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黃士浩(微信暱稱「A hao」、蝙蝠暱稱「小芒」。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附表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志達(微信暱稱「偽娘」、「死胖子」、蝙蝠暱稱「女T」,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附表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非起訴範圍)與朱建星(就附表一、附表二詐欺各被害人及附表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及蝙蝠聊天中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小北」等成年人及陳信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決判有罪,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度金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茟傑(暱稱賓哥)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招募彭少郡(暱稱叭噗,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2,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29】,該案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非起訴範圍)、溫志強(暱稱白白,本件僅起訴附表二編號2⑥⑦⑧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8、9】,本件另為免訴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①、2②③④⑤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非起訴範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朱建星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黃士浩(第一層收水)負責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待朱建星交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再由施志達將款項轉交給彭少郡、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彭少郡、溫志強再將款項送交陳信宏(水房)。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5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向上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朱建星、黃士浩依「白胖子」、「黑胖子」之指示,向該集團某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朱建星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5日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朱建星提款後,於抽取每日報酬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予黃士浩,黃士浩亦於抽取每日酬勞2,000元及車資1,000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將所餘金額交付給施志達,施志達旋於同日(5日)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風中奇園社區樓梯間廁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將款項交付給彭少郡、溫志強,施志達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彭少郡、溫志強取得上開詐騙款後,遂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給陳信宏,彭少郡、溫志強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張茟傑因所招募之彭少郡、溫志強當日收水,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陳信宏嗣將款項依微信綽號「小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9年9 月12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被害人,朱建星於當日(12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三編號28至5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黃士浩(第一層收水),黃士浩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將款項交付給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施志達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第三層收水。原起訴書記載此處為彭少郡109年9月12日之收水地點,惟彭少郡否認,且彭少郡此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原起訴書之記載尚屬有誤),再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給陳信宏,而上開經手之人均領取與109年9 月5日相同之報酬。陳信宏嗣將款項依微信綽號「小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智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強、林靖純、林承洋、耿皖楓、王思勻、賴怡靜、張卉彣、姜宜均、翁于婷、黃亭毓、王威迪、廖偉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並依微信綽號「小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是「小北」說他有人民幣需求,請我幫忙換匯,我從109年6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初前後經手的金額約1千萬元左右,是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及另外兩個不詳之人總共不超過5人,他們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再依「小北」的指示轉到大陸「蔡啓誠」的帳戶內,我每1萬人民幣賺100元,我是依照銀行匯率的中間價再加上0.01作為換滙的匯率,我會先扣掉報酬再匯出去。109年6 月剛開始他們來交錢我有點錢,「小北」告訴我他們都是親戚,因為都是固定那幾人,基於信用關係,之後我就沒有點,如果我刻意要閃避,不會給他們我的住家地址,我知道我從事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從事地下滙兌,為違反銀行法,被告有將錢匯出也有在大陸地區兌換,從他跟「小北」在微信中的對話,都是在講換匯的過程可知,再由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見被告在109年9月5日、9月13日都有依「小北」指示匯款至「蔡啟誠」名下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被告確實有匯款也有兌款,應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其他已判決之案件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另有同案被告施志達、彭少郡、溫志強等人交水及收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偵16195卷二第269下方照片起至281頁)、證人朱建星提款、同案被告黃士浩、施志達交水及收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偵16195卷二第282下方照片起至314頁)可以證明,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陳信宏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信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依同案被告彭少郡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贓款拿到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交付,我去交過2、3次,有聽到那名男子叫阿信,模式都是我先開車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先等著,回報給藍胖子我到了後,1 樓門就會打開,我便走到2 樓,2樓門打開後在門縫中親自交付給一名男子,然後我就離開,我現在(指製作筆錄時)知道他叫陳信宏,我跟他沒有直接聯繫的方式。我有2、3次自己直接交給陳信宏,其他天都是先把錢交給郭泓陞,再由郭泓陞上繳給陳信宏,郭泓陞也是做收水等語(見110偵字第16195卷一第113至115頁);復於其另案(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陳信宏、證人郭泓陞等人另涉同類型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彰化地院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16日來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麥當勞收錢,當天收到多少錢,實際多少我不太清楚,拿完錢之後,我開車到新莊交給新莊「阿信」,我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子」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2樓把錢交給「阿信」,「阿信」就是我當天指認的陳信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8至119頁);於彰化地院乙案審理中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陳信宏,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陳信宏那邊,我們沒有面對面,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陳信宏,陳信宏沒有當場跟我點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之前我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過幾天再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右邊的水房」,當時的回答「水房」,是郭泓陞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就是俗稱「水房」,「水房」是郭泓陞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我到2樓時,門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那種,那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33頁)。
㈡同案被告張茟傑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彭少郡、郭泓陞從一開始做,不管在彰化或雲林所收的錢都是繳給陳信宏等語(見110偵字第16195卷一第140至頁),於彰化地院乙案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7月透過绰號「小林」的朋友介紹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有招募郭泓陞、彭少郡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白牌計程車的,都是同一家車行,當天收到的錢是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給阿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0至91頁);我都是交給陳信宏,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109年8月1日下午郭泓陞向車手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後,應該是郭泓陞自己直接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給陳信宏,109年8月16日我與彭少郡、郭泓陞有收了135萬1,000元,是我與郭泓陞去陳信宏的住處交給陳信宏,陳信宏他沒有點,拿了就走,報酬沒有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0頁);於彰化地院乙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7、8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項1、2次給陳信宏,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陳信宏,陳信宏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跟陳信宏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上,上手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00號是後來我才去的地方,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陳信宏就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大部分我跟郭泓陞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郭泓陞負責交錢,我沒有直接交錢給陳信宏過,都是我和郭泓陞兩人一起,我會遇見陳信宏是因為陳信宏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給陳信宏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交,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給陳信宏後就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1至113頁)。
㈢彰化地院乙案證人即該案被告郭泓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斌哥」(即張茟傑)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新莊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會去「阿信」的新莊福海街12號2樓的家或是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266之1的工廠。一開始「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109年8月1日收完錢後回車上,我確認金額後回報給「ICE」之後下班把錢交到新莊福海街給「阿信」 ,這是「ICE」指示我過去交錢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2至75頁);於彰化地院乙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間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負責交付贓款給陳信宏,過程中見過陳信宏2至3次,我們沒有過多的交談,我聽張茟傑的指示把錢交給陳信宏,然後我就離開,我的上手是張茟傑,張茟傑就說把錢交給陳信宏,把錢交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陳信宏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住家,他從樓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陳信宏那邊,拿過2到3次,我自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張茟傑載我去,就是直接跟陳信宏見面,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有交談,陳信宏也沒有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錢放在車子裡面,沒有跟陳信宏碰面,後來有看到陳信宏從那邊走出來,到後來變成我去,陳信宏會直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機聯絡,我到時陳信宏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8至 253頁)。
㈣綜合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證人郭泓陞於彰化地院乙案上開證述,可見其等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被告陳信宏時,雙方有時未碰面,縱碰面亦無任何交談、點收款項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且同案被告彭少郡到被告住處時不用按電鈴,僅聯絡上手,門就打開一個門縫,以此神祕且雙方不用照面之方式交付。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從事地下匯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縱然從事地下匯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詳如後述),依理亦須經過對帳、交付收受款項憑據等程序,否則交付款項之人,如何與被告確認處理之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若對金額有爭議時又該如何查核,且若為單純一般地下滙兌,何需以如此隱暱方式交付。由上總總,足證被告陳信宏確實知悉該款項係來源不明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其與上手間,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共犯結構,否則上手豈會在無須當面點交、開立收據、對帳之情況下,多次將大筆款項交給被告陳信宏處理之理。
㈤再由被告提出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
①依彰化地院乙案勘驗之結果(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至164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陳信宏: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Boos北:對啊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陳信宏:早說就好辦了Boos北:(表情符號)陳信宏:我以為都年輕人Boos北:這個人乾淨陳信宏: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Boos北:恩恩陳信宏:也簡單一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1頁),及「...2020年7月5日上午1:08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新莊嗎?2020年7月5日上午1:23陳信宏:(通話時間00:14)陳信宏:同人嗎 2020年7月5日上午2:12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泰山)(*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音)陳信宏:(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半個小時跟我說吧)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頁),及「2020年7月11日下午10:46...Boos北:2個半小時陳信宏:okBoos北:新莊還是工廠陳信宏:目前工廠」(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7頁)。
②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陳信宏與證人郭泓陞另涉同類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決判有罪在案,下稱雲林地院乙案)勘驗之結果(見本院金訴證物卷全卷),其內亦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其中數則訊息如下:「2020年8月9日上午11:11 ...至11:57 Boos北:哥要約哪裡Boos北:我現在拿現金過去Boos北:這是另外的朋友 你可以隔一條巷子Boos北:我要他往福海過去Boos北:先拿給你陳信宏:(傳送機車照片)Boos北:好陳信宏:車廂要蓋緊Boos北:好陳信宏:好了再摳我Boos北:哥要放了」(見本院金訴卷之證物卷第493至497 頁)
㈥衡以當今詐欺集團分工均甚為縝密,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並以隱蔽、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綜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及同案被告張茟傑、彭少郡、證人郭泓陞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信宏之情節,其等彼此間均無對帳、確認款項或任何交談,甚至將贓款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再由被告陳信宏去拿取(一般稱之為丟包)之方式來看,雙方顯係刻意避免碰面或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益加佐證被告陳信宏於事前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知之甚明,才能不問任何緣由,即能隨時收受上開接受指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被告陳信宏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甚為明確。是被告陳信宏收受並依「小北」指示將詐欺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阻斷資金流向,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陳信宏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是從事地下匯兌,應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4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5至221頁),雖可見被告於109年9 月5日02:21:06轉出一筆225,754元人民幣至蔡啟誠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下稱甲款項)、109年9月13日01:39:29轉出一筆205,236元人民幣至蔡啟誠名下之同上帳戶(下稱乙款項),惟本件109年9月5日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林燕昭、王威迪、廖偉宏之匯款時間係介於當日16時至21時間,而甲款項既是於當日02:21:06即轉出,該筆款項顯與本案無關;至乙款項205,236元人民幣,若依雲林地院乙案勘驗雙方微信對話中曾出現最高及最低之匯率計算(曾出現之最高匯率為新臺幣:人民幣=1:4.31【見本院金訴證物卷第395頁】、最低匯率為新臺幣:人民幣=1:4.25【見本院金訴證物卷第337頁】),乙款項大約折合新臺幣872,253元至884,567元之間,與本件109年9 月12日證人朱建星提領金額共663,000元之數額明顯有間(若再扣除各該經手之車手及被告陳信宏已先取走之報酬,金額差距更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收到彭少郡、張茟傑交給你的款項後如何處理?)我點收金額無誤之後轉帳給微信帳號『小北』之人指定的大陸銀行的人民幣及新臺幣帳號內,也有轉帳到臺灣的銀行帳號。」(見110偵字第16195號卷二第70頁),足見被告收受款項後,除所謂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外,另有以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及在臺灣內轉帳之方式流通,並非全然以地下匯兌之方式洗錢;此外,再依被告與「小北」之微信對話擷圖,可見109年9月5日、9 月12日、9月13日雙方雖有通話聯繫(見本院金訴證物卷第581頁、第587頁),然並無如前開對話中提到匯兌或匯率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收取本案109年9 月5日、109年9 月12日兩筆款項後,因尚有其他在國內之洗錢管道,並無證據證明係轉至大陸地區而為地下匯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云云,自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領取被害人滙入之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陳信宏外,尚包括同案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朱建星、暱稱「小北」、「黑胖子」、「白胖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1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日期章戳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而被告陳信宏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彰化地院乙案判處徒刑在案(繫屬時間為110年6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不再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將證人朱建星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交及轉匯其他共同被告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朱建星、暱稱「黑胖子」、「白胖子」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浩、施志達、彭少郡、張茟傑、溫志強、朱建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間,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告等人在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間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1645、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二)科刑:
㈠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之總收水之要角,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深,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判決或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素行不佳,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做過二手車及加油站打工、自營電子商務,月收入10萬至6、70萬元、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為3歲、8 歲)、3 歲小孩有身心障礙、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5頁)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同類型之詐欺案件,並分別經判處有罪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手1萬人民幣賺100元,匯率是依照臺灣銀行匯率中間價加上0.01計算,他交給我我會先把報酬扣除,再把剩下的轉過去,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5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贓款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至大陸地區,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報酬係以當天總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見110偵16195卷二第70頁)作為計算依據,較符合實情。
㈡再109年9月5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共為639,902元(計算方式: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1至2之滙款金額加總計算),109年9月12日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共為590,216元(計算方式:附表一編號4至12之滙款金額加總計算),而本案共犯朱建星於109年9月5之提款金額共為717,000元(計算方式:附表三編號1至28提領金額加總計算)、109年9月12之提款金額共為663,000元(計算方式:附表三編號29至57提領金額加總計算),均是共犯提領金額多於當日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以當日被害人匯款之總額作為計算被告該日犯罪所得之依據較為合理。是被告109年9月5日之犯罪所得為2,560元(計算方式:639,902×0.4%=2559.6,四捨五入為2,560元),109年9月12日之犯罪所得為2,361元(計算方式:590,216×0.4%=2360.8,四捨五入為2,361元),總計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4,921元(計算方式:2,560+2,361=4,921),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共犯朱建星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等人以分工方式層層轉交給被告陳信宏,被告再依微信暱稱「小北」之人指示轉帳予不詳之人,上開詐騙款非屬於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行為人(角色)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楊智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來電,佯稱因購物致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致楊智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9月5日16時27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22至323頁) ⒐楊智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326至328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110偵16195卷二第366至368頁)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已判決)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已判決) 彭少郡、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 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9年9月5日16時48分 3萬元 ③109年9月5日16時52分 3萬元 ④109年9月5日17時1分 2萬9,980元 ⑤109年9月5日17時6分 2萬9,980元 ⑥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1萬9,980元 2 告訴人林靖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來電,佯稱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共12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致林靖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⑦109年9月5日17時52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2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35至337頁) ⒐林靖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338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9至370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⑧109年9月5日18時8分 2萬9,999元 ⑨109年9月5日18時15分 2萬9,985元 3 被害人林燕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之商家義豐蔥油餅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林燕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⑩109年9月5日17時57分 3萬9,981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3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7至348頁) ⒐林燕昭之匯款紀錄(偵16195卷一第355頁) ⒑被害人林燕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16195卷一第353至354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9至370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林承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加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承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⑪109年9月12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⒋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洋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305至307頁) ⒍林承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95卷一第314至316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4至365頁)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已判決)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已判決) 陳信宏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⑫109年9月12日15時35分 4萬9,985元 ⑬109年9月12日15時39分 3萬2,123元 5 告訴人耿皖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有多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耿皖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⑭109年9月12日16時26分 8,139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⒋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4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耿皖楓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96至298頁) ⒍耿皖楓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16195卷一第30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4至365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6 告訴人王思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4時52分許,假冒Dr.Wu保養品公司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條碼,而誤扣批發商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思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晉) ⑮109年9月12日15時47分 4萬9,989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 117頁、偵16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0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勻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74至276頁) ⒐王思勻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16195卷一第278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2至363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⑯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 4萬9,989元 7 被害人高育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假冒Dr.Wu保養品公司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始能取消云云,致高育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晉) ⑰109年9月12日16時14分 4萬1,033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0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高育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84至286頁) ⒐高育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95卷一第289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2至363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怡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0、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4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⑱109年9月12日16時31分 3萬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44至245頁) ⒐賴怡靜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261至262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8至359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5至357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⑲109年9月12日17時11分 2萬8,000元 ⑳109年9月12日17時13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㉓109年9月12日16時51分 3萬元 9 告訴人張卉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購買黃金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卉彣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㉑109年9月12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卉彣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26至231頁) ⒐張卉彣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偵16195卷一第239至241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8至359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5至357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㉒109年9月12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㉔109年9月12日17時1分 1萬3,985元 10 告訴人姜宜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假冒美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簽收商品資料有誤導致設定為批發商資格,需依其指示取消否則將強制扣款云云,致姜宜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㉕109年9月12日17時48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姜宜均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98至201頁) ⒐姜宜均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231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5至357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翁于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假冒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為團體旅行住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于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㉖109年9月12日18時51分 1萬7,089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09至211頁) ⒐翁于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195卷一第221至222頁) ⒑告訴人翁于婷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偵16195卷一第218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55至357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黃亭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7時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未取遭設定為團體客戶將扣10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黃亭毓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暄淓) ㉗109年9月12日18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2分,應予更正) 4萬9,980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黃亭毓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264至266頁) ⒐黃亭毓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截圖(偵16195卷一第269至271頁) ⒑告訴人黃亭毓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16195卷一第272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清單(偵16195卷二第360至361頁) 同上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㉘109年9月12日18時18分 2萬8,980元 ㉙109年9月12日18時20分 3萬8,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行為人(角色)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威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9時33分許假冒486網路購物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多付款,需依指示才能取消,致王威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莉萍) ①109年9月5日21時11分 2萬9,987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至24頁、第35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2至164頁) ⒐王威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摺截頁、郵政儲金簿截頁(偵16195卷一第169至173頁) ⒑王威迪匯款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195卷二第374、377頁)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9月5日21時29分 2萬9,985元 2 告訴人廖偉宏(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27分許,假冒BIC購物平台客服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而多訂購,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 ③109年9月5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⒈被告黃士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55至60頁、第71頁、第79至84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⒉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92至101頁、偵16195卷二第202至205頁、) ⒊被告彭少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08至117頁、偵16195卷二第239至241頁、) ⒋被告張茟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16195卷一第139至142頁、偵16195卷二第71至73頁、) 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52至154頁、偵16195卷二第70至71頁、) ⒍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偵16195卷一第126至130頁、偵16195卷二第242至243頁) ⒎證人朱建星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6至24頁、第35頁、偵16195卷二第217至21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6195卷一第176至181頁) ⒐廖偉宏之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郵政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16195卷一第187至194頁) ⒑廖偉宏匯款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195卷二第375、378頁) ③至⑤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已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 ____________ ⑥至⑨ 朱建星(提款車手,已判決) 黃士浩(第一層收水) 施志達(第二層收水) 彭少郡(第三層收水) 溫志強(第三層收水,另為免訴判決) 張茟傑(招募車手彭少郡、溫志強) 陳信宏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④109年9月5日17時4分 4萬9,989元 ⑤109年9月5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 ⑥109年9月5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⑦109年9月5日17時28分 6,105元 ⑧109年9月5日17時52分 2萬7,003元 ⑨109年9月5日18時24分 4萬7,00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9年9月5日16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09年9月5日16時36分 9,000元 3 109年9月5日16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3萬元 4 109年9月5日16時55分 3萬元 5 109年9月5日17時15分 8萬元 6 109年9月5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 109年9月5日18時3分 2萬元 8 109年9月5日18時4分 2萬元 9 109年9月5日18時4分 1萬元 10 109年9月5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 2萬元 11 109年9月5日18時1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5日18時18分 2萬元 13 109年9月5日17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4 109年9月5日17時9分 2萬元 15 109年9月5日17時10分 2萬元 16 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2萬元 17 109年9月5日17時11分 1萬9,000元 18 109年9月5日17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9 109年9月5日17時27分 2萬元 20 109年9月5日17時28分 1萬元 21 109年9月5日18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22 109年9月5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3 109年9月5日19時18分 2萬元 24 109年9月5日19時19分 2萬元 25 109年9月5日2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2萬元 26 109年9月5日21時17分 1萬元 27 109年9月5日21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2萬元 28 109年9月5日21時42分 9,000元 29 109年9月12日15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30 109年9月12日15時41分 1萬2,000元 31 109年9月12日15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32 109年9月12日15時50分 2萬元 33 109年9月12日15時51分 2萬元 34 109年9月12日15時53分 2萬元 35 109年9月12日15時54分 2萬元 36 109年9月12日16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 2萬元 37 109年9月12日16時17分 2萬元 38 109年9月12日16時18分 1,000元 39 109年9月12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40 109年9月12日16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41 109年9月12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2 109年9月12日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3 109年9月12日16時56分 1萬元 44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5 109年9月12日17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6 109年9月12日17時5分 2萬元 47 109年9月12日17時5分 3,000元 48 109年9月12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9 109年9月12日17時55分 1萬元 50 109年9月12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51 109年9月12日1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2 109年9月12日18時23分 3萬元 53 109年9月12日18時24分 3萬元 54 109年9月12日18時25分 2萬7,000元 55 109年9月12日18時26分 2萬7,000元 56 109年9月12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全聯超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7 109年9月12日18時31分 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