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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正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盧正威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6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④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⑥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⑦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⑦罪刑,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甲執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3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迄至108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正威於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已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檢察官復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被告嗣後所犯之案件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照顧)、入監前於母親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盧正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
    15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
│    │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M0000000號)、新北市政│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實。                  │
│    │ (檢體編號:M0000000 │                        │
│    │ 號)                 │                        │
├──┼───────────┼────────────┤
│ 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本件施用毒品而應依法訴追│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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