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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復於108 年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棒」、「阿力」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除擔任「小棒」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中間人,負責與下游車手接洽,收取下游車手所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分配報酬等工作外,並於108 年7 月間,招募林于翔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其下線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向上轉交給丙○○之收水工作;林于翔並因此再自行招募沈家鴻、姚嘉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述之收水、車手等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號案件審理中,林于翔、沈家鴻、姚嘉權等人涉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丙○○與林于翔、沈家鴻、姚嘉權、「阿力」、「小棒」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兩次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甲○○之子,佯稱因遭友人「張家華」欠款拖累,致遭討債之人綁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獲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29萬9 千元包裝妥當,放置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經貿二路88巷路口,臺灣銀行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手機通訊指揮姚嘉權前往上址,俟甲○○離開後上前收取前開現款,將贓款帶往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88號「家樂福商場」,放置在該商場內之置物櫃,隨後由沈家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前開家樂福商場開啟置物櫃接手贓款,再與林于翔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沈家鴻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之住所附近,將贓款交給林于翔,透過林于翔將前開贓款帶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二段66號「麥當勞」內,將贓款轉交給丙○○,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贓款上繳給「小棒」;事後丙○○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弟,佯稱因遭友人「張家華」欠款拖累,致遭討債之人綁架,須給付10萬元方得獲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10萬元裝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劍潭國小」前之花圃內,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手機通訊指揮姚嘉權前往上址,俟乙○○離開後旋即上前取款,並即與接應之沈家鴻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給沈家鴻,透過沈家鴻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附近公園內,將贓款轉交予林于翔,再由林于翔接手,將贓款帶至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二段66號「麥當勞」內,將贓款上交給丙○○,最後再由丙○○於同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小棒」;事後丙○○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乙○○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核與甲○○、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受害情節(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202 頁、第214 頁),林于翔、沈家鴻、姚嘉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本案兩次犯罪之車手情節(林于翔部分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47頁、第75頁、108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卷第308 頁,沈家鴻部分見同上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5 頁、第133 頁、同上偵字第15066 號卷第193 頁、第274 頁,姚嘉權部分見同上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45 頁、第175 頁、同上偵字第15066號卷第253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甲○○提供之通話紀錄、提款紀錄與簡訊翻拍照片共4 張、警員監聽姚嘉權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林于翔、姚嘉權與沈家鴻之門號行動數據基地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77 頁至第296 頁、第309 頁至第339 頁、第345 頁至第3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棒」、「阿力」、林于翔、沈家鴻、姚嘉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兩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林于翔收取款項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犯2 次加重詐欺罪,該兩次犯行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彼此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數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為累犯,斟酌被告前次受罰之案件類型,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即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所以從事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之成效高低有關,故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相類詐欺案件,分別遭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107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現今復因涉及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8 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1 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號等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可知其參與此類犯罪甚深,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本案共有2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達39萬9 千元,惟據被告所供:每次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個人獲利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被害人甲○○所得報酬3000元,每次收取贓款的報酬大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7頁、第36頁),按此推估,其兩次收取贓款所分得之不法報酬大致均為3000元,前述共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兩次沒收、追徵之諭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林于翔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10 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至於其招募林于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該案審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本案係於110 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而言(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顯然本案繫屬在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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