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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許嘉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尚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有罪確定,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蔡政衛(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嘉哲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蔡政衛、許嘉哲於110年2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妮妮」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政衛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
    將所提款項轉交給許嘉哲,其等分別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或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多元之報酬。蔡政衛、許嘉
    哲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志偉佯稱
    為「486團購網」、「國泰世華銀行」,詐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有一筆1萬4,000元之消費遭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匯款進行測試云云,致丁志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9
    分許、9時2分許,先後匯款9萬9,999元、4萬3,816元,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蔡政衛即依暱
    稱「法拉驢」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某處,拿取許嘉哲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內,提領丁志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
    ,得款後再步行至附近某巷弄,將款項交付給許嘉哲,再由
    許嘉哲將款項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丁志偉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政衛坦承加入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妮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許嘉哲,以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嘉哲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許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嘉哲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水之工作,於收取被告蔡政衛所交付之贓款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多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蔡政衛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許嘉哲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蔡政衛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衛、許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法拉驢」、「皮皮蝦」、「妮
    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及洗錢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元 2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元 3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4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5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1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