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辰
- 被告
- 陳奎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辣椒水壹罐及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向男友乙○○表示遭其客人即丁○○性侵害(丁○○所涉乘機性交罪,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乙○○將開山刀1把交予丙○○後,渠等2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各1把,乙○○再攜帶辣椒水1罐,由乙○○駕車搭載丙○○至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頂店(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號,下稱全家新頂店)附近等待丁○○。同年月5日凌晨0時23分,丁○○進入全家新頂店後,乙○○、丙○○即分別持前開開山刀接近丁○○,乙○○並持前開辣椒水朝丁○○噴灑,且於乙○○出言詢問丁○○確認其身份後,渠等2人即高舉手中開山刀出言要求丁○○一同離去,丁○○因眼睛劇痛及遭以開山刀作勢砍殺之威脅而不能抗拒,遂與乙○○、丙○○一同至店外寺廟前,途中乙○○、丙○○將其中一把開山刀藏放於路旁草叢。三人至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方後,丙○○即要求丁○○將手機關機放置於廟旁桌上,乙○○則於以視訊與A女通話並確認丁○○身份後,出言要求丁○○交付賠償金以處理此事,丁○○因已不能抗拒,且為求脫身,遂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乙○○表示金額太少,並出言要求丁○○交付20萬元解決,丁○○於無法抗拒之下遂表示願先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乙○○、丙○○即持刀偕丁○○返回全家新頂店,途中乙○○又將開山刀1把藏放於草叢中,丁○○因已不能抗拒,遂在全家新頂店內提款現金1萬元交予乙○○,且向乙○○表示帳戶內已無餘款,丁○○並佯稱可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付款,乙○○、丙○○遂偕丁○○一同坐在店內用餐區等待丁○○轉帳,丁○○遂於手機開機時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而開機失敗,丁○○為求脫身又表示可回家取款,渠等3人遂又至全家新頂店旁之丁○○住處社區一樓大廳,乙○○、丙○○欲與丁○○一同進電梯,經丁○○託詞拒絕後,乙○○又要求丁○○將手機留置電梯外等待丁○○返回,丁○○為求脫身遂將手機交予乙○○,方得以返家並旋即報警,乙○○及丙○○於見丁○○久未下樓後即自行離去,丁○○則於下樓見乙○○、丙○○離去後取回其手機。嗣經警據報後拘提乙○○、丙○○,並扣得乙○○所有之辣椒水1罐、開山刀2把及現金1萬元,且經丁○○前往驗傷結果,其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糜爛之傷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攜帶開山刀、辣椒水前往全家新頂店等候證人即告訴人丁○○,俟告訴人進入全家新頂店後,被告2人即持開山刀接近告訴人,被告乙○○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渠等2人並將告訴人帶至店外宮廟前,其後又與告訴人返回全家新頂店提領現金,再隨告訴人前往其住處社區一樓大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乙○○辯稱:證人A女從事傳播業。本案案發前不久證人A女告知我遭到客人即告訴人強制性交,我就請被告丙○○與我一同去找告訴人理論,我們有把告訴人帶到全家新頂店外寺廟前,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關手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拿5萬元出來和解的,後來告訴人也主動交給我1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
⒉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是被告乙○○找我一起去,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關機,也沒有要求其賠償,是告訴人自己承認有性侵證人A女然後說要和解,當時我們有跟證人A女通電話,電話中證人A女同意用5萬元和解,後來告訴人就再回到全家新頂店領錢,然後我們就喝飲料閒聊,之後告訴人說錢不夠要回家上樓去拿,並且把手機交給被告乙○○就自己上樓去了;告訴人領錢時我不在旁邊,他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乙○○我也不知道,被告乙○○也沒跟我說他有拿錢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
⒊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2人雖有於上開時間要求告訴人至全家新頂店外,並質問告訴人有無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渠等並未要求告訴人提出賠償金或交付財物,是告訴人自行提出要以5萬元和解,被告2人於確認證人A女接受上開和解條件後,方與告訴人一同回到全家新頂店提領現金,告訴人是自願交付和解款項,被告2人並未涉犯強盜罪;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乙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述可資補強,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述,110 年2 月5 日凌晨0點許告訴人身上有現金4 萬元及金項鍊,若被告2人確實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亦不會只強盜1 萬元,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行為;另依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人係於跟證人A女視訊確認和解內容並得證人A女同意後,方陪同告訴人去提款,顯見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20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㈠110年2月4日晚間某時,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兩人會面後,被告乙○○將開山刀1把交予被告丙○○,被告乙○○亦攜帶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全家新頂店等候告訴人出現。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進入全家新頂店後,被告2人即持前開開山刀接近告訴人,被告乙○○同時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並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為「Eason」之人後,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一同至店外,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一同至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至該寺廟前方後,被告乙○○即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如何處理,過程中被告乙○○並以行動電話與證人A女進行視訊通話,其後告訴人表示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乙○○後,被告2人偕告訴人返回全家新頂店,途中被告2人將開山刀放置在店外,告訴人於進入全家新頂店後即提款現金1萬元交予被告乙○○,之後3人一同坐在該店內用餐區,不久後告訴人表示可回家取款,被告2人又偕告訴人一同至全家新頂店之告訴人住處社區一樓大廳,告訴人將手機交予被告乙○○後,自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並報警,俟被告2人離去後,告訴人方下樓取回手機,其後告訴人前往驗傷結果,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糜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5日當日曾進行視訊通話等情(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及告訴人所證稱當日交付1萬元之情節(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偵卷第141至150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2月7日新乙診字第202100551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及有開山刀2把、辣椒水1罐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2人在全家新頂店內把我帶到全家新頂店旁邊的小廟前,他們是手中持開山刀然後把手舉高,要我自己走,過程中他們有把一把開山刀丟在樹叢。到小廟前方後,他們就叫我把手機關機擺在小廟的旁邊的桌上,接著被告乙○○就開始跟人視訊,並用視訊鏡頭照我,被告乙○○就問我說有沒有對證人A女怎樣,我一開始說沒有,都是你情我願,但是被告乙○○當時手拿著刀子,我在那種情形下只好說有,被告乙○○就一直問我要怎樣處理,意思就是我要拿多少錢出來,後來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急著想要脫身,我就說了一個金額好像是3萬元或5萬元吧,被告乙○○就說你以為這樣就解決了嗎,他就叫我拿20萬元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當時因為被告乙○○手上拿著西瓜刀,被告丙○○則站在旁邊說我要不要快點講,也會拿刀晃來晃去,我因為沒辦法離開就說我去領,然後被告2人就把另1把開山刀丟在草叢後,就跟我回到全家新頂店,我就領了1萬元交給被告乙○○,然後我就說那張卡沒有錢了,後來我們就在全家新頂店坐了15分鐘,我說不然我用網銀轉帳,我是故意這樣說來拖延時間,看會不會有人報警,後來因為我手機是關機的狀態,我就故意輸入錯誤的密碼,讓手機要等五分鐘才能再解鎖,後來被告2人說他們要自己操作,我就故意唸出錯誤的密碼,之後被告乙○○就生氣的表示我是不是耍他,我才說不然我上去家裡拿,到我家社區一樓大廳後,被告乙○○本來要跟我上去拿,我說家裡有人不方便,後來被告乙○○要我將手機交給他,我就將手機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就說他拿我的手機也沒用,就把我的手機放在電梯外,然後我就上樓了,我上樓後有下樓一次,看到被告2人還沒有走,我就報警了,之後我下樓看被告2人是不是真的走了,才看到我的手機放在電梯外地上,在上開過程中我都很害怕,而且因為被告乙○○手上一直拿著辣椒水,被告2人又一直在我身邊,我覺得無法抵抗等語(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8頁、第164頁),經核告訴人就當日在寺廟前,被告2人是否有出言要求其交付財物,及其係因被告乙○○出言要求其處理後,方表示可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予被告2人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告訴人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明確之陳述;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2人素未謀面,亦無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7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酌被告2人亦已坦認有持開山刀及辣椒水要求告訴人一同至全家新頂店外寺廟前,如前所述,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5日當天視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表情看起來很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且告訴人倘係因畏懼刑事訴追,而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賠償,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又何以未要求簽署和解相關書面,即交付1萬元,則綜合上開諸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非虛,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告訴人於全家新頂店內先遭被告乙○○持辣椒水噴臉部,其並因此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糜爛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於告訴人至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方後,被告2人又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取出並關機,告訴人於眼睛受傷,且行動電話遭要求關機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且被告2人又手持開山刀在旁,而具備人數與武器之優勢之情形下,綜合告訴人當時之心理感受,在在顯示告訴人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依前揭說明,堪認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至全家新頂店提款並將1萬元交予被告乙○○,至為明確。
⒉而被告丙○○與被告乙○○一同持開山刀將告訴人帶至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於被告乙○○與證人A女視訊及出言要求告訴人賠償20萬元、告訴人前往提款時均全程在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並證稱:當天被告2人幾乎都在我身邊,主要都是被告乙○○在講話,被告丙○○就是在旁邊附和一下,阻擋我的去路或是看著我不讓我離開。當天在全家新頂店我把領出來的1萬元交給被告乙○○時,被告丙○○就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3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全程參與,且亦明知告訴人業已交付1萬元予被告乙○○,則被告丙○○對自身行為確屬強取他人財物乙節,即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丙○○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就被告2人有無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乙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述,110 年2 月5 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身上有現金4 萬元及金項鍊,若被告2人確實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亦不會只強盜1 萬元,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行為云云。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信實可採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意旨空言指稱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屬誤解;又告訴人固證稱:當天被告2人與我返回全家新頂店後,我有先領出2萬元,我看被告乙○○沒有注意到,就先把錢藏在皮包裡面,再領一筆1萬元;另外當天被告乙○○有要我交出金項鍊,但因為我堅持說是我爸爸給我的,不能給他,所以就沒給他等語(偵卷第257頁),是被告2人並未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亦可能係因並未察覺所致,另告訴人當場亦已表示願提領款項或返家取款交予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縱未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亦不能以此即認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無從以上情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在全家新頂店旁寺廟前時,被告乙○○有與他人視訊通話,通話內容大概就被告乙○○問對方是不是我這樣,他們通話時間並不長,通話當時被告乙○○還沒有提出要我給錢,是通話之後被告乙○○才一直問我要怎樣處理,我跟證人A女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也沒有跟證人A女講好要給她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5日當天被告乙○○有跟我視訊,當時告訴人有在場,被告乙○○要告訴人承認有對我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叫被告2人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A女不知道我要去找告訴人的事情,110年2月4日我出發去找告訴人前,我沒有先告知證人A女。當天告訴人給我1萬元之後,我就將錢一直放在身上,後來就存進我自己的戶頭裡面等語(偵卷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二第291頁),足認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與證人A女間並無任何和解之協議,證人A女亦未曾授權被告2人前去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且當日證人A女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賠償協議,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出言否認有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2人在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率以前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在全家新頂店內持金融卡提領1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1萬元復未交付予證人A女,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雖均辯稱:當日是告訴人自己說願意以5萬元與證人A女和解,經與證人A女視訊後,證人A女表示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2人係於跟證人A女視訊確認和解內容並得證人A女同意後,方陪同告訴人去提款云云,而辯稱被告2人並無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查:
⑴110年2月5日凌晨案發時被告乙○○與證人A女視訊過程中,並未就是否賠償及賠償金之數額加以討論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已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難憑採。
⑵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乙○○在要去找告訴人之前3、4個小時有跟我說要去看看遇不遇得到,後來他找到告訴人後,有以視訊方式跟我聯絡,視訊過程中被告乙○○沒提到要跟告訴人索取金錢,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給錢的,他說5萬元,後來被告乙○○返家後跟我說告訴人只交出1萬元,並且把現金1萬元交給我,我就先放在家裡存起來,後來因為告訴人自己說5萬元,但我只拿到1萬元,所以我才去提告,但我也沒有問被告乙○○為何只有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欲以5萬元和解,且經其同意等語。惟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已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且證人A女果係接受以5萬元之金額和解,又何以於僅取得被告乙○○轉交之1萬元後,未曾加以確認金額不符之原因,即旋於同日上午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是證人A女前開所述已與常情有違,另就其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乙○○欲前去找告訴人,及被告乙○○有無將1萬元交予其收受等節,又與被告乙○○前開所述顯有歧異,則證人A女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難憑採,尚不能以此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辯護意旨又以: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乙○○係高中肄業,平日從事服務業,被告丙○○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2頁),渠等均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應知倘與告訴人間有性侵害之糾紛,當尋求刑事程序訴究或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惟渠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優勢人力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及持刀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提款交予被告乙○○,則被告2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殊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曾交付手機1支,然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說他拿我的手機也沒用,就放在電梯外地上等語(偵卷第259頁),足認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僅係為暫時保管確保告訴人依所言取款下樓而已,並無移轉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持之開山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按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且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全家新頂店外寺廟前,既已因不能抗拒,而表示願支付賠償金5萬元,並先行提款支付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除取得1萬元之財物外,尚取得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渠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開行為,顯係在密切之時、地,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然渠等於犯案過程中,除被告乙○○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外,其餘時間均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而所得財物亦係由告訴人提領現金後交付,亦即被告2人於過程中大多係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激烈;再參酌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僅為1萬元,渠等2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已依約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綜上情狀,即便僅對被告2人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對證人A女有乘機性交之情事,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率爾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且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渠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得多寡、分工情形,及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款項,顯然避重就輕,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渠等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取得、由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係其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乙○○已於本案案發後提領1萬元交予員警扣案,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1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開山刀2把,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