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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至緯

冷韋澔

廖振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至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冷韋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振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廖振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安全帽及小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小刀攻擊黃志澤」更正為「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安全帽及摺疊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摺疊刀攻擊黃志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並由高志偉將其中1把折疊刀丟棄」更正為「並由高志緯將該折疊刀丟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傷害告訴人黃志澤、黃志豪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廖振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廖振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廖振宏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廖振宏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規定,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先經路人撥打110、被告高至緯通報110及119,惟報案人及勤務中心轉來資料均未報明犯人姓名,而被告3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6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1頁至第236頁),是其等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3人係在公眾往來進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1巷內犯案,案發時有多人目擊並報警求助,此有卷附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紙可資佐證,且路口監視器已拍攝到其等犯行,則被告等人之自首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係因情勢所迫,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3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3人應係自知無法推卸,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始決意自首,難認其等自首之動機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3人於本案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惟均不宜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心生不滿,分持工具攻擊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持工具之攻擊性及危險性、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3人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要求金額達210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暨被告高至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冷韋澔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業;被告廖振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高至緯所有、供被告高至緯、冷韋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瓶、安全帽1頂,則係被告廖振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至緯、廖振宏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冷韋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振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廖振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上訴字第1402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駁回
    上訴確定,嗣於109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廖振宏、冷韋澔與高
    至緯於109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
    及MJU-2206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
    ,適黃志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胞弟黃志豪,黃志
    豪因酒醉而與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等人發生口角,引起
    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等人不滿,渠等遂騎車尾隨在黃志
    澤後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騎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
    91巷口內,雙方下車理論,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廖振宏先持辣椒水噴霧器噴黃志豪,3人
    繼而與黃志澤與黃志豪發生扭打,之後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
    安全帽及小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小刀攻擊黃志澤,導
    致黃志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
    志豪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臟器外露)、胸壁
    開放性傷口及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
    見黃志豪倒地不醒,先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由高
    志偉將其中1把折疊刀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水
    溝內後,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投案,廖振宏並交出辣椒水噴霧器及上開安全帽,高至緯則
    攜同警方至上址水溝內取出摺疊刀1把。
二、案經黃志澤、黃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廖振宏承認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及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黃志豪 二 被告冷韋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冷韋澔承認發生口角時,手上有持小刀,之後並攻擊告訴人黃志澤 三 被告高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高至緯承認有持小刀揮舞,惟辯稱小刀是被告冷韋澔掉在地上 四 告訴人黃志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3人攻擊過程,被告冷韋澔攻擊告訴人黃志澤手上持刀,之後被告高至緯也走向告訴人黃志豪旁,手上有拿類似刀子之物,離開時,被告高至緯將刀子收進褲子口袋內 七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高至緯及多位民眾報案之事實 八 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例 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事實  九 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噴霧器及安全帽及照片6張 扣得被告等人作案工具之事實,其中折疊刀伸展長度為21公分 十 移送書1份 被各3人犯案模式為作案後立即投案,目的在求減刑,而非真心悔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廖振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全帽、折疊刀及辣
    椒水噴霧器,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
    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
    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
    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
    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
    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
    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
    增一『得』字。」已說明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
    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雖於犯案後立即前往投案,然觀渠
    等於警詢之供述,難認係真誠悔悟而係利用自首制度謀求寬
    典,此由被告廖振宏、廖振宏與冷韋澔於他案中涉及開槍殺
    人或傷害案件後隨即前往自首,可獲佐證,是就此部分依法
    即無予以減刑之必要。末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於人來人往之
    巷弄,攜械行兇,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造成告
    訴人黃志豪迄今身體上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生活,除生理傷害
    外,心理傷害更鉅(詳被害人就診病歷),如僅判處得以易科
    之刑而不予以嚴懲,非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善良百
    姓惶恐,如同本件被害人於就診病歷所言【兩個多月都很難
    入睡、白天生活很焦慮、住院的時候對方類似黑社會、但明
    明無冤無仇、莫名緊張、不敢出門、反覆做惡夢、隨機傷人
    、很沒有保障、為何我人已經沒有反抗能力,還要在背後刺
    我一刀、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被告等人所為,造成被害人
    無法回到原本日常生活,因為隨時害怕遭人攻擊,生活為之
    變色,本件倘不予以嚴懲,實難達到刑法應報及預防嚇止之
    目的,被告3人均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3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3人係於行車間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並未有聚集之行為,要與該罪所謂之「聚集3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殺人罪之成立,須
    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
    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斷。本件告訴人黃志澤係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臀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另告訴人黃志豪雖受有較嚴重之腹壁開放性傷
    口併穿刺到腹腔(臟器外露)、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創傷症候
    群等傷害,然被告3人見告訴人2人倒地後,並未再有更嚴重
    之攻擊行為,且主動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尚難認被
    告等人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而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社會
    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