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事昱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洪振郎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啟恩律師
- 被告
- 楊朝竣
- 選任辯護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昱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回填、」、第21行所載「、回填」應予刪除,第20行所載「掩埋在原地」應更正為「貯存、分類及堆置在原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事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振郎,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事昱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洪振郎、楊朝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振郎、楊朝竣雖於111年10月8日起迄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兩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洪振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洪振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洪振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洪振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罪質相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至被告楊朝竣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朝竣僅是幫洪振郎的忙,實際上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楊朝竣只是在本案土地上做廢棄物的分類及堆置,尚未造成土地污染或公共危害之情形,本於情輕法重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楊朝竣明知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被告楊朝竣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6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8日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原訴字85號案件審理,後改分為109原訴字第6號(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59頁),被告楊朝竣已因相類似案件服刑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法律嚴格禁令,又在前案審理期間,再從事與前案相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危及公共環境衛生,顯見其不知警惕,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洪振郎、楊朝竣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之期間及獲利之金額(詳後述),暨被告洪振郎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事昱公司負責人、月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現因身體狀況不佳已將公司轉賣予他人、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1名大學就讀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朝竣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事昱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㈤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楊朝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楊朝竣已非首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如前述,且被告楊朝竣於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楊朝竣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洪振郎、楊朝竣及事昱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洪振郎、楊朝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等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為被告洪振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2頁);又上開挖土機,經被告洪振郎同意先予變價拍賣(見他字卷第152頁),嗣經拍定得款30萬3,0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7月26日士執丙112年檢偵助執字第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55至58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洪振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挖土機(型號:OMATSUPC300) 壹台 業經變價拍賣新臺幣30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事昱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振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朝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
改,其為事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昱公司)負責人,另楊
朝竣為事昱公司現場管理人,渠等均明知事昱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處
理工作,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非
法貯存、轉運等方式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洪振郎於109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呂
益雄、呂炳煌及呂阿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承
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本案土地),
復於111年10月8日至同月14日間,以每車7000元之清運價格(
嗣改以900元/米之清運價格),承接兆揚實業有限公司拆除
違章建築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板或材、廢磚、廢混
泥土塊、廢塑膠等)及營建廢棄物(鋁箔、塑膠管、塑膠袋、
鋁箔包等,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由楊朝竣分別以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堆置或現場進行分類,再以卡
車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或由洪振郎、楊朝竣分別駕駛挖土機
掩埋在原地等方式,非法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及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協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等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
機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事昱公司並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109年3月25日向呂益雄、呂炳煌及呂阿南承租本案土地,將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生之本案廢棄物指示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另駕駛挖土機開挖、掩埋、回填本案廢棄物或分類處理後轉運他處之事實。 2 被告楊朝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駕駛曳引車,運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另駕駛挖土機挖掘、掩埋、回填本案廢棄物或分類處理後轉運他處之事實。 3 證人王譽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振郎、事昱公司向其承攬清除、載運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兆揚實業有限公司與事昱公司之委託請運合約書1份 佐證被告洪振郎、事昱公司向其承攬清除、載運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生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 被告洪振郎與呂益雄、呂炳煌及呂阿南之租賃契約1份 佐證被告洪振郎向呂益雄、呂炳煌及呂阿南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6 送貨請款單39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編號:001909) 佐證被告洪振郎、楊朝竣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7 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系統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暨空拍照片3紙、稽查照片3紙(稽查編號:000000) 0、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稽查編號:000000) 0、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4日系統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暨稽查照片12紙(稽查編號:TZ00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洪振郎、楊朝竣於111年10月8日至同月14日間,以挖掘土地之方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掩埋或回填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8 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之事昱公司基本資料1份 佐證被告事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洪振郎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28號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 佐證被告洪振郎、楊朝竣、事昱公司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
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
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
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
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
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
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洪振郎、楊朝竣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分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
務。是核洪振郎、楊朝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事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
罰金。又被告洪振郎、楊朝竣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洪振郎、楊朝竣自111年10月8日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
止,貯存及清除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
告洪振郎、楊朝竣基於單一目的,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
理廢棄物,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末被告洪
振郎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挖土機1臺(已行變價拍賣程序),為被告洪振郎、楊
朝竣、事昱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