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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行為手法」欄所載「攀爬窗戶侵入行竊」均更正、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搜索財物」;附表編號3行為手法欄所載「侵入屋內行竊」更正、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1樓大門經由樓梯上樓,再開啟未上鎖之4樓房門而侵入屋內搜索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啟超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洪啟超於附表編號1、2均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惟未覓得財物,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各次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1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10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0月16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迄11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7日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發送傳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洪啟超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洪啟超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洪啟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洪啟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
    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附表所示地點,搜尋財物著手行
    竊,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徐昌祥、告訴人廖美琪及李季蓮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進財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108008015號、110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1477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啟超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竊得物品 備註 1 被害人徐昌祥 110年9月7日 13時24分至 14時5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D室 攀爬窗戶侵入行竊 無  2 告訴人廖美琪 110年9月7日 13時24分至 14時5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E室 攀爬窗戶侵入行竊 無  3 告訴人李季蓮 111年3月18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頂樓加蓋 侵入屋內行竊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