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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冠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鑫貨幣」、「客服經理-張德謙」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2、42、4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訪和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毫無悔意,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冠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得之報酬為分別為1,500元、2,000元乙節,為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500元,而其與告訴人吳訪和於審判中成立調解,且其所履行首期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足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宗旨,又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友鑫貨幣」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友鑫貨幣」(見偵卷第1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友
    鑫貨幣」、「客服經理-張德謙」、Telegram暱稱「Mars」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質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陳冠宇、「友鑫貨幣」、「客服經理-張德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客服經理-張德謙」先以LINE聯繫吳訪和,
    向吳訪和佯稱可向「友鑫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訪和,致吳訪和陷於錯誤,遂與「友
    鑫貨幣」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泰達幣。陳冠宇則經「
    友鑫貨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佯裝為個人幣
    商,致吳訪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冠
    宇,陳冠宇取得款項後,遂依「友鑫貨幣」指示,將款項攜
    至高雄交予「友鑫貨幣」,並賺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訪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訪
    和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中院平刑嘉113
    金訴35字第1130025087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
    中與Telegram暱稱「Mars」及「友鑫貨幣」間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友鑫貨幣」、「客服經理-
    張德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
    承涉犯本案收受附表所示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報酬 0 000年11月7日1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0萬元 1,500元 0 000年11月23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元 2,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