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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2121號、第12890號、第15848號、第1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衛中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竊物品明細」欄應增列「充電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有權居住或有權出入之人進入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非此所謂之侵入。經查,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被害人王瑞生入住之病房,然當時被告亦因病住於同一病房內,2人為相鄰病床乙情,業經被告與被害人王瑞生一致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1號卷第10至11、31至3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111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於住院期間,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在該病房內行竊自非屬「侵入」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已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而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且有酗酒習慣、入監前從事臺北榮民總醫院護送隊、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111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拘役刑部分、附表編號5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至6「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發還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18301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吳鎧甄 啤酒6瓶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張凱寧 啤酒6瓶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張凱寧 啤酒6瓶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段佩伶 便當1個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楊子頤 筆記型電腦1臺 (已發還被害人)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王瑞生 平板電腦1臺、充電器1組(已發還被害人)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中翔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衛中翔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明細  備註 1 告訴人 吳鎧甄 110年5月12日9時37分許 告訴人吳鎧甄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吉利全聯超市內 啤酒6瓶        2 告訴人 張凱寧 110年5月21 日14時14分許  告訴人張凱寧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內 啤酒6瓶   3 告訴人 張凱寧 110年5月28 日14時許 告訴人張凱寧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內 啤酒6瓶  4 告訴人 段佩伶 110年6月18日16時5分許 告訴人段佩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0樓護理站 冰箱內之便當1個  5 告訴人 楊子頤  110年8月19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石牌分館內 筆記型電腦1台  6 被害人 王瑞生 110年9月2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6樓61病房15床 平板電腦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