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儒
關伽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1、67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伽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柏儒因恐竊車時無法發動,須人協助將車推回住處,故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通知張晉語與關伽葦協助竊車,周柏儒、關伽葦、張晉語(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晉語騎乘關伽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周柏儒,關伽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清晨人稀之際,由張晉語、關伽葦在旁把風,周柏儒則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均未扣案),拆開吳晉佳所有並由其子吳逸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面板,以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周柏儒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張晉語與關伽葦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與MMB-2197號機車離去,途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熄火,張晉語與關伽葦再接力騎乘上開各該機車在周柏儒後方,輪流以腳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方式前進,先將該車推到關伽葦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由周柏儒修復啟動後,再騎回周柏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停放,並拆下車牌藏匿。嗣吳逸銘於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在周柏儒上開住處查得上開遭竊機車(未扣得車牌,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另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周柏儒騎車懸掛上開遭竊機車之車牌,並扣得F99-992號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吳逸銘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柏儒、關伽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一卷第119頁、易二卷第115、181-20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周柏儒、關伽葦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關伽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16卷第239頁、易二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銘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4816卷第33-35頁、偵8051卷第13-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遭竊之重型機車、F99-992號車牌)、現場勘察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及攔查現場照片共35張附卷足憑(見偵12671卷第25-29、33、40-45頁、偵14816卷第25、39-45、131頁、偵8051卷第17-23、25、27-28、29、31頁),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及F99-992號車牌1面扣案可佐(嗣均經發還,詳下述),堪認被告周柏儒、關伽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儒、關伽葦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柏儒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關伽葦自始知悉被告周柏儒攜帶該等物品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易二卷第113頁),竟仍參與其行為分擔,足見攜帶兇器犯案,尚非被告周柏儒超出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個人行為。是核被告周柏儒、關伽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柏儒、關伽葦與同案被告張晉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關伽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關伽葦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關伽葦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周柏儒、關伽葦貪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周柏儒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伽葦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周柏儒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二卷第119-121頁),惟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易二卷第259、2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柏儒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西工,鐵皮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要扶養快2歲的女兒(見易二卷第199頁)以及被告關伽葦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7、8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2個小孩(見易二卷第200頁)之生活狀況、渠等於本件之行為分擔角色差異、2人之前科素行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把,係被告周柏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二卷第198-1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審酌被告周柏儒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在被告周柏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柏儒、關伽葦與同案被告張晉語共同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其車牌,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俱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宗(簡稱偵126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宗(簡稱偵148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宗(簡稱偵80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宗(簡稱偵緝6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卷宗(簡稱偵緝67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卷宗(簡稱偵緝886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卷宗㈠(簡稱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卷宗㈡(簡稱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