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豪
陳俊傑
胡順進
王冠婷
葉俊良
蔡明達
簡湘華
吳柏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第26451號、第26452號、第26453號、第26454號、第26546號、第2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0「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0「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7、8「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順進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8、9「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俊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湘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柏頤犯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傳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傑、胡順進、呂升洋(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明達、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飾均係以銀等其他金屬加以外層鍍金,即俗稱「金包銀」之贗品(下稱摻假金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升洋、許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呂升洋則因此獲取利益。
㈡王冠婷、葉俊良、許文豪,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王冠婷、葉俊良、許文豪等人則因此分別獲取7萬元、7萬元、12萬元之利益。
㈢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犯罪時間,分別出面典當且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許文豪則因此分別獲取38萬元、18萬元之利益。
㈣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蔡明達獲得3萬元之利益。
㈤簡湘華、吳柏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湘華、吳柏頤則因此分別獲取25萬元、10萬元之利益。
㈥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等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㈦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當鋪人員要求檢驗而未陷於錯誤,出面典當者遂將摻假金飾取回,因而未能得逞。
㈧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人則因此獲取利益。
㈨簡傳益、胡順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由出面典當者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施用詐術(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典當者,再由出面典當者交付予共犯朋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簡傳益、胡順進則因此獲取利益。
㈩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森、張維晨、洪郁凱、黃國城、連謹琳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蔡明達、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下稱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7頁),且檢察官、被告8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證人洪郁凱、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城、連謹琳、同案被告簡傳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呂升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2603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6頁至第27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66頁至第27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266頁至第272頁、偵26451卷第59頁至第65頁、偵26036卷第266頁至第272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52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375頁至第429頁、偵1935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附表三「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許文豪、簡湘華、王冠婷、葉俊良、吳柏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明達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達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當鋪有驗貨才撥款給伊,伊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由被告蔡明達客觀上持摻假金飾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當鋪業者典當金飾(被害當鋪業者名稱及所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由被害當鋪業者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相當於純金價格8至9成之典當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蔡明達,再由被告蔡明達交付予共犯朋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傳益於警詢、偵查中及訊問、呂升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6036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52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375頁至第429頁、偵1935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2603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6頁至第272頁),並有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共同被告簡傳益、被告蔡明達手機網路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被告蔡明達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35卷二第471頁至第4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6454卷第615頁至第6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蔡明達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明達持摻假金飾向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虛構係純金之金飾,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即陷於錯誤,並交付典當款項予被告蔡明達: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於偵查中證稱:出面典當者有特別表示攜帶的金飾是純金材質,伊以純金價格8.9成當給對方,伊是警方通知後才知悉被詐騙,因為想說對方要贖回所以就簡單燒一下,警方後來用力燒才發現是假的等語(見偵26036卷第266頁至第270頁),並有前揭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各1份(偵26036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足資補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原與被告蔡明達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蔡明達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上開證述,應可採之,足徵被告蔡明達持摻假金飾向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表示係純金之金飾,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因上開虛偽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典當款項予被告蔡明達無訛。
⑶被告蔡明達固辯稱告訴人有燒確認後才典當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已證稱因對方會要求贖回所以才簡單燒一下檢驗,且對方特別表示係純金等語,已如前述,已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因被告蔡明達表示係純金及為避免贖回減損金飾價值,而僅簡單檢驗,自不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森有燒確認即認其並未陷於錯誤,是以被告蔡明達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⒊被告蔡明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挖土機(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蔡明達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6歲,顯見被告蔡明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蔡明達於本案之分工內容僅是由共同被告簡傳益提供金飾,完成典當即可獲取3萬元,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於案發當天,共同被告簡傳益有向被告蔡明達表示要找偏僻沒有監視器之處交付現金等情,為被告蔡明達所是認(見偵26036號卷第240頁),可知被告蔡明達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非贗品之黃金典當,由共同被告簡傳益自行典當即可,實無需額外再支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蔡明達出面為之,而由共同被告簡傳益有意規避與告訴人賴永森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典當他人之物拿取合法款項,則被告蔡明達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傳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蔡明達、胡順進說缺錢,伊就找他們兩個來做這件事,伊也問過他們兩個的意思,均有同意,去當鋪典當的說法也是他們自己去講,伊沒有教他們怎麼說等語(見偵26036卷第254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蔡明達知道自己是人頭,被告蔡明達跟伊說缺錢,也有發現這些東西會不會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益徵被告蔡明達於共同被告簡傳益告知時,即以知悉所典當之物並非真品,且自己係擔任人頭等情,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詐騙等語,實難遽信。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蔡明達經由共同被告簡傳益告知有上游再找人頭出面典當後即依共同被告簡傳益之指示,典當假黃金並換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共同被告簡傳益後再拿取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明達、共同被告簡傳益及被告簡傳益所述之上游(即被告呂升洋),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蔡明達雖不認識被告呂升洋,仍應對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胡順進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簡湘華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吳柏頤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王冠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葉俊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9「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胡順進就附表一編號6、7、8、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應僅就侵害告訴人賴永森、洪郁凱、黃國城等3人獨立之財產法益之部分分論併罰,然查,編號8、9之受害當鋪固均為告訴人黃國城經營之聯泰當鋪,然編號8所參與之被告為共同被告簡傳益、被告胡順進、陳俊傑;編號9為共同被告簡傳益、被告胡順進,並非完全相同,且編號8之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9僅為普通詐欺罪之犯意,是以本院認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2、3、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2、3對於告訴人賴永森上揭多次所為,屬時間、空間密接之接續犯行,請僅論以一罪。然查,被告許文豪就所犯編號1至3部分之告訴人均為告訴人賴永森,然編號1所參與之被告為被告許文豪、呂升洋;編號2所參與之被告為被告王冠婷、葉俊良、許文豪;編號3所參與之被告為被告許文豪,並非完全相同,且編號2之犯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3僅為普通詐欺罪之犯意,是以本院認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共同被告簡傳益、被告胡順進、陳俊傑涉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由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因順豐當鋪人員要求檢驗而未陷於錯誤,被告陳俊傑遂將摻假金飾取回,因而未能得逞,自屬未遂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傑、胡順進、許文豪、王冠婷、葉俊良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8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二之被害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8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7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及被告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暨檢察官、被告8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俊傑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順進、許文豪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胡順進、許文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執行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胡順進、許文豪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得價金分別為38萬元、1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冠婷、葉俊良、許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得價金為26萬元,而被告王冠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許文豪當天不在由他弟弟拿金飾給伊,伊去典當後,伊看到被告葉俊良有去被告許文豪之住處並拿錢給被告許文豪的弟弟,那時候大概拿12至14萬元給被告許文豪的弟弟剩下由伊跟被告葉俊良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645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佐以被告葉俊良於偵查中供稱:典當大概快20萬元,伊忘記了,伊有在被告許文豪家給被告許文豪或是他弟弟錢,有給10幾萬等語(見偵26547卷第101頁),再參以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自陳拿走12萬元等語(見偵26451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綜合上開三人所述,被告許文豪取得12萬元,剩下14萬元由被告葉俊良、王冠婷共同取得,然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分擔,是以被告許文豪就本案分得之12萬元、被告葉俊良、王冠婷各平均分擔7萬元(計算式:140,000/2=70,000),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明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分得價金為3萬,業據被告蔡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湘華、吳柏頤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得價金為35萬元,而被告簡湘華於偵查中自陳伊將10萬元交給被告吳柏頤,伊實拿25萬元等語(見偵26453號第117頁至第119頁),至被告吳柏頤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簡湘華係拿4萬給伊等語(見偵1488卷第155頁),然被告吳柏頤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簡湘華欠伊6萬,如果可以載他去當鋪就可以將欠的還伊等語(見偵1488卷第155頁),倘依被告吳柏頤所述,被告簡湘華交付予被告吳柏頤之款項少於所積欠之款項,與常情不符,是以自以被告簡湘華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簡湘華、吳柏頤,因典當而分得價金分別為25萬、10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胡順進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因典當而由共同被告簡傳益處分得價金數萬元,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傳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6036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均採有利於被告胡順進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胡順進部分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分別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胡順進、陳俊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因典當而均由共同被告簡傳益處分得價金為幾萬,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傳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6036卷第25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胡順進、陳俊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胡順進、陳俊傑部分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均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僅是載共同被告呂升洋到場等語,業據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26451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文豪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文豪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為供被告許文豪犯罪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冠婷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王冠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為供被告王冠婷犯罪所用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傑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為供被告陳俊傑犯罪所用之物。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進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胡順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供被告胡順進犯罪所用之物。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達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蔡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供被告蔡明達犯罪所用之物。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葉俊良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供被告葉俊良犯罪所用之物。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簡湘華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簡湘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為供被告簡湘華犯罪所用之物。
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柏頤所有,並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吳柏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為供被告吳柏頤犯罪所用之物。
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冠婷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按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被告王冠婷、113.5.21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可佐,為供被告王冠婷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達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按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蔡明達、113.6.3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可佐,為供被告蔡明達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⒒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進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按物品照片各1份(夾鏈袋中寫有胡順進、113.6.5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可佐,為供被告胡順進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進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所典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451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可佐,為供被告胡順進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⒔是以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⒕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亦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5、10、9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交付予上開告訴人,並非上開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卷(偵26036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卷偵26451卷) 3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偵2645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偵26453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偵26454卷) 6 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卷偵26546卷) 7 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卷(偵26547卷) 8 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1488卷) 9 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一(偵1953卷一) 10 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二(偵1953卷二) 11 114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當鋪 被害當鋪業者/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分工 涉案被告 摻假金飾重量 典當金額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10日19時5分許 被告許文豪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升洋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呂升洋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呂升洋、許文豪 4兩2錢2分6厘 25萬元 許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21日18時00分許 由被告許文豪提供摻假金飾,由被告王冠婷、葉俊良共同前往建華當舖,再由被告王冠婷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王冠婷、葉俊良、許文豪 3兩5錢6分6厘 26萬元 王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被告許文豪前往建華當舖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許文豪 5兩7錢7分 38萬元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 被告簡傳益、蔡明達、呂升洋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簡傳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蔡明達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傳益、呂升洋、蔡明達 4兩1錢8分6厘 28萬元 蔡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4日20時37分許 被告簡湘華、吳柏頤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簡湘華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湘華、吳柏頤 5兩2錢4分6厘 35萬元 簡湘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柏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建華當鋪 賴永森 113年6月5日17時2分許起至18時許 被告簡傳益、胡順進、呂升洋共同前往建華當舖,由被告簡傳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胡順進則負責出面典當摻假黃金項鍊 簡傳益、呂升洋、胡順進 3兩1錢4分6厘 19萬元 胡順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順豐當鋪 洪郁凱 113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被告簡傳益先於當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胡順進戶籍地搭載被告陳俊傑、胡順進,3人再於同日16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順豐當鋪,由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因當鋪人員要求檢驗,被告陳俊傑遂將摻假金飾取回(未遂),3人轉而前往新北市○○區○○○○○○○○○○○○號8所示犯罪事實)。 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 未遂 未遂 胡順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聯泰當鋪 黃國城 113年7月2日16時49分許 被告簡傳益、胡順進及陳俊傑3人共同前往聯泰當鋪,由被告陳俊傑出面典當摻假金飾。 簡傳益、胡順進、陳俊傑 5兩3錢3分9厘 40萬元 胡順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聯泰當鋪 黃國城 113年7月5日15時42分許 被告簡傳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順進前往聯泰當鋪,再由被告胡順進出面典當摻假金飾。 簡傳益、胡順進 5兩4錢 42萬元 胡順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河馬當鋪 連謹琳 113年8月1日17時30分許 被告許文豪前往河馬當鋪典當摻假金飾。 許文豪 2兩1錢9分 18萬元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當鋪地址及告訴人): 編號 當鋪名稱 地址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建華當鋪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賴永森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21頁至第43頁) ㈡建華當鋪113年5月10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通訊地址查詢結果、許文豪收件地址查詢結果、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1935卷二第409頁、第539頁) ㈢建華當鋪113年5月17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雙向通聯紀錄、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辨識結果、Google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㈣建華當鋪113年5月21日當票翻拍照片、王冠婷手機網路歷程、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2卷第67頁至第67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㈤建華當鋪113年5月23日當票翻拍照片、呂升洋、許文豪、簡傳益及蔡明達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地址、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呂升洋、許文豪及葉俊良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許文豪及葉俊良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453頁、第539頁) ㈥建華當鋪113年5月29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113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㈦建華當鋪113年6月3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簡傳益、蔡明達手機網路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㈧建華當鋪113年6月4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簡湘華手機通聯紀錄、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BWJ-8269車籍資料查詢及辨識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及基地台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3卷第71頁至第78頁、偵1488卷第91頁至第99頁) ㈨建華當鋪113年6月5日當票翻拍照片、典當金飾照片、簡傳益、呂升洋等2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 maps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9月5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935卷二第539頁) 2 順豐當鋪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洪郁凱 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胡順進、陳俊傑等人手機網路歷程、Googlemaps基地台位置、道路及順豐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036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3 聯泰當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國城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9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聯泰當鋪之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7月5日當票存根、典當金飾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胡順進、陳俊傑、簡傳益等人手機網路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1935卷二第54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辨識結果、聯泰當鋪之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7月5日當票存根、典當金飾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胡順進、陳俊傑、簡傳益等人手機網路歷程、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036卷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1935卷二第541頁) 4 河馬當鋪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連謹琳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451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15頁) ㈡113年8月1日當票及領款收據證明、金飾照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TDW-8777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113年10月14日鉑金、黃金、黃K金、K白金-成色標準化檢驗表日-檢驗報告(偵26451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偵1935卷二第543頁) 附表三: 被告等人之相關證據 ㈠呂升洋、許文豪、王冠婷、葉俊良、簡傳益、蔡明達、簡湘華、吳柏頤、陳俊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35卷二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5頁至第452頁、第467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89頁至第492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17頁至第523頁) ㈡許文豪、王冠婷、簡湘華、陳俊傑、吳柏頤、簡傳益、胡順進、葉俊良、蔡明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收當物品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555頁至第563頁、第615頁至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卷第97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73頁至第81頁) ㈢簡湘華手機內與LINE暱稱「益」、「飄飄飄180cm」之個人照片頁面、對話紀錄(偵26453卷第81頁正反面、偵26453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1935卷一第213頁) ㈣吳柏頤手機內與LINE暱稱「派派因老母」、「Otto」對話紀錄(偵1488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㈤許文豪手機微信對話紀錄、金飾照片、轉帳紀錄、包裹照片(偵1935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1支 1.被告許文豪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2mini手機1支 1.被告許文豪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11手機1支 1.被告王冠婷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sugar手機1支 1.被告陳俊傑所有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645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 IPhone14手機1支 1.被告胡順進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XR手機1支 1.被告蔡明達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11手機1支 1.被告葉俊良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12手機1支 1.被告簡湘華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手機1支 1.被告吳柏頤所有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88卷第75頁至第79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3.56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3.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4.18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3.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3.14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3.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339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 3.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77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 3.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246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3.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2.19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新北刑五字第1134505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3.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8 黃金(摻假黃金項鍊)1條 1.重量:5.4兩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6036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 3.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