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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第17089 號、第17314 號、第17826 號、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2 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車輛停放於該處,即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上未拔下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鎖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聲請意旨於附表編號1 部分誤載為「以不詳方式發動」),嗣將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道○號橋下。

二、陳明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3 所示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電動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

三、陳明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4 所示電動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鎖頭內轉動,試圖啟動引擎,惟未能得手,反而導致該車鎖頭遭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逕行離去。

四、陳明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5 所示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試圖撬開該車鎖頭,惟未能得手,反而導致該車鎖頭內部遭毀壞,足生損害於張修源。

五、案經周盈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葉智丞、張修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陳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34 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字第17089 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字第17826 卷第5頁至第8 頁、偵字第17314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字第3285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字第816 卷第204 頁),且與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煌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破壞鎖頭之毀損犯行,係其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18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 月18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8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7 月18日),三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似,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被告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業經被害人曹麗卿委由配偶林炳衡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089 卷第5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肝癌、現入監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於附表編號4 、5 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816 卷第204 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電動機車1 輛、電動自行車1 輛,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揭車輛皆隨意丟棄(見本院審易字第816 卷第204 頁),惟尚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事實上業已滅失,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盈辰、葉智丞,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已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曹麗卿,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項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地點 │被害人/告│  竊取目標  │  竊得物品  │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訴人      │            │            │                │              │
├───┼──────┼─────┼──────┼──────┼────────┼───────┤
│  1   │108 年8 月5 │周盈辰(電│電動機車(廠│電動機車1輛 │1.被告於警詢、檢│陳明煌犯竊盜罪│
│      │日20時40分許│動機車所有│牌:捷安特、│            │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大│人,提出竊│型號:EM163 │            │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
│      │同區延平北路│盜告訴)  │、車身條碼:│            │  第13934卷第7頁│科罰金,以新臺│
│      │1 段34號前  │          │GTBH801028號│            │  至第9 頁、第99│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價值新臺幣│            │  頁)          │日。          │
│      │            │          │【下同】3 萬│            │2.證人即告訴人周│未扣案之電動機│
│      │            │          │8,600 元)  │            │  盈辰於警詢時之│車壹輛沒收,於│
│      │            │          │            │            │  證述(見偵字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3934 卷第38頁│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至第40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價額。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字第13934卷第3│              │
│      │            │          │            │            │  6 頁至第37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  碟1片         │              │
│      │            │          │            │            │                │              │
├───┼──────┼─────┼──────┼──────┼────────┼───────┤
│  2   │108 年10 月8│曹麗卿(自│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1.被告於警詢、檢│陳明煌犯竊盜罪│
│      │日6 時26分許│用小客車所│-QD 號自用小│-QD 號自用小│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大│有人,未提│客車        │客車1 輛(已│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肆月,如易│
│      │同區環河北路│出告訴,委│            │發還)      │  第17089卷第7頁│科罰金,以新臺│
│      │2 段與延平北│由其配偶林│            │            │  至第10頁、第84│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3 段18巷口│炳衡報警處│            │            │  頁至第85頁)  │日。          │
│      │前          │理)      │            │            │2.證人林炳衡於警│              │
│      │            │          │            │            │  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  偵字第17089卷 │              │
│      │            │          │            │            │  第47頁至第49頁│              │
│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同│              │
│      │            │          │            │            │  分局民族路派出│              │
│      │            │          │            │            │  所尋獲贓車登記│              │
│      │            │          │            │            │  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偵字第1708│              │
│      │            │          │            │            │  9卷第14頁至第1│              │
│      │            │          │            │            │  5頁、第50 頁至│              │
│      │            │          │            │            │  第52頁)      │              │
├───┼──────┼─────┼──────┼──────┼────────┼───────┤
│  3   │108 年10月24│葉智丞(電│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1 │1.被告於警詢、檢│陳明煌犯竊盜罪│
│      │日20時15分至│動自行車所│外觀為藍色、│輛          │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19分許,在臺│有人,提出│價值約3 萬2,│            │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伍月,如易│
│      │北市南港區同│竊盜告訴)│000 元至3萬 │            │  第17826卷第5頁│科罰金,以新臺│
│      │德路25號前  │          │5,000 元)  │            │  至第8 頁、第61│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頁至第62頁)  │日。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葉│未扣案之電動自│
│      │            │          │            │            │  智丞於警詢時之│行車壹輛沒收,│
│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7826 卷第1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至第12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其價額。      │
│      │            │          │            │            │  局南港分局同德│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              │
│      │            │          │            │            │  場照片(見偵字│              │
│      │            │          │            │            │  第17826 卷第14│              │
│      │            │          │            │            │  頁至第16頁、第│              │
│      │            │          │            │            │  18頁至第20頁)│              │
├───┼──────┼─────┼──────┼──────┼────────┼───────┤
│  4   │108 年10月28│陳素枝(電│電動機車(廠│未竊得財物  │1.被告於警詢、檢│陳明煌犯竊盜未│
│      │日3 時6 分許│動機車所有│牌:泰勝、型│            │  察事務官詢問時│遂罪,累犯,處│
│      │,在臺北市內│人,提出竊│號:TSV28 ,│            │  之供述(見偵字│有期徒刑參月,│
│      │湖區成功路2 │盜告訴)  │價值3 萬9,80│            │  第17314卷第5頁│如易科罰金,以│
│      │段256號前   │          │0 元)      │            │  至第7 頁、第59│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頁)          │算壹日。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未扣案之鑰匙壹│
│      │            │          │            │            │  素枝於警詢時之│把沒收,於全部│
│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7314卷第9頁至│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第1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內湖分局文德│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17314 卷│              │
│      │            │          │            │            │  第13頁至第15頁│              │
│      │            │          │            │            │  、第44頁至第46│              │
│      │            │          │            │            │  頁)、監視器錄│              │
│      │            │          │            │            │  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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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1月21│張修源(電│電動自行車(│未竊得財物  │1.被告於警詢、檢│陳明煌犯竊盜未│
│      │日5 時55分許│動自行車所│廠牌:捷安特│            │  察事務官詢問時│遂罪,累犯,處│
│      │(聲請意旨誤│有人,提出│、外觀為橘紅│            │  之供述(見偵字│有期徒刑參月,│
│      │載為5 時50分│毀損告訴)│色)        │            │  第3285卷第5 頁│如易科罰金,以│
│      │),在臺北市│          │            │            │  至第7 頁、第75│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南港區成福路│          │            │            │  頁至第76頁)  │算壹日。      │
│      │147 號(聲請│          │            │            │2.證人即告訴人張│未扣案之鑰匙壹│
│      │意旨誤載為成│          │            │            │  修源於警詢時之│把沒收,於全部│
│      │福路206 巷14│          │            │            │  證述(見偵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7 號)前    │          │            │            │  3285卷第12頁至│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第1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南港分局同德│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偵字第3285卷第│              │
│      │            │          │            │            │  15頁至第16頁、│              │
│      │            │          │            │            │  第51頁至第53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  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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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