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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春琴
被告
王俊仁
被告
呂蕊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51、10554 、10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世雄」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甲○○及乙○○則於108 年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全」指示,確認其他應徵者身分、住所並拿取履歷表,每確認1 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乙○○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手指示將「車手」放置於各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之報酬。

二、依辛○○之智識及經驗,已知悉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報酬顯不相當,若非「全」欲遂行犯罪,又不願出面負擔遭查獲風險,應無支付此報酬之必要,而已預見為「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先由辛○○依「全」之指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住處,以前述方式確認乙○○身分、住所及拿取履歷表,並將乙○○之身分證、履歷表拍照後回傳予「全」,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

三、另依甲○○及乙○○之智識及經驗,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無平白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乙○○則藉由「全」、「德河」等人告知而得知係從事不法工作,並知悉其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因撿拾現金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酬勞,且詐欺集團成員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他人拾走之風險,實為躲避警察查緝,其等均已預見為「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乙○○分別以其所有之INFOCUS 牌手機各1 支作為聯繫工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108 年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丁○○、丙○○、壬○○、癸○○、戊○○及己○○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育琪,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甲○○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乙○○前往收取,乙○○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 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甲○○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丁○○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拘票將甲○○、乙○○及辛○○分別拘提到案,並自甲○○及乙○○身上扣得前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壬○○、癸○○、戊○○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甲○○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甲○○、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103 、197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及乙○○亦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看廣告應徵業務人員,加了「恩」的LINE,「恩」沒講什麼,直接叫我加會計「世雄」的LINE,「世雄」問我有沒有前科,說有前科不能管錢,要我再加「全」的LINE,「全」則要我負責面試,我確實有幫乙○○面試,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覺得我做的工作內容滿正常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暱稱有「曾瑋翔」、「全」,他們說工作內容是收公司的帳,就是在ATM 提款,提款卡是他們用LINE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拿取,拿到卡片後我先測試,再回報卡片是否正常,他們會指示我領多少錢,領完錢後當天,我就會放到他們指定地點,他們要我放了馬上離開,不要接觸下手業務,我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拿提款卡去領錢,並將錢放在附表所載地點,但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是遇到求職詐騙,「德河」也就是柯先生,說他們是在臺南市的合法電玩,又叫我加「全」的LINE,「全」跟我說「堂姐」會來面試,辛○○便於108 年6 月24日來我家,確認我是不是住在該處,我將履歷表交給辛○○,辛○○說妳好好做,後來叫「曾瑋翔」傳LINE來說他是我主管,說外務助理收了錢之後交給我,由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因為「全」跟我說1 個月以後會有勞健保,且「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店面照片以及住址,我去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發現他們之前也曾經招過人,所以我才認為是合法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於108 年5 、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世雄」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被告甲○○及乙○○則於108 年6 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被告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全」指示,確認其他應徵者身分、住所,並拿取履歷表,每確認1 人即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被告甲○○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被告乙○○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手指示,將他人放置於各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上手指定之人,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辛○○於108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依「全」之指示,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住處,以前述方式確認被告乙○○身分、住所及拿取履歷表,並將被告乙○○之身分證、履歷表拍照後回傳予「全」,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108 年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丁○○、壬○○、癸○○、戊○○、己○○及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4 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被告乙○○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被告乙○○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等處,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甲○○因而取得5,000 元之報酬,被告乙○○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等情,此為被告辛○○、甲○○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8 、90-96 、100-103 頁),並有被告甲○○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乙○○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及放置贓款地點照片、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下稱10551 卷】第27-63 、66-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下稱10554卷】第25-29 、76-100、103-11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卷【下稱10888 卷】第12-22 頁),而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壬○○、癸○○、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51 號卷第94-96 、102-105 、118-120 、126-127、131-132 、197-199 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結果紀錄、證人壬○○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單3 紙、證人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8 張、證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551 卷第43-65 、76-115、98、107-111 、122-124 、128 、133 、189-190 、184-187 、192-196 、204-208 頁、10554 卷第3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證人癸○○匯款金額記載為14萬9,997元,然乙帳戶就該筆匯款之貸方金額僅有14萬9,98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551 卷第187 頁),起訴書所載金額顯係誤將手續費一併計入,容有誤會,再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壬○○係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甲帳戶,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轉帳,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辛○○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⑴被告辛○○雖稱其工作係為應徵者「面試」,然一般所謂之面試,係面試者依照履歷表等資料,向應徵者發問,由面試者觀察應徵者之回答、談吐、儀態等一切情狀,決定、判斷應徵者之成績而言,是面試者在各次面試中,須付出相當之心力觀察、考核,力求為企業拔擢優秀人才,然被告辛○○於本院自承:我要做的工作,是去指定地址向應徵者拿履歷表,看對方是否確實從履歷表記載的地址走出來,並拿身份證給我核對後發還,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全」叫我不用跟應徵者講太多,相關待遇履歷表上都有,他們有問題,就叫他們直接問「全」,又要我自稱是老闆「堂姐」,並要應徵者好好工作,說這樣對外比較有可信度,意思是說我也是老闆,但我事實上不是老闆,我將應徵者身份證正反面及履歷表拍照用LINE傳給「全」,「全」說應徵者之前欠他們錢,所以要工作還錢等語(見10888 卷第70頁、本院卷第90、93、213-214 頁),依被告辛○○所述情節,其僅係出面確認應徵者之身分及住所是否正確,對於應徵者根本無任何審查之權限,而與一般所謂之面試全然不同,則被告辛○○就此工作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力,無須任何專業知識,亦毋庸對「全」所屬公司有何任瞭解,另於108 年間人民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100 元,時薪則為150 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辛○○於本院亦自承:我以前在洗衣店當受顧店員3年多,還做過KTV 放帶的DJ共1 、2 個月,還做過電子公司技術員、作業員3 、4 年,也做過郵局約聘人員,負責郵務窗口,做了3 、4 個月,以前在洗衣店或郵局工作,時薪頂多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依被告辛○○之社會經驗,對於「全」對外招募員工,卻不用對應徵者詢問問題,確認是否適任工作之情節,當生懷疑,且倘係積欠「全」款項之人,又何須再行確認欠款者之身分及住址,且「全」給予之報酬顯然高於我外界薪資及被告辛○○過去之待遇,「全」願意花費顯不相當之薪資請被告辛○○前往確認身分及住址,又要求被告辛○○對外佯稱係老闆之「堂姐」,衡情被告辛○○無不心生疑竇之理。

⑵另參以被告辛○○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為被告辛○○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辛○○對於詐騙集團上手為掩飾自身身分,慣於以各種人頭出面以減少遭查獲風險之情狀,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辛○○另供稱:我覺得這份工作很輕鬆,我也覺得很奇怪,並問「全」為何不自己來,但「全」說他是住南部,才要我幫他在北部面試,我不知道「全」真名、電話,也不曾看過「全」等語(見10888 卷第9 頁、本院卷第93、214-215 頁),是被告辛○○當時亦對工作內容之怪異產生懷疑,佐以被告辛○○另曾於108 年6 月18日為另名應徵之車手即邱崇淵面試,業據證人邱崇淵證述在卷(見10888 卷第60-61 頁),並參以被告辛○○於本院自承:「全」跟我說履歷表拍完照後就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全」自身不願留存應徵者履歷表正本,除與一般公司因員工往後可能升遷獎懲,或與公司產生糾紛,通常將履歷表正本留存備用之常情不符外,更與詐騙集團亟欲避免與應徵者有過多接觸及留下軌跡之情狀相符,而被告辛○○於108 年6 月18日見「全」有銷毀履歷表正本之要求,竟僅因「全」自稱係南部人無法北上云云,在未曾與「全」見面、對於「全」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知曉下,再於108 年6 月24日奉「全」指示,前往被告乙○○住所確認身分及住址,嗣後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未脫逸被告辛○○可得預見之範圍,是被告辛○○僅係為獲取報酬,即為「全」確認應徵者之身分及住址,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雖無「全」必係藉由其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已屬甚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案被告辛○○所為確認被告乙○○身分及住所,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辛○○所為「面試」,僅係確認身分及住所,並無為應徵者決定分數、是否錄用之權,業如前述,相較前揭「車手」或「收水」之工作,顯較為次要,另本案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曾以LINE要求被告乙○○於108 年6 月28日匯款2,0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永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10551 卷第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0551 卷第48頁),而崔永年係被告辛○○之夫婿,被告乙○○係以前述帳戶收取「面試」之2,000 元報酬等情,除經被告辛○○供述在卷外(見10888 卷第10頁),並有自被告辛○○身上扣得前述崔永年帳戶存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10888 卷第27頁),是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亦係直接自收水之人分配,則被告辛○○亦非位居幕後,待款項確實回收至源頭後,再與其他幕後之人朋分贓款,難認屬詐欺集團中核心人物,與被告辛○○、甲○○之報酬為總款項之1%或2%相比,被告辛○○所得報酬亦無法隨所得款項之多寡而提高,難認被告辛○○係為自己實現犯罪之意思而為犯行,被告辛○○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3.再依被告辛○○所述,依其所知集團成員尚有「全」、「世雄」,此外被告辛○○又為被告乙○○進行面試,業如前述,則被告辛○○對於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知之甚明,另依被告甲○○及乙○○所述,其等認知除自身外,集團內又有「全」、「曾瑋翔」等人,自亦對於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所有認知,亦堪認定。

㈢有關刑法「間接故意」之規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就被告甲○○及乙○○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曾瑋翔」、「全」都說他們是南部遊戲公司,名稱為里昂娛樂公司,說我要負責擔任北部業務,我問是不是賭場,因為我擔心觸法,但對方說不是,說是類似湯姆熊的遊藝場,打分數可以換吃的、喝的,北部客人的款項是我負責收取,要我收完交回公司,我只有做108年7 月初那幾次,前後做了5 天,前面2 天有領錢,第2 天領錢的時候,我也覺得有問題,因為我在捷運站上廁所,曾瑋翔叫我去提款機領錢,我那時候在上大號,一般大號也要幾分鐘,但曾瑋翔連那幾分鐘也不願意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如果是他們自己的錢,也不需要這麼急著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參以「曾瑋翔」確於108 年7 月1日及3 日,均有以LINE要求被告甲○○加快領款速度,其中108 年7 月3 日又要求被告甲○○不要2 萬元、2 萬元的領,應1 次領出6 萬元等情,有被告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554 卷第81、87-88 頁),足徵被告甲○○所稱「曾瑋翔」不斷要求其加快領款速度等節,確屬事實,倘若帳內款項來源合法,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則如何領取款項可依個人習慣而定,衡無不得小額分批領取之理,則被告甲○○見「曾瑋翔」有此要求而心生懷疑,實屬一般人應有之反應,是被告甲○○於「曾瑋翔」催促時,應已懷疑「曾瑋翔」可能隸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即存有為「曾瑋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

⑵再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銀行帳戶時,均係自己或委由信賴之人辦理,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要求陌生之他人代為操作,可能係心存歹意另有企圖,縱「全」或「曾瑋翔」為經營遊藝場而有供客戶匯入賭金之需求,亦無須於帳戶使用完畢後,即要求他人丟棄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於提領款項後,尚須要求他人以放置於路邊隱蔽自身身分之方式,輾轉交付款項,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應可預見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8 年6 月30日開始,但當天沒有領到錢,只有待命,於108年7 月1 日,我有在三重菜寮捷運站附近用新光銀行提款卡領錢,我領到錢後裝在牛皮紙袋,放在他們指定的地點,並將提款卡丟棄,因為提款卡已無法使用,108 年7 月2 日也待命,一直108 年到7 月3 日,對方叫我拿提款卡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領錢,那天我用郵局跟華南銀行提款卡領錢,領完後對方叫我留5,000 元當做酬勞,剩下的錢叫我裝在牛皮紙袋,放在指定的地點,這2 張提款卡後來操作無效,對方就叫我丟棄等語(見10554 卷第131-132 頁),是詐欺集團上手除命被告甲○○將提款卡丟棄外,又命被告甲○○將領得之現金放置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我先前做室內裝潢工程受顧擔任監工,我是學建築的,前後有斷,但合計做了7 、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219 頁),顯見被告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上開情況,被告甲○○憑其智識經驗,對於使用「全」、「曾瑋翔」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非如「全」、「曾瑋翔」所稱客戶匯入之遊藝場款項,而係詐騙款項一事,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全」、「曾瑋翔」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甲○○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甲○○預見之範圍。

⑶被告甲○○於第1 次提領,既已產生高度懷疑之情況下,竟仍繼續聽從「曾瑋翔」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甲○○僅係為獲取報酬,即參與「全」、「曾瑋翔」詐欺取財之犯行,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信「全」、「曾瑋翔」必係藉由其代收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甲○○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自承:「德河」他們跟我說公司是經營電子遊戲的電玩業,在臺南成功路有據點,有做機臺、柏青哥等,屬於灰色地帶的八大行業,現場會有賭博,不可能現場店裡向客人收錢,管區跟他們說不要當面收錢,警察就不管,因為我以前看過周人參的新聞,且中山分局常常有這樣的情況,所以才想管區警員是不是有收賄,因此請客人用匯款的方式,由外務助理去領錢,再交給會計助理,本來「德河」要我作外務助理,但「曾瑋翔」跟我說不用做外務助理,由外務助理收了錢交給我,由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等語(見10551卷第19、22、14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24-25 、29頁、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乙○○對於自身從事工作性質之認知,係不為法律所允許、當場進行將遭警察查緝、需要對警察行賄規避調查之行業,則被告乙○○對於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確實有所認知。

⑵再被告乙○○另於本院供稱:我也有問曾瑋翔說外務助理可以直接把錢交給我,為什麼要用這麼奇怪的方式,曾瑋翔說外務助理身份都很複雜、流動性比較高,有跟他們借錢之類的不好經驗,怕外務助理跟我借錢或來搶我的錢,為了我的安全,才會指示外務助理先離開,再叫我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將現金棄置於公共道路上,再命其前往拾取等情,本身亦心生懷疑,惟以附表所示被告乙○○撿拾現金為例,各次金額均達10萬元之譜,衡諸常情將該等款項丟放路旁,則「德河」等人僅為避免外務助理向被告乙○○借錢或搶奪,即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之他人拾走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為何外務助理要將錢放在公共場所隱密處,我認為是因為轉帳會有金流,所以公司採取他們設計的方式,把錢放在隱密處,就比較不被人發現等語(見10551 卷第22頁),是被告乙○○所屬集團採取將現金丟置路旁之方法,顯係為製造資金斷點,且為使斷點無任何破綻,更命上、下手間不得相互見面接觸,是被告乙○○藉由上述情狀,更可得知悉其所拿取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

⑶又被告乙○○自承:對方跟我約好如果是我當天有去等的話,不論有無去拿錢,底薪都是1,500 元,如果拿的錢比較多,就依照拿的錢的1 %計算,算出來的錢如果超過1,500 元,就用1 %算出來的錢當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依被告乙○○所述,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拿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此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及經驗,任何人均可為之,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工作,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我做過房屋仲介跟證券營業員,以及電視購物的產品電話諮詢員,先前工作月薪3 、5 萬元,時薪約200 多元,其實我都是做業務工作,都是做有誠信的公司,客人都相信我,本案這種類型的我以前沒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2 頁),則被告乙○○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過去工作經歷,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僅因撿拾金錢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酬勞,且被告乙○○除見過前來「面試」之被告辛○○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乙○○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被告乙○○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乙○○顯係為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至於被告乙○○辯稱「全」表示1 個月以後會有勞健保、「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店面照片,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有招人云云,然上情除無任何證據可佐外,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公司為「里昂遊藝產業」等語(見10551 卷第20頁),則其所稱之「亞瑟電玩」與其任職之公司名稱不同,亦難認被告乙○○見「亞瑟電玩」之照片或任何資訊,即可使其誤認「里昂遊藝產業」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係擔任「車手」之被告甲○○,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乙○○,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於事先約定以固定百分比分配報酬,足徵被告甲○○及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其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洵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辛○○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正犯,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被告甲○○及乙○○與本案其他共犯,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告訴人壬○○、戊○○,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存、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甲○○及乙○○與「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世雄」部分,依被告辛○○所述,可決定、要求被告辛○○不得管理金錢,自屬詐欺集團幕後重要成員,而屬共同正犯甚明,另公訴意旨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然依被告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阿誠」雖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係指示被告乙○○為另案詐欺犯行,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551 卷第43-49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阿誠」就本案亦有直接指揮被告乙○○,或位居詐欺集團幕後高位而共謀犯行,難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辛○○係以同一確認被告乙○○身分及住所之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丁○○、壬○○、癸○○、戊○○、己○○及被害人丙○○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甲○○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甲○○及乙○○就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罪質尚非相同,且前案所處之刑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確實入監執行,又未見被告辛○○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辛○○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被告辛○○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辛○○、甲○○及乙○○,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幫助或正犯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壬○○、癸○○、戊○○、己○○及被害人丙○○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甲○○及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而被告辛○○則曾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9 頁),足認被告甲○○及乙○○素行尚可,而被告辛○○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辛○○、甲○○及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均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辛○○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家人同住、前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擔任臨時工;被告甲○○於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前曾從事工程業務、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甲○○及乙○○所犯,均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甲○○及乙○○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扣案被告甲○○及乙○○所有之INFOCUS 牌手機各1 支,分別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分別經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爰於其等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之ASUS平板電腦1 臺,雖係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然該平板業於108 年6 月25日損壞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乙○○以該平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縱有涉及詐欺之事,亦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旨認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辛○○於108 年7 月23日為警拘提並扣得之HTC 牌手機1 支,則係被告辛○○案發後另行購置等節,業據被告辛○○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該手機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辛○○、甲○○及乙○○為本案犯行,因而分別取得2, 000元、5,000 元及4,000 元之報酬,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於108 年7月10日為警拘提時扣得之7 萬6,000 元,因被告乙○○就108 年7 月1 日至3 日所為犯行,均已將所拾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前揭扣得之款項則係案發後,外務助理因另案所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該等款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上述另案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公訴意旨認該款項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及乙○○將款項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辛○○、甲○○及乙○○,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之丟置路旁,轉交被告乙○○收受,及被告乙○○分別至新北市新莊區及永和區等處將款項交付他人,就其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甲○○及乙○○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被告辛○○自始至終僅有為被告乙○○確認身分及住址之行為,更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甲○○提領之│甲○○自│甲○○放置│所犯法條  │主文          │
│號│(告訴│(均為新臺幣)      │時間、地點  │帳戶領取│及乙○○拿│          │              │
│  │人)  │                    │            │款項(均│取款項處/ │          │              │
│  │      │                    │            │不含手續│乙○○交付│          │              │
│  │      │                    │            │費)    │款項處    │          │              │
├─┼───┼──────────┼──────┼────┼─────┼─────┼───────┤
│一│丁○○│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108/7/1 日下│19,000元│新北市三重│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2 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午5 時40分許│20,000元│區中寮街4 │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至6 時37分許│9,000元 │號旁草叢/ │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致丁○○陷於錯誤下單│,在元大商業│20,000元│新北市新莊│人以上共同│刑壹年壹月。  │
│  │      │購買,於同日下午5 時│銀行三重分行│10,000元│區中正路  │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19分許,匯款7,000 元│、兆豐商業銀│20,000元│901 號    │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至甲帳戶            │行南三重分行│4,000元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等處,持甲帳│(合計10│          │          │刑壹年壹月。  │
├─┼───┼──────────┤戶提款卡操作│萬2,000 │          ├─────┼───────┤
│二│丙○○│於108 年7 月1 日某時│自動櫃員機領│元)    │          │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款          │        │          │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周碩│            │        │          │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彥陷於錯誤下單購買,│            │        │          │人以上共同│刑壹年壹月。  │
│  │      │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        │          │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匯款1 萬2,000 元至│            │        │          │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甲帳戶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三│壬○○│於108 年7 月1 日16時│            │        │          │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15分許,冒稱雅虎商城│            │        │          │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店家撥打電話予壬○○│            │        │          │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先前消費物品│            │        │          │人以上共同│刑壹年貳月。  │
│  │      │誤刷成24期付款,須至│            │        │          │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ATM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云,致壬○○陷於錯誤│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            │        │          │          │刑壹年貳月。  │
│  │      │至31分許,分別匯款2 │            │        │          │          │              │
│  │      │萬9,988 元、2 萬4,01│            │        │          │          │              │
│  │      │4 元、跨行存款2 萬9,│            │        │          │          │              │
│  │      │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轉帳)(合計8 萬3,98│            │        │          │          │              │
│  │      │7 元)至甲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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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癸○○│於108 年7 月1 日晚上│於108 年7 月│20,000元│臺北市中山│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某時,冒用飛美家旅行│3 日下午4 時│20,000元│區南京西路│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社及第一銀行人員名義│47分許至5時4│20,000元│64巷10弄6 │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癸○○,佯│分許,在台北│60,000元│號冷氣機後│人以上共同│刑壹年肆月。  │
│  │      │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富邦商業銀行│3,000元 │方/ 新北市│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進入網路銀行辦理資料│建成分行、臺│27,000元│永和區安樂│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變更云云,致癸○○陷│北長春路郵局│(合計15│路138 號對│          │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等處,持乙帳│萬元)  │面公園    │          │刑壹年肆月。  │
│  │      │7 月3 日下午4 時27分│戶提款卡操作│        │          │          │              │
│  │      │許,匯款14萬9,987 元│自動櫃員機領│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4萬9,│款          │        │          │          │              │
│  │      │997 元)至乙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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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戊○○│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108 年7 月3 │30,000元│新北市永和│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4 時57分許,冒用彈力│日下午5 時49│30,000元│區永安路1 │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机密公司人員名義撥打│分許至6 時28│20,000元│段65巷1 號│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予戊○○,佯稱因│分許,在華南│9,000元 │內草叢/ 新│人以上共同│刑壹年貳月。  │
│  │      │工作疏忽,致設定為重│商業銀行建成│(合計8 │北市新莊區│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分行、凱基商│萬9,000 │中正路901 │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云云,致戊○○陷於錯│業銀行建成分│元)    │號        │          │財罪,處有期徒│
│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行及永豐商業│        │          │          │刑壹年貳月。  │
│  │      │5 時41分至49分許,匯│銀行建成分行│        │          │          │              │
│  │      │款2 萬9,989 元、4 萬│等處,持丙帳│        │          │          │              │
│  │      │9,989 元(合計7 萬9,│戶提款卡操作│        │          │          │              │
│  │      │978 元)至丙帳戶    │自動櫃員機領│        │          │          │              │
├─┼───┼──────────┤款          │        │          ├─────┼───────┤
│六│己○○│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            │        │          │刑法第339 │甲○○犯三人以│
│  │      │4 時50分許,冒用小三│            │        │          │條之4 第1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美日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        │          │項第2 款三│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予己○○,佯稱因│            │        │          │人以上共同│刑壹年壹月。  │
│  │      │網路作業疏忽,致個資│            │        │          │犯詐欺取財│乙○○犯三人以│
│  │      │公開,須操作提款機更│            │        │          │罪        │上共同犯詐欺取│
│  │      │正云云,致己○○陷於│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錯誤,依指示於翌(3 │            │        │          │          │刑壹年壹月。  │
│  │      │)日下午6 時21分許,│            │        │          │          │              │
│  │      │匯款8,998 元至丙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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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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