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建州
劉芮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建州、劉芮楨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0、1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建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下稱偵9733卷】第19至24、321至326、339至34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影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5至68、93至96、169至1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影卷【下稱前案上訴卷】第123至130、155至1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下稱偵3933卷】第51至54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至77頁,訴字卷第129至145頁)。
(二)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9733卷第121至126、353至3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下稱偵10364卷】第231至233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65至68、93至96、169至178頁,前案上訴卷第123至130、155至163頁,偵3933卷第63至66頁,審訴卷第73至77頁,訴字卷第129至1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碧蓮、吳雅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巫佳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劉晟揚、李銘發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0號卷【下稱偵18700卷】第5至7頁背面、25至27頁背面、110至115頁、136至137頁,偵9733卷第47至49、149至155、157至163、339至345頁,審金訴卷第65至68、93至96、169至178頁)。
(四)告訴人蘇碧蓮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00卷第135、138至143頁)。
(五)告訴人吳雅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採購單、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33卷第173至187、189至195、197至201、381、383至421頁)。
(六)證人巫佳燕提出之求職對話、證人巫佳燕指認畫面(偵9733卷第55至59、65至67頁)。
(七)被告簡建州與「小張」、「梁俊源」、「林鑫川」對話紀錄(偵9733卷第69至120頁)。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犯罪日共犯李銘發、劉晟揚基地台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光碟一片(偵18700卷第4至4頁背面、12至24、33至34、76至87頁背面、119頁)。
(九)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8700卷第130、1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部分: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1)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2)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被告簡建州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建州。被告劉芮楨本案2次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芮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簡建州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彭振華」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建州、劉芮楨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芮楨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劉芮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承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又被告劉芮楨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0萬元抽1,000元(訴字卷第142頁),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00元,業已繳交(詳參訴字卷第173頁本院收據),被告劉芮楨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芮楨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另被告簡建州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案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蘇碧蓮、吳雅霖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併審酌被告簡建州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劉芮楨始終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蘇碧蓮或吳雅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43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91至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芮楨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所犯本案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劉芮楨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簡建州業擔任面試官面試1個人,可得報酬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簡建州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簡建州本案面試車手僅為吳雅霖1人,則被告簡建州於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簡建州於另案審判中已繳交面試告訴人吳雅霖所獲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9頁),是被告簡建州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復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劉芮楨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並已繳交,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劉芮楨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等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劉芮楨確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劉芮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劉芮楨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劉芮楨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劉芮楨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其中該被告劉芮楨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該被告劉芮楨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已經其繳交而無另行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劉芮楨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劉芮楨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建州、劉芮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彭振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建州擔任面試官,劉芮楨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簡建州於111年3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店內面試不知情之吳雅霖(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助理工作員,要求吳雅霖提供其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作為下游廠商匯款之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彭振華」再指示吳雅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轉交劉芮楨。(二)劉芮楨另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振華」向吳雅霖佯稱:短少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吳雅霖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劉芮楨。劉芮楨則將前開款項轉交李銘發(所涉詐欺犯行經另案判決),復再轉交劉晟揚(所涉詐欺犯行經另案判決)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蘇碧蓮 假親友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 14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2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吳雅霖 - - -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