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臺灣最高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第14行所載「106 年8 月7 日」應更正為「106 年8 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宗昇自小貨車9B-6348 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一字起子1 支、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個,有相當之體積,非屬短小輕便之簡易款式工具,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鎖頭等情,有臺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47頁)在卷足稽,顯見該物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如該物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阿強」在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以被告負責把風、「阿強」持破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共同竊得財物得手並離開上開店面後,復於稍晚與「阿強」一同返回上開店面,以相同方式繼續行竊,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員警雖於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扣得一字起子1 支,然經員警勘察結果,該車輛左前車門有輕微遭破壞之情形,經初步研判竊嫌應係使用萬用鑰匙類工具開啟門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宗昇自小貨車9B-6348 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卷31頁),已難認該一字起子係被告持以犯本次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復否認該一字起子為其所攜帶(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卷108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使用或攜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⑤所示罪刑及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日105 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2 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勸募志工、收入不穩定、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卷108 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可量處罰金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卷14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爰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且該部分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 個,係供被告與「阿強」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13、213 頁),然被告否認該破壞剪1 個係其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難認係供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1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吳宗昇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卷108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