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法拉驢」(下稱「法拉驢」)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法拉驢」負責指揮江浚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下稱「小春」)之人分別擔任車手及第1層收水,並以每取款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江浚洺與「法拉驢」、「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江浚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小春」,由「小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日龍、張仲穎、洪文慶、沈千蕙、張穎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江浚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918卷第9至14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5至96頁及第112頁、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918卷第33至36頁、第55至57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4頁,偵1212卷第45至60頁、第93至95頁及第146至147頁),並有告訴人張穎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卷第37至38頁)、通話紀錄(偵918卷第46頁)、網路轉帳明細(偵918卷第47頁)、LINE對話紀錄(偵918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張仲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卷第63至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8卷第53頁、第65頁),告訴人洪文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偵918卷第69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偵918卷第8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918卷第83頁),被害人吳芳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卷第110頁)、網路轉帳明細(偵918卷第112頁),告訴人王日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卷第51至5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12卷第77頁)、郵局存摺封面(偵1212卷第85頁)、通話紀錄(偵1212卷第89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1212卷第91頁),被害人石毓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212卷第102頁、第104頁)、匯款流程(偵1212卷第10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1212卷第111頁)、手機簡訊截圖(偵1212卷第112頁)、購物網站截圖(偵1212卷第113頁),告訴人沈千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卷第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212卷第153頁),提領地點一覽表(偵918卷第1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918卷第17頁)、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918卷第19頁),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918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浚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故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不同之7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江浚洺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江浚洺雖非親自實施向告訴人詐騙,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法拉驢」、「小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浚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江浚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僅4,000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且從事防水抓漏等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日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日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6時2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3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同日晚上6時4分至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提領2萬元3次 2 石毓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假冒拍賣網站人員,佯稱:系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6時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同日晚上6時14分、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2萬9,985元 同日晚上6時26分、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墘運店提領9萬元、1萬2,000元 3 張仲穎(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ADOPT客服人員,佯稱:誤多下訂單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下午5時37分、6時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147元、1萬6,987元 1.同日5時49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提領2萬元3次、3,000元1次 2.同日晚上6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墘運店提領1萬7,000元 4 洪文慶(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6時20分許假冒臉書購物社團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6時2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8元 同日晚上6時55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墘運店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5 沈千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6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8,101元 同日6時38分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提領1萬8,000元 6 吳芳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午6時50分、55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3萬2,123元 同日晚上6時55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墘運店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7 張穎瑾(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6時52分許假冒愛朵香水客服人員,佯稱: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同日晚上7時31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同日晚上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墘運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日龍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石毓瀚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仲穎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文慶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沈千蕙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芳瑢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穎瑾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