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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63、4464、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4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⑺、⑻、⑼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⑹、⑺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嗣與其所犯⑻、⑼案及另犯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先由陳俊甫進入12號病房,徒手竊取丁偉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7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徒手竊取胡寶釵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OPPO)及平板電腦1 台(廠牌:SamsungTabA8),價值共計3 萬元」更正為「先由陳俊甫進入12號病房15之1 號病床,徒手竊取丁偉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124 號病床,徒手竊取胡寶釵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OPPO、型號:A3)及平板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型號:TabA8),價值共計3 萬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8 號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48 號鑑定書」。

2.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載之時間,未得允許先後進入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之病房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之病房為渠等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各次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於竊得告訴人胡寶釵之平板電腦後,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持該竊得之平板電腦自107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止,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以ID:「迷你裙女孩」之帳號,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盜刷購買11筆遊戲點數(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元,共計11550 元),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11550 元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是核被告陳俊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先後竊取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財物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徐偉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先後竊取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詐欺得利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居之醫院病房內竊取病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定,又持竊得之平板電腦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及渠等之意見,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及共犯徐偉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先後共同竊取告訴人丁偉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價值1 萬7000元及胡寶釵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3)、平板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型號:TabA8) ,價值共計3 萬元等物,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及共犯徐偉桓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共犯徐偉桓及告訴人等均供陳在卷,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其於臉書社群網站以5千元之價格售出,賣得價額與共犯徐偉桓共分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151 頁),核與共犯徐偉桓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第8 至9 頁),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竊得告訴人胡寶釵之平板電腦,當下伊用完即還給共犯徐偉桓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就上開竊得之財物所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等所稱上開物品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益(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及共犯徐偉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及共犯徐偉桓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載,接續盜刷11筆之遊戲點數(每筆金額1050元),詐得相當於1155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犯該次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未經扣案,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詐欺得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於10│陳俊甫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7 年11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臺│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三軍總醫院12號病房15之1 號病│算壹日。                      │
│    │床所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
│    │                            │APPLE 、型號:IPHONE7 )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於10│陳俊甫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7 年11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臺│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三軍總醫院33號病房124 號病床│算壹日。                      │
│    │所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
│    │                            │:OPPO、型號:A3)及平板電腦壹│
│    │                            │台(廠牌:Samsung 、型號:TabA│
│    │                            │8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於10│陳俊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7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42分許起│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至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止所為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                            │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3號
                                                第4464號
                                                第6697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偉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桓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
    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6332號裁定,就⑴、⑵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就⑶至⑸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⑹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
    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⑺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確定。⑻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
    8 月確定。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有期徒刑
    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改
    判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⑺案及⑻案之有期徒刑6 月、
    3 月、3 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上開⑻
    案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及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四
    執行刑)。上開第三、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3 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陳俊甫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⑶
    、⑷、⑸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7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⑹、⑺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⑼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
    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⑺、⑻、⑼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
三、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徐偉桓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3分許,偕同陳俊甫(所
    涉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探索汽車旅館,因不滿該旅館櫃檯人員邱繼峰、馬奎禎之
    服務態度,於翌(25)日凌晨3 時40分許退房時,徐偉桓即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外觀足以亂真之黑色玩具手槍,至
    該旅館櫃檯對著邱繼峰、馬奎禎做出拉滑套之動作,致邱繼
    峰、馬奎禎2 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徐偉桓、陳俊甫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之三軍總醫院,先由陳俊甫進入12號病房,徒手竊
    取丁偉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7 ,價
    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
    ,徒手竊取胡寶釵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 支(廠牌:
    OPPO)及平板電腦1 台(廠牌:SamsungTabA8),價值共計
    3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丁偉、胡寶釵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徐偉桓(所涉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竊得上開平板電腦後
    ,即交予陳俊甫保管,陳俊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不詳地點,侵入該平板電腦變更密碼(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未據告訴),並自同日凌晨5 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止,以該平板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
    遊戲,以ID:「迷你裙女孩」之帳號,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小
    額付費服務,盜刷購買11筆(每筆金額1050元,共計11550
    元)遊戲點數。嗣胡寶釵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發現遭盜刷,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馬奎禎、丁偉、胡寶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偉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偉桓坦承如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及竊│
│    │                      │盜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俊甫坦承如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一、㈡、㈢所示之竊盜及詐│
│    │                      │欺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馬奎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徐偉桓於如犯罪事│
│    │指述                  │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以│
│    │                      │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段恐│
│    │                      │嚇其與邱繼峰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丁偉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告徐偉桓、陳俊甫2 │
│    │述                    │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                      │之時、地,竊取其手機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胡寶釵於警詢中之│1.證明被告徐偉桓、陳俊甫│
│    │指述                  │  2 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
│    │                      │  所示之時、地,竊取其手│
│    │                      │  機及平板電腦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陳俊甫於如犯罪│
│    │                      │  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
│    │                      │  ,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    │                      │  示之方式盜刷遊戲點數之│
│    │                      │  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邱繼峰於警│證明被告徐偉桓於如犯罪事│
│    │詢之證述              │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以│
│    │                      │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段恐│
│    │                      │嚇其與馬奎禎之事實。    │
├──┼───────────┼────────────┤
│  7 │探索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之犯罪事實。            │
│    │警察局0000000000C48 號│                        │
│    │鑑定書                │                        │
├──┼───────────┼────────────┤
│  8 │榮民總醫院監視錄影翻拍│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㈢│
│    │照片7 張、小額付費消費│示之犯罪事實。          │
│    │時間及訂單編號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                        │
│    │案偵查報告書、遠傳電信│                        │
│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                        │
│    │GOOGLE交易明細電子郵件│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8 月16日網字第  │                        │
│    │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徐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陳俊甫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
    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徐偉桓、陳俊甫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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