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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拾叁份沒收。

事實

一、丙○○係合格之牙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其醫師證書及臺北縣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六號開設東林牙醫診所,並以該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丙○○明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因身體欠佳,嗣並中風,無力經營牙醫診所,遂與曾指導牙醫技術之乙○○合作,共同基於使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決意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合資購買診療檯二台、洗牙機一台等醫療器材,再由丙○○以其合法醫師資格作為掩護,於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在東林牙醫診所內,除由丙○○為病患看診外,並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偽冒醫師名義,先後為全民健康保險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病患蔡季倫、林松江、盧一枝、張淵智、李丕成、謝錦地、高玉昌、吳淑芳、王來美、胡欽妹、莊欣樺、張春金、岳森木等十三人看診,擅自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根管治療、牙齒矯正、洗牙、拔牙、補牙、做牙套等牙齒醫療業務,且於乙○○看診後以紙條書寫牙位及處方明細,丙○○、乙○○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係未經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東林牙醫診所成年行政人員將前開由乙○○違法為保險對象診療之就醫紀錄紙條登載入丙○○業務上所製作之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上,再由丙○○蓋章,虛偽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係由丙○○本人親自診療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上,其後並由該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依前開登載不實之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在東林牙醫診所內以電磁紀錄之方法鍵入東林牙醫診所向梵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軟體事先設定看診醫師代號為Z000000000號丙○○之電腦中,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下稱處方及治療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以供申領醫療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丙○○看診後,再逐月填製丙○○業務上所製作之東林牙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申請總表)上,不實填載由負責醫師丙○○看診之件數,並於申請總表上蓋用丙○○印章,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以丙○○名義利用媒體申報之方式(即將申請總表連同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之電腦磁片交付健保局審核,不另附實體資料,即不附病歷表),連續多次於次月二十日前檢附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申請總表之文書、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向健保局一併提出行使申領健保醫療給付,施用詐術致健保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合格醫師丙○○診療,而按月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予東林牙醫診所,以此方式共計向健保局詐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季倫等十三人醫療記錄之正確性及衛生主管機關臺北縣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健保局對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詐得金額除給付房租外,餘則二人朋分。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健保局台北分局接獲檢舉後派員密訪,查知東林牙醫診所除負責醫師丙○○外尚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為病患看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由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員甲○○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三科科員戊○○及轄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人員丁○○、顏榮良、郭豐隆前往東林牙醫診所,當場發現乙○○正於診療室內從事醫療行為並攝影存證,且扣得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八十份、病歷登記簿一本等物。丙○○、乙○○於遭查獲後,旋將前開合資購買之診療檯二台、洗牙機一台等醫療器材出售。

二、案經健保局台北分局函請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三科科員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警員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梵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英華(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陳瑞鴻(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四頁警訊筆錄)、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對象蔡季倫(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二頁)、林松江(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盧一枝(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七頁)、張淵智(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李丕成(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謝錦地(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高玉昌(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八頁)、吳淑芳(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王來美(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胡欽妹(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莊欽樺(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九頁)、張春金(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岳森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等十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梵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回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十九頁)、東林牙醫診所與健保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健保局臺北分局東林牙醫診所醫事人員資料名冊(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三頁,載丙○○係東林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丙○○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四頁,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核發)、東林牙醫診所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間申請健保金額明細(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六頁)、前往東林牙醫診所看診之就醫者身分證號明細(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七頁)、東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門診就診狀況分析報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二八頁)、保險對象就醫申訴處理單(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匿名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檢舉東林牙醫診所有密醫行為)、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步驟及取具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三一頁)、被告丙○○因中風前往就醫之醫事機構別付款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醫令使用規定註解(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顯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八月八日因中風住進和平醫院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蔡季倫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及蔡季倫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如附表編號二林松江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林松江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如附表編號三盧一枝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及盧一枝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如附表編號四張淵智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張淵智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及張淵智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如附表編號五李丕成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李丕成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八三頁)及李丕成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如附表編號六謝錦地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謝錦地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如附表編號七高玉昌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高玉昌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如附表編號八吳淑芳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吳淑芳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0六至第一0七頁)、如附表編號九王來美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王來美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如附表編號十胡欽妹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胡欽妹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如附表編號十一莊欣樺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莊欣樺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及莊欣樺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九頁)、如附表編號十二張春金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張春金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0頁)、如附表編號十三岳森木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岳森木醫療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問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及岳森木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五九頁)、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四七三七號函(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訪查報告(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健保局臺北分局簽稿會核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十四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被保險人查訪報告(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東林牙醫診所違規訪查案例申請醫療費用表(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如附表編號一蔡季倫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三頁)、如附表編號二林松江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六頁)、如附表編號三盧一枝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八頁)、如附表編號四張淵智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一頁)、如附表編號五李丕成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四頁)、如附表編號六謝錦地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七頁)、如附表編號七高玉昌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三九頁)、如附表編號八吳淑芳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二頁)、如附表編號九王來美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五頁)、如附表編號十胡欽妹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四八頁)、如附表編號十一莊欣樺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十頁)、如附表編號十二張春金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三頁)、如附表編號十三岳森木指認被告丙○○、乙○○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丁○○偵查報告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六三頁)、被告乙○○為病患看診治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被告丙○○牙醫師證書及東林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八十張、病歷表登記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週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九0八一號、八六0一五九四五號函釋足參。又製作齒模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自病人口腔中取得模型後,交由齒模製造業者鑄造假牙,其成品再交由牙醫師或鑲牙生於病人口腔中進行試戴,另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本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得從事齒模製造,並得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從事助理鑲牙工作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九九一一號函示甚明,是為病人執行根管治療、牙齒矯正、洗牙、拔牙、印模、作假牙等均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查被告等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犯罪時間終止時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而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現行法施行期間,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應適用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該條項所謂之「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括多數行為,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應均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行為之概念,為繼續犯之一種,僅構成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再被告丙○○雖有醫師資格,然與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雖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必要,但被告丙○○既與被告乙○○就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再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處載明醫師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醫師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揭,從而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及依病歷表所鍵入電腦製成處方及治療明細之處方箋電磁紀錄,係屬被告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媒體申報作業要點」,媒體申報應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填製醫療費用申報總表連同媒體(即磁帶或磁片)送至健保局各分局,憑以暫付醫療費用,故申請總表亦係屬於被告丙○○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所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無訛,準此,被告等將未經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被告乙○○診療紀錄紙條,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將前開診療紀錄登載於醫師業務上製作之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上再由被告丙○○蓋章,嗣並據以登載於處方及治療明細之處方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以供申領醫療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即被告丙○○診療後,再逐月填製成東林牙醫診所申請總表,並以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及治療明細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申請總表文書,向健保局行使申領醫療給付,核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申請總表部分及登載於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處方及治療明細部分)。又被告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乙○○與具有醫師身份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再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將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及鍵入電腦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東林牙醫診所與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對於請領醫療費用,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東林牙醫診所僅被告丙○○為負責醫師,則僅其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得由其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詎竟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為病患看診,卻以被告丙○○之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施用詐術,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已合乎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多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共同違反醫師法、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違反醫師法無照行醫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然該部分既與業經記載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因與業經起訴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丙○○身體不佳,此有被告丙○○所呈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中段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性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丙○○、乙○○合資購買之診療檯二台、洗牙機一台等醫療器材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人遭查獲後旋轉售予材料商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東林牙醫診所病歷表十三份,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因該部分並非醫療藥械,從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請領健保給付之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申請總表等不實業務上登載之準文書及文書,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健保局據以請領健保給付,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尚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看診日期│診       療        項       目│詐  領  金  額│
├──┼────┼────┼───────────────┼───────┤
│一  │  蔡季倫│91.08.05│根管治療                      │    三五八0元│
│    │        ├────┼───────────────┼───────┤
│    │        │91.08.06│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8.23│復合樹脂充填                  │      九八0元│
│    │        ├────┼───────────────┼───────┤
│    │        │91.08.26│銀粉充填                      │      九三0元│
│    │        ├────┼───────────────┼───────┤
│    │        │91.09.10│復合樹脂充填                  │      九三0元│
├──┼────┼────┼───────────────┼───────┤
│二  │  林松江│91.08.26│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一八0元│
│    │        ├────┼───────────────┼───────┤
│    │        │91.08.28│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八三0元│
│    │        ├────┼───────────────┼───────┤
│    │        │91.08.31│復合樹脂充填                  │      九八0元│
│    │        ├────┼───────────────┼───────┤
│    │        │91.09.03│銀粉充填                      │    一0八0元│
├──┼────┼────┼───────────────┼───────┤
│三  │  盧一枝│91.08.28│復合樹脂充填                  │    一九八0元│
│    │        ├────┼───────────────┼───────┤
│    │        │91.08.29│復合樹脂充填                  │    二五八0元│
│    │        ├────┼───────────────┼───────┤
│    │        │91.08.30│復合樹脂充填                  │      七八0元│
│    │        ├────┼───────────────┼───────┤
│    │        │91.09.03│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四  │  張淵智│90.08.31│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0.09.03│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一八0元│
│    │        ├────┼───────────────┼───────┤
│    │        │90.09.04│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        ├────┼───────────────┼───────┤
│    │        │90.09.05│銀粉充填                      │    二三三0元│
│    │        ├────┼───────────────┼───────┤
│    │        │90.09.13│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八三0元│
│    │        ├────┼───────────────┼───────┤
│    │        │91.07.22│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7.23│根管治療                      │    二五八0元│
│    │        ├────┼───────────────┼───────┤
│    │        │91.07.25│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一八0元│
│    │        ├────┼───────────────┼───────┤
│    │        │91.07.26│復合樹脂充填                  │    一九八0元│
│    │        ├────┼───────────────┼───────┤
│    │        │91.07.29│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五  │  李丕成│91.07.29│根管治療                      │    三五八0元│
├──┼────┼────┼───────────────┼───────┤
│六  │  謝錦地│91.08.08│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8.21│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        ├────┼───────────────┼───────┤
│    │        │91.08.24│復合樹脂充填                  │      七八0元│
│    │        ├────┼───────────────┼───────┤
│    │        │91.08.27│復合樹脂充填                  │    一五三0元│
│    │        ├────┼───────────────┼───────┤
│    │        │91.08.28│復合樹脂充填                  │    一九八0元│
│    │        ├────┼───────────────┼───────┤
│    │        │91.08.29│復合樹脂充填                  │      九八0元│
├──┼────┼────┼───────────────┼───────┤
│七  │  高玉昌│90.10.29│口腔外科門診手術              │    二一三0元│
│    │        ├────┼───────────────┼───────┤
│    │        │90.10.30│                              │    二三八0元│
│    │        ├────┼───────────────┼───────┤
│    │        │90.10.31│                              │    二五八0元│
│    │        ├────┼───────────────┼───────┤
│    │        │90.11.01│                              │    一九八0元│
│    │        ├────┼───────────────┼───────┤
│    │        │91.03.15│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        ├────┼───────────────┼───────┤
│    │        │91.03.16│口腔外科門診手術              │      三三0元│
│    │        ├────┼───────────────┼───────┤
│    │        │91.04.27│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        ├────┼───────────────┼───────┤
│    │        │91.04.29│口腔外科門診手術              │      三三0元│
├──┼────┼────┼───────────────┼───────┤
│八  │  吳淑芳│90.03.05│                              │    一八八0元│
│    │        ├────┼───────────────┼───────┤
│    │        │90.07.05│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三八0元│
│    │        ├────┼───────────────┼───────┤
│    │        │90.07.13│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0.07.15│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七八0元│
├──┼────┼────┼───────────────┼───────┤
│九  │  王來美│89.11.20│                              │    二三八0元│
│    │        ├────┼───────────────┼───────┤
│    │        │89.11.22│                              │      五八0元│
│    │        ├────┼───────────────┼───────┤
│    │        │91.08.06│復合樹脂充填                  │      七八0元│
│    │        ├────┼───────────────┼───────┤
│    │        │91.08.08│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8.09│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六八0元│
│    │        ├────┼───────────────┼───────┤
│    │        │91.08.13│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        ├────┼───────────────┼───────┤
│    │        │91.08.19│口腔外科門診手術-拔牙        │      六八0元│
│    │        ├────┼───────────────┼───────┤
│    │        │91.09.11│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七八0元│
│    │        ├────┼───────────────┼───────┤
│    │        │91.09.18│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三八0元│
├──┼────┼────┼───────────────┼───────┤
│十  │  胡欽妹│91.07.20│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7.22│復合樹脂充填                  │    一五三0元│
│    │        ├────┼───────────────┼───────┤
│    │        │91.07.23│復合樹脂充填                  │    二二三0元│
│    │        ├────┼───────────────┼───────┤
│    │        │91.07.24│根管治療                      │    二九八0元│
│    │        ├────┼───────────────┼───────┤
│    │        │91.07.25│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        ├────┼───────────────┼───────┤
│    │        │91.07.26│復合樹脂充填                  │    一九八0元│
│    │        ├────┼───────────────┼───────┤
│    │        │91.07.27│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        ├────┼───────────────┼───────┤
│    │        │91.08.31│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三八0元│
├──┼────┼────┼───────────────┼───────┤
│十一│  莊欣樺│91.03.05│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        ├────┼───────────────┼───────┤
│    │        │91.03.06│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        ├────┼───────────────┼───────┤
│    │        │91.03.07│根管治療                      │    二九八0元│
│    │        ├────┼───────────────┼───────┤
│    │        │91.03.09│銀粉充填                      │      七八0元│
│    │        ├────┼───────────────┼───────┤
│    │        │91.03.13│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七八0元│
│    │        ├────┼───────────────┼───────┤
│    │        │91.08.03│根管治療                      │    二九八0元│
│    │        ├────┼───────────────┼───────┤
│    │        │91.08.05│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8.19│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三八0元│
├──┼────┼────┼───────────────┼───────┤
│十二│  張春金│91.07.05│根管治療                      │    三五八0元│
│    │        ├────┼───────────────┼───────┤
│    │        │91.07.08│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八三0元│
│    │        ├────┼───────────────┼───────┤
│    │        │91.07.10│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六八0元│
│    │        ├────┼───────────────┼───────┤
│    │        │91.07.11│復合樹脂充填                  │    一八三0元│
│    │        ├────┼───────────────┼───────┤
│    │        │91.08.23│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七八0元│
│    │        ├────┼───────────────┼───────┤
│    │        │91.08.24│根管治療                      │    一五八0元│
│    │        ├────┼───────────────┼───────┤
│    │        │91.08.27│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9.04│復合樹脂充填                  │    一七八0元│
│    │        ├────┼───────────────┼───────┤
│    │        │91.09.11│口腔軟組織囊腫─切開排膿      │      三八0元│
├──┼────┼────┼───────────────┼───────┤
│十三│  岳森木│90.08.11│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0.12.05│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三八0元│
│    │        ├────┼───────────────┼───────┤
│    │        │90.12.07│復合樹脂充填                  │    二一八0元│
│    │        ├────┼───────────────┼───────┤
│    │        │90.12.08│銀粉充填                      │    一0八0元│
│    │        ├────┼───────────────┼───────┤
│    │        │90.12.21│                              │    二三0元  │
│    │        ├────┼───────────────┼───────┤
│    │        │90.12.25│根管治療                      │    一五八0元│
│    │        ├────┼───────────────┼───────┤
│    │        │90.12.29│                              │      三00元│
│    │        ├────┼───────────────┼───────┤
│    │        │90.12.31│復合樹脂充填                  │      七八0元│
│    │        ├────┼───────────────┼───────┤
│    │        │91.01.04│復合樹脂充填                  │      六三0元│
│    │        ├────┼───────────────┼───────┤
│    │        │91.01.18│唇部疾病─術後治療            │      二三0元│
│    │        ├────┼───────────────┼───────┤
│    │        │91.08.02│治療性牙結石清除              │      七八0元│
│    │        ├────┼───────────────┼───────┤
│    │        │91.08.17│復合樹脂充填                  │      九八0元│
├──┴────┴────┴───────────────┼───────┤
│合                                                    計│一三一二六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