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游聖豊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99 、117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聖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游聖豊(起訴書誤繕為己○○,應予更正,本案卷內資料顯示之己○○,均指游聖豊)有以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㈠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另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3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游聖豊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89年2 月14日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撤銷前案之緩刑,2 案分別於90年9 月24日、同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游聖豊係兄弟關係,渠等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與友人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或分別單獨為下述犯罪行為:
㈠戊○○、游聖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 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由戊○○與甲○○持戊○○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鎚1 支、大、小破壞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虎口扳手1 支、尖嘴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組等工具(詳如附表所示),由戊○○駕駛車號BS-6522 號自小貨車附載甲○○,游聖豊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共同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無人看守之營區內,竊取營房之大型鋁窗5 面、中型鋁窗6 面、鋁窗條83支及變電器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再轉赴附近之臺北縣淡水鎮樹興里埔子頂「宜城墓園」下方產業道路,由游聖豊負責拆解鋁條,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戊○○、甲○○先在宜城墓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6 、7 片鋁窗。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宜城墓園內另1 處發覺游聖豊正將鋁窗玻璃打破,並將分解之鋁條搬上前揭黑色吉普車。惟游聖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員警丁○○據報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迅速駕車欲衝撞員警丁○○及在場之民眾林再添而施強暴行為,因丁○○及林再添及時跳開故未受傷,游聖豊則棄車後逃逸,嗣經警深入追查,始知悉上情。
㈡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31 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供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戊○○駕駛前揭車輛附載乙○○及李女之幼子,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摩天31大樓前時,為丙○○發覺,駕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迨戊○○駕車返回臺北縣淡水鎮○○路241 號住處停車後,與乙○○進入家中,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庚○○等人據報抵達戊○○上開住處查察,惟戊○○已經逃逸。
㈢游聖豊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6 巷路邊,竊取黃代豐所有之車號1325-DA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4 萬餘元),得手後,將該車上之隨車工具箱(價值約1,000 元)及尾門油壓桿(價值約3 萬5,000 元)拆下後,將該車輛棄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41 號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三重客運後方空地。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接獲報案稱前揭車輛(已無車牌)停放於該處疑似贓車,循線會同游聖豊在其住處旁之同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內,發現上述遭拆卸之工具箱及尾門油壓桿。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游聖豊對於證人即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營長辛○○、證人即在場民眾林再添、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黃代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訊問時,被告戊○○亦同意證人辛○○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95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再添與黃代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再添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陳瑞章在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第879 號審理甲○○竊盜案件時,於95年4 月28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具結而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此部分於94年8 月2 日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是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竊取鋁門窗,但伊弟弟游聖豊並未同往;渠等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鋁門窗;至於變電器為何失竊,伊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林再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大鐵鎚等工具係本來就放置於被告戊○○駕駛之車號BS-6552 號小貨車上,但有打算如果鋁門窗不好拆的話,就要使用這些工具等語明確。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營區內變電器確實有遺失,且變電器並無法徒手拆下,需要工具才能拆下等語。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變電器1 個係在車號BS-6552號小貨車上查獲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憑,準此堪認扣案之變電器確為被告戊○○等人連同鋁門窗等物一併竊取。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皆係屬堅硬或尖銳之器物,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戊○○確係夥同共犯甲○○、游聖豊共同行竊,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詳後一、㈡之⒈理由所述。
⒋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本件被告戊○○、被告游聖豊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之鋁門窗、變電器等財物部分,依卷存照片觀之,多係體積龐大甚難搬動之物,且該批鋁門窗已放置於運載工具,並載離現場後始被發現,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竊盜既遂階段。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游聖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以:上開時間,伊在家裡,並未與戊○○及甲○○一起去營區竊盜,伊係於94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開車經過宜城墓園,見路邊有堆放鋁門窗、玻璃,所以伊就把玻璃打破,壓斷鋁條,並將鋁窗及鋁條放置於所駕駛之黑色吉普車上;待上車後,看到警察從車旁走到伊車前,並叫伊下車,伊就倒車要離開,於倒車經過車後1 名民眾時,警察始開槍,嗣因心生惶恐,便棄車逃離現場,並未衝撞警察云云。惟查:
⒈竊盜罪部分:
⑴共犯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於上開時、地,係由伊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號BS-6522 小貨車,被告游聖豊則駕駛另外1 部吉普車,3 人共同前往營區竊取鋁窗、鋁條,並由伊與被告戊○○動手拆卸鋁窗,由游聖豊負責搬運,要拿去北投變賣,有用到螺絲起子拆卸鋁條,至於宜城墓園現場之鋁門窗,可能是游聖豊載去放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而員警係先查獲被告戊○○與證人甲○○所駕駛車號BS-6522 號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拆卸鋁窗,於該部車上查扣鋁窗1 批及變壓器後,復察覺被告游聖豊仍在宜城墓園下方之路邊拆解鋁窗,並準備將鋁窗放置在未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上,被告游聖豊車上所載運之鋁門窗,其上貼有部隊178 旅單位財產清領標籤,與被告戊○○車上所載運之鋁門窗,兩批鋁門窗之規格、顏色都相同,經指認後,認定兩批鋁門窗均為營區所有,此部分則經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所繪查獲被告戊○○與游聖豊之現場圖及證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該營區確實有鋁門窗被拆卸下來等情,亦據證人陳瑞章於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第879 號審理甲○○竊盜案件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辛○○上開證述相互符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上揭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皆可採信。
⑵被告游聖豊雖辯稱:其車上載運之鋁門窗係在路邊草叢撿到,並非偷來云云。然查,在凌晨時分天色黑暗,加上山上照明度不佳,被告游聖豊於能見度非佳之情形下,竟能注意到路邊草叢有棄置之鋁門窗,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陳瑞章結證稱:其每日巡邏行經宜城墓園之上開路線,從未發現鋁門窗等語,查證人陳瑞章每日巡邏上開路段,理應較被告更易發現路邊之鋁門窗,然卻未曾有何印象,足見被告游聖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另證人甲○○、被告戊○○與被告游聖豊係分別被查獲,證人甲○○又自承伊與戊○○、游聖豊兄弟均為相識之友人,竟能在相近時點,遭警查獲同一批鋁門窗等物,且被告游聖豊為警查獲時,若未行竊,何以棄鋁門窗而逃逸?被告游聖豊若未與被告戊○○、證人甲○○共同行竊,何以其車上所查獲之鋁門窗會與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查獲之鋁門窗相同?被告游聖豊若未行竊鋁門窗,何需於天亮之際在墓園拆鋁門窗?足證被告游聖豊辯稱該批鋁門窗係其撿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聖豊與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妨害公務罪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查獲被告游聖豊當時,伊身上有著制服且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他不要動,那邊路很窄,但游聖豊仍然上車,並倒車欲衝撞當時站在車子後方之另1 位民眾及伊,彼2 人先閃一邊後,伊對空鳴槍,游聖豊繼續倒車等語明確,證人林再添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游聖豊即為其所見上開駕駛無牌照黑色吉普車之人。查證人丁○○、林再添確實有於被告游聖豊遭查獲時在場,且證人林再添於發現共犯游聖豊正在拆卸鋁門窗時,即通知員警丁○○,並當場欲逮捕游聖豊,游聖豊則趁隙逃逸等事實經過,均互為一致之證述,因證人丁○○、林再添與被告游聖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2 人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上開證述,所證具體而明確,又皆屬相符,渠等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故被告游聖豊辯稱並無衝撞員警之詞,即屬無稽,其妨害公務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8 月26日早上就從淡海路家中出發前往淡海新市鎮釣魚,至同日下午2 、3 點才回家,當天並沒有攜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出門,伊並未駕車載乙○○經過淡水摩天31大樓,且回家時亦沒有看到乙○○,伊之手機也無人使用過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 月26日早上8 時許,伊妻子在淡水忠愛街看到伊所失竊之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正往淡金路行駛,嗣於同日早上11時許,伊於淡水鎮○○街摩天31大樓前,又看到上開失竊之車輛,於是先行報警,之後便駕車一路跟隨該車,直至淡水鎮○○路249 號附近公車總站旁,見到1 男子及1 女子抱著1 個小孩自該車下車,兩人下車後走進淡水鎮○○路241 號屋內等語綦詳,嗣證人丙○○已將系爭失竊車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㈡質之證人乙○○於警詢中已證稱:94年8 月26日早上9 時許,伊帶著約2 歲小孩自淡水鎮○○街朋友家出發,於同日早上10時9 分,先到福客多北投立農門市買東西,再到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之大同公司附近找朋友,最後再帶小孩前往被告戊○○家中,到達被告戊○○家中時約同日中午12時10分等情明確。細繹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電子地圖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4401757號函,再與上開證人丙○○、乙○○所述證詞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恰巧多出現在證人乙○○所證述之當日行經路段附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使路線及時間點,又與證人乙○○行經之路線、時間點及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大致相符,此外證人丙○○復明白證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有看見駕駛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之人及車上1 名抱小孩之女子一起進入淡海路241 號等語,而該處即為被告戊○○之住處,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出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5號,與證人乙○○同日當時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相同,顯見證人乙○○及被告戊○○之手機最後使用之地點即在戊○○住處或附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手機未借人使用,卻又無法清楚交代何以其未攜帶上開手機出門,然該手機當天卻有在外之通聯紀錄之原因,顯見被告戊○○於當日12時許,其人應在淡水淡海路家中,證人丙○○所看見之男子及女子,確係被告戊○○及證人乙○○無訛。
㈢至於證人乙○○後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證稱:94年8 月26日係由甲○○騎機車到淡水水碓的便利商店載伊先去承德路7 段的福客多商店後,再去被告戊○○家中,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戊○○家中後,當日約12時許,被告游聖豊才回來,且游聖豊回來時,警察已經在屋內,之後伊又以戊○○之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叫甲○○過來被告戊○○家中云云,證人甲○○亦附和其詞,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送乙○○到戊○○家後,乙○○有再打電話給伊,叫伊過來,伊94年8 月26日當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云云,惟查被告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4年8 月26日當天之通聯紀錄,並未出現有與甲○○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情形,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件在卷可按,顯見證人乙○○證稱有在被告戊○○家中以戊○○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相左,並不可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於94年8 月26日第2 次到戊○○家中,有看到警察,在戊○○家中停留約10幾分鐘,但均未看到被告游聖豊等情,惟證人乙○○卻證稱係游聖豊回來後,伊才叫甲○○過來云云,足徵證人甲○○、乙○○2 人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
⒊復觀之被告游聖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8 月26日早上,伊在家樓上,並沒有出門,當天警察有叫他下來,說要找戊○○,於是伊便從樓上下來到客廳,到客廳時有看到乙○○坐在客廳等情,益見證人乙○○、甲○○之證詞與被告游聖豊所供陳,亦有不一。
⒋綜上,證人乙○○、甲○○之證詞既有諸多可議之處,其等復皆為被告戊○○熟識之朋友,堪認證人乙○○、甲○○上開不實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戊○○所為迴護之詞,其等證詞俱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斷。
㈣綜合上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證人丙○○所失竊之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應係被告戊○○所竊,否則其何需設詞巧飾當天行蹤,此舉無非為掩蓋其竊盜犯行,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罪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游聖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94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伊係前往臺北市關渡憲兵隊對面的寺廟旁邊找朋友,至於警方在伊住處旁之淡海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內查獲之黃色工具箱及油壓桿,是朋友「阿明」為向伊借工具而拿來放在那裡的,且伊亦未看過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黃代豐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4年10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伊將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6 巷口附近,車上並置有黃色工具箱等物品,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警方聯繫查詢車況,始知上開車輛遭竊,遂至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三重客運後方空地領回車子,因發現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不見,故隨同警方至附近被告游聖豊之家中查看,竟當場在被告游聖豊之住處旁之同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內查獲原置放車上之黃色工具箱及油壓桿等物品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㈡被告游聖豊自承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依卷附之該門號於94年10月1 日、2 日通聯紀錄顯示,推斷被告游聖豊當時之地理位置如下:94年10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該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淡水鎮○○路176 號」,而被告游聖豊係住淡海路241 號,故被告游聖豊當時應係在住處,惟迨同日上午5 時7 分許,基地臺即移動至「淡水鎮○○街69號」,至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90號」,迨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被告游聖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又回到「淡水鎮○○路○ 段55號」(即被告游聖豊上開住家附近),可見被告游聖豊又返回住處。
㈢徵諸證人黃代豐證稱其車輛失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6 巷口附近,已如前述,而被告游聖豊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出現之位置,並非如其所供稱之關渡憲兵隊對面的寺廟旁邊,反而係出現在距離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之位置僅幾百公尺距離之臺北市北投區○○○路○段90號附近,顯見被告游聖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游聖豊於同日上午9 點多返回淡海路241 號住處後,即有民眾報案發現失竊之車輛出現在被告游聖豊住家附近,警方據報前往,隨即在其住家旁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即游聖豊個人工作處所內,查獲證人黃代豐失竊車輛上所置放之黃色工具箱及油壓桿,被告游聖豊雖一再辯稱各該物品係友人「阿明」所寄放,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游聖豊均未能提供「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有「阿明」其人,自非無疑,故被告游聖豊所辯委無可採。依上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系爭車輛應係被告游聖豊所竊,並隨即開回淡海路241 住處附近,並將車上之工具箱及油壓桿取出,置於個人工作處所,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游聖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游聖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聖豊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已據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
五、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對本件被告而言,被告戊○○、游聖豊及共犯甲○○3 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戊○○、游聖豊各別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雖2 次犯行構成之罪名分別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區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2 人於94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有加重竊盜犯行,及94年10月2 日被告游聖豊之單獨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戊○○如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游聖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戊○○、游聖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游聖豊2 人之前均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事實一部分係利用營區無人看守之機會,結夥偷竊營區內之鋁門窗,實屬不是、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戊○○、游聖豊復分別偷竊被害人丙○○、黃代豐之車輛,所幸車輛能即時尋獲,而未遭隨意毀壞丟棄、被告戊○○、游聖豊屢次再犯,犯後復多方飾詞狡辯,顯未知悔改、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游聖豊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戊○○、游聖豊部分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磁鐵等物品,因其體積甚小,重量甚輕,並非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曾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姓名 │ ├──┼─────┼───┼──────┤ │ 1 │大鐵鎚 │壹支 │ 戊○○ │ ├──┼─────┼───┼──────┤ │ 2 │大破壞剪 │壹支 │ 戊○○ │ ├──┼─────┼───┼──────┤ │ 3 │小破壞剪 │壹支 │ 戊○○ │ ├──┼─────┼───┼──────┤ │ 4 │拔釘器 │壹支 │ 戊○○ │ ├──┼─────┼───┼──────┤ │ 5 │虎口扳手 │壹支 │ 戊○○ │ ├──┼─────┼───┼──────┤ │ 6 │尖嘴鉗 │壹支 │ 戊○○ │ ├──┼─────┼───┼──────┤ │ 7 │螺絲起子 │壹支 │ 戊○○ │ ├──┼─────┼───┼──────┤ │ 8 │六角扳手 │壹組 │ 戊○○ │ └──┴─────┴───┴──────┘