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燕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燕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孫燕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均更正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1 紙」。
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孫燕谷於附表3 所示時、地轉帳及提領現金2 筆、共3 萬8000元」更正為「孫燕谷於附表3 所示時、地轉帳及提領現金2 筆、共3 萬8,000 元,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於台南某處交予盧文清」。
(二)證據部分:
1.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所載「金龍湖旅店櫃台人員蘭詩惠查訪表」更正為「金龍湖旅店櫃台人員藍詩惠查訪紀錄表」。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31號偵查卷第367頁)。
3.被告孫燕谷於本院109 年2 月15日訊問程序、同年2 月17日及4 月20日準備程序、同年4 月20日及6 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裴麗淑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2 紙,其上均蓋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高浚硯外,尚有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等人,足認上開犯行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裴麗淑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五)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疑。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提領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裴麗淑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裴麗淑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9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罪、妨害公務及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說明。
(八)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多次提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款項,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裴麗淑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十)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由其所屬之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裴麗淑詐欺取財得逞,再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取告訴人裴麗淑受騙交予之財物,並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告訴人裴麗淑帳戶內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致告訴人裴麗淑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裴麗淑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68 號和解筆錄1 份可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裴麗淑於本院109 年6 月19日訊問程序時供陳明確,可知告訴人裴麗淑之損害並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依指示負責收款、提款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裴麗淑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予盧文清或指示同案被告高浚硯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自稱「阿里山」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取得其經手款項2%,共2 萬3,600 元之報酬乙節(計算式:{114 萬2,000 元+3 萬8,000 元}X2 %=23,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所分得之2 萬3,600 元之報酬,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之公文書2 紙,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裴麗淑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 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各1 枚,則經共犯李秉洋於另案判決均沒收在案(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爰不予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台南尚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等語(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31號偵查卷第2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5 月8 日前有擔任其他案件車手、目前業已審結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6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案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五、至同案被告高浚硯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
被 告 高浚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燕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共犯李秉洋前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79號),現由貴院審
理中,茲再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硯、孫燕谷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加入綽號「平常心」
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集
團後,復與犯罪集團成員盧文清(另案通緝中)、郜錦耀、
曹祐凱(郜錦耀、曹祐凱涉嫌詐欺部分,另行通緝)、蘇騰
森、鄭博陽(蘇騰森、鄭博陽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李秉洋(涉嫌詐欺部分,另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櫃
、小錢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
櫃」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7 日12時許,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
主任王文和」等人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因涉嫌將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張建
國」專員清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麗淑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
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
開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
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曹祐凱收取。
(二)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再以假冒「特偵組主
任王文和」之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須再提領48萬
元,並提供3 張提款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
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
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開現金
48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
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
揭款項及提款卡後,即搭乘尹國芳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金龍湖旅館202 號房,將款項48萬
元及前揭提款卡3 張交予曹祐凱收取;李秉洋復依曹祐凱
指示,持裴麗淑上開前開3 張提款卡,於附表1 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1 所示各筆款項共37萬元後,將所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1 萬元之酬勞予李秉
洋。
(三) 曹祐凱再於同日17時8 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將得手款項
現金133 萬元及前開3 張提款卡交付與鄭博陽,待鄭博陽
接到「平常心」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
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其中50萬元部
分交付與由盧文清指示前往取款之蘇騰森,蘇騰森並簽下
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
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之字條與鄭博
陽收執,嗣「平常心」又指示鄭博陽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附近,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剩餘83萬元及3 張提款卡,全
數交付盧文清。
(四) 盧文清取得上揭裴麗淑之3 張提款卡後,即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之檳榔攤(空軍一號物流站),
由孫燕谷接獲盧文清指示後,命高浚硯前往領取,高浚硯
再於108 年5 月8 日2 時30分許,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回上揭3 張提款
卡交予孫燕谷,復由孫燕谷自行或指示高浚硯持上揭3 張
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高浚硯於附表2 所示時、地轉帳
或提領現金34筆、共114 萬2000元,孫燕谷於附表3 所示
時、地轉帳及提領現金2 筆、共3 萬8000元,再由孫燕谷
指示高浚硯於108 年5 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某肉圓店,將提領款項共9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所屬自
稱「阿里山」之不詳男子。嗣裴麗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浚硯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被告高浚硯自承迄今共獲取│
│ │ │ 約3 、4 萬元利益之事實。│
├──┼───────────┼─────────────┤
│ 2 │被告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被告高浚硯自承迄今共獲取│
│ │ │ 約10餘萬元利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裴麗淑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凱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騰森於│證人蘇騰森於108 年5 月7 日│
│ │警詢之證述 │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八德路2 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
│ │ │,向一名駕車男子拿取新光三│
│ │ │越紙袋1個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陽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洋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8 │證人尹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李秉洋搭乘計程│
│ │述 │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0│
│ │ │3號金龍湖旅館之事實。 │
├──┼───────────┼─────────────┤
│ 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 │ 件紀錄表1份 │ ,並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
│ │2.告訴人裴麗淑上開臺灣│ 證人李秉洋之事實。 │
│ │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2.證明告訴人將上開臺灣土地│
│ │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
│ │ 存摺影本各1份 │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證人李秉洋後,遭被告2 人│
│ │ 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 提領之事實。 │
│ │ 2紙 │ │
├──┼───────────┼─────────────┤
│ 10│1.提領清單1份 │1.證明被告2 人持告訴人上開│
│ │2.被告高浚硯監視器錄影│ 提款卡,於附表2 、3 所示│
│ │ 畫面翻拍照片32張、孫│ 時、地,提領如附表2 、3 │
│ │ 燕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拍照片4 張(犯罪時序│2.證人李秉洋於上開時地,上│
│ │ 圖) │ 繳詐騙款項予證人曹祐凱之│
│ │3.被告高浚硯監視器錄影│ 事實。 │
│ │ 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孫│3.證人曹祐凱將詐騙款項133 │
│ │ 燕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萬元及提款卡3 張,交付予│
│ │ 拍照片4 張(提領影像│ 證人鄭博陽之事實。 │
│ │ 一覽表) │4.證人蘇騰森於上開時地,向│
│ │4.李秉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鄭博陽拿取一紙袋之事│
│ │ 翻拍照片34張 │ 實。 │
│ │5.蘇騰森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34張 │ │
├──┼───────────┼─────────────┤
│ 11│金龍湖旅店櫃台人員蘭詩│1.證明另案被告李秉洋於108 │
│ │惠查訪表 │ 年5 月7 日進入金龍湖飯店│
│ │ │ 並前往202號房之事實。 │
│ │ │2.證明當日該202 號房登記住│
│ │ │ 客為被告郜錦耀之事實。 │
├──┼───────────┼─────────────┤
│ 12│證人鄭博陽持用之門號09│1.證人鄭博陽參與詐騙集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證人郜錦耀對話紀錄。 │
│ │歷程、扣案之0000000000│2.證人鄭博陽微信帳號為「陳│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真」,與證人曹祐凱所述收│
│ │話、對話翻拍照片 │ 水幹部之微信帳號相同。 │
├──┼───────────┼─────────────┤
│ 13│1.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秉洋與被│
│ │ 879號起訴書1份 │ 告2 人、盧文清、郜錦耀、│
│ │2.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80│ 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共│
│ │ 36號、9336號起訴書、│ 犯本件詐欺等罪嫌,經本署│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
│ │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2.證人即同案共犯蘇騰森、鄭│
│ │ 書1份 │ 博陽與被告2 人、盧文清、│
│ │ │ 郜錦耀、曹祐凱、李秉洋共│
│ │ │ 犯本件詐欺等罪嫌,經本署│
│ │ │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
│ │ │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
│ │ │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高浚硯、孫燕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郜錦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附表所為各次提款行為,係被告2 人基於同一詐
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旨在
詐得告訴人之現金、提款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
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2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
金」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
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屬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提
領款項後所獲取之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1(李秉洋):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11秒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汐止社后郵局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5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8分3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4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25秒許 │ │2萬元 │
├──┼───────────┼─────────────────┼────────────┼─────┤
│ 2 │裴麗淑臺灣銀行帳號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汐止社后郵局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53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26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5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5分3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4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7分14秒許 │ │1萬元 │
├──┼───────────┼─────────────────┼────────────┼─────┤
│ 3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1分43秒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汐止社后郵局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1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47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1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52秒許 │ │2萬元 │
├──┼───────────┼─────────────────┼────────────┼─────┤
│ │總計 │19筆 │- │37萬 │
└──┴───────────┴─────────────────┴────────────┴─────┘
附表2(高浚硯):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年5月8日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3時45分許 │ │6萬元 │
│ │ ├─────────────────┼────────────┼─────┤
│ │ │108年5月8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3萬元 │
│ │ │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轉帳)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9日0時1分許 │ │6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22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3萬元 │
│ │ │ │全家超商新營帝寶門市 │(轉帳)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10日0時1分許 │ │6萬元 │
├──┼───────────┼─────────────────┼────────────┼─────┤
│ 2 │裴麗淑臺灣銀行帳號 │108年5月8日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6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3時53分許 │ │6萬元 │
│ │ ├─────────────────┤ ├─────┤
│ │ │108年5月8日3時53分許 │ │3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茄│2萬元 │
│ │ │ │苳腳郵局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京│1萬元 │
│ │ ├─────────────────┤城商銀 ├─────┤
│ │ │108年5月9日0時2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0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0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2萬元 │
│ │ ├─────────────────┤一超商鹽水門市 ├─────┤
│ │ │108年5月9日0時33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鹽│2萬元 │
│ │ ├─────────────────┤水郵局 ├─────┤
│ │ │108年5月9日0時39分許 │ │3萬元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10萬元 │
│ │ ├─────────────────┤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10日0時8分許 │ │5萬元 │
├──┼───────────┼─────────────────┼────────────┼─────┤
│ 3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8日4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營郵局 ├─────┤
│ │ │108年5月8日4時1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8日4時2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8日4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4時4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 ├─────────────────┤全家超商新營帝寶門市 ├─────┤
│ │ │108年5月9日0時1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1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0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第│2萬元 │
│ │ ├─────────────────┤一銀行鹽水分行 ├─────┤
│ │ │108年5月9日0時43分許 │ │1萬元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3萬2000元 │
│ │ │ │家超商新營三族店 │ │
├──┼───────────┼─────────────────┼────────────┼─────┤
│ │總計 │34筆 │- │114 萬2000│
│ │ │ │ │元 │
└──┴───────────┴─────────────────┴────────────┴─────┘
附表3(孫燕谷):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年5月10日11時20分27秒許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 之3 │1萬9000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轉帳) │
├──┼───────────┼─────────────────┼────────────┼─────┤
│ 2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10日11時22分21秒許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 之3 │1萬9000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 │
├──┼───────────┼─────────────────┼────────────┼─────┤
│ │總計 │2筆 │ │3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