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為聖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梁家祥
鄒漢忠
黃盛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為聖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梁家祥犯附表三編號3 、4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 至8 、13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鄒漢忠犯附表三編號5 、6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盛弘犯附表三編號7 、8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為聖(綽號「小刀」;暱稱「黑桃Ace 」)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110 年2 、3 月間,陸續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梁家祥(綽號「阿祥」)、鄒漢忠(綽號「阿忠」)等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嚴為聖自行或指示梁家祥、真實身分不詳之「吳力安」、綽號「石頭」、「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梁家祥負責測試及設定人頭帳戶之網銀功能,再將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嚴為聖指揮鄒漢忠、梁家祥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以分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嚴為聖負責發放報酬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28等址,作為所轄成員之宿舍。黃盛弘於110 年3 月間,得知「石頭」、「阿德」收購帳戶之訊息,雖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 萬元之價格,於110 年3 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所,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則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嚴為聖作為人頭帳戶,並將出售帳戶之價金5,000 元交予黃盛弘,但黃盛弘認「石頭」、「阿德」交付之價金數額過低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梁家祥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及梁家祥等人遂於110 年3 月22日至黃盛弘前址居所質問黃盛弘,黃盛弘同意將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程序,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相關程序後,與「石頭」、「阿德」、梁家祥等人前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宿舍,嚴為聖表示如黃盛弘同意擔任車手提款,即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相當比例計算之報酬等語後,黃盛弘為圖獲取嚴為聖允諾之報酬,遂將犯意提升為與嚴為聖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嚴為聖於110 年3月23日指揮梁家祥陪同黃盛弘、鄒漢忠外出提款,梁家祥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車搭載黃盛弘、鄒漢忠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黃盛弘單獨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鄒漢忠在旁監看,黃盛弘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 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警員到場詢問黃盛弘款項來源、用途時,因黃盛弘說詞反覆,並見鄒漢忠在附近徘徊注視黃盛弘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銘桂釐清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黃盛弘甫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115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復由警員帶同黃盛弘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餘款11萬2,000 元予以查扣,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另警方循線於110 年4 月5 日拘提嚴為聖、梁家祥到案,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銘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共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本人所犯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受此限制,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至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就其本人而言,既屬被告自己所為之供述,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在首揭規定排除之列,亦即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當得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4 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4 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盛弘坦承出售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出售系爭帳戶後,因自行停用該帳戶,致於110 年3 月22日遭「石頭」、「阿德」等人毆打並押至和昌商旅,嚴為聖等人要求其領取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因恐再遭毆打,始被迫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19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所,以1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嚴為聖作為人頭帳戶,嗣被告黃盛弘因認「石頭」、「阿德」僅交付價金5,000 元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被告梁家祥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及被告梁家祥等人於110 年3 月22日至被告黃盛弘前址居所質問被告黃盛弘,被告黃盛弘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開通程序,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經遭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嚴為聖於110 年3 月23日指揮被告梁家祥陪同被告黃盛弘、鄒漢忠外出提款,被告梁家祥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抵達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被告黃盛弘自行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被告鄒漢忠負責在旁監看,被告黃盛弘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 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警員到場詢問被告黃盛弘款項來源、用途時,因被告黃盛弘說詞反覆,並見被告鄒漢忠在附近徘徊注視被告黃盛弘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銘桂釐清款項來源,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黃盛弘、鄒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534 頁、第5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嚴為聖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城中分行、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下稱偵6513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110 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7498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110 年度聲拘字第168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盛弘雖於警詢、偵查、本院110 年6 月30日訊問及同年7 月7 日審理時,辯稱「石頭」、「阿德」於110 年3 月22日前往其住處,質問其為何停用系爭帳戶,並強押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帳戶開通,再將其帶至和昌商旅房間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嚴為聖等人威脅稱如其不依指示提款將遭毆打,其始被迫於110 年3 月23日至銀行臨櫃提款等詞【見偵6513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卷)第46頁至第47頁、金訴卷第445 頁、第534 頁至第535 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盛弘係自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偵7498卷第22頁);被告嚴為聖亦陳稱被告黃盛弘將系爭帳戶開通後,由「石頭」陪同與其見面,其向被告黃盛弘表示若被告黃盛弘同意擔任車手領款,可獲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 或1.5 計算之報酬,被告黃盛弘即表同意,其未強迫被告黃盛弘領款等情(見偵7498卷第81頁至第82頁,金訴卷第96頁、第529 頁);被告鄒漢忠復稱其於110 年3 月22日在和昌商旅房間,首次與被告黃盛弘見面,當晚被告黃盛弘在集團成員之宿舍過夜,其於110 年3 月23日與被告黃盛弘搭乘梁家祥駕駛之車輛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僅其1 人陪同被告黃盛弘進入銀行,被告黃盛弘自行至櫃台領款,其坐在附近等,期間其有走到銀行外抽菸,其與嚴為聖、梁家祥均未強迫被告黃盛弘領款等情(見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被告黃盛弘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訊問時,自承嚴為聖於110 年3 月22日向其表示如其擔任車手提款,即可獲取報酬,其遂於次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情(見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梁家祥、嚴為聖、鄒漢忠所稱被告黃盛弘為獲取車手報酬,自願同意領款等情相符,已難認被告黃盛弘辯稱其因遭毆打,被迫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為可信。又若被告黃盛弘確係遭嚴為聖等人強迫領款,因提款金額甚鉅,衡情,負責陪同領款之鄒漢忠應會陪同被告黃盛弘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以密切監視被告黃盛弘,並避免被告黃盛弘在臨櫃領款過程中,伺機向銀行行員或其他人求援;惟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步出和昌商旅房間準備搭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由鄒漢忠1 人陪同,被告黃盛弘在行進間低頭翻找手中所持背包,神色自若,嗣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搭載梁家祥駕駛之車輛抵達銀行後,亦僅由鄒漢忠單獨陪同被告黃盛弘進入銀行,並由被告黃盛弘獨自至櫃台辦理提款手續,鄒漢忠僅坐在座位區等待,而梁家祥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後,雖曾進入銀行,但梁家祥僅與坐在座位區之鄒漢忠對談,並與鄒漢忠相偕下樓走至銀行外對話等情,此有和昌商旅、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6513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231 頁),堪見被告黃盛弘臨櫃辦理提款程序時,鄒漢忠、梁家祥均未一同前往櫃台監看,且鄒漢忠、梁家祥在被告黃盛弘辦理提款手續期間,復一同走出銀行對話,獨留被告黃盛弘在銀行內,顯與上開所述不符,亦難謂被告黃盛弘辯稱其係被迫前往銀行領款云云與事實相符。另因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3日提款金額高達115 萬元,經銀行行員詢問領款用途,當時獨自在櫃台辦理領款手續之被告黃盛弘未伺機向行員求援或請求報警,反而自行編派理由搪塞,嗣銀行行員因被告黃盛弘提領現金之金額甚鉅,主動通知警員協助後,警員到場再次向被告黃盛弘詢問提款用途及款項來源等節,然被告黃盛弘仍未向在場警員求助,卻再次謊稱提領現金係為購買黃金、網拍用途等情,業據被告黃盛弘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81頁),並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偵7498卷第9 頁),益證被告黃盛弘係為圖獲取嚴為聖允諾之報酬,同意擔任車手提款,其辯稱係遭強迫領款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嚴為聖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當時以為依「魁星踢斗」指示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不知為詐欺贓款云云【見偵7498卷第82頁、第328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下稱聲羈84卷)第60頁】;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嚴為聖非明知其指示黃盛弘等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僅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金訴卷第289 頁)。惟被告嚴為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魁星踢斗」等上游成員雖未明確說明款項來源,但其當時有想過這些款項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37 頁),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嚴為聖於110 年2 月1 日在名為「為了10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見暱稱「Ves 」之群組成員自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後,隨即表示「線有啊」、「可以配合啊」,「Ves 」聞言詢問「殺豬還是資金?」,被告嚴為聖答稱「都有」,並詢問「你哪種不接」,「Ves 」回答「博弈不接」等語,此有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嚴為聖辯稱其提供人頭帳戶接收匯款,並指示所轄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來源僅有博弈款一種云云,顯非可信。再者,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情形甚為常見;被告嚴為聖前於98年間,與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出售,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103 年間,提供友人帳戶予透過網路結識之身分不詳之人,嗣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4 頁至第417頁、第476 頁至第488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足徵被告嚴為聖前已有數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甚至因出售帳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刑責;被告嚴為聖復自承其因前開案件知悉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自己亦曾因賣帳戶導致帳戶遭警示,故其向黃盛弘等人收購帳戶時,均會如實告知帳戶可能會被警示等語(見偵7498卷第332 頁,聲羈84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證被告嚴為聖對於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認識,而具有直接故意甚明,被告嚴為聖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此段所引被告4 人之供述內容僅作為認定各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9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一開始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後其招募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等人加入,並由其承租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28日租套房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其負責自行或指揮梁家祥、「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再依「魁星踢斗」之通知,指揮鄒漢忠、梁家祥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由其或梁家祥轉交予「魁星踢斗」指派之人,以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其會依各次領款之分工情形發放薪水予成員,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2日經「石頭」等人陪同與其見面時,其向黃盛弘提議如擔任車手領款,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或1.5 計算之報酬,黃盛弘同意後,其於110 年3 月23日接獲領款通知後,即指派鄒漢忠負責監看黃盛弘領款,並指示梁家祥開車載黃盛弘、鄒漢忠至銀行領款及在外監控等情(見偵7498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聲羈84卷第61頁、金訴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529 頁);被告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 年3 月間,經嚴為聖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設定網路銀行,亦會自行持提款卡及開車載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嚴為聖會提供公款以供成員住宿、吃飯,其依嚴為聖之指示記錄公款帳目,集團成員將每日匯款金額告知嚴為聖後,嚴為聖會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再由嚴為聖指揮其駕車搭載車手提款,提領之款項交予嚴為聖,收購人頭帳戶及成員薪水均由嚴為聖支付,而鄒漢忠、黃盛弘係分別經由「吳力安」、「石頭」介紹加入負責提款,其平時居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成員宿舍等情(見偵7498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2 頁,聲羈84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金訴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247 頁);被告鄒漢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110 年2 月間,經由「吳力安」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並依嚴為聖之指示領款交予嚴為聖,梁家祥會監看其提款情形,其與梁家祥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房間,其於110 年3 月22日首次見到黃盛弘,嚴為聖於110 年3 月23日指示梁家祥及其帶黃盛弘去銀行領款,其負責監看黃盛弘領款情形,如該次順利領得款項,其可獲得依領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見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黃盛弘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0 年3 月22日經「石頭」、「阿德」等人陪同前往和昌商旅,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見面,嚴為聖當面表示若其擔任車手領款即可獲取報酬,其於110 年3 月23日即依嚴為聖之指示,與鄒漢忠一同搭乘梁家祥所駕車輛至銀行領款,鄒漢忠負責監看其領款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嚴為聖與梁家祥討論公款帳目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65頁至第66頁,金訴卷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31 頁),足見依被告4 人自己所為之供述、上開對話紀錄、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前述本案分工情形,可知各被告陸續加入之本案犯罪組織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組織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由被告嚴為聖招募成員及租屋作為成員宿舍,並負責自行或指示被告梁家祥、「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再由被告嚴為聖指揮被告鄒漢忠、黃盛弘、梁家祥等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需投入相當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嚴為聖縱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但其所轄資金流之成員由其自行或透過「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招募而來,其負責指派所轄成員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得款項、發放薪資等事項。再者,被告嚴為聖以通訊軟體與名為「Local 」之人討論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報酬分配方式時,「Local 」詢問「拚的人頭佔多少」、「1 成嗎」,被告嚴為聖回稱「3 」、「人頭要擔大部分的責任」、「我的人頭絕對穩」;另被告嚴為聖見暱稱「Ves 」之人在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發言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隨即回稱「線有啊」、「可以配合啊」、「有的是我還沒接的線」、「只是懸在那,我懶懶的」;且被告嚴為聖與「魁星踢斗」討論工作分配時,被告嚴為聖稱「應該是丟給阿安」、「阿祥最近太跳了,先放他自己去闖闖、撞撞牆,看會不會好一點」等語,此有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7498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足認被告嚴為聖對於報酬分配方式、工作範圍、工作分配等事項均有自行決定之權限,顯見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應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參酌前揭所述,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嚴為聖僅依上游指示通知成員領款,非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詞(見金訴卷第538 頁),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僅居於聽取嚴為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地位,因其等實際參與分工,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認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6 月30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盛弘係於110 年3 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2 名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始遭警查獲,足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猶在被告黃盛弘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管領中,各該次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而被告黃盛弘當日已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及將款項交予組織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4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4 人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應屬誤會。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仍評價為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盛弘先基於幫助犯意,出售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嗣為圖嚴為聖允諾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負責將贓款自系爭帳戶提領為現金轉出,顯見其犯意業已提升為與嚴為聖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酌上開所述,被告黃盛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當然吸收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之內,要無再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另行評價之餘地。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所轄資金流之組織成員為其自行或透過成員招募而來,且其對於工作範圍、工作及報酬分配等節具有決定權,居於指揮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在整體犯罪組織中屬重要節點人物,非僅單純聽取指令行動之一般成員,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嚴為聖之指揮,以前揭分工方式,實際參與犯罪之執行,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嚴為聖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所轄之被告梁家祥、黃盛弘、鄒漢忠等成員前往領款等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4 條第1 項等罪名,供被告4 人及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516 頁至第517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4 人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黃盛弘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顯係與其他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4人自應就該組織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 人與其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4 人有無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而異此認定。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嚴為聖雖另於109 年9 月間,依身分不詳、暱稱「楊阿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交予「楊阿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士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549 、550 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5 月12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92 頁至第493 頁);然被告嚴為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楊阿來」係其在網路認識之朋友,當時「楊阿來」委其代為提款,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嗣其於109 年11月間,在網路看到刊登工作機會之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得知係詐欺集團徵求車手,其遂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進而邀集梁家祥等人加入等情(見金訴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被告嚴為聖自陳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依「楊阿來」指示提款時間已相隔月餘;況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宜之對象亦無「楊阿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7498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嚴為聖於109 年9 月間所涉前案,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關;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案為被告嚴為聖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不應再就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評價論罪等詞(見金訴卷第289 頁、第339頁至第341 頁、第538 頁至第539 頁),即非有據。
(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嚴為聖負責指揮所轄資金流之成員即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以前揭分工方式,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本案為被告4 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首揭所述,其等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最先著手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嚴為聖部分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梁家祥、鄒漢忠、黃盛弘部分均應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4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4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黃盛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先後於105 年4月16日、107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鄒漢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47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先後於105 年9 月21日、106 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26號、109 年度簡字第8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 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金訴卷第496頁至第498 頁、第506 頁至第508 頁)。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與其等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白供述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陸續招募成員加入組織,其負責自行或指示梁家祥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指派黃盛弘、鄒漢忠、梁家祥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監看提款工作,由其發放成員薪資及租屋供所轄成員居住等事實(見偵7498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330頁至第332 頁,金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認其已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又被告嚴為聖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嗣其雖於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辯護稱「辯護人認為被告嚴為聖未指揮詐欺環節,僅聽從上游指示安排車手領款,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指揮』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該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重罪」等詞後,改變供述稱「我不清楚我在本案的行為是屬於被指揮還是指揮者」、「我承認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金訴卷第537 頁、第539 頁),然自上開供述過程及內容,堪認被告嚴為聖對於指揮所轄成員分工完成犯罪之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僅因不具法律專業,始在聽聞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後,致無從確認自己行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一節,始改變供述,尚難以此遽謂其未於審判中自白。另被告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依嚴為聖之指示記帳、設定人頭帳戶之網銀功能、開車載鄒漢忠、黃盛弘等車手提領款項等情(見偵7498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22 頁,聲羈84卷第34頁至第35頁、金訴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47 頁、第537 頁),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鄒漢忠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黃盛弘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31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498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322 頁,聲羈84卷第34頁、第60頁、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46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537 頁),堪認被告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
(三)綜上,被告嚴為聖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梁家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被告嚴為聖、黃盛弘、鄒漢忠所犯洗錢未遂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嚴為聖所為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梁家祥、黃盛弘、鄒漢忠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嚴為聖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4 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四)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嚴為聖供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吳力安」,應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見金訴卷第539 頁)。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之規定,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係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通報民眾提領鉅款需警到場關懷提問,警員到場發現黃盛弘對於款項來源說明不清,且鄒漢忠在旁舉止可疑,經聯絡匯款人蔡銘桂後,查悉蔡銘桂係遭詐欺匯款,警方調閱和昌商旅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承租人為被告嚴為聖,並與梁家祥等人進出前開被告嚴為聖承租之成員宿舍,進而於110 年4 月5 日拘提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到案等情,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警方在拘提被告嚴為聖到案之前,業已查獲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之相關證據,參酌前揭所述,縱被告嚴為聖到案後,曾供述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資料,仍難因此即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因被告嚴為聖提供資料始查獲,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十、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犯行金額,幸尚未及將詐騙所得轉出即遭查獲等節。又被告嚴為聖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負責人,指揮所轄成員,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被告梁家祥除負責陪同、監看車手領款外,尚依被告嚴為聖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處理人頭帳戶設定網銀、測試等事項;被告黃盛弘、鄒漢忠則僅單純接受指派擔任車手、監看車手領款等工作,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最外圍階層。另被告4 人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相符;且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述其指揮所轄組織成員之事實,且與被告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鄒漢忠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亦屬相符,堪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黃盛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自白全部犯行,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知悔悟。併被告嚴為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保全、水電工等工作,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約3 萬3,000 元,擔任水電工之日薪為1,800 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現年9 歲之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女友現懷孕,女友擔任護理師,其遭羈押前需扶養久居大陸地區之父親,其每月會匯人民幣5,000 元予父親(見金訴卷第540 頁);被告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其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日薪1,4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旅館,其父母已離婚多年,弟弟與母親同住,其父親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其每月會提供6,000 元至1萬元予家人,分擔父親與外婆租屋處之房租及外婆之生活費(見金訴卷第540 頁);被告黃盛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與木工師傅同住,其母親、弟弟及已婚之姐姐均住在臺中,母親由弟弟照顧,其不時會提供數千元予弟弟(見金訴卷第540 頁);被告鄒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該次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先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但弟弟在其入監期間出售原先住處,其出監後不知弟弟及母親住在何處,遂自行居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訴卷第540 頁至第541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嚴為聖曾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均未成立累犯);被告梁家祥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被告黃盛弘、鄒漢忠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黃盛弘別無其他判刑紀錄,被告鄒漢忠尚分別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此部分未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4 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一、強制工作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之強制工作,係規定「必」諭知,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法院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就此無裁量權限。
(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梁家祥、黃盛弘、鄒漢忠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尚非居於指揮階層,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且其等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前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經衡酌其等表現之危險性、行為嚴重性、生活能力等節,認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均屬被告嚴為聖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90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嚴為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筆記本、行動電話為被告梁家祥所有,扣案筆記本係其用以記錄收購人頭帳戶價格、帳戶相關資料、帳目之物,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且警方於110 年3 月23日查獲鄒漢忠時,查扣鄒漢忠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梁家祥當天交予鄒漢忠,用以作為鄒漢忠陪同黃盛弘領款聯絡之用,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均為被告梁家祥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梁家祥及嚴為聖收購之人頭帳戶,準備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由被告梁家祥負責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35頁、金訴卷第519 頁至第521 頁),核與同案被告鄒漢忠所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梁家祥於110 年3 月23日交予其作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相符(見金訴卷第520 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梁家祥對之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黃盛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現金126 萬2,000 元,其中115萬元係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尚未及交予其他共犯即遭警查獲,嗣其在警方陪同下,自系爭帳戶提領11萬2,000 元交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黃盛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6513卷第26頁至第28頁,金訴卷第248 頁),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9 頁),足認扣案現金115 萬元係被告黃盛弘提領後尚未繳交予其他共犯轉出之款項,仍在其管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參酌前揭所述,屬於被告黃盛弘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至於該等扣案現金115 萬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基於被害人優先及禁止重複沒收原則,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現金11萬2,000 元固同屬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為要件,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雖無明文,然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前所述,本案查扣之現金11萬2,000 元,係被告黃盛弘在遭警查獲後,經警陪同提領交警查扣,堪認其對於此部分現金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被害人自得請求發還,併予敘明。
5.被告黃盛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出售系爭帳戶獲取報酬5,000 元等語(見偵6513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金訴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嚴為聖陳稱其已將收購系爭帳戶之價金交予介紹人「阿德」及「石頭」等情相符(見偵7498卷第77頁),足認被告黃盛弘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6.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均稱因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尚未及將款項交予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其等就本案犯罪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見偵7498卷第25頁、第84頁,金訴卷第75頁、第28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盛弘遭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憑證1 張,該張交易憑證係被告黃盛弘於110 年3 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上述115 萬元之憑證等情,業經被告黃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4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513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該交易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黃盛弘之物。而警員查扣該張交易憑證後,原與扣案現金同放,但警員嗣將扣案現金送交贓物庫時,漏未將該交易憑證併同送入贓物庫,亦未留存,現已不知去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6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739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供參(見金訴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則該交易憑證目前是否仍存在即屬有疑,因該交易憑證僅為臨櫃提款之制式單據,本身不具財產價值,如需調查該交易憑證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4 人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交易憑證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黃盛弘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交易憑證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雖屬被告鄒漢忠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鄒漢忠坦認無誤(見金訴卷第290 頁),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證據 │ ├──┼───┼───────────┼────────┼───────────┤ │ 1 │蔡銘桂│蔡銘桂於110 年3 月16日│110 年3 月23日中│1.證人蔡銘桂於警詢所述│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午12時53分許,在│ (偵6513卷第129 頁至│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第131 頁)。 │ │ │ │通訊軟體發送之訊息,對│路290 號1 樓中國│2.蔡銘桂提供之通訊軟體│ │ │ │方佯稱可協助蔡銘桂投資│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對話紀錄(偵6513卷第│ │ │ │石油、黃金獲利等詞,致│,匯款48萬元。 │ 143 頁至第149 頁)。│ │ │ │蔡銘桂陷於錯誤,於右列│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時、地,依指示臨櫃將右│ │ 提款交易憑證(偵6513│ │ │ │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對方指│ │ 卷第141 頁)。 │ │ │ │定之系爭帳戶。 │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6513卷第63頁)。 │ ├──┼───┼───────────┼────────┼───────────┤ │ 2 │彭琬晴│彭琬晴於110 年3 月23日│110 年3 月23日中│1.證人彭琬晴於警詢所述│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午12時28分、33分│ (偵6513卷第215 頁至│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年男性成│許,在新北市板橋│ 第217 頁)。 │ │ │ │員來電,對方佯稱可協助│區文化路1 段187 │2.彭琬晴提供之存摺影本│ │ │ │彭琬晴投資遊戲幣獲利等│號1 樓中國信託銀│ (偵6513卷第219 頁至│ │ │ │詞,致彭琬晴陷於錯誤,│行板橋分行,分別│ 第221 頁)。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臨│匯款60萬元、18萬│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櫃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2,000 元。 │ 提款交易憑證(偵6513│ │ │ │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 │ │ 卷第223 頁)。 │ │ │ │ │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6513卷第6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35│1 支。 │嚴為聖。│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第1214號。 │ │ │387,含SIM 卡1 張)。 │ │ │ │ ├──┼──────────────┼─────┼────┼───────┤ │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IMEI:35│1 支。 │嚴為聖。│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第1214號。 │ │ │137 )。 │ │ │ │ ├──┼──────────────┼─────┼────┼───────┤ │ 3 │筆記本 │2 本。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 │ │ │第1214號。 │ ├──┼──────────────┼─────┼────┼───────┤ │ 4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3553│1 支。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 │第1214號。 │ │ │。 │ │ │ │ ├──┼──────────────┼─────┼────┼───────┤ │ 5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3594│1 支。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0 )。 │ │ │第1214號。 │ ├──┼──────────────┼─────┼────┼───────┤ │ 6 │兆豐銀行戶名張耕瑋、帳號2361│1 本。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 號存摺。 │ │ │第1214號。 │ ├──┼──────────────┼─────┼────┼───────┤ │ 7 │渣打銀行戶名張耕瑋、帳號1162│1 本。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號存摺。 │ │ │第1214號。 │ ├──┼──────────────┼─────┼────┼───────┤ │ 8 │臺灣銀行戶名劉宇恆、帳號0290│1 本。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號存摺。 │ │ │第1214號。 │ ├──┼──────────────┼─────┼────┼───────┤ │ 9 │現金。 │126 萬 │黃盛弘。│110 年度保管字│ │ │ │2,000 元。│ │第787 號。 │ ├──┼──────────────┼─────┼────┼───────┤ │ 10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 張。 │黃盛弘。│ │ │ │ │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盛弘、帳號│存摺1 本、│黃盛弘。│110 年度保管字│ │ │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1 張│ │第787 號。 │ │ │ │。 │ │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鄒漢忠、│1 本。 │鄒漢忠。│110 年度保管字│ │ │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 │第787 號。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梁家祥。│110 年度保管字│ │ │)。 │ │ │第787 號。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嚴為聖│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叁年。 │ ├──┼───┼──────────┼────────┼─────────┤ │ 2 │嚴為聖│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 │。 │ ├──┼───┼──────────┼────────┼─────────┤ │ 3 │梁家祥│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 │。 │ ├──┼───┼──────────┼────────┼─────────┤ │ 4 │梁家祥│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 │。 │ ├──┼───┼──────────┼────────┼─────────┤ │ 5 │鄒漢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累犯。│。 │ ├──┼───┼──────────┼────────┼─────────┤ │ 6 │鄒漢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累犯。│。 │ ├──┼───┼──────────┼────────┼─────────┤ │ 7 │黃盛弘│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1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累犯。│。 │ ├──┼───┼──────────┼────────┼─────────┤ │ 8 │黃盛弘│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2 所示被害人部分。 │欺取財罪,累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