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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渝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渝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吳渝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查被告本案參與Telegram暱稱「外務部 人事部 小林」、「大佑池久」、「部長5.0」、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熊維尼的粉絲」、「不發財。發神經」、「不像8+9」、「畢浩揚」、「趙紅兵」、「嘴巴甜甜的」、「顧人怨」、「東東東」、「蕭告」、「QQ QQ」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故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又執法機關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假鈔以繼續交付行程,此際,其中一行為人著手實行收取款項行為,因客觀上所交付收取係假鈔,固不能以詐欺取財、洗錢等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執法機關預先察覺犯罪而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詐欺行為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本件告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餌鈔交付被告後,埋伏在旁之警員即將被告逮捕,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其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乃障礙未遂,被告應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本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雖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尚未著手實施,尚不構成犯罪,而表示將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公訴檢察官雖口頭表示將起訴書有關洗錢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刪除,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

4.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人事部 小林」、「大佑池久」、「部長5.0」、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熊維尼的粉絲」、「不發財。發神經」、「不像8+9」、「畢浩揚」、「趙紅兵」、「嘴巴甜甜的」、「顧人怨」、「東東東」、「蕭告」、「QQ QQ」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4、38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1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誘捕偵查逮捕而未遂,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應認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無所得財物可供繳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洗錢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4.按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已配合詐欺集團面交4日(見偵卷第20、99頁),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罪次數非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已詳為說明,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由群組內之上游負責指示面交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尚未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獲得報酬,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該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57、58、60、61頁),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因遭警方誘捕偵查,於收受100萬元餌鈔後即遭逮捕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㈣犯罪所得: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鄧吳渝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吳渝珮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外務部 人事部 小林」、「大佑池久」、「部長5.0」、通
    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小熊維尼的粉絲」、「
    不發財。發神經」、「不像8+9」、「畢浩揚」、「趙紅兵
    」、「嘴巴甜甜的」、「顧人怨」、「東東東」、「蕭告」
    、「QQ QQ」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鄧吳渝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約定每日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鄧
    吳渝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李中賢」、「王志成」、「華碩科技」等人向
    許雅惠佯稱:進入「Flint」投資網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
    誤,於114年11月5日至114年12月11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
    予收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284萬3,000元(鄧吳渝珮以外
    之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中),而受有財產損失。嗣許雅惠
    察覺有異,於114年12月18日報警處理,遂由許雅惠與員警配
    合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華碩科技」約定於114年12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樹德公園內面
    交投資款項100萬元,而鄧吳渝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許雅惠交付之100萬元
    ,待其欲向許雅惠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IPhine15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許雅惠),鄧吳渝珮因未取得贓款而
    未遂。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吳渝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許雅惠收取上揭款項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84萬3,000元後,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前來欲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王崇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地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時,就坐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惟不清楚被告工作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許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林澤瑞(HR-林)」、群組「7(2)」之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吳渝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至扣案之IPhine15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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