們的汽車,當時開車的是「紅蟳」(即丑○○),我坐在後座2 個人的中間,我左右兩邊各坐帶我去領錢的那位(即丙○○)與乙○○,當下我手被綁住,左右各1 個人我不敢動,我無法抗拒前往他們所指定的地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手被反綁,被反綁時也沒有人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9 至182 頁、第184 頁、第188 頁、第205 至208 頁、第215 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之雙手(見偵7498卷第14頁反面、偵7498卷第105 至106 頁),此與被告丙○○(見偵7498卷第11頁反面)、丑○○(見偵7498卷第9 頁)及乙○○(見偵7498卷第17頁反面、第160 頁)所述相符。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偵7498卷第101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四第36頁),均坦承搭乘被告丑○○車輛自南湖大橋附近離開時,係坐在後座兩側,告訴人戊○○則係坐在後座中間等情。再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 公分、腦震盪及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乙情,復有戊○○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7498卷第22頁)。則告訴人戊○○先遭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繼由被告辛○○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又為被告丙○○、乙○○夾在後座中央,自難脫離被告丑○○之車輛。被告辛○○綑綁告訴人戊○○雙手、被告丙○○、乙○○將告訴人戊○○夾在中間,再由被告丑○○駕駛車輛,4 人對此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⒋被告丙○○、丑○○、乙○○及辛○○雖均辯稱:係怕戊○○與丙○○再起肢體衝突,才經戊○○之同意將其雙手綑綁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有取得戊○○同意云云(見偵7498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當時已經不想跟戊○○講話了,所以我不知道綁戊○○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其同意云云(見易字卷四第37頁),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憑採。且告訴人戊○○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後,右手掌骨骨折,勢必劇痛難忍,須即刻就醫處理以緩解其疼痛,如何可能同意被告辛○○綑綁其雙手,並載至人煙杳至之山區?足見被告丙○○等人將告訴人戊○○帶上被告丑○○車輛載走,並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至明。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把我載去我不知道的地方,該地只有一臺車,比較偏僻,旁邊好像有小小的土地公廟,到了他們的地點後叫我下車,解開束帶和頭套,並向我說:「今天就是沒有打算要讓你走的意思」,有一個叫做「紅蟳」的人(即丑○○)向我問話,說為什麼要說他們公司不好、為什麼要搶生意、為什麼要約庚○○出來等等;我下車後就沒有人打我,但我已經受很重的傷,我就回應說不然我付你們錢,請放我走帶我去醫院,當下我的認知是沒給錢是無法離開現場的,後來他們帶我去到可以領錢的地方,有一個人陪我下車去領錢,我領了8 萬元給對方,領錢後他們就答應帶我去醫院,我還是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頁、第211 頁、第217 至219 頁)。告訴人戊○○先遭毆打,再以束帶綑綁雙手後帶到山區,已足使其畏懼遭被告丙○○等人進一步肢體攻擊。則告訴人戊○○嗣後應允給付金錢,並進而領款交付被告丑○○,當係出於此等畏懼所為。
⒍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因當時丑○○接到電話說我當時女朋友庚○○被戊○○騷擾,才與戊○○碰面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4頁)。然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戊○○一直遊說我去他的經紀公司上班,還要我去他家跟他睡一晚,戊○○連續一個月三不五時要約我出去,我就告訴我的經紀人丑○○(綽號「紅蟳」)說戊○○又在約了,丑○○知道後很生氣就要我把他約出來,指使我將戊○○帶到南湖大橋下;我做小姐,本來是辛○○帶我進去,後來換丑○○帶我,案發時丑○○是我的經紀等語(見偵7498卷第19至20頁、第79頁),此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庚○○說戊○○騷擾她,我就叫庚○○約戊○○去南湖大橋等語(見偵7498卷第102 頁),及被告丑○○指示被告庚○○帶戊○○前往何處之臉書通訊軟體擷圖相符(見偵7498卷第26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丑○○,而非被告丙○○指示共同被告庚○○將告訴人戊○○誘出。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我下車陪戊○○去領錢,領完錢後戊○○說要交給我,但我沒有收,轉給丑○○等語(見易字卷四第61至62頁),足認係由被告丙○○陪同告訴人戊○○領款後,交付被告丑○○。
⒎次觀告訴人戊○○與共同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7498卷第82至95頁)可見,2 人交談內容多係:「(沈:)但是你在那邊店真的很便宜的普通店,節數我不太確定(洪:)我有種被騙的感覺」、「(洪:)我待了13小,賺了9600(沈:)啥小…(洪:)是在跟我開玩笑嗎(沈:)超少啊」、「(沈:)誰叫妳不早跟我講,沒經驗我帶妳就不會有這種問題。而且那裡真的賺不到什麼錢,客人都沒什麼錢」、「(洪:)我又欠經紀錢(沈:)為什麼(洪:)啊就沒錢啊(沈:)欠多少?經紀借妳錢都是綁住妳的手法,明明可以現領讓妳賺,就有錢了,還要借錢。跟錯地方了吼?妳在那前幾天都是現領嗎?我雖然帶的小姐多,但是我們是公司(洪:)不是啊(沈:)隨時隨地幹部都要跟我捫回報小姐狀況,然後保護我們的小姐(洪:)無言,無奈(沈:)相信我,不用去了啦。妳沒接觸過這行,第一次跟到差的」、「(沈:)超白癡,啊經紀都沒有打去跟幹部或是找妳說可以回來了?(洪:)沒,他們(沈:)妳前幾天都現領?(洪:)幹你娘還不是,只是利用我賺錢,誰管我死活,叫我算了(沈:)妳一個禮拜挪三天給我,我幫妳喬現領給妳,趕快還一還就不用回去了啦」、「(沈:)妳下禮拜那邊報哪幾天?我這報3 、4 、5 ,這三天比較賺得到,那裡報三天就好了啦。幹,他都這樣,妳報那麼多給他賺幹嘛,等等又坑妳錢」等關於庚○○擔任酒店小姐,向另一名酒店小姐經紀人戊○○抱怨經紀人丑○○對小姐待遇欠佳,戊○○則欲挖角庚○○之事(見偵7498卷第82至86頁)。至依兩人微信對話紀錄,兩人雖有以「(沈:)妳有男朋友嗎?(洪:)當然沒啦幹(沈:)哈哈哈哈,那記得用美美的來(洪:)晚上再說啦,應該你來找我才對吧,我是小公舉【公主】耶(沈:)好啦,今天來找我」等語相約見面(見偵7498卷第87頁)。但自被告庚○○於對話中持續稱:「我們是除了跟酒店有關的東西就沒別的可以聊是嗎」、「我們之間的話題就只有這個是嗎」(見偵7498卷第87頁、第95頁),可見戊○○與庚○○見面之話題仍圍繞在酒店經紀丑○○對於旗下小姐庚○○之手腕及待遇。再佐以被告庚○○最初係向被告丑○○聯絡此事,告訴人戊○○領款後,亦係交付被告丑○○,可知告訴人戊○○給付金錢所解決者,始終均為其與丑○○身為酒店經紀,就小姐挖角所生之爭議。是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用錢來和解是我當下想到的解決方法,對方問我要用何方式來解決這件事,我說不然給你們錢;在我開口說要給錢之前,現場沒有任何人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2 頁),但告訴人戊○○與被告丑○○間之爭議既自生意而生,自應以金錢解決,被告丙○○等人當知悉告訴人戊○○陷入畏懼後,將提出以金錢解決此事,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護人以告訴人戊○○係主動提出給付金錢乙節,而認被告丙○○等人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可採。
⒏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蠻習慣戴金項鍊的,是朋友作搭金的項鍊,不是純金,但不知道看不看得出來是純金;我當天身上也有帶手機、錢包出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3 至194 頁)。然戊○○僅稱其有戴項鍊之習慣,非謂其106 年4 月19日當日必有配戴項鍊。況且若被告丙○○等人取走金項鍊、手機等物品,還須尋覓管道銷贓變現,終不若告訴人戊○○直接交付現金便利,是難僅以被告丙○○等人未拿取告訴人戊○○所攜帶手機等貴重物品,遽認被告丙○○等人對告訴人戊○○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告訴人戊○○因當日遭被告丙○○等人毆打,而受有掌骨骨折此等甚為疼痛之傷勢,則其領錢交付被告丑○○後,認被告丑○○不致再對其不利,迫於傷勢而請求被告丑○○等人載其就醫,殊與常理無違,不能因告訴人戊○○係由被告丑○○等人載送就醫,即認告訴人戊○○未遭被告丑○○等人強暴、脅迫。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憑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下稱偵827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5 至166 頁、易字卷一第149 頁、易字卷四第172 頁、第210 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827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5 頁、第176 頁、易字卷一第149 頁、易字卷四第13頁、第17至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8274卷第49至50頁、第142 至144 頁、第179 至180 頁、易字卷二第226 至228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41 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8274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66 至168 頁),復有告訴人甲○○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274卷第52頁)、甲○○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59至61頁)、涉案車輛及乘車人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62頁)、被告子○○之通聯紀錄(見偵8274卷第107 頁反面)及車廠修復報價單(見偵8274卷第148 頁)存卷可查,且扣得壬○○當日使用之鐵棍可佐(見偵8274卷第69頁),被告子○○、己○○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丙○○、丑○○、乙○○及辛○○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子○○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於該處甲○○遭人攔停、毆打、車輛被人毀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甲○○及毀損其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搭丑○○的車,案發時我在講電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車子開到這個地方要做什麼,以及其他人要攔甲○○的車、打甲○○、砸甲○○的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丙○○當日雖有到場,但告訴人甲○○及在場其他人均無人指認丙○○有動手,且丙○○亦不認識動手之己○○、壬○○等人,並無動手之必要,足見丙○○並未下車參與他人所為犯行,與實際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丑○○辯稱:我不認識甲○○,我有從三軍總醫院開車到民權東路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去攔停甲○○,也沒有砸他車,也沒有打他。我也沒有事先跟其他被告講好由其他人去做以上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在車上,但我沒有動手,也沒有靠近甲○○的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好由別人做什麼事情,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丑○○、乙○○辯稱:甲○○證稱未看到後面有人下車,足認乘坐甲○○後方銀色自小客車之丑○○、乙○○並未參與攻擊甲○○及其車輛之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是當天與我們在公園聊天的壬○○,認為白色馬自達車主是欠他錢的人,才追上去追討債務,我當天坐在己○○的黑色賓士上,對於欠錢事情並不知情,而後續的毀損與施暴行為,也沒有參與。至於把車子攔下來的行為,駕駛黑色賓士的是己○○,我只是坐在車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辛○○僅係坐在己○○車上,並未參與砸毀甲○○車輛之犯行,不能僅以辛○○與其他被告一同行動,遽認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①被告丙○○、丑○○、乙○○及辛○○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於該處告訴人甲○○遭人攔停、毆打、車輛被人毀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827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易字卷三第45至47頁、第99至100 頁)、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8274卷第31至32頁、偵7498卷第104 至105 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8274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7498卷第101至102 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749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6至28頁)所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8274卷第49至50頁、第142 至144 頁、第179 至180 頁、易字卷二第226 至228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3至237 頁、第239 至241 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8274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66 至168 頁),且有甲○○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59至61頁)、涉案車輛及乘車人示意圖(見偵8274卷第62頁)及車廠修復報價單(見偵8274卷第148 頁)存卷可查,又扣得壬○○當日使用之鐵棍可佐(見偵8274卷第69頁),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情,亦有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274卷第52頁)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5 月10日我開車碰到臨檢,臨檢完我往民權大橋的方向開,就感覺有幾輛車在跟著我,後來我在高速公路的涵洞前面被攔下來,3 台車前後包抄,一前一後,一台在我右邊,3 台車離我的距離都很近,快貼到我的車,當時因為前面、後面堵得很近,我切不出去,而無法駕車離開;3 台車停車後約有7 至8 人下車,手上都有拿甩棍或木棍等武器,他們下車後就直接砸車,砸車後因為我的門沒有鎖,他們就直接開我的門要拖我下車,因為我有綁安全帶沒有下車,於是他們就直接攻擊我並砸車,我有用手保護頭,但還是有被攻擊到下巴跟臉部,整個過程中沒有人勸阻,後來他們走掉是因為有警察來,好像是民眾有報警,我有看到警車過來,有警笛與警示燈;我因為這次砸車車子損壞的品項如同偵8274卷第8274頁的估價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5 至227 頁、第230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40 至241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己○○的車擋在白色馬自達的前面,我的車擋在他左邊,銀色轎車擋在他後面;己○○、丑○○及其他在場人可能看我去追車,就跟著一起追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證稱:攔下白色馬自達車的方式,是己○○的車停在白色馬自達的前面,壬○○的車擋在那台車左邊,銀色轎車停在那台車後面等語(見偵8274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在白色馬自達前面攔下,壬○○的車在那部車左側,丑○○的車擋在那部車後面等語(見偵8274卷第19頁),而被告丑○○復於警詢中供承其當日係駕駛母親曾若涵所有之日產銀色TIIDA 轎車前往現場(見偵8274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丑○○與被告己○○、共同被告壬○○共同以所駕車輛呈前、後、左包夾之方式而使告訴人甲○○難以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參與攔下告訴人甲○○,使其他人得以毆打甲○○並砸毀其車輛,對於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那天跟著丑○○一起去公園找他朋友聊天,後來突然有人看到一台白色馬自達汽車開過去,他們就說追車,我就坐上丑○○的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44頁);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整件事情一開始是我們在公園聊天,不知道聽何人說「走了走了,好像遇到欠壬○○錢的人」,我們才一起跟上去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9頁),追逐車輛無非係為將所追車輛攔下,並勢必將與所攔下車輛乘員發生肢體衝突,本案被告丙○○、丑○○、乙○○、辛○○等人既均知悉本案係要追車後,方乘車一併前往民權東路案發現場,自係以參與現場爭鬥之意思前往。況被告丙○○、乙○○、辛○○均坦承到現場後有下車(見易字卷四第25至26頁、第30頁、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證稱:丑○○和丙○○都有下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則被告丙○○、乙○○、丑○○、辛○○因參與追車乘車攔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後,復一同下車,自有參與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尤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坐在己○○駕駛的黑色賓士車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28頁)。證人即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證稱:兩台車有下車的都有砸車等語(見偵7498卷第102 頁),益見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甚明。
⑤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色車停在我車子的前方,而白色車是停在我車子的右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7 頁),而與被告子○○、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稱:己○○、壬○○及丑○○所駕車輛分別自前面、左邊、後面攔下甲○○之車輛(見偵8274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9頁、第168 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甲○○所駕車輛被包夾前,係行駛在右邊車道乙情(見偵8274卷第59頁)均有不符。但告訴人甲○○突然面臨攔車情形,混亂中本難期記憶正確,且無論共同被告壬○○所駕車輛在告訴人甲○○左方或右方,均足以妨害甲○○行駛,此節歧異於結果無影響。另甲○○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沒看到後面車的顏色、車牌或有沒有人下車,是因為後方的車大燈有點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1 頁),本案既係發生在夜間,被告丑○○所駕駛,停在告訴人甲○○後方之車輛應有開啟車頭大燈,告訴人甲○○自前往後看,本難看清後方情形,即無從以告訴人甲○○證詞,判斷被告丑○○及其車上搭載之被告丙○○、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發現我車上有財物損失,我放在後座或身邊的包包還有放在手煞車處的手機都不見了;另外我車子的後照鏡本身就是一台行車紀錄器,有人講說「他還有一個行車紀錄器」,於是把我整個後照鏡拔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8 頁、第239 至240 頁)。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離開後,到內湖陽光街的紫陽公園集合討論時,我聽到有人說有拿這些東西,拿東西的人不是坐我的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知道那個人坐誰的車等語(見偵8274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回去的時候,有7 、8 個人在內湖紫陽公園討論,有聽到有人說拿人家東西看了一下,還把全部的東西丟在被害人車上等語(見偵8274卷第175 頁)。但除本案被告外,尚有綽號「阿義」之人及2 名身分不明之人分別搭乘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其等2 人供述明確(見偵8274卷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原無從遽認告訴人甲○○上開物品為本案被告所拿取。而被告丑○○等人一同追逐告訴人甲○○之車輛並下車參與肢體衝突,雖足認有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但難進一步推認其等事前就強取告訴人甲○○物品亦有犯意聯絡,是難對其等遽以強盜罪責相繩。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丑○○、乙○○及辛○○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丙○○、丑○○、乙○○、辛○○、子○○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辛○○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雙手後,由被告丙○○、乙○○將告訴人戊○○夾在被告丑○○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中間,而使告訴人戊○○難以離開該汽車後座之一定空間範圍內,業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毋庸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兩者之區別,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取財,若已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戊○○雖係遭毆打受傷,並遭被告辛○○以束帶綑綁帶上被告丑○○駕駛之小客車,載往山區後,方應允給付金錢,並進而提領現金8 萬元交付被告丑○○。然告訴人戊○○應允交付金錢時,已未受束帶綑綁,並係自己提議給付金錢,於提領金錢時,身旁復僅有被告丙○○陪同,被告丑○○、乙○○、辛○○則在車上等候,則可認告訴人戊○○應允及實際交付金錢時,雖因前遭毆打、私行拘禁,使其畏懼將遭受進一步之不利,其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但尚未達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到壓抑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丙○○、丑○○、乙○○及辛○○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尚不該當於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等情,有車輛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8274卷第53至58頁),則該等物品之外觀形貌已遭破壞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無疑。
㈤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丙○○、丑○○、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丑○○、乙○○、辛○○、子○○及己○○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丑○○、乙○○及辛○○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將其帶上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捆綁告訴人戊○○將其帶上車輛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丑○○、乙○○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丑○○、乙○○、辛○○、子○○、己○○與共同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丑○○、辛○○及乙○○等人,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毆打告訴人戊○○,並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將其帶上被告丑○○車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至被告丑○○車輛先後開到山區及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讓告訴人戊○○下車,雖告訴人戊○○暫時脫離車輛內部之空間,但仍處在被告丙○○等人之控制之下,而尚未回復行動自由,係至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被告丙○○等人將告訴人戊○○載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離去後,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方始恢復。則此間被告丙○○等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丙○○等4 人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均僅各論以單一之私行拘禁罪。
㈦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丑○○、乙○○、辛○○等4 人為使告訴人戊○○陷入畏懼,而毆打並將告訴人戊○○綁上被告丑○○車輛駛離,此一行為同時為其等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行為之手段,兩者著手時、地同一,且係基於同一使告訴人戊○○交付金錢之意思所為,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丑○○、乙○○、辛○○、子○○、己○○等6 人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毀損3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丑○○、乙○○、辛○○等4 人先後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但本案犯罪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均不滿1年,足認被告丙○○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㈨爰審酌被告丑○○前有毀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傷害、恐嚇等前科、被告辛○○有傷害前科、被告子○○有聚眾鬥毆之前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丙○○、丑○○、乙○○、辛○○等人僅因告訴人戊○○與共同被告庚○○聯絡,即由共同被告庚○○約出告訴人戊○○,其餘人則持球棒、甩棍等武器下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其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 公分、腦震盪及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丙○○、丑○○、乙○○、辛○○復以束帶綑綁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戊○○達一小時餘,並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戊○○交付達8萬元之金額,但嗣後已由被告丑○○交由檢察官轉交告訴人戊○○(見偵7498卷第125 頁、第127 頁),則告訴人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已受填補;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丑○○、乙○○、辛○○、子○○、己○○等人雖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強行以追車、阻擋告訴人甲○○行駛方式攔下其車輛後,再以徒手或持鐵棍、木棒或甩棍等武器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其受有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所駕車輛復受有擋風玻璃、後照鏡破損、車門凹陷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達10萬3000元(見偵8274卷第148 頁);並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丑○○、乙○○、辛○○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則除坦承傷害犯行外,否認其他全部犯行;被告丙○○、丑○○、乙○○以30萬元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見易字卷一第73頁),並業已全數履行(見易字卷二第221 頁),告訴人戊○○並請求本院就被告丙○○、丑○○及乙○○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一第73頁),被告辛○○則未與告訴人戊○○達成任何和解;與事實二、部分,被告子○○、己○○坦承犯行,被告丙○○、丑○○、乙○○、辛○○則否認全部犯行,並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任何和解(見易字卷二第246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丑○○、乙○○、辛○○、子○○、己○○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四第85至86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6 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丑○○、辛○○、乙○○及丙○○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分別持鐵棍及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 公分、腦震盪及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丑○○、辛○○、乙○○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 條固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乙○○及辛○○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107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丑○○、乙○○及丙○○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73頁)。雖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未對被告辛○○同時撤回告訴,然依公訴意旨,被告辛○○與被告丙○○、丑○○及乙○○有共犯關係,則告訴人戊○○對被告丙○○、丑○○及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辛○○。本案既經告訴人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丙○○、丑○○及乙○○被訴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應就被告丙○○、丑○○、乙○○及辛○○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丑○○、乙○○及辛○○被訴毆打告訴人戊○○後,隨即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雙手將其帶上車離去,則其等被訴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亦係使告訴人戊○○難以抗拒而將之私行拘禁之手段,不另論以傷害罪。是被告丙○○、丑○○、乙○○及辛○○被訴傷害戊○○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已成立犯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告訴人戊○○雖於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中,亦對被告丙○○、丑○○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撤回告訴,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為實質審理,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壬○○毆打告訴人甲○○並毀損其車輛所用鐵棒經共同被告壬○○供稱為其所有(見易字卷一第153 頁),其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存卷可查(見偵8274卷第63頁),是上開鐵棒及車輛即無從在本案被告丙○○等6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甲○○所用其他甩棍、木棒等武器,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丙○○等6 人所有;被告丑○○所駕駛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權利之車輛,則為其母親曾若涵所有,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8274卷第65頁),亦非被告丑○○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用以妨害告訴人甲○○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自己所有,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8274卷第64頁),然自用小客車價值甚昂,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丑○○、乙○○、辛○○恐嚇告訴人戊○○所取得之現金8 萬元,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丑○○交由檢察官轉交告訴人戊○○具領,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丑○○、乙○○、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藉故與告訴人戊○○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雙方再騎乘被告庚○○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庚○○隨即離去,即由被告丑○○、辛○○、乙○○及丙○○分別持鐵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戊○○後,再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以束帶將戊○○雙手反綁後強押上共同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三軍總醫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被告庚○○與告訴人戊○○、被告丑○○之微信與FB聊天室聯絡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受被告丑○○指示將告訴人戊○○約至案發之南湖大橋底下,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戊○○約我,並騎我的車載我到南湖大橋底下,丑○○、辛○○、乙○○、丙○○就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戊○○做這件事情。我事先沒有跟他們講好要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庚○○受共同被告丑○○指示,將告訴人戊○○帶至案發之南湖大橋底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見偵7498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78至79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易字卷二第222 至223 頁),而被告丑○○指示被告庚○○將告訴人戊○○約至南湖大橋底下後,告訴人戊○○遭以束帶綑綁雙手帶上被告丑○○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偵7498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易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乙○○(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7498卷第100 至101 頁)、辛○○(見偵7498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至2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77 至181 頁),另有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498卷第26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庚○○在網路上用微信互相邀約,約在庚○○家我坐車過去後,我騎庚○○摩托車,庚○○說想去一個地方,但沒有跟我說是哪裡,我只是跟著庚○○指的地方騎,後來到案發地點的橋下後,庚○○說想去河堤走走,我便停車讓我們2 人下車,我一下車庚○○就把車騎走了,我們到的時候旁邊有停一臺汽車,庚○○走之後,汽車上的人就下來,4 個人圍住我拿武器攻擊我後再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7 至181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接到庚○○電話說戊○○在騷擾她,我就叫庚○○把戊○○約到南湖大橋,我之後會過去等語(見偵7498卷第8 頁、第102 頁),且當日被告丑○○發送一處所照片予被告庚○○後,被告庚○○答稱「知道」、「他在」,並稱「五到十分鐘就到了」等語,並未言及約戊○○至南湖大橋目的為何等情,有2 人間臉書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26頁),足見被告庚○○對於將告訴人戊○○帶至南湖大橋底下要為何事,並未明確知悉。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看到一堆人下車,我知道他們要談事情了,我嚇到就趕快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2 頁),然自被告庚○○迅速離開現場乙情,僅可推知被告庚○○知悉現場將發生肢體衝突,欲逃離現場以免遭受波及,但肢體衝突非必然包括妨害自由,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共同被告丙○○等4 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並將其帶上車時,被告庚○○業已離去,並未在場見聞、參與上開過程,則以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庚○○就共同被告丙○○等4 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並將其押上被告丑○○車輛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庚○○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庚○○被訴強制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庚○○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丑○○、乙○○、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藉故與告訴人戊○○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雙方再騎乘被告庚○○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後,被告庚○○隨即離去,即由被告丑○○、辛○○、乙○○及丙○○分別持鐵棍及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受有右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各3 公分、腦震盪及雙手左髖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於107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丑○○、乙○○及丙○○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73頁)。而依公訴意旨,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丑○○及乙○○有共犯關係,則告訴人戊○○對共同被告丙○○、丑○○及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本案既經告訴人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庚○○被訴傷害犯行之共犯丑○○等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就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