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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晟崴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告
吳廣頡

許竣棋

陳俊竹

曾睿彬

黃浩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7號、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乙○○、丁○○、戊○○、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拾壹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壬○○、丁○○、辛○○(另經本院審結)、戊○○、己○○、丙○○(另經本院審結)、庚○○等8人,因與游奇勳前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戊○○、庚○○;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丁○○、壬○○,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埋伏徘徊等候游奇勳,嗣經游奇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庚○○遂上前進入游奇勳車內,並噴灑辣椒水,戊○○亦上前與庚○○共同將游奇勳拉下車,乙○○、辛○○駕駛車輛趨前並分別停放於游奇勳車輛前後方以免游奇勳驅車逃離,己○○下車持空氣槍朝游奇勳車窗擊發鋼珠彈恫嚇,並毀損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丁○○、丙○○等人,共同下車強押游奇勳至A車上,再由丙○○以毛巾套住游奇勳頭部後,以膠帶纏繞游奇勳雙眼及雙手,旋即驅車離開現場,上開兩車開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公墓後,再由乙○○、丁○○、壬○○共同持鐵條毆打游奇勳,致游奇勳受有頭面部挫傷、雙手挫擦傷、雙小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壬○○駕駛B車搭載乙○○、丁○○及游奇勳離開該公墓,於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於B車內扣得西瓜刀5把、短刀1把、鐵條2根、膠帶1捆、毛巾1條等物;復循線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扣得己○○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鋼珠11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第221頁、第226頁、第298頁、第417頁、第427至4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55至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奇勳(下稱游奇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余俊穎、張慶諭、施皓偉、許雯蕙、葉純燕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下稱偵17305卷】第189至191頁、110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下稱偵18486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13頁)、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3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B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3頁)、游奇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5頁)、被告丁○○、壬○○、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下稱偵17027卷】一第87至93頁)、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027卷一第95至102頁)、B車及游奇勳遭蒙眼綁手及案發地點之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103頁、第129至1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122至126頁、第142至145頁、第355至360頁、偵18486卷第349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027卷一第331至337頁)、車窗破裂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339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027卷一第35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8486卷第347頁)、110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6頁)、110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7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辛○○、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305卷第19至25頁、第41至44頁)、被告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05卷第47至49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305卷第61至64頁、第81至89頁、第91頁)、葉純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486卷第199頁)、被告己○○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305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見偵18486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08008489號鑑定書(見偵18486卷第329至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29號鑑定書(見偵18486卷第345至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等物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戊○○固曾辯稱:我是在場把風,我只有看著游奇勳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58至459頁)。然查,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們8個人為了幫小K報仇就開兩台車過去,到場後,庚○○跟戊○○先上車把游奇勳弄下車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搭乙○○的車到場後,原本坐後座的庚○○及戊○○就下車走到前面200公尺處,過不久游奇勳開的車到場後,乙○○就把車開到游奇勳前面,有一台車開到游奇勳的車後面,我從車內看到庚○○跟戊○○跟游奇勳產生激烈的衝突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就被告戊○○有下車與游奇勳發生激烈衝突,並將游奇勳弄下車等情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確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非僅在場把風,故被告戊○○上揭所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經查,被告戊○○雖曾辯稱其沒有攜帶兇器到場,也沒有持兇器毆打游奇勳等語。然被告6人均明知到場係為找游奇勳尋仇,方共同駕駛、搭乘A車、B車到場,到場後由被告己○○持兇器擊破游奇勳所駕駛車輛之窗戶,並共同將游奇勳押至A車上,被告丙○○再以毛巾套住游奇勳之頭部、以膠帶纏繞游奇勳之雙眼及雙手,再驅車離開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22至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98至299頁、第417至419頁),被告戊○○明知上情,卻仍下手將游奇勳拉下車,並於游奇勳遭其餘被告押上車後,坐於游奇勳之身旁,再與其餘被告共同將游奇勳載至公墓;參以於B車內扣得西瓜刀、短刀、鐵條等兇器,可徵被告戊○○對於其餘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到場一事,早已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戊○○自承:當天我跟丙○○在聊天,丙○○接到電話請我跟在場的朋友一起去植福路那裡等游奇勳,出發前我不知道要幹嘛,但我到場看到游奇勳的車子後,庚○○先上游奇勳的車,我一樣下車跟過去,我看到庚○○拿辣椒水噴對方,後來己○○有拿一支空氣槍攻擊車窗,有人開駕駛的門把游奇勳拉下車,好像有人打游奇勳,游奇勳就自己上我們的車,我坐在游奇勳的右方,我已經知道有可能會發生游奇勳被別人打,不然幹嘛帶他去那麼偏僻的地方?我後來有跟著上山等語(見偵17305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第459頁),堪認被告戊○○已知到場被告之人數係複數之情況下,而於事中已親見其餘被告攜帶兇器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卻仍容認、默許其餘被告所為,仍出於與其餘被告間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由部分之被告持兇器犯之,終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均屬其故意之範圍,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得徒憑被告戊○○未持有兇器乙節,即得脫免本案之罪責,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2.是核被告6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而本院係認為被告6人均有下手實施,而非僅構成「在場助勢」,理由如上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4.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6人剝奪游奇勳之行動自由,逼使游奇勳上車後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本案均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等人認為游奇勳前曾傷害其等之友人或有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456至459頁),其等方起意聚集三人以共同毆打游奇勳以此教訓之,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隨即經被告等人將游奇勳帶至車內,而被告等人固持用兇器攻擊游奇勳,但其等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由上,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認游奇勳毆打其等之友人或其等間有金錢糾紛,僅為幫友人出氣,進而欲找游奇勳尋仇,共同聚集眾人圍堵游奇勳到場,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6人共同持用空氣槍等兇器公然在大馬路邊圍堵游奇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79至495頁);復參諸游奇勳稱:量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暨被告6人均自稱已與游奇勳達成和解,及被告壬○○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等語;被告丁○○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為學生等語;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等語;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擔任電腦軟體測試員、月入約32,000元等語;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工作為打零工、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1發),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48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5把、鐵條2根、短刀1把、膠帶1捆、毛巾1條等物,被告6人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為確為被告6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庚○○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所供稱:當時我開門進入車內詢問游奇勳為何要將小K的手打斷,游奇勳就要拿刀砍我,我看見他汽車排檔處有1支辣椒水,我見狀就朝游奇勳噴灑等語(見偵17027卷一第326頁、第349頁)不諱,然其供稱該辣椒水1瓶非其所有,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係其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辣椒水1瓶之客觀價值低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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